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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妤庭

張詩楷上二人共同 李如龍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妤庭、張詩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妤庭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羅東中正店門市店員,負責門市銷售與客戶辦理大哥大公司電話申請、退租等業務,張詩楷係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羅東中正店職員,負責替客戶到台灣大哥大羅東直營店(宜蘭縣○○鎮○○路)辦理電話申請、退租等業務。緣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中午,告訴人林定儀到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羅東中正店辦理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蕭妤庭與公司代辦人員張詩楷,為了業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妤庭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正本後,交給被告張詩楷,並在未經林定儀同意的情況下,由被告張詩楷到刻印店,偽造告訴人印章1顆。隨後,由被告張詩楷偽造告訴人的「101年10月18日台灣大哥大2G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新申請書」、「101年12月10日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申請書(0000000000)」、「101年12月10日台灣大哥大用戶一退一租授權代辦委託書(0000000000)」,「101年12月10日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申請書(0000000000)」、「101年12月10日台灣大哥大用戶一退一租授權代辦委託書(0000000000 )」等私文書,再由被告張詩楷將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偽造蓋在上,持以行使,到宜蘭縣羅東鎮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興東直營店,辦理相關業務,藉此取得公司業績,足以生損害於林定儀,因認被告2人涉有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告訴人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蕭妤庭、張詩楷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妤庭、張詩楷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㈠被告蕭妤庭辯稱:伊擔任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店員,林定儀於101年10月5日至羅東中正店辦理0000000000之門號,林定儀當天來繳費,是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伊問林定儀是否滿60歲,可以辦理銀髮族的專案,就是月租費可以半價,使用568的優惠方案,但是只要繳284元,綁約要綁3年,林定儀覺得很適合就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銀髮族專案,並在當天簽約,當天只有辦理這個方案而已,101年10月5日林定儀要退掉0000000000號,因為退掉要付違約金1,400元,但是因為林定儀有辦銀髮族專案,而他不拿手機,所以就抵扣違約金,後來林定儀於101年10月18日又到門市部,他說想要換號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換新的,如果是以換號碼的話,想要挑像上次銀髮族方案類似的號碼,因為3G門號換號碼有限制,只可以挑選開頭0983、0987、0970、0979的門號,0935是2G的門號,可以轉成3G,號碼不用變,只是升級,因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3G門號,只能換3G門號,只能換成0983、0987、0970、0979的門號,伊就請林定儀辦一個新的門號,新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但是無法辦理銀髮族專案,因為1個門市只能辦1個銀髮族專案,所以就辦其他方案,是綁約3年,優惠是可以換手機或抵扣違約金,林定儀選擇抵扣0000000000號的違約金2,242元,因為該支手機合約還沒有到期,要解約會扣違約金,所以就以新辦的0000000000號抵扣違約金的優惠來扣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因為解約所產生的違約金,所以林定儀是辦了兩支新門號,退了兩支舊門號,因為退號碼要給付違約金,所以用新申辦的兩支門號手機來抵扣違約金,林定儀101年10月5日來辦一個新門號,舊門號伊當下沒有發現帳單已經出帳了,上一期金額未繳完,等當天要幫他辦理退租時,沒有辦法當下馬上辦理退租,林定儀離開之後,伊聯絡客戶請他將帳單先繳清,101年10月18日林定儀來要再辦理1支新的合約方案,伊跟他說到時候舊的兩支門號會幫他辦理解約,到101年12 月10日林定儀才來交給伊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解約,因中間又有1個月的出帳,10月份已經辦理兩支新的號碼,所以11月份出帳的舊門號兩張帳單就由公司吸收,公司的政策怕辦理新門號後舊門號馬上退掉,關於舊門號的比例有上限,門市店為了避免違背公司政策,所以沒有馬上辦理退租,所以延了9個月,這9個月的費用就由門市店來負擔林定儀的租金,只要繳基本約66元,等9個月後再退租,因為加盟門市店無法辦理一退一租,需要本人去直營門市店或是委託加盟門市店的人員去辦,林定儀當天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們,印章是張詩楷當天去刻,並帶著林定儀的證件去直營的門市辦理,林定儀在直營門市店等,辦理好張詩楷回到店內後,印章忘了交給林定儀,之後印章是統一由外務張詩楷去銷燬等語;㈡被告張詩楷辯稱:101年12月10日那次是門市人員蕭妤庭叫伊去辦,蕭妤庭交給伊林定儀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客人很多,也不知道誰是林定儀,伊出去刻印章之後就直接過去直營店並辦理相關手續,在直營店填寫一退一租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是伊寫的,但是林定儀的章是門市店的人員蓋的,辦好之後就回門市店,並把印章交給蕭妤庭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各於100年4月6日、100年8月18日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於101年10月5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訴人再於101年10月18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嗣於101年12月10日被告張詩楷以告訴人名義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興東直營店填具「一退一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退一租申請事宜,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13年9月1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行動電話申請書(本院卷第59至85頁)在卷可佐。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之「

101年10月18日台灣大哥大2G門號0000000000新申請書」,告訴人前於警、偵訊中(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2年1月3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8頁102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即證稱該申請書由其親自簽署,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書逕自認定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㈢告訴人前於警、偵訊中指訴稱先後於101年10月5日、101年

10月18日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並未收取該2門號附贈之行動電話,且於101年12月10日並未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辦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退租事宜等語;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5日第一次去中正加盟店是要去繳納電話費店員蕭妤庭推銷說超過60歲可以辦理銀髮族方案,蕭妤庭講很多,但是伊也忘記了,蕭妤庭沒有說換門號有新手機,伊換新門號,舊門號就辦停機待機,蕭妤庭沒有說舊門號還沒有期滿及若要解約的話要扣錢或是拿手機去抵,等到伊收到電話費帳單看到還有舊門號的費用,認為舊門號已經退租了,怎麼還會有費用,所以去興東路直營店查,才發現資料顯示有領手機,看到申請書上有伊的印章,把伊盜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雖證稱並無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辦理行動電話退租事宜。但據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與卷內證據相對照,計有下列疑義: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專案,將取得之行動電話贈品抵充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等語。告訴人前於100年8月18日、100年4月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2年,而申辦專案之行動電話號碼均有限制最低承租期限,如未屆期而提前解約時,均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違約金,此即實務上所稱之「綁約」,告訴人對於此種綁約情形自身亦有所知悉,此為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你是否知道手機門號有綁約期限?)我知道,一般是兩年。」(見本院卷第99頁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對於綁約門號提前解約之處理情形,告訴人則證稱:「(檢察官問你兩支舊門號在辦理退租時,應該要繳違約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現在問我我真的不曉得。」、「(你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時,你是否知道你舊的門號綁約期限還沒有到?)現在才問我,我不清楚。」、「(依照你的常識,那時候有要處理綁約期限的問題?)我去辦理都是希望能夠處理好,看要繳納多少錢處理到好。」、「(你稱繳納多少錢,是指繳納違約金嗎?)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也知道沒有到期,但是我都用現金去處理清楚,兩支手機都是用現金處理清楚。」、「(你稱兩支手機是以現金處理清楚,是以現金給付違約金嗎?)是,店員說多少錢我就繳多少錢,但是違約金的金額我現在不記得。」(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背面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審理詰問過程程序中始稱知悉門號提前解約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當進而詢問違約金給付之過程、數額,告訴人則概以不清楚、不記得回覆,依其審理中之回答內容與態度,足見告訴人並未給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前解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再依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時,於確認書上用戶欄處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81、85頁),該確認書上均有記載用戶已經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另據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店長邱春鏵對於該加盟店客戶違約金之處理情形於審理中證稱:「(以手機抵違約金這種處理方式是在門市常常會遇到的情況嗎?)會有這樣的情況。」、「(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手機抵違約金是如何規範?)我不清楚,但是這是我們中正加盟店的方式,這是加盟店公司的規範,可以用等值或相當的商品,也就是客人本來可以領用手機,但客人不需要手機,所以手機就由中正加盟店領走,讓客人抵相當的費用或商品,手機就可以由中正加盟店直接處理,違約金就我們幫客人付。」(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2年11月12日),則被告蕭妤庭辯稱告訴人以新辦門號所領取之手機抵充舊門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顯屬可採。

⑵次就告訴人是否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

中正加盟店一節,此部分雖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在卷,但據告訴人前於警訊中所稱:「(你陳述表示另有兩個臺灣大哥大門號我原已申請退租,但遭人變更一退一租狀態,該兩個門號為何?你於何時、地辦理退租?請詳述情形。)該兩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01年12月份(詳細時間不記得),至臺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羅東中正店(宜蘭縣○○鎮○○路○號)將身份證及健保卡交給蕭妤庭辦理該兩個門號退租,但我事後發現該兩個門號並非退租,而變更為一退一租,該兩個門號仍舊保留且月租費為新臺幣66元,當時發現後我有該店理論並報警,店家在警方面前出示該兩個門號退租申請書,警方現場有拍照存證申請書上日期及店章部分有經過修正帶塗改,而後我又到臺灣大哥大直營店辦理終止租約。」(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2 頁背面102年1月3日警訊筆錄),佐以告訴人之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1年11月通信費處理情形,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有支付電信費用壹千多元及九百多元,是否你支付的或是中正加盟店支付的?)是因為帳單出來之後,我太太覺得換新機怎麼會這樣,所以中正加盟店很緊張,就叫我拿單據過去,他們就幫我繳了這兩張,就是我辦理停話的當天。」、「(你單據是拿去中正加盟店,中正加盟店才幫你繳嗎?)是。」(見本院卷第100頁

102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依卷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1年11月份之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本院卷第55、56頁)所載繳款日期均為101年12月10日,佐以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興東直營店店員郭怡君於審理中證稱:「(如果加盟店代理客戶前往貴店辦理一退一租手續,加盟店要準備哪些文件或物品?)用戶本人之雙證件正本及代理人之雙證件正本及要填寫代辦委託書及用戶本人的印章。」(見本院卷第104頁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亦稱被告張詩楷親自攜帶告訴人之雙證件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興東直營店辦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退一租申請事宜。依上述之說明,均足證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確有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之事實。

⑶關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處理告訴人之舊行動電

話號碼是否涉有退租比例之情形,證人邱春鏵於審理中證稱:「(為何要幫告訴人繳納該兩支101年11月份之帳單?)申辦同時,門市會幫客人選定更優惠之方案,也會吸收原本舊號碼的月租,因為時間上的問題,所以延後一個多月的部分,客人本來是10月要退,但是兩個協調延後一個多月再退,當下應該就要過來退租,但是林定儀沒有過來,才延後時間,所以才產生費用,我想要提高客戶的滿意度,所以公司會在合理範圍內自行吸收產生出來的月租費。」、「(據被告蕭妤庭表示本來在101年10月就要幫告訴人辦理退租,但因為台灣大哥大表示帳單已經出了,在還沒有繳清帳單之前,不可以退租,所以被告蕭妤庭才聯絡告訴人返回店內繳清帳單,方便辦理退租,你是否知道?)知道。」、「(本件關鍵在於告訴人兩個舊門號,事實上並沒有馬上辦理退租,而是先辦理一退一租的手續,等到九個月以後再辦理退租,為何要先辦理一退一租手續,再等九個月之後才能退租呢?)台灣大哥大有規定退租的比例,所以我們會在一定的比例完畢之後,公司會統一吸收客人九個月的月租。」、「(你的意思是101年10月份,告訴人如果要將兩支舊門號解約,就可以當場辦理,但是在101年12月時,因為比例超過,加盟店會被罰款,所以沒有辦法直接辦理解約,而必須要辦理一退一租的手續嗎?)是。」、「(這九個月內每個月的月租為何?)66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對於舊門號受限退租比例無法即時辦理時,等待退租期間中之月租費則由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負擔之情,亦與被告蕭妤庭前開辯詞相符。依上述說明,告訴人指訴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對照,既有上述之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妤庭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唯一依據。

㈣被告張詩楷為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之外務人員,

關於其工作之內容範圍,據證人邱春鏵於審理中證稱:「(門市的店員及外務之分工你是否清楚?)外務是遞送文件的往返及手機於各店間的往返及其他電信業者的代辦事項,門市的店員就是店內的店務及業績及服務客人、處理維修,外務不會直接跟客人接觸,是由門市的店員把文件交給外務去辦。」(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

且依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其在本件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過程中,向其推銷、接觸之對象為被告蕭妤庭,被告張詩楷身為外務人員,受加盟店店員即被告蕭妤庭指示代為送件,被告張詩楷關於店員與客戶間之接洽事宜,是否全然知悉即有疑義,其辯稱受被告蕭妤庭指示代為刻印章後攜帶相關證件前往台灣大哥大羅東興東直營店,亦非無據。況被告蕭妤庭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嫌,依前述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詩楷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相關文書辦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退一租事宜,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