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易立宜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保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立宜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立宜前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於99年1 2月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易立宜前因犯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竊盜犯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受刑人自99年12月6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務部101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開判決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