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富榮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院前以被告林富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其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述之情節均有歧異,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2 年8 月17日延長羈押,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因未提出保證金,本院於102 年10月20日再度延長羈押。
三、經查,本院先前於審酌相關情狀後,認被告雖具如前所述之羈押原因,然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已足促其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故裁定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50萬元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惟被告迄今因覓保無著,是考量被告所犯刑責之重,及被告無從以適當之保證金具保等情形,堪認並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以保全被告之可能,堪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被告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故請求降低保證金為20萬元云云,惟本院前所諭准之50萬元保證金係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10位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龐大,被告於集團中擔任臺灣地區主要聯絡人之角色等情節後,認被告提出保證金50萬元始得以保全被告,是被告徒以其經濟狀況為由,聲請降低保證金額額度為20萬元,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