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許文一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96號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吳本源於審判中之陳述有偽證之嫌,聲請人有取得貴院民國102年7月23日審理之錄音光碟之需要,為此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涉102年易字第96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審理終結,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迄於102年12月1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已逾前開3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