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怡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3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芬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中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芬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宣示判決筆錄中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犯誣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8萬元,並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及強制兩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判決就前揭2罪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妨害自由等罪,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