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靖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損毀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靖詳涉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3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損毀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幣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亦即在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固非屬違禁物,惟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其損毀之幣券,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3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損毀1 千元紙幣1 張,確為新臺幣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扣案之損毀1 千元紙幣1 張,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揆之前揭研討結果,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