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家興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依受刑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亦即最少應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最高可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6月延長為1年,因本件易服勞役之金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會超過6月,以修正後之刑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故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第42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
利;關於刑法第51條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9月5日聲請狀附卷足稽。從而,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3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得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