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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明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林志龍(林志龍涉嫌竊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5月所提供由其使用如附件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B、D、E漁池,以及原由陳三瑞(陳三瑞涉嫌竊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三瑞於101年3月5日死亡)使用如附件所示之A、C、F漁池,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經核定為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占用、墾殖或從事農林漁牧業之開發利用,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林志龍購買志森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志森公司)後,於100年5月間起,擅自於上開漁池內從事水產養殖,並於如附件所示之G位置裝設鋼架鐵皮頂之貨櫃屋,占用面積合計約17,918.28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於101年5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龍、甲○○、蕭春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101年6月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6日勘察現場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7月10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101年7月20日陳報本件國有土地登記資料、宜蘭縣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限期改正屆期檢查紀錄表、證人蕭春益提出之合約書、空照圖1張、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宜蘭縣蘇澳鎮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同條例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於前揭土地從事水產養殖,面積合計約17,918.28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前揭說明,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被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名之行為,自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名。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觸犯同法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至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養殖水產,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占用面積廣大,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自行將占用漁池填平、貨櫃屋清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4張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102年7月29日函附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0、75-78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占用上開土地期間有繳交補償金(見本院卷附證物依內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共22份、繳費單據2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附件: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羅測土字第221300

號複丈成果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