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林文祥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而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祥因盜匪、竊盜案件等於民國85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另於刑之執行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於93年9月3日於宜蘭監獄假釋出監,再於95年10月16日遭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執行至今,服刑其間經監所教導及教化,聲請人對於過往行為深感不智及悔悟,已有矯正過往惡習之決心,且於服刑中恪守監規紀律,從無扣分或違反監規之處分,對於未來人生已做好重新出發之規劃,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查刑法第9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之條文則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現行條文除將「常業犯」刪除、增加執行滿1年6月後可免其處分執行之規定外,就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仍存在,僅將原先規定之「刑後執行」改為「刑前執行」,此種執行順序、方法之變更,即難謂係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律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因刑法第90條、98條修正後將強制工作由「刑後執行」改為「刑前執行」,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為:「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則為:「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 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前刑法規定為「刑後強制工作」,是刑事訴訟法即規定為「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改採「刑前強制工作」,故刑事訴訟法則規定「免其刑之執行」,此為配合刑法第90條、第98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規定,有調整內容之修正(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95年6月14 日修法理由)。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雖有「程序從新原則」,惟本件若適用現行之刑事訴訟法,因無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程序規定,將使聲請人無從救濟,此時應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適用法條。
四、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2年5月2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狀」,惟於聲請狀後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見本院卷第2-5頁),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日訊問聲請人,本件其意為向檢察署或法院聲請,聲請人稱其意思為向法院聲請(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若合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條件,應由其執行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轉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依法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利,聲請人不得聲請而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依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