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光榮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被 告 謝立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何光榮以被告謝立賢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9日收受處分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截至102年1月19日,聲請人已於102年1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以本院刑事庭系爭文宣內容與聲請人抗議之聲明相符等情,而以聲請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逕以認定被告未涉犯誣告罪,在認定事實上,實嫌速斷。按一般經驗法則,在台灣選舉文化中,以自己製造黑函,假冒受對手打壓而自導自演者,所在多有,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之文宣並非聲請人所製作,且被告與聲請人曾有過選舉上糾紛,主觀上有充分理由足認被告故意私製文宣,並意圖誣陷聲請人;㈡原處分書以本院民、刑事庭所認定聲請人確有妨害被告名譽之事實,而推論被告無涉犯誣告罪,係為適用法律之循環論證上錯誤。未將被告有無私製文宣而涉犯誣告罪予以證明,僅由刑事、民事判決之結論推論。故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何光榮與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98
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吳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前導,聲請人何光榮率隊,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則隨隊遊行;當日陳情訴求為縣政府將聲請人理事長資格撤銷、縣長包庇;當日聲請人何光榮有請其所帶領之群眾手持告示牌、布條並以大聲公帶領群眾高喊:「縣長鴨霸」、「縣長下台」、「縣長濫權」、「行政不中立」、「鴨霸」、「下台」、「呂國華鴨霸」、「呂國華濫權」、「陳福行政不中立」、「政治力介入」、「呂國華下台」、「呂國華行政不中立」;當日宣傳車播放內容為:「各位鄉親啊,請呂國華出來講清楚、說明白,各位鄉親啊,宜蘭市農會這次理事長選舉,當選理事長,但是縣政府用到政治勢力來介入,縣政府農業處包庇,以及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委員謝立賢及林錫明議員施壓,撤銷理事長職位,不光榮、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結果,行政院農委會裁定勝訴,撤銷縣政府原處分違法之行為,但是縣長無能,不能依法行政,致使縣政府農業處相關人員瀆職,包庇,包庇特定的對象,不要讓何光榮復職宜蘭縣農會理事長,懇求各位鄉親長輩來明理,請宜蘭縣長呂國華出來講清楚、說明白,縣長呂國華你出來講清楚、說明白」等情,為聲請人何光榮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中均自承不諱,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中同案被告即上訴人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
㈡又聲請人於98年12月2日遊行途中有散發內容有「宜蘭市農
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
1 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等文字內容之宣傳單,業據被告謝立賢及證人林錫明於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謝立賢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這宣傳單是如何來的?)就是影像中的那兩個人沿途發的,路邊的人拿給我的,從新月廣場一直發,經過市農會一直發」、「(問:宣傳單內容是你自己製作的嗎?)不是,跟他們抗議的那兩個人發的,他們也在法庭上承認是「憨仔」(台語)他老婆拿給他們發的,據他們講憨仔是何光榮」(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71頁),復有被告謝立賢提出之宣傳單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35-37頁),上開宣傳單內載有「小弟何光榮向大家報告,市農會選舉黑箱作業經過」、「呂國華縣長及國民黨黨工縣府農業處長陳福鴨霸」、「仗著議員及國民黨份子 耍特權」、「這種仗勢欺人的林錫明議員不夠為民喉舌」、「呂國華濫權」、「縣長呂國華、議員林錫明、國民黨黨部委員謝立賢、國民黨黨工縣府農業處長陳福利用特權,操弄農會選舉」等文字,均與聲請人何光榮當日抗議遊行之訴求相符,而何李阿琴與黃梅英於遊行時分別手持黃色與粉紅色宣傳單,復經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98年12月2日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62-63、98頁、12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52-53頁)。又本院刑事庭審理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時亦當庭勘驗99年7月30日證人林錫明與何李阿琴、黃梅英之錄音光碟,其中何李阿琴曾對林錫明坦承當日傳單是從聲請人何光榮之妻處取得,當日有分傳單但沒分完、黃梅英曾對林錫明承認傳單是從聲請人何光榮之妻處取得,有分發傳單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0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1號卷第7-10頁)。另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中,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均同意以登報刊登「道歉人宜蘭市農會理事何光榮夥同親友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時,散布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涉嫌不法舞弊等不實宣傳單,致謝立賢名譽受損,深表歉意,謹此道歉」做為與被告謝立賢間民事訴訟之和解條件(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24-128頁),足認本件被告謝立賢提出之宣傳單確為聲請人何光榮所製作用以在遊行當日發放,堪認被告謝立賢之指述確為真實。又查被告謝立賢97年間上班情形均正常,且年年考績均優等,宜蘭市農會自興建迄今未曾發生工程糾爭及任何弊端等情,此有宜蘭市農會99年10月6日宜市農會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20頁),是聲請人何光榮於98年12月2日遊行時散發載有關指述被告謝立賢部分並非屬實。該宣傳單既為聲請人何光榮所製作並於遊行當日發放,自應知悉其內容並非事實,是被告謝立賢於99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聲請人何光榮妨害名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2-3頁)有所依據,聲請人何光榮指摘被告謝立賢為誣告,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謝立賢所提之宣傳單與聲請人遊行當日發放
之宣傳單不符,且在台灣選舉文化中,以自己製造黑函,假冒受對手打壓而自導自演者,所在多有,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之文宣並非聲請人所製作,被告與聲請人曾有過選舉上糾紛,主觀上有充分理由足認被告故意私製文宣,並意圖誣陷聲請人云云,並提出當日遊行所發之文宣4張。惟聲請人於前案即被告謝立賢告訴妨害名譽之民、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泛稱被告謝立賢所提宣傳單並非其所製作,從未提出當日遊行所發之宣傳單做為證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8號全卷無誤,亦經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2日訊問時確認(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16頁),是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宣傳單是否確為其遊行當日所發放,亦不無疑問。又聲請人雖以與被告謝立賢間曾因發生選舉糾紛而懷疑該文宣為被告所私製,惟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或證人足以佐證其所述,自難以此空泛指述或其主觀猜想即認其提出誣告告訴之理由已充分。
㈣聲請人另以原處分書以本院民、刑事庭所認定聲請人確有妨
害被告名譽之事實,而推論被告無涉犯誣告罪,係為適用法律之循環論證上錯誤。惟原處分書係對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為處分,聲請人之再議意旨認本院民、刑事庭認定之事實有誤,而處分書即以本院民、刑事庭之採證並無違誤為回覆,並以聲請人以前案相同之辯解理由,認「法院未詳查、原檢察官逕予援引,顯有違誤」為由據以聲請再議無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60號)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就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是原處分書並非遽以民、刑事庭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推論,而係就民、刑事庭程序中採證、認定事實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自無聲請人所指循環論證上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請求交付審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