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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旭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明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明旭與何志鵬(綽號「捧A」,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100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許志宏獨自1人,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將許志宏帶往對面大樓即新北市○○○○○路○○○號1樓空屋內,林明旭及何志鵬在該屋內等待許志宏到來,待許志宏至該屋內後,林明旭即要求許志宏電話聯絡其女友廖若蓁至該處空屋,嗣廖若蓁到達後,即由林明旭向許志宏、廖若蓁恫稱:廖若蓁講林明旭壞話,如不處理,要讓廖若蓁斷手斷腳等語,使許志宏、廖若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明旭要求許志宏拿錢出來處理,因許志宏、廖若蓁身上僅剩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林明旭遂要許志宏交付5萬元,許志宏當場先交付林明旭1萬9,000元,另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餘款3萬1,000元交林明旭。

三、林明旭與何志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於100年12月3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愛戀休閒茶坊」找翁清源,因翁清源不在,林明旭叫「愛戀休閒茶坊」之經理即翁清源之女友張佳鈴轉告翁清源並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佳鈴即撥打電話給翁清源,由林明旭與翁清源通話,林明旭要翁清源10分鐘內趕到,翁清源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到達「愛戀休閒茶坊」,林明旭及何志鵬即將翁清源帶○○○區○○○路○○號「金扶輪大廈」地下1樓,林明旭以其祖父過世為由,要求翁清源支付治喪服裝費用2萬8,000元,並將訃文交給翁清源,向翁清源恫稱:如果不交錢,要讓翁清源在板橋無法生存等語,使翁清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表示願支付前開款項給林明旭,並依林明旭之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將1萬1,000元委由「金扶輪大廈」不知情之管理員陳逢源轉交林明旭。

四、林明旭與何志鵬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18時許,由何志鵬將翁清源帶至前開「金扶輪大廈」地下1樓,要求翁清源透露陳志賢之下落,因林明旭等人欲以其祖父過世之相同理由向陳志賢恐嚇取財,翁清源恐陳志賢受害遂不從,何志鵬即出手毆打翁清源,致翁清源受有頭部創傷併左眼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血及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翁清源撤回告訴),期間控制翁清源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去,林明旭對翁清源稱:沒有講出陳志賢之下落就別想離開等語,翁清源因受不了被何志鵬毆打,遂於同日20時許,帶林明旭及何志鵬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8陳志賢之住處找陳志賢,陳志賢因知悉林明旭欲對伊恐嚇取財而害怕不敢開門回應,林明旭及何志鵬等候約10分鐘左右,因不見陳志賢始放翁清源離開,並向翁清源稱:支付治喪服裝費用餘款1萬7,000元今天一定要拿到等語,翁清源因此心生畏懼,依林明旭之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1萬7,000元委由前開「金扶輪大廈」不知情之管理員陳逢源轉交林明旭。

五、案經許志宏、翁清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明旭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認罪(見本院卷第156頁),惟仍否認有恐嚇告訴人許志宏、翁清源、證人廖若蓁之犯行,亦否認曾對告訴人翁清源稱沒有講證人陳志賢的下落就不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0頁),自不能認被告林明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明旭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志宏、證人廖若蓁見面,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許志宏處取得現金共5萬元;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翁清源見面,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自證人陳逢源處取得告訴人翁清源轉交之現金11,000元;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翁清源一同至證人陳志賢處,嗣後有自證人陳逢源處取得告訴人翁清源轉交之現金17,000元,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恐嚇,告訴人許志宏有欠伊錢,這次是告訴人許志宏還伊賭博的錢,伊有叫證人廖若蓁不要在外面亂說話;伊是去放訃聞給告訴人翁清源,請他贊助伊告別式的錢;告訴人翁清源後來有希望不要贊助那麼多,當時同案被告何志鵬有打告訴人翁清源,後來告訴人翁清源就帶伊去找陳志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何志鵬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翁清源、許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若蓁、張佳鈴、陳志賢、陳逢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翁清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可證,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惟告訴人許志宏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凌晨4時多我自己去買早餐,3個年輕人把我請他對面的空屋,說我老婆(即證人廖若蓁)得罪他,我說我不認識你,是什麼事情得罪你,對方其中一人(他自稱瓜子且後來警察跟我說他叫瓜子)說我老婆在外說他壞話得罪他,我說我不認識他,他說我不信的話,就叫我老婆下來對質,我老婆下來後,也不認識他,但他就控制我老婆的行動,叫我拿20萬跟他處理,後來討價還價變成5萬元,當時我身上只有1萬9千元就先給他,他才肯放我老婆走,後約一個星期後給他尾款,並叫我不准報警,我好像是5月10日或9日,給他尾款3萬1000元」、「對方有請小弟去車上拿傢伙,我老婆下來時,我有向我老婆確認是否認識對方,我老婆說不認識,但對方堅稱我老婆得罪他,要我拿錢出來處理,不然要將我老婆斷手斷腳」、「這件事讓我們很害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第36、37頁);證人廖若蓁於偵查中證述:「許志宏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們在館前西路那邊,他在電話中只有說要叫我過去,我到場後,有兩個人,我不認識,就帶我去房屋內,外面是菜市場,進到屋內後,就看到自稱是瓜子的男子,他旁邊還有另一名男子,帶我進去的兩位是小弟,與屋內的那兩名男子不同,我進去後,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就說你是誰,他就說他叫瓜子,我問他何事,他說我在機車行講了一句話,妨礙他的財路,我說『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妨礙到你財路』,並問他我說了什麼話,他說有人聽到跟他說,但並沒有說我說了什麼,我就對他說可否把那個人叫來,問他我到底講了什麼話,他就當場叫小弟去找那個人,許志宏當時被其他小弟架到屋外,只剩我跟瓜子還有另一名小弟在屋內,在等瓜子所說的那個人到場期間,他就對我說我已經妨礙到他的財路,叫我拿50萬先出來貼補他,我表示他沒有錢,他說『你是要一隻手、一隻腳給我,還是要給錢』,我說我沒錢,後來許志宏進來,後來與瓜子討價還價降到20萬,後來繼續殺價,才降到5萬」、「(問:那天你們拿錢給被告及他的小弟是自願的嗎?)為了我的安全才給他的,否則我怕被斷手斷腳」、「當時非常害怕,且莫名其妙」、「我不想再看到他們,我會害怕,萬一他們在找我怎麼辦,且我希望這案子趕快結束,我收到傳票都會怕,出庭時會碰到他們,希望不要再來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第133、134頁)。是證人許志宏、廖若蓁於偵查中已就全部犯罪經過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許志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出具同意書,表示當日為被告向其催討積欠賭債,協商過程被告雖曾出言不遜,但事後明瞭其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證人許志宏、廖若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上所述,且證人許志宏於初次警詢時係以代號應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0號卷第47頁),第二次警詢時亦稱希望檢察官可以隔離偵訊證詞,怕遭受報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0號卷第51頁),而被告於101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與證人許志宏間有賭債,稱該金錢是證人許志宏說爾後有什麼疑難雜症要給伊處理,要給伊薪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第94-96頁),綜觀上開證人許志宏、廖若蓁之證述與被告自白,顯見證人許志宏、廖若蓁當時均確因被告本件所為而心生畏懼,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被告所辯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惟告訴人翁清源於偵查中

證述:「有一個綽號『瓜子』的男子,叫我到對面金扶輪大樓地下一樓,他說他爺爺過世,叫我要包白包給他,跟我開口要2萬8000元,一件衣服140元,總共要做200件,故跟我索取上開金額,他說:『我是在地人,不可以跟我討價還價』,我就答應他,過兩天再給他,他說不行,一定要當晚給他」、「(問:瓜子當時是否有說:『你如果不交錢給他,要讓你在板橋無法生存?)有」、「他說他點名的人,都要給他錢,隔兩天他與另一名綽號『捧A』的男子來愛戀休閒茶坊找陳志賢,當時我在該處代理,他叫我交出陳志賢之下落,我如果沒有說出來不會放過我,當日下午捧A把我帶去金扶輪大廈地下一樓,就一直逼問我陳志賢之下落,我說我打去他關機時,瓜子認為我騙他,就叫捧A用手及腳打我臉,導致我血流滿面,前後控制我1-2小時,他說我沒有講就別想要離開,後來我被打到受不了,就於20時許,帶他們2人去陳志賢位於館前東路26號7樓之幾的住處」、「(問:

瓜子有無向你表示,他要向陳志賢要多少錢?)25萬,他說陳志賢避不見面的話,一天加1萬元,並叫我轉告陳志賢,若他不出來處理,找到他就要打斷他雙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第15-16頁);證人張佳鈴於偵查中證述:「(問:翁清源回來後,瓜子跟他做何事?)瓜子把他帶到我們店對面的金扶輪大樓」、「翁清源向我表示,瓜子跟他說他爺爺過世,要喪葬費來治裝,他說要翁清源給他2萬8000元,第一次翁清源付了1萬1000元,我在是12月3日當天晚上將1萬1000元給翁清源,因為當時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我只能先給他這金額,後來瓜子去打翁清源,打完後,叫翁清源把尾數繳清,翁清源被打,當天來找我,我就再給他1萬7000元,由翁清源拿給瓜子」、「(問:翁清源於何時被打?)離瓜子第一次來找翁清源的時間很近,但確切時間我忘了,我記得好像是第2天」、「我害怕瓜子再來找我們麻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第14-15頁)。是證人翁清源、張佳鈴已就事實欄三、四所載全部犯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翁清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出具同意書稱當日係單純贊助喪葬費用產生之爭執,純屬誤會,應無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證人翁清源、張佳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上所述,且證人翁清源當日所受傷害為頭部創傷併左眼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血及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監字第10號卷第31頁),證人翁清源於受到此等嚴重傷害後,仍先帶同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志鵬至證人陳志賢住處後始得就醫,此亦可見證人翁清源當時遭被告控制其行動自由,況縱確有商談喪葬費用之事,是否贊助及其金額自當出於個人自由意願,豈有指定數額之理?更遑論在過程中有出手傷害被害人翁清源之情形,綜觀上開證據,應以證人翁清源、張佳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與何志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間,如事實欄三、四所為,與同案被告何志鵬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害人許志宏、廖若蓁為之,致2人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此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許志宏及廖若蓁、翁清源強索金錢,復以限制被害人翁清源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其透露證人陳志賢之下落,行為殊非可取,被告雖稱坦承犯行,實則對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仍否認,雖告訴人翁清源、許志宏均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在執行中,上開洽談和解事宜及簽立同意書均由被告之家屬為之,且此二同意書陳述之內容均與證人翁清源、許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完全相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認錯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職業為地下停車場管理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旭與何志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18時許,由何志鵬將翁清源帶至前開「金扶輪大廈」地下1樓,由何志鵬出手毆打翁清源,致翁清源受有頭部創傷併左眼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血及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明旭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旭傷害告訴人翁清源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翁清源業於102年12月13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撤回對被告林明旭、何志鵬二人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事實欄四涉犯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係屬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