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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鑫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鑫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鑫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747號、第752號、98年臺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此係為免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倘受刑人未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將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逕行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鑫添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確定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第215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又因偽造幣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1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7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既經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4號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合併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應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所處之刑均未執行完畢。且均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減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3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然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餘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卷內復查無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同意書,本院自無從逕將前揭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應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為有理由,其餘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自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