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闕提琴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64號、87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闕提琴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闕提琴於民國81年2月間仲介龍松輝向劉姜鳳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龍松輝提供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設定160萬元抵押權,旋龍松輝於同年7月上旬先行償還50萬元而欲塗銷部分抵押權,詎朱闕提琴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龍松輝、方芳子夫婦詐稱塗銷抵押權登記須交付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然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供擔保,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1年7月11日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債權額17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向不知情之賴清池借款150萬元償還劉姜鳳嬌,並塗銷權利人劉姜鳳嬌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至龍松輝所清償而請其轉交劉姜鳳嬌之50萬則為其所侵占入己;迨至83年6月18日,朱闕提琴又持前開龍松輝之印鑑章向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另委請不知情之何林秀琴代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領前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謄本,並於同年7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之薛朝成代書事務所,擅自簽填龍松輝之署押及地址,並盜蓋龍松輝前揭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發票人龍松輝、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31528號之本票1張,並以之為擔保而持向不知情之張錫洲、闕金連借款300萬元,另再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張錫洲、闕金連為權利人,於83年7月28日(原起訴書誤載87年7月28日)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債權額300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而足以生損害於龍松輝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至取得張錫洲、闕金連出借之款項後,除在薛朝成代書事務所當場償還賴清池150萬而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外,餘款150萬元亦為其所詐取花用。另朱闕提琴尚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自80年6月6日起,迄至82年9月13日止,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游茂東住處及宜蘭縣○○鄉○○路○○號其自宅等處所,先後9次持其簽發之本票向游茂東詐借合計785萬,屆期分文未償;(二)81年6月間,以林仁慈、林世忠、朱弘杰、鄭玉美(二會)、劉清月、林秋琴、朱慧珍(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朱慧玲及朱正慧等人名義,參予方芳子所招募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9會,詎前先後以高額利息搶標並取得會款後,竟自84年10月起全面停繳前述9會之會款,迄至86年6月該互助會結束止,每會尚應繳納21萬元,合計向方芳子詐得189萬元之會款;(三)84年5月間,以其自己及朱弘達(二會)、朱弘杰名義,參加游木阿美所招募而於84年5月20日起會、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四會,詎其於84年6月10日用自己名義,以2500元標單標得38萬元後,又於84年9月20日用朱弘杰名義,以2800元標單標得37萬4千元之會款,然後從84年10月20日起停繳上開死會會款,合計向游木阿美詐得75萬4千元之會款;(四)84年6月30日,以購地投資為由,持其簽發之本票,向游學德借款30萬元,使游學德不疑有他而出借上開款項,嗣因屆期未獲清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朱闕提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朱闕提琴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闕提琴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犯罪成立之日為83年7月間,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再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期間共25年,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加計實施偵查日(85年9月4日)起至通緝發佈日(89年1月4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3年4月,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8年3月31日)起至法院繫屬日(88年8月26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4月26日,是於被告緝獲時即102年9月13日止時效尚未完成而仍應依法追訴審判。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亦明示其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闕提琴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龍松輝之指述、證人張錫洲、闕金連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票號NO031528號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人龍松輝之本票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朱闕提琴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紙300萬元本票雖係其代簽龍松輝名字,但有經過龍松輝同意,且印章亦係代書蓋印,並非其蓋用等語。經查,該紙票號NO031528號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人龍松輝之本票上確無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有卷附該紙本票在卷可證(見86他537卷第15頁),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該紙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亦當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是縱認被告未得告訴人龍松輝同意而偽簽該紙本票,該行為既屬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即無公訴意旨所認與其餘被訴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則其餘被訴部分追訴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之。
五、經查,被告朱闕提琴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該等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1年7月11日(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賴清池借款設定抵押並侵占龍松輝交付之50萬元部分)。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3年7月28日(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張錫洲、闕金連借款設定抵押並侵占借款150萬元部分,起訴書誤載為87年7月28日)。另被訴詐欺部分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分別為82年9月13日(游茂東部分)、84年10月(方芳子)、84年10月20日(游木阿美)、84年6月30日(游學德)。經檢察官於85年9月4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月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案偵、審卷宗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其追訴權時效應各自該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1年7月11日、83年7月28日、82年9月13日、84年10月、84年10月20日、84年6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期間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加計實施偵查日(85年9月4日)起至通緝發佈日(89年1月4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3年4月,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8年3月31日)起至法院繫屬日(88年8月26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4月26日,則該等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少於100年3月25日即已完成。而本件被告緝獲時已102年9月13日,是被告被訴前揭罪名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