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勇川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李蒼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
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勇川對被告李蒼霖提出侵占、背信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9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 年11月
7 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蒼霖與聲請人林勇川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被告於89年間曾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於89年10月28日還款後仍尚欠200萬元未償,被告乃邀集聲請人投資成立家用科訊有限公司(下稱家用公司),除將上開積欠聲請人200 萬元之債務轉為聲請人之投資款外,聲請人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至家用公司所設定之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之帳戶內,總計投資1,500萬元,被告與鄭苑駿亦各出資1,5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家用公司之負責人,嗣後並由鄭苑駿擔任負責人,然實際營運管理、財務控管及資金調度均由被告負責,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3日,向聲請人佯稱家用公司需錢週轉,欲向合作金庫宜蘭分行貸款1,100萬元,並提供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原為鄭苑駿所有,於91年4月12日出售予家用公司,於93年4月1日家用公司又出售予鄭苑駿、被告及聲請人3人共有)供擔保央求聲請人於貸款契約上簽名,然貸款下來後,被告僅將100萬元電匯入家用公司,其餘1,000萬元用以支付自己另外所開設瓦斯分裝廠之債務,經聲請人向被告要求退股及返還投資金,被告諉稱公司已虧損無法返還,嗣經聲請人於98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資料,始知家用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時資本額僅1,000萬元,非4,500萬元,聲請人股權為4分之1,投資金額為250萬元,並非被告所言3分之1、1,500萬元,被告收受聲請人之1,500萬元投資款後非但未確實辦理增資,反而將部分投資款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投資部分:本件聲請人投資經過係於89年間,被告以缺錢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於89年2 月23日、89年5 月6 日、89年9 月20日、89年10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50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嗣於89年10月28日還款後仍尚欠200 萬元未償,隔年(90年)起被告又遊說聲請人投資其所經營之公司,陳稱投資方式由被告、聲請人及鄭苑駿共同出資4,500萬元,每人投資1,500 萬元,股權各佔3 分之1 ,至於聲請人之投資款,除前開被告尚積欠聲請人之200 萬元,直接轉為投資款外,聲請人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於90年4 月19日匯款300 萬元、91年2 月26日匯款150 萬元(此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於91年5 月30日被告曾還款120 萬元,剩餘30萬元直接轉為投資款)、91年7 月9 日匯款20萬元、91年7 月24日匯款50萬元、91年11月11日、年月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家用公司之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並於92年5月21日匯款275萬元、92年6月13日匯款375萬元至家用公司之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內,以上總計1, 500 萬元,有匯款回條數紙為證,由此可知,聲請人係至92年6 月13日始湊足投資款1,500萬元,是聲請人於101年9月27日提出告訴,尚未超過10年。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侵占投資款部分已於追訴權時效,顯有為誤。㈡關於貸款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合作金庫宜蘭分行調閱宜蘭市○○段○○○○號之土地貸放資料,其中貸放下來的金額僅有6,027,157元用於清償先前借款,足證被告辯稱1,100萬元都清償該地原本積欠上開銀行之借款,已有不實。再者,貸款之剩餘額4,972,843元,就此被告無法交代去向,若非侵占亦屬背信,聲請人無刑事調查權,難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侵占何筆款項,是請求檢察官調查家用公司資金之實際使用情況、被告是否有挪用家用公司款項,並確認是否投資失利,實屬必要,原處分書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反而以此為指摘並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實屬違誤。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綜上所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89年10月25日有設立家用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0月1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98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於89年至92年間,聲請人雖有陸續匯款1,500 萬元給被告,
用以投資家用公司,然觀諸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89年間伊有借給被告800 萬元,這是被告說要開另外新的公司,與伊無關的公司,因為伊與被告之前是朋友,伊才會借給被告,90年至92年間,伊又陸續匯款1,500 萬元到家用公司之帳戶內,這是被告說這是要讓伊成為股東的錢,3 個人總共出資4,500 萬元,1 人出資1,500 萬元,92年12月間被告有跟伊借了200 萬元,被告經常向伊調錢,但是沒有錢還給伊時,就說這個是投資款,1,500 萬元本來也是借款,但被告沒有錢還,才改成投資款等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179 頁至第179-1 頁),核與證人鄭苑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掛名家用公司董事長,經營的部分都是被告在作,被告有叫聲請人投資,股金伊等3 人都有拿,聲請人有投資,也是股東,也有來擔任財務一段時間,大家都是投資1,500 萬元,聲請人應該也是投資1,500 萬元,伊想這是投資的損失,既然經營不好就賠錢,也不會想要再去討回這筆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聲請人經由被告之邀約而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家用公司,被告從90年至92年之投資款項均匯入家用公司之帳戶內,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6份、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聲請人並未指出被告邀約投資實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或提出上開款項被告有挪做私人不法用途之證據,是縱使家用公司其後並無獲利,然投資本存有風險,而投資是否獲利其原因不止一端,自難僅以後投資失利,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關於貸款之部分,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剛開始的
過程伊不清楚,伊是到後來才知道伊有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10分之2 所有權,伊有以上開土地向合作金庫借款,該借款申請書是伊自己親簽的,因為被告說要借來當公司周轉用,被告一直說公司沒有賺錢,週轉不靈,伊沒有問被告錢是拿到哪裡去了,是被告私人拿去用的等情(見10
1 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聲請人有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一情,應堪認定。再者,據證人鄭苑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的土地是伊所有,後來過戶土地所有權10分之2 給被告,10分之2 給聲請人,係因當時要借錢,宜蘭市信用合作社說不接受公司的借款,所以將土地轉給個人,再用個人名義去跟宜蘭市信用合作借1,100萬元,用這筆土地設定抵押,後來合作金庫利息比較便宜,就轉貸到合作金庫,聲請人當然知道要將這筆土地拿去借款的事情,他才會蓋章,且向合作金庫轉貸這1,100萬元時,聲請人有同意當借款人,1,100萬元是家用公司要使用,家用公司係經營研發自動通報送瓦斯的設備,虧損很多,且家用公司要跟宜蘭大學合作,又要請人設計軟體,用的錢也很多,伊認為這些錢都是用在家用公司上,是因為研發而虧損,這筆借款其中600萬元要支付給伊的弟弟鄭招南,因為鄭招南有上開土第2分之1的持份,只剩下500萬元可以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6號卷第8頁至第9頁),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調閱宜蘭市○○段○○○○號的土地貸放資料,係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借款1,000萬元,另由聲請人、鄭苑駿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貸放下來的金額有6,027, 157元確係清償前向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1年10月18日合金宜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164頁至第173頁),是被告所辯稱係因信用合作社不能用公司名義借款,始以股東個人名義為借款人,資金用於公司一情,應認屬實,聲請人所言貸款下來1,000萬元由被告侵占入己,以支付自己瓦斯分裝廠之債務一詞即與事實不合。至於餘款40 0萬元,據證人鄭苑駿所述,係被告用於家用公司之經營上,復與被告向聲請人所表示:要借來當公司周轉用,因公司沒有賺錢,週轉不靈等理由相符,顯見被告要求聲請人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時,並無施以詐術,而聲請人並無提出餘款被告有挪做私人不法用途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涉有詐欺或侵占犯行。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