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瑞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瑞玲已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收到起訴書,是否表示全案已經沒有疑點和繼續偵查之必要,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儘早開庭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有強盜之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之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起執行。
三、經查,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詞、共犯之供述內容及卷內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之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現正審理中,另一共犯陳進風尚未經訊問,故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