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明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