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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林祺展自訴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林楷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迪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五親等內之血親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24條及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查本案自訴人林祺展起訴主張被告林楷迪涉有前揭竊佔、侵占罪嫌,二人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之血親,自應受上開限制。本案依自訴人指訴內容以觀,係被告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行為,被告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5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間則為102年2月26日,然依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見其列印時間為102年2月18日(本院卷第25-29頁),且據被告抗辯其自認就系爭建物屬有權登記,則其登記之時應無通知自訴人之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自訴人於此列印時間以前即已知悉其所指訴被告犯行,當應以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即102年2月18日作為自訴人知悉其所指述被告犯行之時間,從而,應認自訴人於102年2月26日提出自訴時即屬已於知悉被告行為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尚未罹追訴時效,本件自訴於程序上洵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楷迪(原名林敏欽)與自訴人林祺展前為宜蘭縣○○鎮○○段558、591、592、594、595、597、598地號等土地(下稱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嗣於民國83年8月間,被告與自訴人之生父林金田(已歿)代理二人將前揭土地出租予案外人張弘文等人,並約定「承租人嗣後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應以出租人名義起造。並於租賃期間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迄於88年6月間復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並約定「基地上之建築物,歸屬該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是以,前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應歸屬於地主即被告與自訴人共有。而基於前揭租賃關係,張弘文等人於前揭土地上興建現址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則根據上開約定,系爭建物於該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自訴人共有。然自訴人近日發現,被告於100年9月5日就系爭建物自行辦理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排除自訴人之權利,甚且於101年1月6日擅自持系爭建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千6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據以借款,嚴重減損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實則,被告前曾因財產分配及利益交換問題同意將系爭建物權利全數歸與自訴人,然姑不論系爭建物究係自訴人單獨所有或與被告共有,被告均不得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單獨所有。據上,被告所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而竊佔系爭建物或侵占其持有之他人之物,且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單獨所有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文書等載之正確性,應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佔、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寄予自訴人之書信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等為證。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前揭土地及被告與自訴人共有之其他土地,已經自訴人於鈞院民事庭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系爭建物分別係坐落於被告分得土地即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且系爭建物最初之起造人皆為被告,鈞院判決又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即系爭建物原即歸由被告管理,則被告於其坐落土地分割後,依據建管相關法規,以系爭建物起造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據以向銀行抵押貸款,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更無侵占、竊佔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自己保管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是以,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侵占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按刑事訴訟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關於犯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須經嚴格之證明,即使於民事訴訟上有無權占有之客觀情事,亦不當然即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前揭土地原為被告與自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自

訴人前已就前揭土地及二人其他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分割在案,嗣經被告提出上訴,就原審認定二人間就該等土地上之建物存有分管契約並考量此等分管建物之分布情形裁定分割方案一事提出爭執,惟嗣後被告撤回上訴,上開分割裁判乃告確定,而依判決分割結果及地號重編後,其中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係劃歸於被告單獨所有;又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原其申請門牌分編、房屋稅設籍所載之申請名義人及建物起造名義人名稱,北側建物以被告名義為之、南側建物則以自訴人名義為之,而其中系爭建物即門牌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原門牌分別為宜蘭縣○○鎮○○路○○○○○○○○○○○○○○○○○○○號)初未曾為所有權登記,各自坐落於分割地號重編後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即被告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上,嗣於100年9月5日經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並編定建號分別為宜蘭縣○○鎮○○段○○○○○○○○○○○○○○號,又系爭建物分別係於84年1月26日、84年1月28日、84年1月28日建造完成,申請建造執照者、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記載為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及繳納房屋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參閱該案卷所附之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覆之門牌證明書、初編釘門牌申請書及門牌配置圖、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書、判決書,見該卷第73-135、201-215頁)、前案上訴案卷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案卷(參閱該案卷上訴理由狀、審理筆錄、聲請撤回上訴狀,見該卷第64-67、78、120頁)後核閱所附卷證明確,另向宜蘭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謄本、被告提出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156-157、160-162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職此,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分割其

與自訴人共有之土地後,對於被告自己分割取得之土地其上建物,不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分管契約之存在,並以既然法院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建物原即由伊分管且坐落於其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伊又為起造人及以其名義繳交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等,遂據此自認為其有權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辯並非毫無依據,是縱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實質歸屬恐仍有待民事訴訟釐清,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有何謀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亦不能認被告有何明知屬不實之事項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犯行。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基地租賃契約、被告於前揭土地分割判決前所寄予自訴人之信件(信封上記載96年9月11日收),故得推認被告於前揭土地分割判決前亦認同分割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屬被告與自訴人共有之物,然此既係在前揭土地分割判決前所為,被告於前揭土地分割判決後,依據該判決所認定之分管契約,於100年9月5日就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業如前述,是自訴人所執此等物證洵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據上,本件被告所辯基於上開各情而自認伊有權就系爭建物

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人登記,非無所據,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即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仍有待民事訴訟釐清認定或屬被告有所誤認,仍不應以竊佔、侵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逕論被告罪刑,而自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其指訴被告涉有竊佔、侵占、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