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受監護處分人 陳春夏上列聲請人即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監護處分人陳春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現於宜蘭縣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執行監護處分,現聲請人在執行中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有悔改,不再犯罪,自施以監護迄今,均無親人前來探視,且聲請人罹患喉癌,各器官功能已退化,每年必須回到臺中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實施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是否有癌症末期轉移,請停止監護處分執行,更改執行殘餘刑期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權限,係專屬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尚不得自行向法院為前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免除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