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仲儀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仲儀准予解除禁見。
理 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仲儀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所犯係重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而禁止接見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