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世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6、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世杰犯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
二、附表四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於99年11月2日晚間7、8時許,鄭定立至游明達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鄭定立提及急需用錢,,游明達遂向鄭定立告稱許弘澤有金主可以借貸金錢予鄭定立,惟鄭定立需使許弘澤從中賺取利息,鄭定立同意後,游明達隨即約許弘澤至其住處與鄭定立商談相關事宜,許弘澤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游明達上開住處,許弘澤先詢問鄭定立有無可供擔保之物,鄭定立告知其另有土地,許弘澤即向鄭定立表示有辦法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借貸(俗稱二胎貸款),並詢問鄭定立欲借貸之款項為何,鄭定立向許弘澤表示僅需借貸新台幣(下同)5萬元即可,許弘澤隨即要求鄭定立需將貸得款項超過5萬元之部分交出,鄭定立因急需用錢而同意許弘澤之要求。㈠於翌日(3日)中午12時許,許弘澤偕同自稱金主之男子至鄭定立所任職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清潔隊,與鄭定立一同前往上開土地,看完後雙方各自離開。嗣因金主發現該土地業經徵收,許弘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2時許,由游明達撥打電話予鄭定立,向鄭定立佯稱金主已經要撥款,要鄭定立趕緊至游明達上開住處,鄭定立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許弘澤另聯絡康哲源、魏世杰到場。鄭定立至游明達住處時,適許弘澤開車到達,康哲源、魏世杰各騎乘機車到達。許弘澤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游明達上開住處前,持木棍毆打鄭定立之頭部及四肢,使鄭定立無法行走;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弘澤、康哲源2人將鄭定立拖至游明達上開住處之大廳,康哲源並將鄭定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強行取走,以避免鄭定立接聽電話及離開,命鄭定立坐在地上,並將游明達住處大門關上,剝奪鄭定立之行動自由。在屋內時許弘澤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康哲源及其他至少5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木棍、煙灰缸毆打鄭定立,其間許弘澤、康哲源並以腳踹之方式毆打鄭定立。㈡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許弘澤要求鄭定立須還款20萬元,並簽立金額20萬元之本票,鄭定立自認無此筆借款,不願簽立本票,許弘澤隨即恐嚇鄭定立稱:「如果不簽就要載到山上讓你手腳斷掉」等語,魏世杰亦恐嚇鄭定立稱:「不要再討皮痛,趕緊簽一簽(台語)」等語,且康哲源亦持木棍作勢打鄭定立之右手,致使鄭定立心生畏懼,無奈答應簽立本票,鄭定立簽完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許弘澤,許弘澤接續恐嚇鄭定立稱:「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你不見」等語,康哲源將先前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交還給鄭定立後,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於同日下午
6 時許一同離開。鄭定立於99年11月4日12時1分許,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受有頭皮、頸、胸壁、前臂、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傷害(許弘澤、康哲源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游明達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三、緣李銘欽與友人綽號「阿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合夥做生意,曾簽發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3萬元之本票予「阿富」之友人,嗣許弘澤輾轉取得前開本票後,知悉李銘欽有1筆土地即將賣出等情,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李銘欽位於宜蘭市○○路○段○○○號處所,許弘澤在外等候,由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不詳男子及另1名不詳男子至李銘欽前開處所,於李銘欽開門後,康哲源拿棒球棍作勢要毆打李銘欽,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不詳男子及另1名不詳男子進入後,即將鐵門拉下阻止李銘欽離去,而剝奪李銘欽之行動自由,其中1人將李銘欽原先置於長褲內之現金31,000元取出,康哲源以持棍子作勢要毆打李銘欽之方式,將該筆現金中之30,000元充作清償款項,復由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不詳男子及另1名不詳男子持原先李銘欽簽發之本票3張交予李銘欽,要求李銘欽重新簽發同樣金額之本票3張,李銘欽原本不願簽發,惟康哲源恐嚇李銘欽稱:如果不簽就要打你等語,魏世杰亦以兇狠之語氣恐嚇李銘欽稱:叫你簽就簽等語,使李銘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簽下同樣金額之本票3張交予康哲源等人,康哲源取得上開本票3張後,當場撥打行動電話予許弘澤,告知許弘澤已經拿到3萬元現金及取得李銘欽之本票3張,再撥打電話給李國龍,告知李國龍事情已處理完畢,換李國龍過來處理等情,康哲源打完電話後與綽號「阿文」不詳男子先離開李銘欽之上開住處,於30分鐘後,李國龍至李銘欽之上開住處,李國龍即與魏世杰及另1名不詳男子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李銘欽強行押上車,載至魏世杰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於該住處內李國龍拿繩子將李銘欽綁在椅子上,李國龍先行離開,並由魏世杰及不詳男子負責看顧李銘欽,以避免李銘欽離開,直至李國龍回到魏世杰上開住處後,才與魏世杰、不詳男子等人將李銘欽載至李銘欽友人住處,由李銘欽向友人借得5萬元交予李國龍,李國龍、魏世杰及不詳男子才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前將李銘欽釋放(許弘澤、康哲源、李國龍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四、魏世杰先前知悉呂定豐有積欠張嘉榮(原名張岳清)1萬5千元之債務,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呂定豐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口氣惡劣要求呂定豐償還積欠之1萬5千元,並且說當日一定要拿到錢(此部分所涉強制未遂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呂定豐自認積欠之對象係張嘉榮,並非魏世杰而拒絕交付款項,且當場打電話要張嘉榮前來其住處,魏世杰在張嘉榮到場後隨即離開。復於5分鐘後,魏世杰返回前往呂定豐之上開住處外,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指向呂定豐,向呂定豐恐嚇稱今日一定要拿到錢,要求張嘉榮拿出積欠之款項,惟因張嘉榮在場攔阻魏世杰,要求魏世杰先行離去而未得逞。
五、㈠魏世杰因認陳鵬瑄在外面說其壞話,心生不滿,竟與莊明修2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4日凌晨1、2時許,至陳鵬瑄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租屋處,魏世杰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指向陳鵬瑄,並由莊明修在旁拉住陳鵬瑄之手,欲強行將陳鵬瑄帶到上開「美琪計程車行」,惟因陳鵬瑄於莊明修去開車之際,甩開魏世杰而趁隙逃跑;㈡陳鵬瑄逃跑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開回其宜蘭縣頭城鎮租屋處,再與1名綽號「婉君」之女子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待友人睡醒後,陳鵬瑄隨即至友人住處休息。至翌(5)日上午8、9時許睡醒後,陳鵬瑄發現其所租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綽號「婉君」之女子開走,經友人告知在「美琪計程車行」前看見該車,陳鵬瑄即先撥打電話詢問陳中偉有無在車行看見該車,陳中偉告知陳鵬瑄有看見該車,且說莊智凱要向其催討債務,陳鵬瑄自認與莊智凱間並無債務關係,陳中偉即要求陳鵬瑄至美琪計程車行與莊智凱親自商談。陳鵬瑄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到達車行時,陳鵬瑄見魏世杰於該處後隨即轉身逃離,詎魏世杰、莊智凱、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及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魏世杰、莊智凱2人在後面追逐,於追上陳鵬瑄後,魏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插旗旗座毆打陳鵬瑄之左臉,並拿手銬將陳鵬瑄之雙手銬在前方,陳鵬瑄再次見機逃跑,惟跑不到50公尺,即在馬路上跌倒,並遭魏世杰、莊智凱、康哲源、莊明修等人抓住,魏世杰用腳踹陳鵬瑄之頭部,並將陳鵬瑄強行拉回車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陳鵬瑄之行動自由。魏世杰隨即將陳鵬瑄強行帶至康哲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康哲源負責駕駛,莊明修坐在副駕駛座,陳鵬瑄坐在後座中間,魏世杰坐在陳鵬瑄左側,莊智凱則坐在陳鵬瑄右側,強行將陳鵬瑄載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堤防邊,在車內時,莊智凱對陳鵬瑄恫嚇稱:「再跑,你很會跑,再跑等一下就要讓你不能跑(台語)。」等語,魏世杰則詢問陳鵬瑄會不會游泳,陳鵬瑄回答會游泳後,魏世杰隨即對陳鵬瑄恫嚇稱:「等一下要從堤防將你丟下河裡(台語)。」,莊智凱並徒手毆打陳鵬瑄後腦7、8下。迨至金六結堤防後,陳中偉與綽號「黑豬」之男子亦駕車隨後到場,陳鵬瑄遭拖行下車後,綽號「黑豬」之男子先用腳踹陳鵬瑄之頭部數下,莊智凱則撿拾地上之鐵棍毆打陳鵬瑄之右小腿數下,陳中偉用腳踹陳鵬瑄之後背及前肚數下,魏世杰用腳踹陳鵬瑄數下,毆打陳鵬瑄約半小時後,魏世杰、康哲源、莊明修、莊智凱等人又駕車將陳鵬瑄強行載回「美琪計程車行」,陳中偉與綽號「黑豬」之男子亦駕車返回車行。於100年1月6日凌晨1、2時許返回「美琪計程車行」,魏世杰、莊智凱、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及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再接續上開之傷害犯意聯絡,魏世杰將陳鵬瑄拖進車行第3間房間,一邊拖行一邊持續徒手毆打陳鵬瑄之頭部,進入第3間房間後,莊智凱先進入房間,持房間內之酒瓶毆打陳鵬瑄之頭部,並且持鋸子砍向陳鵬瑄,陳鵬瑄見狀用左手去擋鋸子,使陳鵬瑄之左手關節因而遭鋸子劃傷,莊智凱復要求陳鵬瑄脫光衣服,陳鵬瑄因懼怕而不敢不從,依莊智凱之指示將全身衣服脫光,魏世杰先將原先銬在陳鵬瑄前方之手銬解開,改將陳鵬瑄之雙手銬在背後,莊智凱再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毆打陳鵬瑄之背部;莊智凱毆打完畢後,換由陳中偉進入該房間,持空氣槍毆打陳鵬瑄之背部及腳,並用腳踹陳鵬瑄之背部、頭部及臀部,又持硬物毆打陳鵬瑄手腳之關節;陳中偉毆打完畢後,換綽號「黑豬」之男子進入該房間,綽號「黑豬」之男子先用腳踹陳鵬瑄之身體及臉部,並與陳中偉一起持剪刀亂剪陳鵬瑄之頭髮,剪完後,綽號「黑豬」之男子與魏世杰將陳鵬瑄拖至第2間房間之廁所,用蓮蓬頭將冷水沖陳鵬瑄全身,沖完後,再將陳鵬瑄拖回第3間房間,開啟電風扇直接吹陳鵬瑄之全身;之後由魏世杰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毆打陳鵬瑄之背部,再將不明藥品塞入陳鵬瑄之嘴巴,陳鵬瑄因不敢吞,魏世杰要陳中偉拿水進來,詎陳中偉拿尿進來,魏世杰欲強灌陳鵬瑄,惟因陳鵬瑄不喝而開始掙扎,陳中偉另交付魏世杰墨水1瓶,魏世杰拿墨水給陳鵬瑄喝,陳鵬瑄不得已喝下墨水,喝了之後,魏世杰要陳鵬瑄自行手淫,陳鵬瑄因無法反抗而不得不從,只能照魏世杰之指示為之;之後,換康哲源、莊明修2人進入該房間,康哲源持鋁棒毆打陳鵬瑄之左上臂,莊明修則徒手毆打陳鵬瑄之臉部。迄於100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康哲源、莊明修、魏世杰3人將陳鵬瑄帶至宜蘭縣羅東鎮金帝大飯店休息,至同日下午,因「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至「美琪計程車行」找車,經在車行內之郭文龍通知魏世杰,魏世杰將陳鵬瑄帶回車行,林昭宏即將陳鵬瑄帶離車行,陳鵬瑄至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驗傷,發現確實受有頭皮、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莊明修、陳中偉、康哲源、莊智凱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郭文龍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六、呂柏林先前曾向陳國治承攬油漆工程,因工程尚未完工,陳國治未給付工程款,對陳國治有7萬5千元之債務糾紛,竟與張榮獻、魏世杰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委託張榮獻、魏世杰2人代為向陳國治催討債務,於100年1月12日晚間8、9時許,張榮獻、魏世杰2人一同前往陳國治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公司,由張榮獻先行進入陳國治之公司內,自稱係呂柏林之哥哥,詢問陳國治有關呂柏林所承攬之第3個工程要如何處理,陳國治向張榮獻說明該工程因尚未完工,公司請款日為每月5、20日,無法請款,價格是2萬5千元,張榮獻仍口氣惡劣要求當日需拿到錢,且告知陳國治還有另1件呂柏林向陳國治所承攬之工程,陳國治亦積欠呂柏林10萬元,並恐嚇陳國治稱:「如果拿不到錢,就要找人進來請你吃土豆(暗喻子彈)。」等語,致使陳國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張榮獻並當場打電話叫魏世杰進入陳國治之公司內,魏世杰頭戴鴨舌帽,臉上戴黑色口罩,且在胸前背黑色包包1只,進入公司後,魏世杰走至陳國治所在之辦公桌前,並且將手伸入黑色包包內作勢拿取槍枝,致使陳國治心生畏懼,答應給付7萬5千元予張榮獻,張榮獻隨即打電話給呂柏林,要呂柏林過來帶陳國治去領錢,魏世杰隨即先行離開該處。10分鐘後,呂柏林開車到場載張榮獻、陳國治2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5千元,由陳國治當場交付予呂柏林,並於翌日上午,由呂柏林、張榮獻2人至陳國治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拿取剩餘之5萬元(呂柏林、張榮獻所犯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世杰㈠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接獲共犯許弘澤之通知而前往游明達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是許弘澤叫伊過去,許弘澤說要談事情,所以就過去了,伊是騎機車去游明達的家,伊在隔壁的廚房,那時候是許弘澤與鄭定立談事情,後來伊就沒有看到他們,伊沒有看到打人的情形云云;㈡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魏世杰坦承與共犯許弘澤一同前往被害人李銘欽住處,並要求被害人李銘欽簽署本票,嗣後與共犯李國龍將被害人李銘欽帶至其員山鄉住處,及帶同被害人李銘欽至宜蘭市黎明國小前,由被害人李銘欽向友人借得5萬元後,讓被害人李銘欽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許弘澤開車載伊與康哲源,還有1個不認識的人一起過去,到了李銘欽的家裡,許弘澤讓他們下車後就開車走了,許弘澤與李銘欽之間有債務糾紛,他們是拿3張舊的本票跟李銘欽換,那天沒有人拿球棒,是康哲源從李銘欽的褲子拿3萬元,那3張舊的本票金額總共為32萬,後來要他再簽的本票是32萬元再扣掉3萬元,之後康哲源打電話給許弘澤,鐵門是李銘欽自己關的,後來康哲源就與那1個不認識的人先離開了,李國龍後來才來,之後他們說要出去走走,李銘欽就說要一起去,就帶李銘欽到伊家,是李國龍把李銘欽綁在椅子上,也是李銘欽自己說要被綁起來的,後來李銘欽就跟他的老闆借了5萬元,他們就帶李銘欽到黎明國小附近拿錢,拿了錢之後李銘欽就走了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2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審理中則對其在被害人李銘欽住處內及被害人李銘欽被帶至其住處內遭綁之情形辯稱:伊沒有看到康哲源拿錢或者其他人去拿錢,李銘欽去伊家是李國龍帶他來的,李國龍說要去伊家坐坐,伊也不知道他們到伊家要做什麼,李國龍當時要打李銘欽,伊有去阻擋,伊不知道李國龍有沒有把李銘欽綁起來,因為伊都是在自己的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㈢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魏世杰雖坦承至被害人呂定豐住處,向被害人呂定豐催討其積欠張嘉榮之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持類似手槍物品對被害人呂定豐恐嚇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張嘉榮委託伊去向呂定豐討錢,伊到那裡時是跟呂定豐說不好意思,是張嘉榮託要跟他拿錢,之後是伊打電話叫張嘉榮過來,那是因為怕呂定豐不相信伊說的,後來再回到呂定豐那裡,想說看一下,之後伊就走了,伊沒有帶任何東西過去嚇呂定豐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3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審理中並辯稱:伊是用手比槍的姿勢,伊對呂定豐說有欠阿清錢,怎麼不還,伊只有這樣說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㈣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魏世杰坦承先於100年1月4日凌晨1、2時許至被害人陳鵬瑄位於頭城鎮之租屋處,及於翌日被害人陳鵬瑄「美琪計程車行」時,將被害人陳鵬瑄強押至計程車行,並將被害人陳鵬瑄帶至宜蘭市金六結堤防,隨後再將被害人陳鵬瑄帶回「美琪計程車行」,並在計程車行內持皮帶毆打被害人陳鵬瑄,再與康哲源、莊明修將被害人陳鵬瑄帶至羅東鎮金帝大飯店,至同日下午因「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至「美琪計程車行」找車,經在車行內之郭文龍之通知,將被害人陳鵬瑄帶回計程車行等情不諱,惟辯稱:一開始是陳鵬瑄帶伊過去他的租屋處,伊跟本沒有帶槍,那當天是伊先離開,隔天在計程車行是陳中偉跟伊說陳鵬瑄要過來,陳鵬瑄到了之後,因為心虛一看到伊就跑了,是因為之前陳鵬瑄在外面都一直講伊的壞話,後來伊與莊智凱去追,追到的時候因為陳鵬瑄跌倒受傷,有拿旗座打陳鵬瑄,但是不知道打到哪裡,伊就用手銬將他帶回計程車行,回到計程車行時,伊並沒有把他銬起來,後來因為要嚇唬陳鵬瑄,所以就帶陳鵬瑄到堤防,是康哲源開車,伊跟莊智凱坐在後座,莊明修坐在前面,中間是陳鵬瑄,在車上的時候伊沒有打陳鵬瑄,到了堤防之後,是莊智凱用手毆打陳鵬瑄,伊只有用手打了陳鵬瑄頭一下,之後就把陳鵬瑄帶回計程車行,是莊智凱將陳鵬瑄拖到第3間房間,莊智凱就打陳鵬瑄,黑豬帶陳鵬瑄去廁所沖水,伊不知道是誰剪陳鵬瑄的頭髮,伊是後來有拿皮帶打陳鵬瑄,那時候陳鵬瑄說要喝水,陳中偉拿尿過來,要伊拿給陳鵬瑄喝,伊也沒有拿墨水及藥給陳鵬瑄,之後伊及康哲源、莊明修帶陳鵬瑄離開,是先去1個朋友家,再去金帝飯店,伊與陳鵬瑄一起進去飯店,康哲源跟莊明修就走了,之後郭文龍打電話給伊說陳鵬瑄租了1台車,車行老闆要來跟陳鵬瑄拿錢,所以伊就與陳鵬瑄搭計程車回到美琪計程車行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3、204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 頁背面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㈤關於前開犯事實六部分,被告魏世杰坦承前往被害人陳國治之公司,由共犯張榮獻先進入被害人陳國治之公司內,其與共犯張榮獻通話後,隨即進入被害人陳國治之公司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自隨身包包內持類似手槍物品恐嚇,並辯稱:是張榮獻叫伊到工地找他,那時候呂柏林也在場,但是呂柏林與張榮獻談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坐張榮獻的車子過去陳國治的公司,到了之後,是張榮獻先進去,後來因為張榮獻很久沒有出來,伊就打電話問他,之後伊就進去了,伊是有背1個包包,但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聽到張榮獻說恐嚇的話,後來是張榮獻要陳國治簽本票,後來伊就先走了云云。
二、被害人鄭定立部分,經查:㈠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中,被害人鄭定立對糾紛之原因,前於偵
查中證稱經由游明達介紹後,在游明達之住處,其以業經徵收之3筆土地為擔保,委託許弘澤持向他人借款,借得款項由其取得5萬元後,逾此數額則歸許弘澤,隔天中午再由許弘澤攜帶金主至土地現場,由其指界取信金主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定立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8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法院審理中,關於持業經徵收之土地向他人借款一節,改稱事前已告知許弘澤土地業已徵收,伊不需要借錢,許弘澤說可以借到錢,伊想說可以借多少錢跟伊沒有關係,但是如果有借到錢,給伊5萬元,其他的就不關伊的事,許弘澤說金主會來,要伊帶金主去看,附近隨便比一比說是伊的土地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15、25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但依共犯許弘澤所陳,伊事後因金主發現該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在氣憤下約被害人鄭定立至游明達住處,遂毆打被害人鄭定立洩憤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100頁100年6月3日訊問筆錄、同卷第193、194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如本件持土地借款之初,係由共犯許弘澤與被害人鄭定立合謀所為,縱使遭他人發現後因而借款不遂,僅為其2人計畫無法遂行而已,共犯許弘澤亦無遷怒被害人鄭定立並憤而毆打證人鄭定立之必要。佐以證人游明達於偵查中證稱:過1天之後將近下午2點左右,許弘澤到伊家,伊就打電話給鄭定立,鄭定立就到伊家,伊有聽到許弘澤跟鄭定立說為何給他作廢的土地權狀,該土地已經由政府補償3、4百萬元,害他還拿土地權狀去四城的代書事務所問,讓他沒有面子,許弘澤很不高興,2個人吵得很激烈,伊有要他們到別的地方吵,不要在這邊吵,有話好好說,不要在這惹事,結果當天就打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1166號卷第286頁100年4月25日偵訊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285、286頁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共犯許弘澤所陳不知被害人鄭定立所持之土地業經徵收,事後因遭金主發現,因而毆打被害人鄭定立洩憤等語較為可信。
㈡共犯許弘澤遂因前開糾紛通知共犯康哲源與被告魏世杰,並
由共犯許弘澤駕車搭載共犯康哲源,被告魏世杰則自行騎乘機車至游明達住處,此為共犯許弘澤於審理中(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36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魏世杰於準備程序中(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2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康哲源於準備程序中(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4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在卷。嗣被害人鄭定立至游明達住處後,在該住處門口前先遭共犯許弘澤持棍毆打頭部及四肢後,共犯許弘澤再與共犯康哲源共同將被害人鄭定立拖至游明達住處內,將住處大門關上,並由共犯康哲源將被害人鄭定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取走,防止被害人鄭定立離去及聯絡外界,直至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魏世杰始與共犯許弘澤、康哲源離去等情,此據被害人鄭定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8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16、20、28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被害人鄭定立前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康哲源在屋外持木棍毆打一節,嗣被害人鄭定立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明確證稱:是許弘澤1個人拿棍子打伊頭及腳,伊就倒在地上等語(見
100 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20、34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鄭定立在游明達住處持續被多人毆打,共犯許弘澤除以煙灰缸丟擲被害人外,共犯許弘澤並以腳踹、康哲源用手打被害人等情,經被害人鄭定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8、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20、26、28、29頁
100 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參以共犯許弘澤於審理中亦就其持棍毆打被害人鄭定立,及共犯康哲源於審理中亦自承拿走被害人鄭定立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及以腳踹證人鄭定立等情(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4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在場之證人游明達於偵查中證稱:打完之後許弘澤跟鄭定立、康哲源、魏世杰進到伊屋內,伊就走到隔壁間,伊聽到他們在打架,伊就很不高興出來趕人,伊跟許弘澤說拜託不要在這打架,後來許弘澤又生氣,就拿伊放在門邊擔水的竹棍打鄭定立的手腳,打了7、8下,康哲源用腳踹鄭定立,伊看到的就是這些,其他很多人伊根本不認識,如果過去攔阻,伊也會被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86、287頁100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復依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3頁),被害人鄭定立受有受有頭皮、頸、胸壁、前臂、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多處傷害,被害人鄭定立所稱其遭毆打與限制自由無法離去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害人鄭定立在游明達住處遭剝奪行動自由及被逼迫簽署本
票、借據等情,被害人鄭定立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在游明達住處大廳,許弘澤用腳踹胸部,強迫伊要還錢,說伊向他借40萬元,已經還20萬元,剩20萬元還沒有還,許弘澤要伊簽本票,簽本票的用意就是要證明有向許弘澤借錢,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向許弘澤借錢,伊不願意簽本票,許弘澤恐嚇說如果不簽要把伊載到山上讓伊手腳斷掉,康哲源看伊不簽,就拿木棍打伊的右手,後來魏世杰才說你已經被打成這樣,不要再討皮痛,要伊本票簽一簽,伊在現場就簽20萬元本票,同時還有簽借據,簽完本票就交給許弘澤,許弘澤又恐嚇說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伊不見,伊在報警前1天找女兒幫忙取回本票,女兒打電話給游明達,游明達跟伊女兒保證本票已經撕掉,是游明達幫伊把本票撕掉,伊女兒找游明達後,游明達有將借據還給伊,借據拿到之後就當場撕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場有簽本票及借據,因為伊不簽,許弘澤就一直打伊,借據是他們打好草稿要伊照著抄,內容就是伊跟許弘澤借錢60萬元,要伊1個月內要還,本票是許弘澤叫1個小弟拿來給伊簽,許弘澤說伊借60萬元,已經還了20萬元,還欠40萬元,但是本票開幾張已經忘了,在此過程中,許弘澤說如果不簽就要把伊載到山上活埋,也有說要讓伊斷手斷腳,當時有很多人,裡面空間很窄,到底是誰拿棍子打伊,伊也不知道,因為害怕所以才簽本票,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拿棍子打伊,只知道當許弘澤在恐嚇的時候,有人站在旁邊要打伊,許弘澤恐嚇之後,旁邊有人說不要再討皮痛,趕緊簽一簽,雖不知道是誰說的,但是伊知道有人說,許弘澤大約是在6點多的時候離開,許弘澤帶來的一群人都跟他一起走,開的本票及借據是交給游明達,後來伊女兒從台北回來,要伊去報警處理,後來可能是游明達知道了,伊女兒打電話給游明達說伊被打傷了,就跟游明達要本票及借據,游明達就跟伊女兒保證說本票及借據都已經撕掉了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17至19、21、27、30、32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而按證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被害人鄭定立對於其強迫簽立本票、借據一節,前後證述在卷,雖關於金額數目及事後處理情形,證述雖有歧異,但佐以被告魏世杰於偵查中證稱:是許弘澤對鄭定立說要對金主如何交代,要如何賠償他,就叫鄭定立簽20萬元的本票,鄭定立有猶豫,許弘澤有走去另外1間房間,回來時拿棍子毆打鄭定立的腳,打完鄭定立就簽了,簽完本票後,許弘澤又叫鄭定立簽切結書,伊不知道切結書內容,鄭定立本來還有猶豫,許弘澤大聲喊「你還不簽」,鄭定立就簽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23、124頁100年3月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康世杰於偵查中證稱:魏世杰跟康哲源、許弘澤一起過來,魏世杰也有打鄭定立,切結書跟本票當天後來游明達就燒掉了,許弘澤沒有帶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21頁100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游明達於偵查中證稱:許弘澤問鄭定立如何賠償,許弘澤叫鄭定立寫借據,借據的紙是桌上的紙,許弘澤要鄭定立賠3萬元請他們吃飯,但本票不是伊拿出來,伊撕掉的是借據不是本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87頁100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及共犯康哲源前於偵查中證稱:許弘澤有叫鄭定立簽切結書,沒有簽本票,切結書要證明鄭定立如果告許弘澤的話,許弘澤就可以說是因為鄭定立騙許弘澤才簽切結書,簽切結書之前伊有踹鄭定立1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56頁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中證稱:
伊有看到樣本,鄭定立好像拿了就要簽名,但是後來不知道是誰說要鄭定立照抄,許弘澤叫伊在載臺中同去宜蘭,所以鄭定立有沒有簽伊不知道,伊看到樣本的內容大概就是鄭定立因為拿假權狀害臺中同向金主借錢,讓臺中同跟金主感情破壞,鄭定立同意賠償,伊只有看到拿樣本,許弘澤叫伊載臺中同去宜蘭,過了半小時伊回來後,就看到許弘澤在門口等伊,大約是6點多快7點,魏世杰跟他們一起離開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三第22、23、25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依被告魏世杰與證人康世杰之證詞,被害人鄭定立當日確有遭脅迫簽立本票之情事,而從被告魏世杰與康世杰、游明達、康哲源證詞中,另有簽發其等口中所稱「借據」或「切結書」之文書1紙,則被害人鄭定立所稱其當日簽發本票與借據1紙等語,應可採信。再以事後被害人鄭定立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處理情形,雖無礙被告許弘澤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但被害人鄭定立初稱本票業遭證人游明達撕掉,借據取回後撕掉等語,嗣於審理中改稱本票、借據由證人游明達撕掉等語;而證人游明達於偵查中則稱借據由其撕掉等語,此部分雖有不一,但以被害人鄭定立為直接之受害人,對於簽立之本票與借據與其有利害關係,且以偵查中證詞較案發時間為近,應以被害人鄭定立此部分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依據。
三、被害人李銘欽部分,經查:㈠本件糾紛之起源,被害人李銘欽前於偵查中證稱:94年伊跟
朋友「阿富」做生意失敗,「阿富」先提供資金24萬元,伊簽本票3張(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3萬元)交給「阿富」,後來95年間入獄後,至97年11月才假釋出獄,因為土地之前為人作保遭到查封,經過拍賣後,伊拜託朋友幫忙於99年10月賣出土地,許弘澤於99年9月中旬知道伊有土地將要賣出,伊並不知道許弘澤本票何來,許弘澤叫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男子及另外1名不知道姓名之男子至宜蘭市○○路○段○○○號住處找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2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9年9月中旬是綽號「阿文」打電話給伊,伊在住處等他,門一打開,5、6個人衝進來要伊簽本票,債務不是伊欠他們的,時間太久了,伊記得有3張,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4萬元,是以這些票來跟伊要錢,之前93、94年伊跟阿富合夥做生意,資金是阿富出的,朋友「阿達」向阿富借錢,「阿達」有簽3張本票給阿富,後來朋友跑掉了,阿富做生意失敗也跑路,本票都不是伊簽的,他們說「阿達」簽給他們的本票叫伊負責,意思就是簽3張換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6號卷二第206至208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對於共犯許弘澤持有本票之來源,被害人李銘欽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其簽發,嗣於審理中改稱本票係友人「阿達」簽發,如共犯許弘澤所持有之本票係被害人李銘欽之友人簽發交予「阿富」,被害人李銘欽既非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與被告許弘澤間亦無債務糾紛,被害人李銘欽既為不相干之第三人,被告許弘澤豈有糾眾向其催討債務,且被害人李銘欽又豈在事後自頭城頂埔郵局領取土地部分價款60萬元後,交予被告許弘澤12萬元之理(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5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從被害人李銘欽前後證詞相比較,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㈡被告魏世杰與共犯康哲源、綽號「阿文」男子及另1男子至
被害人李銘欽住處後,關於被害人李銘欽簽發本票之情形,被害人李銘欽於偵查中證稱:伊鐵門打開,康哲源拿棒球棍作勢要打伊,但沒有打到,魏世杰有出來阻擋,康哲源拿伊原先簽發給「阿富」的本票3張過來交給伊,魏世杰要求伊重新簽發3張同樣金額的本票,當時不簽康哲源就要打伊,魏世杰也有兇說叫伊簽就簽,伊怕被打,當時是半夜2、3點,伊也無法求救,所以就簽下同樣金額的本票3張,簽完後康哲源就將該本票3張取走,並且將原來的本票3張交給伊,伊當場撕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2至143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康哲源第1個衝進來,拿木製的球棍作勢要打,叫伊不要動,後來康哲源拿本票出來,棒子就被別人拿走,問本票是不是伊簽的,在跟康哲源講話時,有人拿球棒作勢要打伊,魏世杰把他攔住說大家都認識,不要這樣子,伊不想簽,康哲源口氣很兇說叫你簽就簽,囉嗦什麼,魏世杰也有在旁邊勸伊簽,是半軟半硬,簽完本票後,康哲源有打電話給許弘澤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219至223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證稱其遭脅迫簽發本票交予共犯康哲源等情。就此部分共犯康哲源於審理中證稱:許弘澤說李銘欽之前是有放款,他跟金主拿的錢有簽本票,現在金主要委託許弘澤收這條錢,許弘澤跟李銘欽有認識,不方便出面,許弘澤先找魏世杰,魏世杰再找伊,伊有找阿文,好像還有康世杰一起去,那天開1台車過去,他們4個人都有下去,只有許弘澤沒有下去,那時候伊有帶本票,他們有持棍子進入,棍子是現場拿的,是魏世杰作勢要打,李銘欽有開門,有人去把鐵門拉下來,但是是誰伊不確定,他們就坐在李銘欽公司的泡茶桌講,伊就跟李銘欽講說要討本票的錢,李銘欽說身上沒有錢,伊就說沒錢怎麼辦,伊就打電話給許弘澤,許弘澤說叫他們要問清楚看有沒有錢,許弘澤後來不知道又打給誰,說李銘欽身上有錢,後來在李銘欽的長褲內拿出現金3萬1千元,伊有算過,後來伊留1千元給李銘欽,但是錢不是伊拿的,伊是跟李銘欽要如何分攤,這些事情李銘欽跟伊講完,伊再打電話給許弘澤,許弘澤叫伊再問清楚看李銘欽有沒有錢,許弘澤說李銘欽有向公司老闆借錢,這件事情伊不了解,回頭時就看到錢在桌上,伊拿來算有3萬1千元,後來叫李銘欽再簽立本票,就是扣掉當天拿了3萬元的金額後簽立本票,但是伊有跟李銘欽講,經過李銘欽的同意,後來本票及現金3萬元伊帶走了,原來李銘欽的票有還給李銘欽,要走時有打電話給許弘澤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三第27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關於持棍進入被害人李銘欽處所,並要求被害人李銘欽簽立本票一節,亦與被害人李銘欽證述相符。另依被告魏世杰前於偵查中證稱:簽本票的時候伊跟康哲源在場,許弘澤在外面等,是許弘澤載伊跟康哲源過去,簽好本票後,康哲源將本票都取走,就跟許弘澤先離開,伊則留在現場跟李銘欽談話。沒有一下子李國龍就過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25頁10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依被告魏世杰與共犯康哲源前開證詞,共犯許弘澤於案發當日亦有共同前往,只是在外等候而未進入,當共犯康哲源取得本票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繫共犯許弘澤處理情形,足見共犯康哲源所稱係由共犯許弘澤邀集前往,應可採信。另關於共犯康哲源一行人進入後,是否立即將住處鐵門拉下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李銘欽前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康哲源與綽號「阿文」男子離去後,由魏世杰與另1男子留下,並將鐵門拉下不讓伊離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3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中則改稱:他們一進來把鐵門拉下來,好像是李國龍到的時候才開鐵門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243頁101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對住處鐵門遭拉下之時點,證人李銘欽前後證述不一,但對照共犯康哲源於審理中證稱:他們進入時有人把鐵門拉下來,但是是誰伊不敢確定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三第28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堪認當被告魏世杰一行人進入時,即將鐵門拉下而阻止被害人李銘欽離去等情,此部分應以被害人李銘欽於審理中之證詞為認定依據。
㈢共犯康哲源自被害人李銘欽處取得之現金3萬元部分,被害
人李銘欽於審理中證稱:長褲當時放在放在第1個沙發上,當時伊被架著,看到有人去搜伊長褲,那個人伊不認識,那個人並不是康哲源,是3萬1千元全部被拿走之後,又還伊1千元,說伊身上沒有錢不行,好像是魏世杰拿1千元還伊,但是最後3萬元是在康哲源手上,康哲源有跟許弘澤通電話,伊聽到康哲源跟許弘澤講說本票已經簽好了,已經拿到3萬元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213、214頁101 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共犯康哲源受共犯許弘澤指示前往催討債務,於拿取本票與現金3萬元後即向共犯許弘澤回報。且共犯康哲源就此部分亦辯稱:拿到錢及本票後他們走出去就交給車上的許弘澤,伊只有在最初拿3萬元回去時有分到7千元,其他的錢是許弘澤、阿文還有康世杰,伊和阿文本來要各分得7千元,後來許弘澤分錢的時候是給伊和阿文共1萬5千元,剩下1萬5千元是許弘澤、魏世杰他們留的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三第28、30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而共犯許弘澤就此部分則稱:時間過那麼久伊記不清楚,康哲源不是拿3萬元讓伊分,也不是康哲源拿給伊,而是康哲源的朋友阿文拿給伊,而且只拿6、7千元,並不是拿3萬元讓伊分給其他人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三第199頁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共犯許弘澤雖就其分得之金額有所爭執,但關於該3萬元現金由當日催討債務之人事後分配之情則不爭執,足見則該3萬元部分係作為抵充債務之一部,共犯康哲源在當日催討債務過程中,對於收取之3萬元係作為清償債務之一部,並由被告許弘澤等人共同分配該現金等情無訛。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論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魏世杰與共犯許弘澤、康哲源等人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李銘欽清償債務,而強取被害人現金,及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等情,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
㈣共犯康哲源取得被害人李銘欽簽發之本票後,即以電話告知
被告許弘澤等情,亦經共犯康哲源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共犯李國龍於審理中亦自承接獲共犯康哲源電話通知至現場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197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李銘欽於偵查中證稱:康哲源在走之前,在伊面前打電話給許弘澤及李國龍,先撥給許弘澤再撥給李國龍,康哲源向許弘澤說已經向伊拿到3萬元現金,並且本票已經都簽好了,後來打電話跟李國龍說他都處理好換你過來處理,打完電話之後康哲源跟綽號「阿文」男子先去,留下魏世杰及伊不認識的男子在現場等李國龍過來,隔半小時之後李國龍過來,李國龍、魏世杰及不認識男子押伊上車到魏世杰員山鄉內城村的住處,車子是李國龍開的,右邊坐魏世杰,左邊坐伊不認識男子,到魏世杰住處的時候,李國龍說要先出去辦事情,並且找出繩子要把伊綁在椅子上,魏世杰有出來阻擋,但李國龍仍然把伊綁在椅子上,並用手打伊的頭3下,並說「你再嘴硬沒有關係」(台語),之後李國龍就離開,李國龍離開之後魏世杰過來跟伊道歉,但沒有把伊解開,到了中午李國龍回來把伊解開,並且載伊出去找朋友借5萬元,在車上魏世杰跟不認識之男子還是坐伊兩邊,將5萬元交給李國龍之後,在黎明國小前將伊釋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3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李銘欽亦證稱:康哲源打電話給李國龍,在電話裡說都處理好了,換你來了,後來等到李國龍到時,康哲源帶著其他人走了,伊是坐李國龍的車到魏世杰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當時是李國龍叫伊上車,有人對伊很兇叫伊上車,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當時伊不願意跟他們去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223、224、243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均證稱共犯康哲源取得本票後聯繫共犯李國龍到場,並將被害人李銘欽帶至被告魏世杰之住處,而將被害人李銘欽以繩子綁在椅子上限制自由等情。被告魏世杰雖否認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但其前於審理中自承:當天許弘澤開車載伊與康哲源還有1個不認識的人一起開車過去,到了李銘欽的家裡,許弘澤讓他們下車後,許弘澤就開車走了,他們之間有債務糾紛,他們是拿3張舊的本票跟李銘欽換,之後康哲源打電話給許弘澤,那個鐵門是李銘欽自己關的,後來康哲源就與1個不認識的人先離開了,後來李國龍才來,之後他們說要出去走走,李銘欽就說要一起去,伊就帶他到伊家,是李國龍把李銘欽綁在椅子上,也是李銘欽自己說要被綁起來的,後來李銘欽就跟他的老闆借了5萬元,他們就帶李銘欽到黎明國小附近拿錢,拿了錢之後李銘欽就走了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2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魏世杰所稱被告李國龍到達後,將被害人李銘欽帶至其住處,並將被害人李銘欽綁在椅子上等情,此部分主要情節亦與被害人李銘欽證述相符,堪認被害人李銘欽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四、被害人呂定豐部分,經查:㈠被告固坦承前往被害人呂定豐住處催討被害人積欠張嘉榮之
債務等情,惟辯稱並無持類似手槍物品恐嚇云云。證人張嘉榮於偵查中雖證稱:呂定豐當天晚上7、8時打電話給伊說魏世杰去他家亂,伊就趕緊去呂定豐住處,到的時候魏世杰跟呂定豐在吵架,伊叫魏世杰先離開,說呂定豐要還伊錢,魏世杰就先離開了,伊就跟呂定豐談,呂定豐說有錢就還給伊,魏世杰的車子又回來,魏世杰下車之後,又在場罵呂定豐,伊沒有注意魏世杰手上有拿什麼東西,伊叫魏世杰先走,事後沒多久呂定豐先還伊5,000元,餘額還沒有錢,因為呂定豐沒有錢伊也沒有辦法逼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67、468頁100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而證稱當日並無注意被告魏世杰手中是否有持任何物品。但據被害人呂定豐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0日晚上7、8點左右,魏世杰跟1名不詳男子開1輛車到伊家,魏世杰自己下車,在外面叫伊的名字,伊的媽媽過去開門,魏世杰說要找伊,伊媽媽就叫伊出來,伊就下樓,魏世杰先到家裡面,並且大小聲說要伊還錢,那天是第一次看到魏世杰,伊跟魏世杰說不認識他,為什麼要來向伊拿錢,魏世杰向伊說伊欠「阿清」錢,伊才想起來說有欠「阿清」15,000元,那筆錢是99年9月、10 月間借的,伊就跟魏世杰說確實有欠「阿清」錢,魏世杰當場很兇的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伊說又不是欠他,伊就現場打電話給「阿清」,隔了5分鐘左右後「阿清」就到伊家,伊跟「阿清」說欠錢直接找伊就好了,「阿清」就叫魏世杰先走,伊就跟「阿清」在家外面講,不到5分鐘,魏世杰那部車又開回來,魏世杰坐在副駕駛座,魏世杰就下車,下車之後那部車就開走,魏世杰下車走過來的時候,右手拿1把類似手槍的物品走過來,大聲說他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伊看到這樣會害怕,「阿清」叫魏世杰先走,他今天會處理給他,結果魏世杰就打電話叫那部車過來,魏世杰坐上那部車離開,伊在家門口外面繼績跟「阿清」談,農曆過年以前伊直接拿錢5,000元給「阿清」,過年前7、8天全部把錢還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60頁100年4月15日偵訊筆錄),被害人呂定豐之前開證詞,明確證稱被告魏世杰向被害人呂定豐催討債務,雖因債權人張嘉榮事後到場而短暫離開,惟隨後折返時,即手持類似手槍物品恐嚇被害人呂定豐清償債務等情。
㈡依99年12月30日晚間被告魏世杰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證人張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80頁),於99年12月30日晚間6時49分15秒之通話內容:
魏世杰:喂!你等一下過來不要太軟哦!你聽懂嗎?張嘉榮:我知道啦!我告訴你,你就這樣就好,後面就看我
的就好了,這樣聽不懂?魏世杰:反正我就今天就要跟他拿到就對了。
張嘉榮:我就告訴你,我來安排就好了。
魏世杰:我欠用你聽懂嗎?張嘉榮:我不是欠用嗎?欠用我先給你啦,雞巴勒!幹你娘
,我一些事情給你搞的亂七八糟的,你聽不懂嗎?魏世杰:好啦,這樣歹勢啦,我等一下跟你拿哦!張嘉榮:好,我過去跟他講就好了,你聽懂嗎?魏世杰:好。
雙方再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2分43秒之通話內容:
魏世杰:「阿正」,剛才你就不要擋就好了,你聽懂嗎?張嘉榮:我跟你講,人家就要拿出來了,你又拿「那支」出
來要……咬瓜仔哦!魏世杰:我現在要啦,我要趕過去中壢啦!張嘉榮:拿好了啦,我把他拿好啦,他媽拿出來了。
魏世杰:哦,他媽拿出來了。
張嘉榮:我告訴你,做事情不要「東西」常常拿出來耍。
魏世杰:什麼東西…啦!張嘉榮:你喔,你現在人在哪裡啦!魏世杰:我人在四城啦!張嘉榮:我告訴你,你過來啦,你過來拿啦!魏世杰:我過去拿,過去拿被人家處嗎?張嘉榮:處你的頭啦!我現在拿好了,錢在我身上。
魏世杰:員山,員山郵局。
張嘉榮:哦!員山郵局相等。
從上開被告魏世杰與張嘉榮間之通話內容,被告魏世杰向被害人呂定豐催討債務時,張嘉榮知悉後對被告魏世杰之舉動雖感不滿,告知被告魏世杰其隨後至現場處理。而其後之通話內容中提及「那支」、「東西」等語,則透露對被告魏世杰在催討債務過程中拿出某項物品之不滿。再對照被害人呂定豐之證詞中提及被告魏世杰事後手持類似手槍物品等語,顯然張嘉榮係對被告魏世杰拿出類似手槍之舉動不滿,而於事後指責被告魏世杰。故被告魏世杰於審理中辯稱並無手持類似手槍物品恐嚇云云,顯不足採。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因債務人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論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魏世杰以脅迫方式欲使被害人呂定豐清償對於張嘉榮之債務,被告魏世杰此部分犯行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
五、被害人陳鵬瑄部分,經查:㈠就前開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被害人陳鵬瑄前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1月4日凌晨1點多,魏世杰、莊明修到伊住於頭城頂埔居處找伊,魏世杰拿1把銀色改造手槍指住伊,並且用那1把手槍敲伊頭的後腦,說伊在外面講他壞話,伊跟魏世杰說不可能,當時伊才認識魏世杰2天,跟他不熱,魏世杰說是陳中偉講的,要把伊帶到美琪計程車行,因為陳中偉在美琪計程車行,莊明修在旁邊拉住伊的手,後來莊明修去開車,魏世杰拿槍在伊身邊,伊將魏世杰甩開,趕緊逃走,魏世杰在後面開槍,但沒有打到伊,伊逃走後在礁溪杏和醫院附近車行租車離開,是租1台MARCH自用小客車,凌晨4、5點開到頭城頂埔租屋處打包行李,伊叫綽號「婉君」幫伊打包行李後,跟「婉君」一起開車到羅東的朋友家,因為朋友還在睡覺,等到1月4日上午10點多朋友睡醒開門,伊上去朋友住處睡覺,睡到5日早上醒來才發現「婉君」把車開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89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證述其險遭被告魏世杰、莊明修強迫帶至「美琪計程車行」等情。被告魏世杰雖就其前往被害人陳鵬瑄之租屋處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強迫被害人陳鵬瑄前往「美琪計程車行」之犯行。但以其後被害人陳鵬瑄因承租之自小客車遭「婉君」女子開走後,被害人陳鵬瑄聯絡共犯陳中偉之情形,被害人陳鵬瑄於偵查中證稱:伊就開始找車,找到5日晚上8點多,是朋友告訴伊在美琪計程車行有看到那部車,要過去牽車之前先打電話給陳中偉,因為陳中偉都住在美琪計程車行,伊是要問陳中偉有沒有看到伊的車,陳中偉說有,車在車行門口,叫伊過去牽,在電話裡面說綽號「鐵人」的莊智凱要跟伊討一筆錢,金額是2、3,000元,但因為伊跟莊智凱不熟,有跟陳中偉講伊跟莊智凱不熟,為何會欠他錢,陳中偉跟伊說不然過去跟莊智凱當面講,後來伊在晚上11點多快12點到美琪計程車行,當時是跟朋友借汽車過去,到的時候在大廳看到陳中偉,伊有跟陳中偉打招呼,陳中偉正要介紹坐在前面的莊智凱給伊認識時,魏世杰就從旁邊的房間衝出來,對伊說「麥走」(台語),伊要轉身跑,魏世杰、莊智凱追上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89、390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當被害人陳鵬瑄見到被告魏世杰之際,隨即轉身跑離現場,被告魏世杰見狀並追逐被害人陳鵬瑄,顯見被害人陳鵬瑄自始與被告魏世杰存有糾紛,被害人陳鵬瑄對於被告魏世杰存有畏懼感覺,從被害人陳鵬瑄當時之激烈反應,當下被害人陳鵬瑄立即有逃跑之反應,被害人陳鵬瑄證稱於前1天險遭被告魏世杰押走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害人陳鵬瑄在「美琪計程車行」前欲逃離未果,其後發生
之過程,被害人陳鵬瑄於偵查中證稱:魏世杰、莊智凱追上來,康哲源開車到計程車行剛停好車,看伊從計程車行跑出來也一起追,伊一出計程車行就被追到,魏世杰拿旁邊插旗子的旗座打伊左臉部,魏世杰拿手銬將伊雙手銬在前面,伊又跑1次,跑了大概50公尺左右,在大馬路摔倒,又被魏世杰、莊智凱、康哲源抓到,莊明修是跟康哲源一起來的,莊明修有跟著追上來抓伊,伊是被魏世杰、康哲源、莊智凱、莊明修抓住,魏世杰用腳踹伊的頭,魏世杰把伊拉回去車行,魏世杰跟陳中偉說「APPLE我帶走了(台語)」,魏世杰就把伊拉上去康哲源開的車,伊坐後座的中間,右邊坐的是莊智凱,左邊坐的是魏世杰,副駕駛座坐的是莊明修,車子開到金六結堤防邊,車上莊智凱對伊說「再跑,你很會跑,再跑等一下就要讓你不能跑」(台語),魏世杰問伊會不會游泳,伊說會,魏世杰就說「等一下要去從堤防將你丟下河裡」(台語),在車上莊智凱徒手毆打伊的後腦7、8下,到堤防之後,陳中偉跟綽號「黑豬」男子也開車到場,下車之後,因為伊是被拖下車的,所以跌倒在地上,「黑豬」用腳踹伊的頭,次數伊不清楚,莊智凱不知道是拿鋁棒或其他硬物打伊右腳小腿,次數也不清楚,陳中偉用腳踢伊後背及前面的肚子,次數伊不記得,魏世杰也有打伊,應該是用踹的,打了半小時左右,又把伊帶回去車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90至391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被害人陳鵬瑄對其在「美琪計程車行」遭被告魏世杰等人抓住後,以手銬銬住限制行動自由,再被帶往金六結堤防處遭毆打一節,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且於審理中,被告魏世杰自承在計程車行前追逐被害人陳鵬瑄,使用手銬將被害人帶回計程車行,再將被害人帶至堤防處,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3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共犯莊智凱亦自承在計程車行前追逐被害人等情(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8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共犯康哲源則陳稱魏世杰、莊明修、莊智凱追逐被害人等情(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6頁100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共犯陳中偉亦稱魏世杰、莊智凱追逐被害人等情(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199頁100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關於被害人陳鵬瑄嗣後在金六結堤防處遭毆打之情節,已據被害人陳鵬瑄證述在卷,而被告魏世杰於審理中,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共犯莊智凱坦承於前往金六結堤防時,在車內以手拍打被害人頭部,在堤防時持撿拾來之鐵棍打被害人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8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害人陳鵬瑄證稱在「美琪計程車行」前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帶至金六結堤防處毆打,應堪採信。再以被害人陳鵬瑄遭被告魏世杰與共犯莊智凱、莊明修、康哲源強行帶至金六結堤防處,共犯陳中偉於目睹後,既知悉被害人遭人強行帶走,隨即與綽號「黑豬」另行駕車前往堤防處會合,再於該處毆打被害人陳鵬瑄,共犯陳中偉與綽號「黑豬」男子對於被害人陳鵬瑄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情形既已知悉,並利用被害人陳鵬瑄在此喪失自由情形下毆打被害人,顯然共犯陳中偉即與被告魏世杰剝奪被害人陳鵬瑄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犯陳中偉於審理中辯稱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害人陳鵬瑄在金六結堤防遭毆打後,再遭強行帶回「美琪
計程車行」,關於其在計程車車行內之境遇,被害人陳鵬瑄於偵查中證稱:在堤防打了半小時左右,又把伊帶回去車行,車上座位乘坐的方式都跟來的時候一樣,陳中偉跟「黑豬」也開車回車行,到車行的時候大約是6日凌晨1點多,魏世杰把伊邊拖邊打拖進去第3間房間,都是用手打伊的頭,拖進去房間之後,莊智凱先進來房間,用房間內的酒瓶打伊的頭,並且用鋸子揮過來,伊用左手去擋,左手關節的部位就被劃到,莊智凱還叫伊全身脫衣服脫光,脫衣服的時候,手銬被魏世杰改銬在背後,伊就照莊智凱所講的將全身衣服脫光,莊智凱用伊的皮帶打伊背部,莊智凱打累了之後就換了陳中偉進來打伊,陳中偉用空氣槍打伊的背部跟腳,並用腳踹背、頭及臀部,還有拿不知道名稱的硬物打手腳的關節,陳中偉打完之後換「黑豬」打伊,「黑豬」進來之後用腳踹伊身體跟臉,「黑豬」跟陳中偉用剪刀剪伊頭髮,將頭髮亂剪,剪完頭髮之後,「黑豬」跟魏世杰將伊拖到第2間房間的廁所,用蓮蓬頭將冷水沖伊全身,再把伊拉回去第3間房間,用電風扇吹伊全身,再來就換魏世杰拿伊的皮帶抽伊的背部,再將安非他命塞入伊的嘴巴,伊不敢吞,跟魏世杰講很苦,魏世杰就叫陳中偉拿水進來,但陳中偉拿進來的不是水而是尿,魏世杰要強灌伊,靠到嘴邊時伊發現是尿就不喝,並且開始掙扎,陳中偉就說是不是嫌難喝,就拿1瓶墨水給魏世杰,魏世杰要拿墨水灌伊,因為墨水總比尿好,後來伊將墨水喝下,之後魏世杰叫伊在場打手槍,伊沒有辦法反抗,只好照做,打手槍之後,就換康哲源跟莊明修進來,康哲源用鋁棒打伊左上臂,莊明修用拳頭一直打伊的臉,打完之後大約是6日早上6點,康哲源跟莊明修、魏世杰3人跟陳中偉講說要把伊帶去羅東找朋友,之後再把伊回來,車子是康哲源開的,伊坐在後座中間,左邊坐魏世杰,莊明修坐在副駕駛座,康哲源載伊到金帝大飯店,魏世杰帶伊去飯店裡面休息,當時魏世杰的朋友已經要離開,他們是接魏世杰朋友開的房間使用,沒有另外登記,在那邊休息到同日下午3、4 點,魏世杰說要帶伊回去計程車行,因為租車的老闆已經到計程車行找車,說要帶伊回去跟老闆講,魏世杰開朋友的車到計程車行,租車行的老闆看伊怪怪的,藉故跟郭文龍講說要帶伊走,要處理租車的事情,因為之前不知道是郭文龍或者是莊智凱跟魏世杰講帶伊回去處理租車的事倩,魏世杰才將伊帶回計程車行,郭文龍同意租車行老闆帶伊去租車行,到租車行的時候,伊跟老闆講讓伊找朋友處理,朋友到場之後,後來是簽本票給老闆,老闆才讓伊離開,離開租車行之後,伊就去對面的杏和醫院驗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91、392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對於被害人陳鵬瑄前開證稱在「美琪計程車行」內遭毆打之情節,被告魏世杰於審理中陳稱:他們就把陳鵬瑄帶回計程車行,是莊智凱將陳鵬瑄拖到第3間房間,莊智凱就打陳鵬瑄,是黑豬帶陳鵬瑄去廁所沖水,伊是後來有拿皮帶打陳鵬瑄,那時候是陳鵬瑄說要喝水,陳中偉拿尿過來,要伊拿給陳鵬瑄喝,伊也沒有拿墨水給陳鵬瑄喝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3、204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共犯莊智凱自承:回到車行之後,伊帶他到第3個房間,那時有拿酒瓶打他,也有拿鋸子揮到他,也有拿皮帶打他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8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共犯康哲源自承:伊與莊明修有離開一段時間,之後回去時,伊跟莊明修進去房間,是伊拿鋁棒打陳鵬瑄,莊明修是用手毆打陳鵬瑄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206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共犯陳中偉自承:後來伊也有進去,因為陳鵬瑄叫的很大聲,後來黑豬進去,黑豬拿剪刀剪陳鵬瑄的頭髮,再來是魏世杰與黑豬將陳鵬瑄帶到廁所去沖水,之後沖完水是他們再把他帶進房間,是魏世杰拿墨水給陳鵬瑄喝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第199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共犯莊明修自承:之後伊再回計程車行有打陳鵬瑄一下耳光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三第142頁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綜以被告魏世杰與共犯莊智凱、康哲源、陳中偉、莊明修自承內容,渠等在計程車行內分別毆打被害人,及拿尿與墨水欲給被害人喝等情,亦與被害人陳鵬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以證人即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於偵查中證稱:陳鵬瑄沒有把車開回來,而且伊有打他所留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都不通,所以就出來找車子,後來在晚上8、9點,在宜蘭轉運站附近美琪計程車行旁邊的停車場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這部車子,看到之後伊先將車子停在轉運站前面,主要是觀察有沒有人去開那部車,結果在晚上9、10點左右,去停車場附近問有沒有看過那部車是誰開的,其中也有問計程車行,後來看見計程車行內有年輕人在玩電腦,伊就進去問那個年輕人,後來事後才知道問的年輕人綽號叫「鐵人」、「黑龍」,綽號「鐵人」的男子就進去裡面房間將陳鵬瑄帶出來,帶陳鵬瑄出來的人除了「鐵人」之外還有1個不認識的男子,「黑龍」還在玩電腦遊戲,陳鵬瑄被帶出來的時候,伊發現陳鵬瑄很虛弱,走路不自然,好像上衣有血跡,牛仔褲有破壞,傷痕沒有看到,當時陳鵬瑄很恐懼的樣子,他們在大廳那邊談車子租金,陳鵬瑄提到他媽媽會付,好像是用伊的電話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沒有跟伊講電話,陳鵬瑄說他媽媽會處理租車的事情,伊跟「鐵人」、「黑龍」說要帶陳鵬瑄去找陳鵬瑄媽媽,因為「鐵人」有跟伊提到陳鵬瑄也有欠他們錢,所以伊才會跟「鐵人」、「黑龍」說要帶陳鵬瑄去找他媽媽,「鐵人」跟「黑龍」說同意,伊開車載陳鵬瑄去他頭城的住處,在車上陳鵬瑄有講說他整夜沒有睡,被人用剪刀剪亂他的頭髮,並且被人凌虐,伊看得出來他非常恐懼及疲倦,載他到頭城住處的時候,他家裡沒有人,伊再載他到伊礁溪的公司,陳鵬瑄就用公司電話打電話給他媽媽,在電話中他媽媽有跟伊對話,答應車資的問題會處理,伊就讓陳鵬瑄先離開,看到陳鵬瑄離開公司之後,就到對面杏和醫院就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41、
442 頁100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證人林昭宏對其自「美琪計程車行」帶走被害人陳鵬瑄時,目睹被害人陳鵬瑄身上有血跡、頭髮遭剪亂、臉色驚恐等情。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租賃約定書(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35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32至434頁)在卷可佐,被害人陳鵬瑄證稱在「美琪計程車行」內遭凌虐一節,應可採信。
六、被害人陳國治部分,經查:㈠於100年1月12日晚間8、9時許,被害人陳國治在宜蘭市○○
路公司,遭被告魏世杰與共犯呂柏林、張榮獻催討債務之情形,被害人陳國治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1月12日左右,晚上8、9點,當時伊在公司工作,有1位自稱是呂柏林哥哥來找伊,他說第3個工程要怎麼處理,伊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說是呂柏林的哥哥,伊跟他講第3個工程還沒有做好,價格是2萬5千元,如果要請款,請款資料要先給伊,並且公司是每月5日、20日請款,他有拿一張請款單2萬5千元給伊,伊跟他說5日、20日才來拿錢,他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伊說怎麼可能,小姐也不在這裡,怎麼可能有錢給他,他叫伊可以去領錢,說還有另1條債,這個債是在2年前呂柏林承包1個油漆工程,總價20萬元,呂柏林申請40萬元,伊只給呂柏林30萬元,自稱呂柏林哥哥的人說伊拗呂柏林10萬元,今天也要來討這筆債,並且今天一定要拿到這筆錢,如果拿不到錢的話,就要請伊吃土豆,伊聽了會害怕,伊叫他找呂柏林來談,後來他就說,既然不給他錢,就要找人進來請伊吃土豆,呂柏林的哥哥有打電話叫人進來,後來有1個人進來,那個人年約20幾歲,戴鴨舌帽,戴黑色口罩,在胸前背著黑色的包包,這個人進來走到辦公桌前面,手伸進黑色包包裡面,伊覺得是槍,感到害怕,馬上答應給5萬元,呂柏林的哥哥就說總共是7萬5千元,而不是5萬元,伊說對對對不要跟伊囉嗦,那個戴鴨舌帽的男子就跟呂柏林的哥哥說「這樣就可以,幹嘛叫我進來」,自稱呂柏林的哥哥就到旁邊去打電話,戴鴨舌帽的男子就坐在泡茶桌的椅子,伊聽到呂柏林的哥哥講電話說「他答應給7萬5千元,你帶他過去領錢」,呂柏林10分鐘之後就過來,在車上沒有下車,呂柏林的哥哥叫伊上車,上車前跟他講說伊的帳戶內只剩下2萬8千元,其餘的等明天上午9點再過來拿,只有伊跟自稱呂柏林的哥哥上車,車是呂柏林開的,戴鴨舌帽的男子就先走了,呂柏林載伊到東港路的郵局提款機提2萬5千元,伊將2萬5千元交給自稱呂柏林哥哥的人,呂柏林就載伊回公司,隔天早上呂柏林跟他哥哥都沒有來,伊叫媳婦打電話給呂柏林,叫他趕快來拿,否則伊要去台北,大約10分鐘之後,呂柏林開車過來,大約4分鐘之後,自稱呂柏林哥哥的人開車過來,是他哥哥先進來,呂柏林才跟著進來,伊媳婦拿5萬元給呂柏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50、251頁100年4月15日偵訊筆錄),被害人陳國治關於其與共犯呂柏林之債務糾紛,當日共犯張榮獻先進入公司內催討債務,並以言語稱如果拿不錢,就要找人請被害人陳國治吃土豆恐嚇被害人陳國治,致使被害人陳國治陷於恐懼,由被告呂柏林、張榮獻先載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千元,翌日被告呂柏林、張榮獻再至被害人陳國治公司拿取5萬元等情證述明確。
㈡共犯張榮獻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幫呂柏林工作時,
呂柏林找魏世杰向陳國治討錢,當時伊和呂柏林一起在工作,下來就看到魏世杰,他們3人各自前往陳國治公司討債,要去向陳國治討錢前,呂柏林沒有指示要用何方式討錢,伊不知道魏世杰有帶類似手槍物品,當時伊1個人進入,伊剛開始口氣還好,但是陳國治一直推卸,所以後來伊口氣有比較不好,有對陳國治說「如果拿不到錢,就要找人進來請你吃土豆」,陳國治同意要給2萬5千元後,談好後沒有幾分鐘魏世杰就出現,魏世杰出現時有掀背包,當時伊嚇了一跳,以為魏世杰做什麼,伊以為魏世杰要掏槍,所以嚇了一跳,陳國治當場有拿部分現金出來,錢不夠,他說去郵局,裡面剩2萬多元,當天要湊2萬5千元給伊,所以才會去郵局提款,因為已經講好了,就叫魏世杰出去,魏世杰掀完背包後隔
20 分左右,因為陳國治承諾給錢,伊就打電話告訴呂柏林,叫他過來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第159至161、
166 至168頁101年2月3日審判筆錄),辯稱當日向被害人陳國治討債但不知魏世杰有攜帶類似槍枝物品,且共犯呂柏林不知催討債務之程序。但據被告魏世杰前於偵查中即自承:槍是放在包包裡,伊是聽張榮獻說陳國治欠呂柏林10萬元的工程款沒有給,問伊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向陳國治拿錢,伊就跟張榮獻2人一起去陳國治的公司,伊在外面等,張榮獻1個人進去公司跟陳國治談很久,後來張榮獻打電話叫伊拿本票進去,進去以後張榮獻就叫伊把本票拿出來,張榮獻叫陳國治簽本票,金額大概10萬元,但陳國治沒有簽,伊跟張榮獻說陳國治是老闆應該不會騙人,因為陳國治有說隔天就要還錢,陳國治說帳戶內只有2萬多元,張榮獻就帶陳國治去領錢,呂柏林何時到伊並不清楚,後來伊在日安保齡球館停車場等,沒有一下子呂柏林就跟張榮獻一起過來,張榮獻拿3,000元給伊,說是呂柏林要給伊當零用錢,後來呂柏林又有寄放2,000元在張榮獻那裡說要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28頁100年3月9日偵訊筆錄),另共犯張榮獻前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呂柏林生病,告訴伊陳國治欠工資10萬元,1年多都沒有拿到,要很多次都沒給,伊就跟呂柏林說伊去跟陳國治要要看,伊跟呂柏林說他們2人去就好,不要再約別人,當時伊跟呂柏林快下班,不知道為何魏世杰會來工地,伊問魏世杰為何會來,魏世杰說來找呂柏林,伊就跟呂柏林的女友先回家拿工具,後來又回到工地,魏世杰才說是呂柏林叫他來幫忙拿錢,下班後伊開車到陳國治公司,魏世杰、呂柏林各騎1台車,到陳國治公司外面,伊1個人先進去,伊叫魏世杰、呂柏林先不要進去,因為3個人一起進去好像是討債集團,後來伊跟陳國治聊一聊,陳國治同意先還2萬5千元,剩下5萬元隔天再送,因為陳國治說沒有這麼多錢,所以總共12萬5千元的債務,只有還7萬5千元,伊打給呂柏林,呂柏林沒有接,伊就打給魏世杰叫魏世杰進來,魏世杰進來後,魏世杰有1個側背的背包,魏世杰把背包掀起,伊看到手槍槍柄,跟魏世杰說他在幹嘛,已經講好,伊叫魏世杰先走,沒多久呂柏林就來了,後來呂柏林開車載伊跟陳國治去領錢,陳國治當天拿2萬5千元給呂柏林,後來陳國治叫他們隔天10點再去拿剩下的5萬元,伊跟呂柏林就離開了,後來伊跟呂柏林說,要給伊的部分直接給魏世杰,伊只是純粹幫忙而已,所以呂柏林沒有給伊錢,隔天伊跟呂柏林又去跟陳國治拿了5萬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 號卷第383頁100年3月3日偵訊筆錄),對於向被害人陳國治討債一事,被告魏世杰與共犯張榮獻、呂柏林於事前即有合意,並由被告張榮獻、魏世杰2人先行進入,被告魏世杰並攜帶類似槍枝以恐嚇被害人陳國治,迨被害人陳國治同意給付時,隨即聯絡共犯呂柏林進入。復依卷附被告魏世杰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共犯張榮獻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頁)內容,於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1分21秒:
魏世杰:你人現在在哪裡?張榮獻:我在剛剛他停車這邊。
魏世杰:你馬上到橋下「全家」這邊,重要的事情,快…。
於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27分6秒:
魏世杰:你不要出聲聽我說話,現在談的怎樣?張榮獻:還在談,看怎樣我會讓你手機響一聲。
於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31分20秒:
張榮獻:你要進來。
魏世杰:我知道了。
於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32分17秒:
魏世杰:你口氣先不要那麼不好,等我過去……啊。
張榮獻:好……。
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共犯張榮獻與被害人陳國治協商債務之際,被告魏世杰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共犯張榮獻以瞭解協商程度,並由共犯張榮獻於通話中表示被告魏世杰進來之時機,當被告魏世杰進入時,再以包包內類似槍枝之物品,造成被害人陳國治心生畏懼,不得不立即同意給付工程款等情。足見被告魏世杰與共犯呂柏林、張榮獻至被害人陳國治公司催討債務時,事前即有分工計畫,由共犯張榮獻擔任談判者之角色,遇被害人陳國治不從時,再由被告魏世杰進入以類似槍枝物品恐嚇被害人陳國治,致使被害人陳國治因畏懼而答應付款時,再通知共犯呂柏林進入收取款項等情。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魏世杰所為,係犯刑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鄭定立被拖至游明達上開住處之大廳,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遭強行取走,以避免其接聽電話及離開,而妨害被害人鄭定立權利之行使,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惟被告魏世杰與共犯許弘澤、康哲源此部分之犯行,目的在於將被害人鄭定立限制自由在游明達住處內,防止被害人鄭定立向外求援及離去,此部分犯行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名。又被害人鄭定立遭以恐嚇手段迫使簽發本票、借據後,於交付本票、借據之同時,又遭恐嚇「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你不見」等語,與前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在於確保取得本票、借據之不法利益,應為恐嚇取財犯行中恐嚇手段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恐嚇罪。被告魏世杰與共犯許弘澤、康哲源就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魏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依前述,如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魏世杰等人強迫簽立本票,令被害人李銘欽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惟被告魏世杰等人此部分之犯行,目的在於向被害人李銘欽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犯行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被告魏世杰與許弘澤、康哲源、李國龍、綽號「阿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魏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魏世杰已著手強制罪中脅迫行為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呂定豐行無義務之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本件犯行中,被告魏世杰替張嘉榮催討債務,強令被害人呂定豐行無義務之事,主觀上並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魏世杰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就前開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核被告魏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魏世杰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剝奪被害人陳鵬瑄之行動自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犯罪事實五㈡所為,核被告魏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魏世杰與共犯陳中偉等人於剝奪被害人陳鵬瑄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迫被害人陳鵬瑄脫光衣服、服用不明藥物、剪頭髮喝墨水、手淫等無義務之事,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魏世杰、共犯莊智凱於車內恐嚇被害人陳鵬瑄之行為,係以加害被害人陳鵬瑄身體之事威脅被害人,嗣後被告魏世杰、莊智凱進而對被害人實施具體之傷害行為,此項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被告魏世杰與共犯莊明修就犯罪事實五㈠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及被告魏世杰與共犯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莊智凱、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間,關於犯罪事實五㈡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就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魏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魏世杰與共犯呂柏林、張榮獻就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㈥被告魏世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魏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魏世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強制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五㈠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於犯罪事實二中,肇因共犯許弘澤因遭被害人鄭定立
持業已徵收之土地委託向他人借款,遂憤而與被告魏世杰共同剝奪被害人鄭定立之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簽發本票、借據作為賠償;及於犯罪事實三中,被告魏世杰與共犯許弘澤、康哲源為催討債務,而糾眾剝奪被害人李銘欽之行動自由,及迫使被害人李銘欽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及於犯罪事實四中,被告魏世杰為催討債務,竟欲使用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呂定豐清償債務;及於犯罪事實五中,被告魏世杰先後先欲強押被害人陳鵬瑄未果後,嗣後在「美琪計程行」前與共犯陳中偉、莊智凱、莊明修等人剝奪被害人陳鵬瑄之行動自由,及在計程車行內對被害人陳鵬瑄施以凌虐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六中,因共犯呂柏林為催討工程款,竟與被告為魏世杰、共犯張榮獻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陳國治清償工程款等情形,依被告魏世杰前開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世杰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分開處罰,給予受刑人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選擇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如受刑人不欲選擇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時,亦增列第2項規定得使受刑人聲請併合處罰而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世杰知悉被害人呂定豐積欠張嘉榮1萬5千元之債務,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被害人呂定豐住處,口氣惡劣要求呂定豐償還積欠之1萬5千元,並且說當日一定要拿到錢,惟因被害人呂定豐自認積欠之對象係張嘉榮,並非被告魏世杰而拒絕交付款項,且當場打電話要張嘉榮前來其住處,魏世杰在張嘉榮到場後隨即先行離開,因認被告魏世杰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經查:被害人呂定豐對於被告魏世杰起初至其住處催討債務
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0日晚上7、8點左右,魏世杰跟1名不詳男子開1輛車到伊家,魏世杰自己下車,在外面叫伊的名字,伊的媽媽過去開門,魏世杰說要找伊,伊媽媽就叫伊出來,伊就下樓,魏世杰先到家裡面,並且大小聲說要伊還錢,那天是第一次看到魏世杰,伊跟魏世杰說不認識他,為什麼要來向伊拿錢,魏世杰向伊說伊欠「阿清」錢,伊才想起來說我有欠「阿清」15,000元,那筆錢是99年9月、10月間借的,伊就跟魏世杰說確實有欠「阿清」錢,魏世杰當場很兇的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伊說又不是欠他,伊就現場打電話給「阿清」,隔了5分鐘左右後「阿清」就到伊家,伊跟「阿清」說欠錢直接找伊就好了,「阿清」就叫魏世杰先走,伊就跟「阿清」在家外面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60頁100年4月15日偵訊筆錄),依被害人呂定豐之前述證詞,被告魏世杰起初到達被害人呂定豐住處時,表明係替張嘉榮催討債務,且其態度很兇。但除被告魏世杰於語氣上表現很兇外,被告魏世杰是否有對被害人呂定豐為任何恐嚇言語,被害人呂定豐並無證述被告魏世杰有此部分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世杰此部分行為屬「口氣惡劣」,客觀上僅係被告魏世杰之言語態度不禮貌,為被告魏世杰個人之修養問題,但與被告魏世杰之行為是否有對被害人以言語加害要脅有間。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世杰對於被害人呂定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世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被害人鄭定立┌──┬──────┬──────┬────────────┐│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許弘澤 │犯罪事實二㈠│魏世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康哲源 │所示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魏世杰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許弘澤 │犯罪事實二㈡│魏世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康哲源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魏世杰 │ │ │└──┴──────┴──────┴────────────┘附表二:被害人李銘欽┌──┬──────┬──────┬────────────┐│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許弘澤 │犯罪事實三所│魏世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李國龍 │示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康哲源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魏世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綽號「阿文」│ │ ││ │之不詳姓名年│ │ ││ │籍成年男子 │ │ ││ │某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男子│ │ │└──┴──────┴──────┴────────────┘附表三:被害人呂定豐┌──┬──────┬──────┬────────────┐│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魏世杰 │犯罪事實四所│魏世杰犯強制未遂罪,累犯││ │ │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附表四:被害人陳鵬瑄┌──┬──────┬──────┬────────────┐│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魏世杰 │犯罪事實五㈠│魏世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莊明修 │所示 │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中偉 │犯罪事實五㈡│魏世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魏世杰 │所示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康哲源 │ │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 │莊智凱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莊明修 │ │ ││ │綽號「黑豬」│ │ ││ │之不詳姓名年│ │ ││ │籍成年男子 │ │ │└──┴──────┴──────┴────────────┘附表五:被害人陳國治┌──┬──────┬──────┬────────────┐│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呂柏林 │犯罪事實六所│魏世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 │張榮獻 │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魏世杰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