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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廖本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森林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本義前雖因行賄罪部分陳述與被告蔡明壽所述不符,而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就101年10月11日、101年12月間某日,被告蔡明壽分別向被告廖本義要求5萬、3萬5千元修車款之賄賂,係由被告廖本義以現金交付,蔡明壽當場收受等情,被告廖本義已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廖本義既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實已無應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次,被告廖本義之配偶劉麗萍自被告廖本義遭羈押以來,獨自照顧被告母親並勉力維持家計,壓力甚鉅,多次因嚴重胸痛、心悸就診,若獲鈞院准予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信能有效緩解被告之配偶劉麗萍之病況,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參與多次竊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5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是否有參與所犯竊盜犯行亦有所爭執,且尚有證人待傳訊,相關證人均尚未經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