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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鑫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義進被 告 陳義隆

簡賢明蕭富昇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鑫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犯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陳義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向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承攬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宜蘭果菜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基地整地,辦公室及相關工程」後,將其中之「鋼結構、屋面金屬、門窗、升降機設備工程」交由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承攬,得協公司復將其中之「電梯安裝工程」交由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承攬,鑫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昇公司)之負責業務之監察人陳義進(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擔任鑫昇公司負責人迄今)以升降設備裝機/試機開工指派單所設定之裝/試機積分計價之方式,向三菱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陳啟文、蘇文宏前往施作,陳義進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勞工安全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亦是從事業務之人。陳義進明知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電梯安裝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以及勞工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應到場監督,防止人員於電梯井中進行電梯安裝作業時墜落危害,並確認安全衛生措施之有效。詎陳啟文及蘇文宏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第一天前往上址三樓辦公室電梯井安裝電梯(約14.5公尺高),而其安裝電梯時,原應依安裝程序(安裝程序為底板螺絲鎖固→安裝立柱→安裝斜撐與樓梯→安裝床板→安全欄杆組立後即完成組立)架設三角足架(下稱工作台)時,須在地板鑽洞,才以螺絲鎖固,然因電梯井口之地板已粗胚粉光,陳啟文為免在地板鑽洞,破壞已拋光之地板,竟未依前述安裝程序先在地板鑽孔鎖固螺絲,反而僅以電焊機將工作台電焊在電梯井上方之GIP管及H型鋼上,而陳義進當日未到場監督,確認工作台之安裝穩固,可防止人員於電梯井中進行電梯安裝作業時墜落危害。於同日下午2時許,俊貿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簡賢明(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因其指派之現場工地作業主管朱丁南巡視發現陳啟文施工時,自行拆除電梯井之安全網,且有未扣工程帽帽扣、未繫好安全帶,工作台搖晃,陳啟文站在欄杆上緣作業,有墜落之危險等情事,乃向簡賢明回報,簡賢明得知後,即令陳啟文至工地辦公室進行勞工安全宣導,一方面朱丁南影印勞安宣導文件,另一方面簡賢明因認陳啟文係承包商三菱公司所僱用,故以電話與三菱公司聯繫,請三菱公司人員制止。惟陳啟文不以為意,在簡賢明電話聯繫中,即私自折回工地安裝電梯,並將安全帶扣在不穩固之上開工作台後繼續施作。嗣因陳啟文所站立之工作台即因無穩固之結構而倒塌,即隨之自距地下室機坑14.5公尺高之三樓電梯井摔落到機坑,致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左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鑫昇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義隆,嗣於101年

12月11日變更為被告陳義進,業據被告陳義進、陳義隆供明,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127頁),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義進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義進固坦承其代表鑫昇公司承接本案電梯安裝工程,其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有指派陳啟文及蘇文宏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安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係因陳啟文架設工作台時,未回報現場無法照原來之施工法施工,其卻逕行施工所致云云。經查:

㈠俊貿公司向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承攬「宜蘭果菜批發市場

新建工程—基地整地,辦公室及相關工程」後,將其中之「鋼結構、屋面金屬、門窗、升降機設備工程」交由得協公司承攬,得協公司復將其中之「電梯安裝工程」交由三菱公司承攬,三菱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交由鑫昇公司承攬,而鑫昇公司由被告陳義進負責,並指派陳啟文及蘇文宏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施作電梯安裝工程等事實,為被告陳義進、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共同被告簡賢明、證人蘇文宏、證人即得協公司工務課職員朱丁南、三菱公司高級專員張西桐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偵字卷第125、126頁),應屬真實。

㈡陳啟文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上開工程工地內,於14.5公尺處從事高處電梯安裝作業時,因站立在結構強度不足之工作台,而不慎墜落電梯機坑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文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啟文在三樓的工作台組裝支撐架。本來支撐架應固定在地上,但因地面拋光無法固定,所以就將工作平台用電焊方式固定在鋼架上;證人蘇文宏於偵查中證稱:陳啟文在施工時有將身體綁住安全帶勾住施工專用平台的欄杆等語(見他字卷第29、7頁)明確,復有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7~22頁),足見陳啟文所站立之工作台不穩固,復又將安全帶繫在不穩固之工作台上。再陳啟文因此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左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名稱更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行政院尚未頒訂該法施行日期,迄今尚未生效)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規定:「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第4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下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第4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使用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始得使用。」本案工程係陳啟文及蘇宏文在約14.5公尺高之三樓辦公室電梯井安裝電梯,則被告陳義進自應負依上開規定辦理之義務,並應到場指揮勞工陳啟文、蘇文宏作業及確認安全設備及措施。惟被告陳義進於事發時,係駕車往位於臺北市之三菱公司工務部之途中,業據被告陳義進於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足見其並未前往施工地點,確認高台員工作業安全,而有過失自明。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研判災害原因為:罹災者陳啟文為準備電梯安裝前之臨時工作台搭設作業,因工作台未設計符合現場可固定之結構而倒塌,罹災者隨倒塌之工作台自距地下室機坑14.5公尺高之三樓電梯井摔落到機坑致重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並認為:陳義進係該工作場所負責人,且為執行工地指揮監督業務之人,對於電梯安裝作業危害,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予防止人員於電梯井中進行電梯安裝作業時墜落危害,並確認安全衛生措施之有效,致勞工陳啟文於

14.5公尺高處作業時不慎墜落電梯機坑死亡,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陳啟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所101年5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宜蘭果菜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基地整地,辦公室及相關工程」之三次承攬人所僱勞工陳啟文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6~70頁)。是被告陳義進之過失與陳啟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陳義進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義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其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再被告鑫昇公司係法人雇主,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2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陳義進係鑫昇公司之本案工程的實際負責人,因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陳啟文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考量本件渠等之疏失程度,與陳啟文之輕忽係事故主要發生原因,及被告鑫昇公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8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義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義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義隆係鑫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賢明為俊貿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蕭富昇係三菱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其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本案,陳啟文係鑫昇公司僱用之勞工,而被告陳義隆未使陳啟文妥善使用安全帶;被告簡賢明有對於該作業不安全之高度電梯安裝作業,未即時指揮停止,依當時情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並未對高處作業之工作場所確實巡視,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之過失;被告蕭富昇則對於該作業不安全之高處電梯安裝作業,未具體告知其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為造成陳啟文死亡之原因,而認被告陳義隆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簡賢明、蕭富昇則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以被告陳義隆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簡賢明、蕭富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陳義隆、陳義進之供述、被害人即陳啟文之妻黃秀鈴及證人蘇文宏、朱丁南、張西桐等人之指述、現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照片14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5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等為據。訊據被告陳義隆固坦承於本案發生時,其登記為鑫昇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其在鑫昇公司係掛名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簡賢明、蕭富昇則均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簡賢明辯稱:陳啟文於施工時,其有指派勞安人員朱丁南巡視工地安全設施及了解施工人員狀況,先是朱丁南發現陳啟文有未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帶及施工架不穩之情事,惟要求陳啟文停工未果,朱丁南即通報其到場。其發現陳啟文私自將電梯井內之二道防墜網拆除,為此,其乃帶陳啟文至工務所欲進行勞工安全講解,並打電話予三菱公司之張西桐,要求張西桐改善施工架,否則將命其停止施工,其已盡注意義務。然陳啟文乘隙回到工地,旋即發生墜落意外,非其未注意所致等語。被告蕭富昇則辯稱:三菱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其為三菱公司之工程組主管。於本案工程進行前,於100年12月20日出席「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以書面方式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鑫昇公司,其已盡其告知義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義隆部分:

被告陳義隆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其僅為鑫昇公司之名義上之負責人,只負責送貨及雜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另被告陳義進於審理中證稱:鑫昇公司係由其與陳義隆及其他二位兄弟共同成立的小公司,職務在成立時已分配好,而公司實際由其與被告陳義隆負責。本案發生時,被告陳義隆為鑫昇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帳務及載運工具到工地,本案之工程亦由陳義隆負責載運;當時其股份為1/5、陳義隆為2/5,公司的獲利會依股份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 1頁),足見鑫昇公司於本案發生時,被告陳義隆之股份達2/5,為持股最多者,且亦分擔公司帳務及載運工作,是其非僅掛名鑫昇公司負責人,而是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可堪認定。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2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而本案工程係由被告陳義進負責公司業務,並代表鑫昇公司向三菱公司承攬,且其指派陳啟文、蘇文宏前往施作,業據上述,則就本案而言,被告陳義隆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稱之雇主。檢察官以被告陳義隆為雇主,而認其犯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容有誤認。

㈡被告簡賢明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分有明文。俊貿公司係本案工程之原承攬人,而被告簡賢明為工地負責人,應負有上開責任。

⒉本案被告簡賢明於偵查中稱:100年12月27日下午2點多,朱

丁南發現陳啟文的工作台不安全,安全帽有戴沒有扣,身上也沒有安全帶,就請陳啟文下來,但陳啟文不聽。朱丁南請官建昌告訴陳啟文,但陳啟文仍不聽勸,朱丁南去找其過去向陳啟文講,並將陳啟文帶到辦公室,其請朱丁南為陳啟文上勞安宣導。朱丁南去準備資料時,陳啟文不到一分鐘就走了。其馬上打電話給三菱公司張西桐,張西桐說拍照罰錢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而證人蘇文宏於警詢時稱:

案發前工地主任有告知要注意安全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現場有一位年輕男子過去向他們表示陳啟文那樣工作有危險性,後來工地主任也有去,叫陳啟文同他們去工務所,蘇文宏則沒有跟過去。後來陳啟文有再回到工地繼續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34、135頁)。另證人即得協公司工務助理、負責勞安巡查業務之朱丁南於偵查中證稱:看到陳啟文他們已經在工地三樓,準備搭施工平台,其過去勸導制止,因為他們沒有帶安全帶及安全帽,但不被接受。其回工務所,準備告知被告簡賢明,但先遇到官建昌,其請官建昌一同去制止陳啟文,陳啟文則說三菱公司之工作台很安全。但其看是不安全,並告知不能施工。陳啟文稱伊有20餘年的經驗,官建昌與伊有爭執,陳啟文仍不聽,其等只好打電話給被告簡賢明,被告簡賢明先打電話給張西桐,打完電話後一起到三樓找陳啟文,把陳啟文叫到工務所,要對他們說明教育訓練及安全告知,結果其印危安告知說明單據時,陳啟文又跑回現場,印好後其上去,尚未到那棟辦公大樓時,就聽到砰一聲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足見被告簡賢明所述非虛。其確有在朱丁南巡視發現陳啟文施工時,有未扣工程帽帽扣、未繫好安全帶,且站在欄杆上緣作業,有搖晃墜落之危險等情事向其回報後,其即令陳啟文至工地辦公室進行勞工安全宣導,應已採取相當之措施。又證人朱丁南證稱:當時其在印單子,簡賢明則在打電話與三菱公司聯絡,沒有辦法及時攔阻陳啟文,一回去事故就發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益證述陳啟文私自離開工務所時,被告簡賢明尚在與三菱公司聯絡。此核與證人即三菱公司高級專員張西桐於偵查中所稱:於100年12月27日有收到俊貿公司的電話,是簡賢明打的。第一通是說工人沒有戴安全帽,其記憶中只有說安全帽的問題,請其跟工務部反應,後來其趕快與工務部組長蕭富昇反應,蕭富昇馬上打電話去現場,但其不知道蕭打給誰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相符。

益證被告簡賢明於發覺陳啟文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有令陳啟文停止工作,將之帶至工務所實施勞安宣導,並且通知承包商三菱公司,已盡其注意之責。檢察官以被告簡賢明未即時指揮停止,且未對高度作業之工作場所確實巡視云云,容有誤會。至事後陳啟文在被告簡賢明與張西桐電話聯絡時,趁朱丁南尚在影印勞安資料,逕自回工地安裝電梯,而後從工作台上摔下,此非被告簡賢明所掌控,自不得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㈢被告蕭富昇部分: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8年判字第393號行政判例。

⒉本案被告蕭富昇係三菱公司工程組主管,於100年12月20日

出席「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以書面方式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鑫昇公司,而鑫昇公司則由被告陳義進簽章之事實,有「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紀錄」及「安裝承攬協力商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及承諾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卷第34、35頁)。其中「安裝承攬協力商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及承諾事項」載明:「進入工區一律佩帶安全帽並繫好帽扣,在我的作業範圍內,未經報備,絕不到其他管制區,不跨越護欄及警示帶,並且從規定之出入口進出」、「有墜落危險之處所(如無架工法之施工平台、電梯乘場、電扶梯及作業場所其他開口處所等)應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且不得任意拆除」、「於高度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應確實佩帶安全帽、安全帶並設置防止墜落措施,並指派作業主管在場監督,且不得使用高度兩公尺以上合梯工作」、「進入施工平台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個人安全防護具,未經許可,絕不拆除護欄、護蓋、安全網、安全母索、警示帶、施工架踏板、漏電斷路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安全防護裝置或使其失去功能」,並要求協力商之負責人或授權代表對其作業員工亦應負告知及要求確實執行之責,即難認被告蕭富昇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以被告蕭富昇未具體告知被害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云云,亦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義隆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簡賢明、蕭富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