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曾因對甲○○及其家庭成員李陳桂英、李易倫、李○緯(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李○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
100 年9 月3 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李陳桂英、李易倫、李○緯、李○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甲○○、李陳桂英、李易倫、李○緯、李○馨;應遠離甲○○、李陳桂英、李易倫、李○緯、李○馨位於宜蘭縣OO市○○路○○○○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裁定,自101年9月3日起延長1年,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告知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及接續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02年1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OO市○○路○○○ 號飲酒後,因欲駕駛拖車外出而向甲○○索取拖車鑰匙遭拒後,竟心生不滿,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及廢棄之日曆紙點燃甲○○所有設於上揭住所騎樓供擋風遮雨使用之塑膠布,致令該塑膠布嚴重燒損,並造成上開住所騎樓與隔戶相鄰之牆柱及附著其上之電錶等設施遭受燻黑,以此方式放火燒燬甲○○所有之塑膠布,致生公共危險、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見甲○○返回上開住所,即對甲○○恫稱:「如不給拖車鑰匙,即要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因甲○○仍不予理會,即在甲○○上開住所客廳空曠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依序點燃甲○○所有之日曆紙3 紙(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接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欲駕駛拖車外出而向告訴人索取拖車鑰匙遭拒後,竟心生不滿,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及廢棄之日曆紙點燃告訴人所有設於上揭住所騎樓供擋風遮雨使用之塑膠布,以此方式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塑膠布、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見告訴人返回上開住所,即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拖車鑰匙,即要燒房子。」等語,且因告訴人仍不予理會後,即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客廳空曠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依序點燃告訴人所有之日曆紙3 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告訴人之物品及恐嚇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點燃塑膠布確定不會燒到房子,伊對告訴人所言只是當時酒醉講氣話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字卷,第7 至
9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明朝(見警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4頁)、101 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8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警卷,第20至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伊點燃塑膠布確定不會燒到房子云云為辯。惟查,被告點燃上開塑膠布之結果,除使上開塑膠布嚴重燒損外,並造成告訴人上開住所騎樓與隔戶相鄰之牆柱及附著其上之電錶等設施遭受燻黑,此有現場照片1 張(見警卷,第25頁,編號5 照片)在卷可憑,又上開情狀且為居住隔鄰之證人李明朝與鄰人協助滅火之結果,亦據證人李明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燒燬上開塑膠布之結果,業令告訴人上開住所之牆柱及附著其上之電錶等設施遭受波及,苟未能及時撲滅火勢,衡情洵非無延燒至該住所建築主體及相關設施,甚或波及相鄰建築之可能。準此,被告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塑膠布之行為,確實存在發生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自堪認業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從而,被告空言以伊確定不會燒到房子云云置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固辯稱伊對告訴人所言只是當時酒醉講氣話云云,並據此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以:「如不給拖車鑰匙,即要燒房子。」等語不諱(見偵卷,第
8 頁;本院卷,第48頁),再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許伊回到上開住所後,有對伊說「如不給拖車鑰匙,即要燒房子。」等語,當時伊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拖車鑰匙,即要燒房子。」等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係酒醉講氣話云云,亦屬犯後卸責之遁辭,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及廢棄之日曆紙點燃告訴人所有之塑膠布,致生公共危險,嗣見告訴人返回上開住所,即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拖車鑰匙,即要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因甲○○仍不予理會後,即在甲○○上開住所客廳空曠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依序點燃甲○○所有之日曆紙3 紙等行為,客觀上業已達到令一般人產生心理畏懼之程度,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自屬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除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同時亦屬騷擾之範疇,容有誤會。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同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又公訴人對於違反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起訴書雖均漏載起訴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該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再公訴人認被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及廢棄之日曆紙點燃甲○○所有設於上揭住所騎樓供擋風遮雨使用之塑膠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伊是要發洩情緒,目的不是要燒房子,伊知道伊母親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點燃上開塑膠布及廢棄日曆紙時,伊太太在樓上,被告在住所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衡之被告倘若確實意欲放火燒燬上開住所,則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依其對於告訴人上開住所熟悉之程度,當可選擇該住所內諸多足以助燃之物為輔,均能輕易達成放火燒燬上開住所之目的,殊無徒取設於該住所騎樓供擋風遮雨使用之塑膠布為燃燒標的之必要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伊放火燒燬上開塑膠布之目的並非以燒燬上開住所為目的等語,尚非毫無可信,本案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同時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塑膠布、恐嚇告訴人及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裁定之方式,以宣洩其向告訴人索取拖車鑰匙遭拒之憤懣情緒,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僅為宣洩其向告訴人索取拖車鑰匙遭拒之憤懣情緒,竟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塑膠布、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未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塑膠布遭受燒損,且致公共安全受有相當之危害,告訴人並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及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能幡然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 個,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許,見告訴人返回上開住所,因告訴人仍對於被告索討拖車鑰匙不予理會,即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客廳,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告訴人日曆紙,接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之證述,及卷附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1 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是要發洩情緒,目的不是要燒房子,伊知道伊母親在樓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被告在客廳燒日曆紙是
1 張燒完換1 張,只燒了3 張,日曆紙是人家送伊的,被告是放在地上燒,地上很空曠,火只有一點點而已,那樣燒不會把房子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所辯伊於上揭時、地,點燃日曆紙之目的非在放火燒燬上開住所等語,即非無的,尚堪憑採,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復均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燒燬之日曆紙3 紙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又首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縱難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猶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原應由本院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然此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