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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鴻就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鴻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就共同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就共同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於100年6月3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共同竊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