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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盧春福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張秀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01年11月30日分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1月1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因聲請人住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日內之同年1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雖稱伊並未看到被害人盧○○(下稱盧童)跌倒的地方

頗空曠,附近沒有其他同學,只有他跌坐在地上哭,應該沒有其他小朋友推盧童…等語。惟究沒有其他小朋友將盧童推倒等語,僅係被告擔憂本件係肇因於管理疏失所為卸責、推測之詞,無足憑信。

㈡據被害人盧童及雙胞胎姊姊嗣後向告訴人陳稱,盧童係遭陳

姓及魏姓男學童推倒,該二人隨即跑回其座位,並未留在盧童旁邊。然原處分書就其他學童親身參與、見聞之事件經過,卻僅以陳述能力可能不足為由,而未曾就任一學童進行詢問。惟以三歲學童就「跌倒原因」一事從事認知及記憶已無困難,則在證述親身經歷時既無任何事證顯示其記憶受到「壓抑」或「拒絕回憶」,而有需要心理治療或特殊誘發以促使「記憶回復(memory recover)」之必要,其證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抑有進者,依研究顯示,兒童對於親身參與之事件記憶較佳,年齡差異較小,則本件自應傳訊確有親身經歷之盧童、雙胞胎姊姊或甚至其他在場學童詢問「跌倒原因」以查明事實,惟原處分竟僅以可能無法陳述為由即拒絕詢問相關證人以查明事實,又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予傳訊之理由,該處分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據現場履勘所載現場為木質地板,被害人盧童跌倒處是沒有

放置桌椅的空曠處,而據被告所稱事發時地板上也沒有玩具未收妥或果汁、飲料灑在地板…等情,足徵盧童並非因「意外」而自行跌傷。另查,盧童因跌倒而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經醫師診斷認為顯係外力所造成,然原檢察官卻僅詢問疏未在場管理學童行為之被告,而拒不詢問其他在場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之學童,俾查明究有無疏於管理或放任學童嬉鬧之情事,則該處分除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外,經調查證據顯示盧童應非意外自行跌傷,卻未查明事實即驟然認定被告所稱沒有其他學童推盧童為真,其認定事實亦已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聲請傳訊在場親身經歷之被害人盧童、雙胞胎姊姊及其他在

場學童,查明事實經過,並就其詢問過程之錄音、錄影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進行鑑定,以釐清受詢問學童之陳述,其記憶是否有存在受到「壓抑」或「拒絕回憶」之情形。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被告並未目睹盧童受傷經過,僅就可能跌倒因素於偵查中描

述:盧童之體重為26公斤,在同年齡的小朋友中算是較胖的。當時盧童剛吃完點心,也是最後一個吃完,他拿一個茶杯給被當,請被告幫他洗,被告才剛走到教室門外便聽到孩子的哭聲,回頭時已看到盧童跌倒在地,便立刻進教室將他扶起來;印象中當時教室內約有3、4個小朋友坐在位置上,盧童跌倒的地方頗空曠,附近並沒有其他同學,只有他跌坐在地上哭,應該沒有其他小朋友推盧童,他是在教室自己跌倒,但不知其為何會跌倒等語,臆測盧童似自行跌倒。另證人即宜蘭縣五結鄉立托兒所職員賴敏娟於偵查中證稱:其接到電話後,便直接跑到該教室,當時盧理跌倒的地方是教室內比較空曠的地方,離小朋友的座椅還有一段距離,教室內約有3、4位小孩,但盧童跌倒時,旁邊並無其他小朋友,當時亦未發現地板上有任何玩具未收妥或果汁、飲料灑在地板上之情形。因被告稱盧童手痛,其便先觀察盧童之手有無變化。當時盧童稱其手指頭不能動後,便直接撥打電話連絡護士,護士建議通知家長並送醫,故而請主任備車並打電話給家長乙○○後,便與楊昭英老師跟被告開車載盧童到博愛醫院就醫等語在卷。另證人即當時擔任宜蘭縣五結鄉立托兒所所長潘秀美則證稱:事情發生時,伊不在現場,但第2天試著問小朋友們事發經過,但因小朋友大約只是3足歲,不會表達等語。是認現場除3足歲之幼童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再檢察官於101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及詢問證人賴敏娟、潘秀美結果,認盧童係跌倒在宜蘭縣五結鄉立托兒所小海豚班教室內,該教室為木製地板,跌倒處係未放置桌椅的空曠地板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曾告以盧童係於教室內與同學裝茶水互碰摔跌一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人足以證明當時盧童跌倒之原因。是被告臆稱:盧童可能是在教室自行跌倒一語,尚非無可能。

㈡惟被告先後自陳於盧童摔跌時:「在廁所洗手台看其他小朋

友如廁與清洗杯子」(見警卷第2頁筆錄)、或「在教室門外聽到孩子哭聲」(見101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9頁倒數第4行)、或「在教室旁邊廁所門口」(見101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12頁倒數第1行)各等語,確定其均未於教室內看顧幼童,且如前所述,教室內僅有幼童,並無其他成人在內看顧。雖證人賴敏娟於偵查中證稱:按規定一個老師可帶15位小朋友,該班有14位小朋友,並未超過法定人數等語,惟按幼稚教育法第8條第2項規定:「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均兼任導師。但班級人數十五人以下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則幼稚園每班須有2名教師,證人賴敏娟所述與上開規定不符,顯屬有誤。另參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設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則被告任留均年僅三歲左右之幼童於無成人看顧之教室,難謂毫無過失。惟如前述,盧童跌倒原因不明,且不能排除自行摔倒之可能,則縱認被告離開教室未盡看顧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認被告之過失與盧童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須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乃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駁回再議就認被告無過失雖有未合,然以事證不足為不起訴之結果,難認於法有何違誤。

㈢至告訴人聲請傳訊在場親身經歷之被害人盧童、雙胞胎姊姊

及其他在場學童,查明事實經過,並就其詢問過程之錄音、錄影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進行鑑定,以釐清受詢問學童之陳述,其記憶是否有存在受到「壓抑」或「拒絕回憶」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聲請傳訊被害人盧童之雙胞胎姊姊及其他在場學童,則依前所述,上開證據在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盧童或其雙胞胎姊姊為3歲,迄今一年餘後,盧童及其雙胞胎姊姊為未滿5歲,有盧童年籍資料可稽,案發至今盧童及其雙胞胎姊姊是否仍記得當時情形,實難以採證,自無再詢問學童之陳述之必要,更遑論將詢問之過程錄音、錄影送請鑑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結果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責而應予起訴,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至於告訴人得否以被告在未有人看顧幼童時,逕離開教室之疏失,請求民事賠償,則非本件刑事案件所得審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