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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邱武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武松前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手機2支、項鍊2條、手鐲1個、戒指3個、耳環1個、印尼盾734015元及墜子2個等物品,因上開物品均係聲請人所有,且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確定,認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並諭知不予沒收在案,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第213號案件所扣押之物,而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案卷核閱無誤。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案既已判決確定送執行,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聲請人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物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