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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桂宜芝

桂貞芝上 二 人代 理 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桂士海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桂宜芝、桂貞芝因告訴被告桂士海侵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12月4日收受處分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截至102年12月14日,聲請人已於102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㈡法院於審酌卷內所存證據,認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該案件即已跨越起訴門檻,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命該案交付審判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㈢本案被告犯罪除告訴人所引述之侵占罪外,應另有詐欺及背信罪之適用,惟偵查時,檢察官雖有認知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卻仍拘泥於侵占罪之解釋與適用,未另行引用詐欺及背信罪之規定,於法尚有不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桂宜芝(三女)、桂貞芝(四女)與被告桂士海(長

子)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父桂士謨另育有桂芝(長女)、桂富芝(次女)與桂士台(次子),緣桂文謨因生前在聯勤三○一廠工作,故有配給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村00號眷舍1戶,桂文謨於74年間去世後,86年間因國防部進行眷村改建,聲請人桂宜芝、桂貞芝與桂芝、桂富芝、桂士台均簽立授權書,委由被告桂士海辦理相關事宜;至93年間,被告選擇以請領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之方式,並於100年間自國防部領取新臺幣(下同)4,543,468元,直接匯入被告桂士海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宅;被告桂士海復於100年9月7日,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桂士台住處,邀集聲請人桂宜芝、桂貞芝及其它兄弟姊妹桂芝、桂富芝、桂士台討論如何處理上開領取之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桂士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桂宜芝、桂貞芝及證人桂芝、桂富芝、桂士台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1年3月3日國政眷服用第0000000000號函附宜蘭縣「金陵新村」權益承受人桂士海獲撥輔助購宅款相關資料、認證書、授權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份取得國防部核撥之4,540,000元輔助購宅款後,將上開款項佔為己有,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我在62年有買一棟在冬山鄉群英村的房子給我父親。後來全家都有到那裡住」、「86年國防部有因為眷村改建條例的規定,要我們子女協議一位來代表眷舍的事,當時我們兄弟姊妹有一份資料給我們,讓我報到國防部去」、「(問:國防部是售有就該眷村一事,通知遺眷選擇是否要分配改建之房子或選擇領取補助款?)有,大約是93年通知我們的,也是當時做選擇的,是我做選擇的,因為當初我們兄弟姊妹有協議讓我來做代表,所以讓我來選擇,我是選擇向民間購屋,選擇後國防部會撥補助款,我總共領到453萬的補助款」、「(問:100年9月7日是否在桂士台住處與你兄弟姊妹談房子之事?)有,當時全部的兄弟姊妹都有到場」、「(問:當天你有無提出你領到的國防部民間購屋補助款部分要如何處理?)有,當天協議的結果是我之前買給我父親住後來由桂士台住的房子要由桂士台拿300萬出來,另外我用國防部補助款買的新房子也拿300萬元,總共600萬讓六個兄弟姊妹平分,每人分一百萬」、「(問:當天在場的兄弟姊妹有無人表示反對?)沒有」(見10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51、52頁)、「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在冬山鄉桂士台住處,由桂宜芝,桂貞芝召開協調會,協調會是在爭取453萬餘元的,桂士台○○○鄉○○村○○路上的房子是我在軍中服務買的,那時候9月7日討論時一間一間講,62年我買的那間歸我,眷村改建的錢平分,但桂士台說不可以,要兩個一起談,我說那冬山建國路你現在住的房子有值多少錢,他說300萬,我說眷村改建也是拿300萬,兩個600萬,桂士台說他負責桂宜芝和桂貞芝各100萬,我負責胡桂富芝和桂芝各100萬,開完會結論就這樣,之後我就走了,但當時我們沒有寫和約書,我當時說要寫,但是桂士台說親兄弟、自己人不用寫,隔天9月8日我去戶政事務所要戶籍謄本跟印鑑證明,我當天就拿去桂士台家」、「他們授權書給我,我不是領這個現金,這錢是因為我○○○鎮○○街97之3號3樓的房子來抵押,才能領這個錢,抵押的房子是我的」、「(問:桂士台現在的房子為何是你買的?)62年時是我買的,合約是我的名字,過戶是過我父親的名字,因為當時我父親還在,所以過我父親的名字,我父親74年死後到現在都沒有辦理,到100年9月7日才一起談,100年10月份才過戶給桂士台」(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3、24頁)。

2.聲請人桂宜芝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有在冬山鄉群英村另外買一間房子,那間房子是在60多年買的」、「(問:桂文謨往生後,你們兄弟姊妹是否曾在100年9月7日在桂士台住處談桂文謨留下房子的事?)有。當天主要是桂士海和桂士台在談,桂芝在主持公道,我和桂貞芝都沒有說上話,當天他們談的內容是金陵新村的眷村要給桂士海,我父親在冬山群英買的房子要給桂士台,他們就這樣子就說好了」、「(問:何時知道國防部有將錢匯入到桂士海戶頭的事?)因為我有聽說過這個方案,所以我有向國防部眷村的打聽此事,經辦人告訴我,我們這一戶已經選擇要領錢,且錢已匯到桂士海的合作金庫帳戶,我是在100年9月7日的前一兩個月左右知道的」、「(問:【提示警卷所附之認證書】該認證書內容是否授權眷村改建之事全權委由桂士海處理?)是」、「(問:100年9月7日有無談到桂士海要拿出300萬,桂士台要拿出300萬,就這600萬平分給六個兄弟姊妹?)有」、「(問:就桂士海所提的用600萬分配一事,你有無表示反對?)當天我沒有講話」、「(問:當天在場有無其他兄姐表示反對?)沒有」(見10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48-50頁)、「(問:當時針對453萬餘元中的153萬餘元,你們兄弟姐妹間有無達成什麼協議?)我和桂貞芝都不同意,以153萬餘元做協調,我們要針對453萬餘元做協調,300萬是桂士台和桂士海談的,我和桂貞芝現場就不同意了,沒有達成協議」、「我們有研究過,有打去國防部詢問,剛剛桂士海說用房屋去貸才可以領這筆錢,這個是假的,我們認為這453萬4000元多是大家共有的,這是由一個去代領,錢是大家的,國防部告訴我們說由一個做代表,而是大家共同持有」(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4頁)。

3.聲請人桂貞芝於偵查中證述:「桂士海拿到的眷舍因為國防部的改建方案有讓遺眷選擇是要分配房子或是拿補償金,但我們在100年9月7日談的時候,桂士海沒有告知我們就已經事前自己向國防部表示他要選擇拿錢不要分配房子,而且在100年9月7日談之前,國防部就已經將錢匯入到他的戶頭」、「我有向國防部眷村的打聽此事,經辦人告訴我,我們這一戶已經選擇要領錢,且錢已匯到桂士海的合作金庫帳戶,我是在100年9月7日的前一兩個月左右知道的」、「(問:

100年9月7日當時你們兄弟姊妹在談房子之事時,桂士海有無提到他已領到眷村補償金並提到要將補償金分配之事?)桂士海說向國防部領的錢就是他的,爸爸買的房子是桂士海的,他沒有提到他向國防部領的補償金要如何分配」、「(問:100年9月7日有無談到桂士海要拿出300萬,桂士台要拿出300萬,就這600萬平分給六個兄弟姊妹?)桂士海是說他領到的補償金是454萬,但要用300萬來計算,桂士台的房子也用300萬來計算,然後再用這600萬分配給兄弟姊妹。但當天我沒有答應」、「(問:當天在場有無其他兄姐表示反對?)沒有」(見10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48-50頁)、「(問:當時針對453萬餘元中的153萬餘元,你們兄弟姊妹間有無達成什麼協議?)沒有,當時桂士海說他領453萬多是要拿300萬分給我們,153萬多就不了了之了,我有問過國防部承辦人,他們說看要配一間房子,還是領453萬,二選一,我問是不是要拿453萬去購屋才可以領,承辦人說不用,當時開協議時,我當場就說我不願意,但兩個證人都說不知道」(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5頁)。

4.證人胡桂富芝於偵查中證述:「(問:桂文謨生前是否還有其他房子?)我知道桂士海有在冬山買一棟房子,登記何人名字我不知道,但後來我家人有搬到那裡去住」、「(問:桂文謨往生後,你們兄弟姊妹是否曾在100年9月7日在桂士台住處談桂文謨留下房子的事?)有,當天有談出一個結果,就是眷村歸桂士海,桂士台要桂士海買的那棟房子,因為那棟房子是他在住,但桂士台跟桂士海有說這兩棟房子他們一人會拿出300萬元,總共600萬讓我們六個兄弟姊妹平分,每人分到一百萬。桂士海負責要將錢給老大到老三,桂士台是負責要將錢給老四到老六」、「(問:當天兄弟姊妹對協議結果有無人表示反對?)沒有」、「(問:當天桂貞芝有無表示反對?)沒有。大家都說好」(見10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53、54頁)、「(問:當時針對453萬餘元中的153萬餘元,你們兄弟姐妹間有無達成什麼協議?)當時有說兩間房子,桂士海說一間一間來講,桂士台說都一樣,兩間都算300萬,我們六個分」、「(問:當時桂士海有無跟大家說針對冬山鄉○○村○○○村00號的房子,國防部有發了453萬元?)我知道有450幾萬元,是那天去商量講的,桂士海講的」、「沒有講到這153萬元要怎麼處理,都在講一人分100萬,因為他們兩個兄弟,兩間房子,各人各算拿出300萬」(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8頁)。

5.證人桂芝於偵查中證述:「(問:桂文謨生前是否還有其他房子?)沒有。我在55年就出嫁了,當時家人原本都還住在金陵五村眷舍,後來家人有在61、62年左右搬到桂士海買的房子去住,那棟房子是登記在桂文謨的名字,因為桂士海要孝敬他」、「(問:桂文謨往生後,你們兄弟姊妹是否曾在100年9月7日在桂士台住處談桂文謨留下房子的事?)有……談的結果是桂士海與桂士台一人拿出300萬,來分給六個兄弟姊妹,由桂士海負責將錢給老大到老三,老四到老六由桂士台負責交錢,當時這個結果大家都同意了」、「(問:當天兄弟姊妹對協議結果有無人表示反對?)沒有。當天桂士海說要用白紙黑字寫下來,但桂士台說不用了,認為都是兄弟姊妹沒有關係,不用傷和氣,所以才沒有寫書面」、「(問:當天桂貞芝有無表示反對?)有,本來都講好,大家都要走了,但桂貞芝又把桂士海拉住,說補助款還有150萬的部分,他要六分之一,當時桂士海跟桂貞芝說這個部分要寫下來,後來桂士海跟桂貞芝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不過當天決議的內容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決議這150萬的部分我們要均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54、55頁)、「(問:

當時針對453萬餘元中的153萬餘元,你們兄弟姊妹間有無達成什麼協議?)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就是桂士台要把他現在住的房子值300萬,他要拿300萬出來,桂士海也拿300萬,總共600萬,我們兄弟姊妹一人分100萬,桂士台說可以,桂士海一直爭執說要白紙黑字寫出來,但桂士台當時不願意,當時桂宜芝和桂貞芝都不說話,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意思」、「(問:當時桂士海跟你們兄弟姊妹說上開冬山鄉○○村○○○村00號的眷購補助,他領了多少錢?)他說450多萬,他當時有說,因為當時桂士台住的房子是桂士海買的,我父親去世多年,都沒有人提過這件事,大家都心知肚明桂士台住的房子不是我父親買的,大家心裡都有數,所以為何眷村改建時,桂士海說要去法院公證,當時是80幾年,我們就委託桂士海去辦,我自己也是住眷村,所以我很清楚」、「(問:當時你們六位在協調時,針對上開國防部發放的453萬中的153萬元有無達成共識說要如何處理?)當天有沒有講我忘記了,可是大家都知道有這個錢」、「桂士海62年買的房子,是因為我母親59年過世,因為眷村的房子很爛,桂士海退伍就買了這個房子給我父親,來孝順我父親,我知道這房子的錢都是桂士海出的,這間就是現在桂士台所居住的這間,全部的錢都是桂士海出的,當時其他兄弟姊妹還在念書,桂士海講說他退休的錢要拿去買房子」(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6-28頁)。

6.證人桂士台於偵查中證述:「(問:桂文謨生前是否還有其他房子?)就是我現在住的房子,我知道這棟房子是我父親買的,也是登記在我的父親名下」、「(問:桂文謨往生後,你們兄弟姊妹是否曾在100年9月7日在你的住處談桂文謨留下房子的事?)有,因為桂士海已經將眷村的房子賣掉了,他沒有把錢分給我們兄弟姊妹,主要是他都沒有講我們都不知道,所以才會在當天談分產的事,當天談的是桂士海拿到450幾萬,他說要拿出300萬來分,但桂宜芝和桂貞芝當天就不答應」、「是六人平分,每人分50萬元」、「(問:當天有無談到你也拿300萬來出來跟桂士海拿出的300萬一起由六個兄弟姊妹均分?)有。可是桂宜芝和桂貞芝不答應」、「(問:除桂宜芝及桂貞芝外有無其他兄弟姊妹不答應?)沒有。我當時也有答應這個方案」(見10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56、57頁)、「(問:當時針對453萬餘元中的153萬餘元,你們兄弟姐妹間有無達成什麼協議?)……協調會有達成共識,但我不願意講謊話,所以我不講,答案桂士海自己知道,我們當天有提出來討論,都有共識,通通都講好了,是桂士海違約,我們去調解他都不去」、「真正同意只有我一個人,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桂宜芝、桂貞芝、桂芝、胡桂富芝對桂士海的協議都沒有講話,都沒有講好或不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6頁)。

7.縱觀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桂士海確於100年9月7日與聲請人桂宜芝、桂貞芝及證人桂芝、胡桂富芝、桂士台商談時,即告知其已自國防部領得4,543,468元之正確數額。而聲請人2人均已共推由被告代表取得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此有聯勤第204廠87年1月2日(87)清莒字第2號函、認證書、授權書、印鑑證明、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益承受申請表、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50-69頁),則被告為唯一可申請承受權益之人,則被告領得之輔助購宅款,就客觀事實觀之尚非屬他人之款項,且被告既與聲請人2人商談如何處理該款項,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將本件受託辦理眷村改建事項告知聲請人2人,自難成立刑法之侵占及背信罪。

㈢聲請人等雖又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在與聲請人桂貞芝電話交談中,謊稱並無上開補助款云云,惟查:

1.依聲請人桂宜芝、桂貞芝所提出之該次之通話全文為(見10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74、75頁):

桂貞芝:喂,大哥喔。

桂士海:嗯。

桂貞芝:那個梅花湖的房子現在怎麼樣了?桂士海:我沒有要房子啊!桂貞芝:那你是登記要錢就對了?桂士海:我買房子?我沒有錢,我沒有錢交啊!桂貞芝:後來呢?桂士海:沒有啊!沒有登記啊!桂貞芝:就是都不要都對了。

桂士海:對啊!桂貞芝:怎麼可能?他不是說要不登記房子就是可以拿四百

多萬啊!桂士海:ㄟ!我不單要買房子,不是拿現金耶!桂貞芝:他是說拿一半的現金嗎?桂士海:不是拿一半,是你有房子才行拿,才能申請哪!你

沒有房子怎麼申請?桂貞芝:就是先買房子,再去申請錢就對了,怎麼會是這樣

呢?他不是就是二選一這樣子?桂士海:不是二選一啊!桂貞芝:這樣子喔!桂士海:嗯!桂貞芝:那我怎麼聽美珍他們都這樣說,說、說什麼先拿一

半,再去買房子,再、再登記,後來再去……桂士海:這是誰講的啊?桂貞芝:沒有啊!他們都是這樣說啊!桂士海:他們是這樣說那你問他嘛!這是規定的,我只是拿

規定來做,(此句不清楚)桂貞芝:就是什麼都沒有就對了?放棄就對了?是這樣子啊

?桂士海:我很早就講了啊!桂貞芝:沒有啊!桂士海:打麻將就講了。

桂貞芝:我們都不曉得啊!桂士海:士台知道啊。

桂貞芝:是這樣子喔?桂士海:對。

桂貞芝:那我問看看好不好。

2.經本院調取「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其中規定同意辦理之申請人必須檢具85年2月5日起國內民間市場成屋之買賣契約書或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且該國內民間市場成屋必須為「買賣」方式取得建物所有權「全部權利」,該建物亦需於85年2月5日已獲得使用執照,或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且辦理產權登記完竣,可一次發給款項(見本院卷第

27、28、33頁)。查本件被告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係選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改建後之住宅,申請購置國內民間市場成屋,並以1次撥付補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之方式辦理,再○○○鎮○○段○○○○○○○○○○號上之建物申請(見10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23、31頁背面、32、34頁),其申請過程均依照相關作業辦理。

3.綜觀上開證據及規定,被告領得本件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4,543,468元,必須以購買房屋為其申請要件,核與被告與聲請人桂貞芝上開對話,與被告所述「我沒有要房子啊!」、「不是拿一半,是你有房子才行拿,才能申請哪!」相符,聲請人桂貞芝所認知之「現金與房子二選一」並非完全正確,而其於電話中所指「先拿一半,再去買房子,再登記」,可能係指「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中可分兩期請領輔助購宅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28頁),顯見聲請人桂貞芝對於眷村改建事宜之規定及作業程序亦非完全清楚理解。綜觀前揭被告與聲請人桂貞芝之對話,被告已清楚告知聲請人桂貞芝其領得款項必須以購買房屋為申請,而亦未隱瞞因本件眷村改建有領得現金約400多萬元之情,且亦將事情告知證人桂士台,然可能因聲請人桂貞芝對於相關規定不甚瞭解以及對話前後之理解不同,致有誤認被告有謊稱並無領得補助款之情形,惟被告並無任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自難謂其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請求交付審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