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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林嘉愷自訴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被 告 許朝貴

郭威伯李家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朝貴、郭威伯、李家驊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貴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瑞影公司與自訴人林嘉愷所經營之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均以發行、販售或出租影視相關產品為業,故長期處於激烈競爭關係,不料被告許朝貴為求商場上競爭之勝出,或導因長期競爭而與自訴人間之莫名心結,竟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前某日,先透過被告郭威伯與李平和接洽,允諾支付李平和一定之金錢,及代為出資委任律師處理李平和所涉訴訟案件等不正利益,於100 年4 月28日指派瑞影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家驊與李平和面談,當場製作內容不實陳稱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若干情節之聲明書,並隨後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而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理之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案件及

101 年度偵字第2254號案件,已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賜予自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李平和因他案入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第2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之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白「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部分,瑞影公司有透過法務人員跟伊接洽,說要拿錢給伊,要幫伊請律師,負責對付美華公司,伊之前執行的案子,瑞影公司都有幫伊請律師,打那份自白書的人是瑞影公司法務人員即被告李家驊,是透過被告郭威伯去跟瑞影公司的負責人談,被告郭威伯的角色就像是中間人,被告郭威伯跟瑞影公司的人約好,被告郭威伯叫伊去臺北,被告李家驊打電話給伊,然後被告李家驊約伊到臺北火車站旁邊餐廳,當時只有伊跟被告李家驊在場,伊口述由被告李家驊打聲明書,打完之後,當天就去領那張公證的資料出來」、「自訴人沒有給伊盜版外掛式硬碟」、「伊知道瑞影公司與美華公司有競爭關係,但不是自訴人叫伊成立寶徠影音企業社」、「伊沒有讀過很多書,被告許朝貴確實透過被告郭威伯幫伊請律師,在智慧財產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幫伊請律師,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案子後來解除委任,還有拿1 筆50萬元要給伊,但是伊後來確實只有拿到23萬元,是被告郭威伯交給伊的,伊服刑後,伊覺得說伊深深對不起自訴人,所以今日伊才坦白的說出來」等情,李平和另於上開案件於102 年4 月22日審判期日時,再次證稱「因為當時是被弘音公司的律師說一定要說他們」、「瑞影公司給伊錢叫伊要咬美華公司」、「伊透過被告郭威伯寫那份聲明書」、「被告郭威伯之前好像跟瑞影公司的老闆很熟,然後就透過被告郭威伯跟被告許朝貴接洽,被告郭威伯跟伊說現場的人有被告許朝貴,還有楊副總、許主席,後來就是去律師事務所時,他們就來6 、7 個人,在那裡演練說要怎麼打伊的官司,怎麼讓美華公司起訴為原則」等情,可證自訴人並無渠等所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等情事,故被告許朝貴、被告李家驊及被告郭威伯以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栽贓自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已致自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許朝貴、被告李家驊、被告郭威伯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同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同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同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酌。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自訴人所指被告許朝貴、被告郭威伯、被告李家驊之犯行不能成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自訴人認被告許朝貴、被告郭威伯、被告李家驊涉有上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平和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宇第5 號、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第2 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朝貴、被告李家驊、被告郭威伯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被告許朝貴、被告李家驊辯稱:瑞影公司在處理李平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中,發現有很多證據跟美華公司有關,於100 年4 月14日收到被告郭威伯寄來的錄音檔,是被告郭威伯跟李平和之間的對話檔,內容是關於李平和向被告郭威伯表示被自訴人利用去當人頭,因為李平和被瑞影公司告,希望得到瑞影公司原諒,所以被告郭威伯約李平和於100 年4 月28日見面,李平和就跟被告李家驊講了這件事,被告李家驊就把李平和講的這些事做成書面,就是後來向智慧財產法院所提出之聲明書,瑞影公司雖有幫李平和委請律師,但從未給李平和任何錢,也未幫李平和出律師費用,自訴人之指控不實在等語,被告郭威伯辯稱:伊根本沒有告自訴人,伊認識李平和,因為李平和有被弘音公司告違反著作權,伊有介紹李平和跟弘音公司處理之間的糾紛,伊沒有叫李平和在案件上如何陳述與美華公司之間的事情,伊也沒有去告過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101 年度偵字第2254號案件: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⒉該案係因案外人李平和於100 年4 月28日於智慧財產法院

審理時,提出聲明書1 份,自述其為人頭,主嫌及教唆者為美華公司之自訴人、蔡岳廷等,因不滿再繼續為美華公司頂替全部罪責,因而陳明原委,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認依該聲明所述,自訴人及其他美華公司之人員涉有著作權或另有刑法頂替罪嫌,故發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5 月5 日檢紀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度偵字第2254號偵查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 18頁背面),是該案並非被告許朝貴、被告郭威伯、被告李家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告發,自訴人認本件係被告許朝貴、被告郭威伯、被告李家驊對其提起告訴,涉有誣告罪嫌,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關於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案件: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102 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案件係瑞影公司對於美華公司、自訴人、陳寶洋、李平和提起違反著作權、教唆頂替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告訴暨告發,而該案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許朝貴、被告郭威伯、被告李家驊所不否認,並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及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22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自訴人雖以證人李平和於他案審理中,多次陳述該份聲明

書之內容非真實,而認被告許朝貴、被告郭威伯、被告李家驊涉及誣告罪嫌,惟查:

①證人李平和於100 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

陳寶洋認識20、30年,於98年間認識自訴人,聲明書是伊提出來的,打字是請人打的,聲明書的內容是打字的人對伊說的話有誤解,所以部分與事實有出入,當初是案件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因為這些案件是美華公司要伊幫忙扛的,寶徠影音企業社是伊本人申請的,並不是陳寶洋幫伊申請的,這部分打字的人誤解伊的意思,伊是透過陳寶洋與美華公司接觸,美華公司要推展租賃伴唱機的市場,缺少部分的歌曲,美華公司想要重製光碟片,當時美華公司有想要用瑞影公司的歌曲,但是因為沒有版權,市場上一定會被抓到,所以他們就找伊談下這件案件,如果這些店家被抓到,就由伊出面說這些歌曲是伊放進去的,跟美華公司都無關,如果美華公司有幫店家安裝盜版歌曲有向伊報點的話,1 台機器伊就賺

900 元,如果店家被查獲,就由伊扛下負責,實際上盜版歌曲不是伊安裝,也不是伊重製的,98年3 、4 月間在美華公司之前在台北市的辦公室內談的,跟伊談的人是自訴人,陳寶洋也在場,就3 個人,講完之後自訴人去聯絡各地的業務跟伊接洽,伊處理宜蘭、桃園、台中、雲林的部分,其他縣市不歸伊負責,沒有業務人員跟伊接觸,伊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跟伊做一樣的事情,「宴京汽車旅館」與「晶鑽KTV 」所使用的伴唱機是用伊的名義出租的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②證人李平和於102 年4 月2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

證述:這張聲明書打字的是對方的法務,事實跟這個都有出入,伊沒有跟自訴人借,伊是跟桃園的經銷商借1張20萬元的票,伊前後有還他7 、8 萬元,伊還經銷商的錢是跟蔡岳廷借的,伊不知道為何蔡岳廷要說這些也等於是伊向自訴人借21萬,這是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打的,去公證的時候,也沒有留1 份資料給伊,每次開庭的時候就把伊的自白書拿1 份給法官、檢察官,伊自己都沒有留,98年5 、6 月間,伊是跟陳寶洋上去臺北,是第2 次跟自訴人見面,伊不知道要做什麼,這是他們講的,伊只知道是陳寶洋在跟自訴人在談公開演出的部分,自訴人叫伊如果下去台中時,將1 箱多大約30顆的空白硬碟交給楊志傑,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伊後來有交給楊志傑,伊知道是硬碟,但不知道內容,伊肯定那是

IDE 的硬碟,因為外觀上看出來是舊舊的,自訴人將硬碟託給陳寶洋,伊是跟陳寶洋去的,而陳寶洋那麼瘦,伊就幫陳寶洋拿,伊不曉得自訴人是託誰拿,伊與陳寶洋一起去,伊記得伊有拿,伊也不清楚自訴人是託伊還是託陳寶洋,伊之前說自訴人有交代他們業務為了拼市場,要伊跟他們配合,可以多這些歌曲出來,如果出事叫伊出來擔,外掛盜版硬碟是幸紹文幫伊購買這些話,沒有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是瑞影公司幫伊請律師,弘音公司的律師說一定要說他們,伊今天講的才是真的,但偵查中並不是說謊話,當時檢察官不知道講什麼,伊就說是幸紹文,自訴人與幸紹文都拿過硬碟給伊,都是拿

IDE 的,自訴人叫伊拿給楊志傑,伊忘記幸紹文拿給伊做什麼,伊在偵查中說「星都PUB 」美華牌的伴唱機是美華公司自己出租的,當時自訴人有交代他們的業務為了要拼市場,所以叫伊跟他們配合,可以多這些歌曲出來,但如果有出事,要伊出來擔這些話,這是伊認為的,因為都是使用美華公司的機台,是伊自己覺得上面有交代下來,沒有跟伊說他們要拼市場,所以要伊配合,這台外掛式硬碟是伊自己灌的,伊不記得在偵查中說是幸紹文幫伊灌的,可能是瑞影公司幫伊請律師,伊沒有想要幫伊自己脫罪,因為當時告伊的是瑞影公司,伊後來入監服刑時,想想伊這樣的行為會害到美華公司,這件扣案外掛式硬碟與自訴人交給伊的硬碟沒有關係,伊於98年間獨資成立寶徠影音企業社,資本額是5,000 元,伊沒有算平均1 個月的營收多少錢,因為頭先第1 個月賺2 萬,後來1 個月賺20萬,如何平均,員工有3 、

4 位,忘記稅金是誰在處理的,伊不是人頭負責人,瑞影公司拿錢給伊叫伊要咬美華公司,這份聲明書是透過被告郭威伯,被告郭威伯之前好像跟瑞影公司的老闆很熟,就透過被告郭威伯與被告許朝貴接觸,看可不可以幫伊和解,是伊自己去跟被告郭威伯接洽,因為伊在桃園、宜蘭、台中都有案子,都是跟瑞影公司的案件,2個星期之後,是被告郭威伯先打電話給伊,說約時間在臺北火車站見,被告郭威伯就幫伊約好時間,伊上去臺北火車站跟被告李家驊見面,這1 次只有伊跟被告李家驊,沒有被告郭威伯,應該是被告許朝貴或瑞影公司內部的人叫瑞影公司的法務人員即被告李家驊跟伊約在臺北火車站前面1 家美式餐廳,由伊口述,被告李家驊一邊打字,被告李家驊有帶1 台手提電腦去,打一打之後,被告李家驊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就帶伊去公證人那邊公證,因為他們當時說做這件事情之後要拿錢給伊,伊不曉得聲明書是否照伊的意思寫的,因為伊後面看那個店家是有2 間高雄的,沒有使用美華公司的機台,聲明書第2 頁「小樺熱炒、阿玫卡拉OK」的部分是伊劃掉的,並且在上面簽名,伊劃掉的地方有大概看一下,就覺得聲明書是原本就打好的,伊看過這份聲明書,因為當時伊的案件都是他們告的,然後他們又幫伊請律師,伊以為伊會無罪,聲明書的內容在伊與被告郭威伯談的時候,沒有跟被告郭威伯講過,被告郭威伯介紹伊與瑞影公司的人接洽後,伊有見過被告許朝貴,還有楊副總、許主席,後來就是去律師事務所時,瑞影公司1 次來

6 、7 個人,在那裡演練說要怎麼打伊的官司,怎麼讓美華公司起訴為原則,宜蘭的案件上訴到智慧財產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案件瑞影公司有幫伊請律師,然後原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這件也有,但是解除委任,50萬元是被告郭威伯說要給伊的,前後陸陸續續1 次拿15萬元、1 次拿8 萬元,就2次,都是被告郭威伯拿現金給伊的,然後伊有跟被告郭威伯說律師事務所要跟伊拿律師費,被告郭威伯才跟瑞影公司說,瑞影公司匯錢給被告郭威伯,被告郭威伯以伊的名義匯錢給律師事務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50頁)。

③證人李平和於102 年7 月1 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

又證述:自訴人交給伊的30顆硬碟,伊都交給楊志傑,因為當時伊在彰化、南投放的機子有被美華公司取締,伊跟美華公司配合,有租美華公司的機台,在彰化也有購買美華公司的版權,但伊在彰化、南投還被美華公司取締,伊就賭爛,伊有找被告郭威伯,據伊所知,被告郭威伯也很賭爛美華公司,所以不知道怎麼樣,伊就跟被告郭威伯接觸到,後來被告郭威伯跟伊約在臺南1 家茶坊見面,那時候跟被告郭威伯接洽,伊的官司有4 、

5 件在法院,伊就講這些事情給被告郭威伯聽,希望跟瑞影公司談和解,看瑞影公司能否撤回告訴,被告郭威伯說結果怎樣他不敢答應,但他會去跟瑞影公司接洽看看,如果有消息,再打電話給伊,第1 次與被告郭威伯接洽時,被告郭威伯有說或許瑞影公司可能還會拿錢給伊,因為就是市場那麼大,1 間公司可以獨佔,可以向業者說要漲價就漲價,業者也沒有他的皮條,也是都要跟他買版權,伊跟被告郭威伯說那伊這樣子做,伊的生命會不會有危險,美華公司也算是大公司,後來就延伸出可不可以有錢拿,結果過了1 、2 個星期都沒有消息,伊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郭威伯,看被告郭威伯有沒有消息,結果不知道隔了多久,被告郭威伯才打電話給伊,被告郭威伯在電話中沒有講叫伊出來要講什麼事情,但伊心裡知道他打給伊要做什麼,所以伊找1 個朋友陪伊去,伊知道被告郭威伯當天有錄音,被告郭威伯將錄音機拿出來伊就知道了,伊知道被告郭威伯是要拿去給瑞影公司,不是說他去講就算數,算是錄伊的音,放給瑞影公司聽,才有之後跟他們接觸的問題,是先錄音,然後被告郭威伯才去跟瑞影公司接洽,伊與被告郭威伯見面錄音的內容有真也有假,事實上伊也有用美華公司的機子,做這個都知道美華公司跟瑞影公司是死對頭,瑞影公司要整個市場,讓美華公司倒,是不是整個市場他就拿整碗拿,讓他們多花1,000 、2,000 萬元也沒關係,伊不知道被告郭威伯與瑞影公司是什麼關係,不知道怎麼找上被告郭威伯的,伊與被告郭威伯見面時,有先聊天一下再開始錄音,在錄音之前,伊與被告郭威伯就有先電話聯絡過,說伊要跟瑞影公司和解,出來指證美華公司、自訴人,因為瑞影公司的目標是總經理,有拖到美華公司的總經理就可以,100 年4 月28日是被告郭威伯前一天打電話給伊,叫伊隔天搭幾點的車到臺北車站,就會有人打電話給伊,見面之後,伊才知道是被告李家驊,因為伊在宜蘭開庭見過他,所以伊認得,被告李家驊問,伊回答,聲明書中㈠陳寶洋住址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13鄰崙尾78之6 ,是被告李家驊原本就用好了,伊有講到陳寶洋,但伊那可能知道陳寶洋家裡的地址,聲明書上有寫「寶徠影音企業社」之統一編號:00000000,這個統一編號是被告李家驊自己知道的,伊當時沒有帶資料過去,做聲明書時,被告李家驊沒有跟伊說做這份聲明書會給伊什麼好處、會幫伊請律師、會拿錢給伊或瑞影公司會跟伊和解這些話,當天與被告李家驊剛見面時,被告李家驊沒有說要做聲明書,是被告李家驊打好之後才跟伊說等下要去1 個地方,之後聲明書有拿去認證,伊有去,當初聲明書打好時,被告李家驊就拿去7-11便利商店影印,去公證那拿給伊看一下,就馬上去公證了,公證10張被告李家驊拿去,到伊開庭時,被告李家驊就直接拿給法官、檢察官,開庭時拿給伊看一下就又收去了,所以後來陳寶洋拿給伊看伊才知道,之後伊有去瑞影公司,現場有被告許朝貴、楊副總,瑞影公司的部分有7 個人,瑞影公司叫伊將在智慧財產法院委任的律師解除委任,因為瑞影公司要幫伊請律師,之後就是去劉楷律師事務所,有2 次去律師事務所,不知來了3 個人或5 個人,這個律師是瑞影公司找好的,因為伊去桃園的事務所時,看白板上已經都有演練好了,伊的案號都寫在那邊,伊去找律師,律師再跟伊說案情怎麼打,給伊的感覺就是事前瑞影公司就已經有跟律師接洽好了,瑞影公司就講說因為伊的案子是告訴乃論,只要告訴人撤銷,伊就沒有罪,告伊的人拿錢給伊、又幫伊請律師,伊就想說伊可能不會有罪,所以伊就跟他們配合,開庭時指證美華公司之後,被告郭威伯就拿錢給伊,說是要簽借據還是請款單之類的,伊也不知道,好像簽了4 、5 張,收據上的名字確實是伊簽的,但是當時簽,不是用這個簽的,本來被告郭威伯跟瑞影公司接洽好之後說要給伊50萬元,後來伊總共只有拿到23萬元,不是收據上金額的總和75萬元,錢都是從被告郭威伯那邊拿到的,第1 次是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完,被告郭威伯拿15萬元給伊,之後在台中有跟被告郭威伯拿8 萬元,然後有簽4 、5 張,瑞影公司給伊錢的目的就是要把自訴人拖下來,要以美華公司起訴為原則,桃園的時候,他們也是把伊的戶籍遷到桃園的律師事務所那裡,然後再叫伊去刑大說要自首,結果找的大隊長說檢察官在偵辦,伊這樣搞,不是會被檢察官賭爛,然後律師就跟大隊長說這個是大案子,這是大公司美華公司,有資產7 億多,這個搞垮一定很大的,後來律師事務所傳真請款單給伊,伊告訴被告郭威伯說別人在討錢了,然後被告郭威伯再去跟他們請,伊是沒有經手過,可能是被告郭威伯以伊的名義匯給他們,不知道臺中還是雲林的時候,律師事務所的請款單上有註明跟誰聲請的人,就是寫被告李家驊,伊有跟被告郭威伯反應,被告郭威伯叫伊將那張單子留著,伊不知道那時候被告郭威伯的用意,伊跟瑞影公司的老闆、法務、律師見面都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因為對方是什麼身分,伊是什麼身分,這樣子跟他們談,對方要不當你是瘋子才怪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第186 頁背面)。

④證人李平和於103 年4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伊沒有擔任美華公司的人頭,聲明書是被告李家驊指示完成的,瑞影公司透過被告郭威伯給伊23萬元,律師費也是被告郭威伯給伊的,被告郭威伯給伊23萬元就是叫伊寫聲明書咬自訴人,起訴他們為目的,被告郭威伯叫伊簽8 萬、15萬元的借據,代表伊有拿到這筆錢,這23萬元不是伊要跟被告郭威伯借的錢,另外還幫伊請律師,地方法院的律師費全部包到好是75萬元,在律師事務所被告李家驊有先跟律師溝通好,伊在宜蘭宴京汽車旅館、晶鑽KTV 的案件,本來在上訴審時伊有請律師,瑞影公司說伊的案件負責幫伊打官司,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是同一家,伊想這是告訴乃論的案件,既然對方要幫伊找律師,伊就把伊原來的律師撤掉,這1 件與自訴人、陳寶洋都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

⑤證人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的官司被判刑,

伊知道被告郭威伯與瑞影公司有接洽,所以才找被告郭威伯,看有無談和解的空間,被告郭威伯錄音時伊知道,被告郭威伯並沒有叫伊要如何陳述,之後被告郭威伯幫伊聯繫被告李家驊,被告李家驊打電話約伊在台北火車站見面,由伊陳述,被告李家驊打字做成聲明書,聲明書做成之後伊有大約看一下,聲明書第3 頁小樺熱炒、阿玫卡拉OK有劃掉,劃掉下面有簽名「李平和」,這是伊簽名的,因為這2 家店是伊做的,所以才劃掉,其他件就不是伊作的,伊不清楚是誰做的,這4 間店家被告李家驊早就準備好要再拉下來拿去公證的,然後伊看到小樺熱炒跟阿玫卡拉OK是伊做的,伊才會這樣陳述說那幾家是高雄地區的人做的,所以小樺熱炒跟阿玫卡拉OK伊才會劃掉簽名,聲明書所寫之嘉義縣溪口鄉○○村

0 鄰00號是伊的戶籍住址,102 年4 月28日當時伊根本沒有提到陳寶洋的住址,伊也不知道他家門牌,但聲明書裡卻有寫,聲明書中關於陳寶洋、自訴人的部分不是真實的,其他的都是真的,後來伊有去瑞影公司,瑞影公司也有幫伊請律師,名義上是伊委任,但事實上是他們付錢,伊也不清楚為何瑞影公司要幫伊請律師,原本伊在宜蘭的案件有上訴到智慧財產法院,準備程序開完就換律師,伊原本委任的律師就解除委任,換成瑞影公司幫伊請的律師,律師要聲請費用時會傳真給伊,伊再傳真給被告郭威伯,之後伊就不知道了,律師有找伊單獨談過案件,但伊知道律師要找伊會先找瑞影公司的人,找完才找伊,被告郭威伯原本說要給伊50萬,後來第

1 次給伊15萬,是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指證美華公司後,開完庭給伊的,第2 次在台中某處給伊8 萬元,就沒有再給伊,是他們透過被告郭威伯給伊錢,因為伊跟他們配合伊的官司問題,要把美華公司拉下去起訴為止,收錢時伊有簽立4 、5 張空白的單據,因為被告郭威伯說要給瑞影公司一個交代,伊跟被告郭威伯拿的錢不是借據的錢,那是1 張收據,寫明款項多少,簽名這樣而已,就是像紙鈔大小的空白紙條,伊忘記金額是自己寫上去的還是怎樣,有1 個寫15萬,1 個寫8 萬,其他紙條都只有簽伊的姓名而已,伊當時也沒有很認真,含糊的就走了,因為是在路邊,伊是98年間成立寶徠影音企業社,伊忘記找誰幫伊成立的,不是找陳寶洋,資本額是5,000 元,(改稱)10萬元,員工有2 、3 位,之前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作證時,伊有陳述伊有與自訴人接觸,當時是自訴人託伊將空白硬碟拿給之前台中的美華公司人員楊志傑,空白是伊說的,伊不清楚,是自訴人有業務下來找陳寶洋才認識的,伊不清楚為何自訴人說陳寶洋帶伊去見他,說伊想當他們的經銷商這些話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60 頁至第269 頁)。⑥細譯證人李平和歷次之證述,證人李平和有透過被告郭

威伯而與瑞影公司接洽,並由被告李家驊與證人李平和之對談中,完成卷附之聲明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雖證人李平和多次證述該聲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然查:

⑴觀諸證人李平和與被告郭威伯之接觸過程可知,係證

人李平和因違反著作權法而遭瑞影公司提告,證人李平和為求與瑞影公司和解,故尋求被告郭威伯協助,被告郭威伯為確定證人李平和陳述之過程,於會面中亦將證人李平和所述之內容錄音,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至第134 頁),依證人李平和之證述可知,該段談話內容均係證人李平和依其意思所陳述,並非被告郭威伯要求證人李平和應如何回答,又從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李平和有提及自訴人曾交付30顆硬碟等物品、其與美華公司之恩怨等情節,參酌被告郭威伯並未參與證人李平和先前與自訴人、陳寶洋等人會面之過程,當無從知悉證人李平和所述內容之真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郭威伯係為故意誣陷自訴人而要求證人李平和為上開內容,是被告郭威伯依據證人李平和所述其與美華公司合作之內容,始會據此而代為與瑞影公司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郭威伯有故意誣陷自訴人之故意存在。

⑵又從證人李平和歷次證述聲明書完成之過程可知,係

證人李平和經由被告郭威伯之聯繫後,與被告李家驊約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店家會面,會面過程係由證人李平和口述,被告李家驊當場在手提電腦上打字完成聲明書,而證人李平和先證述該份聲明書係製作者誤解其意,後又稱該份聲明書非基於其意所完成、其不知悉聲明書之內容,證人李平和前後不一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若該份聲明書係瑞影公司事先已草擬好內容,被告李家驊理應將瑞影公司已書立完成之書面交由證人李平和審閱內容即可,雙方何需再假意為由一方口述、一方打字之動作。況且,若依證人李平和所述,該份聲明書係瑞影公司要將自訴人及相關店家拖下水,被告李家驊豈會隨意讓證人李平和刪除聲明書之相關內容,觀諸證人李平和於該份聲明書上所提及之「小樺熱炒」、「阿玫卡拉OK」有劃掉並簽名於下之舉動,顯見證人李平和於該份聲明書完成後,對於該份聲明書中所書寫與其意思不合之處,均有審閱並加以修改,後證人李平和又與被告李家驊持該份聲明書至民間公證人處進行公證,顯彼此均以相當謹慎之態度完成該份聲明書,證人李平和事後證述該份聲明書係書寫者誤載其意或聲明書之內容並非依其意思完成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家驊為了誣陷自訴人而故意為證人李平和書寫內容不實之聲明書。

⑶證人李平和雖證述:為將自訴人起訴,其為瑞影公司

書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有從被告郭威伯處取得瑞影公司所交付之金錢等情,然觀諸證人李平和曾證述:

雙方約定之金額為50萬元,有從被告郭威伯取得23萬元,並由瑞影公司代為支付律師費用云云,後又曾改稱:被告郭威伯有給伊23萬元,另外還幫伊請律師,地方法院的律師費全部包到好是75萬元云云,證人李平和對於其與瑞影公司究約定多少金錢,前後證述迥然相異,已令人質疑。若依證人李平和所述,原本雙方所約定之報酬為50萬元,其後證人李平和僅有收取23萬元,而證人李平和與瑞影公司並無任何交情下,甘冒風險誣陷自訴人,對於短少之款項均從未向瑞影公司或被告郭威伯進行追索,顯有違常情。再者,從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 日之審判筆錄可知,被告郭威伯於該案中所提出證人李平和簽收借據之金額高達75萬元,顯與證人李平和歷次所證述之金額有重大歧異,而證人李平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簽收之單據內容理應相當慎重,豈會在空白紙張上隨意書寫自己之簽名交付予他人,讓他人有偽造內容不實單據之機會?是證人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簽立多張空白單據交付予被告郭威伯收執等情,顯屬無據。又經本院函詢浩宇法律事務所,證人李平和委任劉楷律師處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0號案件之費用為20萬元,處理智慧財產法院10

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4號案件之律師費用合計為25萬元,分別於

100 年6 月20日、100 年8 月23日由證人李平和以現金聯存、匯款存入之方式繳交,此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4-1頁至第66-1頁),不僅與證人李平和於103 年4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包含律師費用瑞影公司總共給付75萬元不合,亦無從佐證瑞影公司有代證人李平和給付律師費用,而要求證人李平和以不實之聲明書誣陷自訴人,是證人李平和證述上開聲明書係其收受瑞影公司金錢後,而配合瑞影公司所為內容不實之聲明云云,自屬無據。⑷參諸證人李平和歷次證述均有重大歧異,且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證人李平和之證詞顯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證人李平和雖有透過被告郭威伯與瑞影公司聯繫,並由被告李家驊為證人李平和製作聲明書1 份,然參酌證人李平和經由被告郭威伯與瑞影公司聯繫時,適時證人李平和有多起違反著作權案件遭瑞影公司提起告訴,其經由被告李家驊所為之聲明書無法排除係為取信瑞影公司及為達和解、解免自身罪責所為,被告許朝貴自有可能因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而據此向自訴人提出告訴、告發,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郭威伯、被告李家驊有要求證人李平和書寫內容不實之聲明書以換取和解或金錢等利益,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朝貴明知證人李平和所書立之上開聲明書內容為虛偽,而仍據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誣告故意,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朝貴、被告郭威伯、被告李家驊成立誣告罪。

㈢按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

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意即自訴人應先經蒐集證據之階段,並就蒐集證據後所取得之證據予以過濾,對符合具體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整理後,提出於法院,並於審理過程中對該證據提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自訴程序中則為自訴人)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自訴人)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同法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同法第

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自訴人)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自訴人)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嗣於審理過程中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劉楷律師、楊錫銘、徐祖迪,欲調查證人李平和至劉楷律師事務所或瑞影公司開會時如何討論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參與人士為何,並要求本院函查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關於證人李平和給付律師費用予劉楷律師之方式,然依證人李平和及卷內相關書證可知,證人李平和係委任劉楷律師處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0號案件、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4號案件,並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理之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案件,而證人李平和並無證述就此案在浩宇法律事務所或瑞影公司內,被告許朝貴、被告李家驊、被告郭威伯曾要求其捏造事實共謀對自訴人提起虛偽告訴,參酌被告許朝貴於此案除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告發外,亦一併對陳寶洋、證人李平和提出告訴、告發,證人李平和亦從未證述其與被告許朝貴等人之會面曾就本案做過討論,自訴人僅以其主觀臆測之主張,要求本院傳喚劉楷律師、楊錫銘、徐祖迪,藉此以遂其空泛調查之目的,此等主張,如認屬「舉出所認犯罪事實之出處及證明該待證事實之方法」,無異承認任何人皆可在主觀上有所懷疑,而未檢附事證情形下,擅以他人為對象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自訴),而以前後不一之證人李平和證述內容,主張其已盡提起訴訟門檻之舉證責任,即可利用法院做為橡皮圖章,規避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此顯與上述自訴人應盡其舉證責任之要求不符。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後,已應自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向浩宇法律事務所函詢係何人、以何方式給付證人李平和之律師費用,而浩宇律師事務所早於103 年1 月16日即函覆本院,此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4-1頁至第66-1頁),而依據浩宇法律事務所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可看出係以證人李平和之名義現金聯存、匯款存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度聲請本院調查上開現金聯存、匯款存入係由何家銀行、以何種方式存入,於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此項聲請,不無延滯訴訟之情,況被告許朝貴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告發,並未委任劉楷律師,證人李平和於他案涉訟中委任劉楷律師之費用係何人支付,與本案並無關連,自訴人上開聲明均難認有何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李平和雖有透過被告郭威伯之接洽,而由被告李家驊代李平和書立聲明書1 份,被告許朝貴雖有以此聲明書為依據,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及告發,然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認被告許朝貴係全然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朝貴、被告李家驊、被告郭威伯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朝貴、被告李家驊、被告郭威伯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朝貴、被告李家驊、被告郭威伯之認定,而為被告許朝貴、被告李家驊、被告郭威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