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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來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柯士斌律師輔 佐 人 張世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清來係張清煌之胞弟,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則分別係張清煌之配偶、兒子及女兒。張清來與張清煌於民國73年間以6:1(起訴書誤載為1:6)之比例,共同出資以合夥方式經營果園林地、觀光遊樂等事業,且由張清來負責執行合夥事業,並因營業需要,於84年8月間依合夥出資比例設立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田園公司),張清煌、張美鳳、張綾軒及張竣翔各持有900股、26股、30股、30股,合計佔翡翠田園公司七分之一股份,其餘7分之6股份則由張清來、林美珠、張清田持有,分別持有5,000股、900股、14股:

㈠張清來明知張清煌、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及張清田等人

未參與股東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6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將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張清田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張世豪、張平各持有股份1,000股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足以生損害於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及張清田等人。

㈡張清來明知張清煌並未出席91年6月28日翡翠田園公司股東

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張清煌參加當日上午10時在翡翠田園公司會議室舉辦之股東臨時會,並獲選為董事之會議記錄,以及同日下午2時張清煌參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各1份,表示張清煌確同意擔任董事及出席該次會議,並決議選任張清來為董事長,且解除張清田之董事、張清煌之監察人資格,改推張清來之子張世豪為董事、其配偶林美珠為監察人,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91年8月5日(起訴書誤繕,實際日期應為91年7月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經濟部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張清煌。因認被告張清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清來被訴於91年6月間某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㈠經查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張清來犯罪時間為91年6月間某

日,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

1.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214條、215條、216條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於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為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提案意旨,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及停止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83條,不得割裂適用而分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條文,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於偵查程序開始時計算;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追訴權時效為20年,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計算,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80條、83條,較有利於被告。

3.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清來明知告訴人張清煌、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及張清田等人未參與股東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6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張清田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張世豪、張平各持有股份1,000股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及張清田等人,惟查:

1.本件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張清煌係於101年4月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49號卷㈠第1項),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已如上論述,即被告張清來被告於91年6月間某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尚在追訴權時效內,合先敘明。

2.被告張清來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90年12月31日就已把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張竣翔之股東名義除名、伊沒有刻用告訴人張美鳳、張張綾軒、張竣翔之印章、沒有製作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㈢第144、145頁),並提出翡翠田園公司90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見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7頁),惟告訴人張美鳳、張清煌、張綾軒於91年度仍有翡翠田園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8元、5475元、182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此營利所得與告訴人張美鳳、張清煌、張綾軒持有翡翠田園公司之股份比例(26股、900股、30股)相符,應為翡翠田園公司分派當年度之盈餘予股東即告訴人張美鳳、張清煌、張綾軒。是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既於91年度仍有翡翠田園公司之營利所得收入,而其收入亦與其持股比例相符,顯見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於翡翠田園公司91年度分派盈餘時仍為股東,被告張清來所陳於90年12月31日即已將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張竣翔之股東名義除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又查翡翠田園公司因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等事項,於91年7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見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47、51、67頁);又依翡翠田園公司章程第8條、第18條、第20條規定,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前1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營盈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分別股東紅利99%,員工紅利1%(見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71-73頁)。惟公訴人並未舉證提出翡翠田園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等相關資料,亦未舉證提出翡翠田園公司91年度何時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何日,實無從認定被告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將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張清田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張世豪、張平各持有股份1,000股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之時間,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製作「股東同意書」之事實。

4.本件雖可認定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於翡翠田園公司91年度分派盈餘時仍為股東,然被告究係於91年1月1日迄至同年7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間何日製作股東同意書,將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張清田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張世豪、張平各持有股份1,000股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則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亦無證據可證明翡翠田園公司91年度分派盈餘之股東會係於91年1月1日迄至同年7月8日間何時召開,並據以推論被告何時將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張清田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按如被告係於91年4月2日以前所為,則其犯罪追訴權時效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外,被告否認有虛偽製作該「股東同意書」,並陳稱係直接變更公司內部股東名簿上股東姓名,不需要製作「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而遍查全卷亦查無該虛偽製作之「股東同意書」,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並「行使」該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之犯行。

㈢綜上論述,被告雖有將告訴人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張

清田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除名,而登載張世豪、張平各持有股份1000股之事項而於業務上所掌股東名簿之行為,惟被告如係於91年4月2日以前為上述行為,則該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為上述行為之時間究為何時,應由公訴人舉證,惟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9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張清田自翡翠田園公司股東名簿除名,而製作張世豪、張平各持有股份1000股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股東名簿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張清來被訴於91年8月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起訴書另以被告張清來明知告訴人張清煌並未出席91年6月

28日翡翠田園公司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告訴人張清煌參加當日上午10時在翡翠田園公司會議室舉辦之股東臨時會,並獲選為董事之會議記錄,以及同日下午2時張清煌參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各1份,表示告訴人張清煌確同意擔任董事及出席該次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張清來為董事長,且解除張清田之董事、告訴人張清煌之監察人資格,改推被告張清來之子張世豪為董事、其配偶林美珠為監察人,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91年7月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經濟部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張清煌。因認被告張清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張清煌係於101年4月3日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49號卷㈠第1項),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已如上論述,即被告張清來被告於91年8月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尚在追訴權時效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清來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清煌於偵查中之指述、翡翠田園公司設立登記簿、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經濟部91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翡翠田園公司91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91年7月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張清煌於78年10月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1份、被告親自書寫交付告訴人張清煌之合夥事業分攤投資及損失額紙條1張、合夥事業78年度(78年7月至79年6月)分配盈餘之字據2張、告訴人張清煌簽發予被告之華僑商業銀行支票影本5張、告訴人張清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㈢被告張清來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91年7月8日委託會計師

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翡翠田園公司變更登記,惟對於91年6月28日告訴人張清煌是否參加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則不願回答,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何會有告訴人張清煌之簽名則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146頁);告訴人即證人張清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時候,被告張清來有打電話要伊擔任董事,伊有同意,之後被告張清來就寄了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要伊在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伊就簽名了、伊記得董事會議紀錄上有張世豪的名字,伊是那時候知道的、91年時雖然知道張世豪是股東,但不知道伊的股份被吃掉,所以沒有做任何處理、91年的董事會,是沒有在一起開會,但被告張清來有跟伊連絡,有點類似現在的視訊會議,伊知道會議內容、伊於98年時發現伊太太(即告訴人張美鳳)及小孩(即告訴人張綾軒、張竣翔)名下的股份都不見了、98年伊知情時因為母親還在所以沒有提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0、210、211、21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煌之證述,告訴人張清煌雖未如翡翠田園公司91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所載,親自至翡翠田園公司會議室參加會議,惟被告均有告知其會議內容,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見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48-50、54頁),足徵告訴人即證人張清煌雖未親自出席 翡翠田園公司於9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舉辦之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2時舉辦之董事會,惟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選任被告張清來、告訴人張清煌、被告張清來之子張世豪為董事,被告張清來之配偶林美珠為監察人(見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48頁),而董事會之決議為選任被告張清來為董事長(見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49頁),此二會議之均由被告張清來與告訴人張清煌以類似視訊方式開會,決議內容亦均為告訴人張清煌所知悉且同意,且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則對於「告訴人張清煌同意擔任董事及出席會議」、「選任被告張清來為董事長」、「解除張清田董事、告訴人張清煌之監察人資格」、「被告張清來之子張世豪擔任董事、被告張清來之配偶林美珠為監察人」等事項,縱非告訴人張清煌於91年6月28日親自至翡翠田園公司會議室出席會議並當場簽名,惟告訴人張清煌既自承有以類似視訊方式開會,也同意決議內容,又於事後在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則翡翠田園公司91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均無不實可言。上開二會議記錄既無不實,則被告於91年7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㈣告訴人張清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自73年就共同

經營,伊有出資所以有七分之一的股權,至84年翡翠田園公司設立時因為需要7個成年人擔任發起人,而被告的2個小孩當時均尚未成年,所以是以被告張清來、被告配偶林美珠、告訴人張清煌、告訴人張清煌之配偶即告訴人張美鳳、告訴人張清煌之子張綾軒及張竣翔、告訴人張清煌之弟張清田,因為伊與被告張清來之出資比例為1:6,所以伊與其配偶即告訴人張美鳳、小孩張綾軒、張竣翔之股數總共是986股,被告張清來、被告配偶林美珠、張清田之總股數為5914股,伊配偶即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張竣翔是伊的人頭,不是被告的人頭(見本院卷㈡第200頁),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張清煌於78年10月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1份、被告親自書寫交付告訴人張清煌之合夥事業分攤投資及損失額紙條1張、合夥事業78年度(78年7月至79年6月)分配盈餘之字據2張、告訴人張清煌簽發予被告之華僑商業銀行支票影本5張、告訴人張清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等件為憑,惟就本件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罪理由已如上所述,至被告與告訴人張清煌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有無實際出資、若有出資則其出資比例為何、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及張竣翔是否均為借名登記人、若為借名登記人則該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均核屬民事糾紛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罪無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清煌、張美鳳、張綾軒間有財務糾紛,而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

㈤被告輔佐人另以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張竣翔從未出庭,

關於出資部分,認有傳喚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然本件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煌到庭,就本件被告被訴事實詰問明確,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張竣翔均為其人頭,伊的出資就是伊買下的七分之一承租權及上面的林木所有權做合夥的出資,沒有作價,亦沒有估算具體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200、202、20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借用告訴人張清煌、張美鳳、張綾軒、張竣翔的名義成立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3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張清煌之爭執並非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張竣翔是否有實際出資,而係此3人究係為告訴人張清煌或被告之人頭,且實際出資之人為何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關,是本件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鳳、張綾軒、張竣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