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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永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永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東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簡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2年10月2日偵訊時就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徒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