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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蔭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楊增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曉蔭因向陳碧東借款,林曉蔭先前所交付予陳碧東之2 張支票遭退票後,陳碧東、黃惠貞夫妻屢向林曉蔭催討上開債務,並要求林曉蔭與其配偶楊增祥共同簽立本票以作為擔保,林曉蔭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未經其前配偶楊增祥(2 人於99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同意或授權下,在台灣地區某處,在號碼563410號之本票上,除在票面上簽載自己為發票人外,並偽造楊增祥之簽名於本票上,而偽造楊增祥共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1 年6 月30日到期之商業本票1 張,旋即將上開本票持至宜蘭縣○○鎮○○街○○號交付予黃惠貞代為轉交予陳碧東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屆期仍未清償,嗣經陳碧東因此提出民事告訴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碧東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陳碧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林曉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碧東、楊增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陳碧東、楊增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偽造有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楊增祥為共同發票人,然辯稱:是黃惠貞要求伊在本票上要填寫楊增祥的名字,黃惠貞也保證不會對伊提出告訴,所以伊才在黃惠貞面前在本票上填寫伊前夫楊增祥的名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在本票上偽造楊增祥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並據證

人楊增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本票1 紙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黃惠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開好本票拿來店裡給伊,伊再交給陳碧東,伊不知道本票上為何有楊增祥的名字,是被告拿來交給伊的,這些債務都是被告與陳碧東在處理的,交付的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酌債權人陳碧東向被告取得本票之目的,係為了作為債務之擔保,若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上發票人並非楊增祥本人所親自簽立,將來債權人陳碧東追索債務時,自無法要求楊增祥共同負責,證人黃惠貞應無可能要求被告自行在本票上簽立楊增祥之名字即可,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楊增祥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本票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雖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首,然陳碧東於10

2 年4月1日即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涉及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提出告訴,此有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394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2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3頁至第5頁),是檢察官早已依陳碧東所提出之告訴進行追查中,被告該次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屬自白,要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無法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對於債務之解決,本應循合法之途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楊增祥之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陳碧東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對被害人楊增祥、陳碧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甚大,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碧東任何款項,且未與被害人陳碧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楊增祥」為發票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偽造「楊增祥」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楊增祥」之署名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係屬實在,自不得就該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無能力還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間,向陳碧東、黃惠貞夫妻假稱「伊在富邦證券當沖炒股(即融資買賣股票),價格下跌嚴重虧損,證券公司通知補繳差額,逾期將遭斷頭(即強制將股票賣出),需要現金周轉」、「伊配偶楊增祥家中有很多房產,祖產有8 億餘元,楊增祥可以分到1 億元」等語,並提出一大疊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給陳碧東夫妻看,用以取信陳碧東、黃惠貞夫妻,陳碧東遂陷於錯誤,於99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街○○號,分別借款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交付已不能兌現面額30萬元(付款人五結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到期日99年6 月9 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五結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到期日99年10月18日)之支票2 張做為還錢之憑證,用以取信陳碧東,嗣經屆期,被告又向陳碧東表示尚無現金清償,經陳碧東同意後,將上開2 張支票之到期日均改為100 年1 月

1 日,然經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即拒絕往來」理由退票,陳碧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關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陳碧東之證述及支票2 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陳碧東借過錢,都是跟黃惠貞借錢,伊是跟黃惠貞借款200 萬元,伊印象中借過50萬、50萬、20萬、20萬、30萬,最多的時候向黃惠貞借了大約200 萬元,已經還到剩下80萬,而且伊都有付利息,直到黃惠貞告伊,伊還是在付利息,伊有還過本金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3 次,都是還給黃惠貞,這20

0 萬元是陸續借的,黃惠貞1 星期向伊收1 次利息,每50萬元收12,000元的利息,不含本金,伊借錢的時候有開支票及本票給黃惠貞作為抵押,伊跟黃惠貞借錢的時候都還信用優良,並不是故意拿會跳票的支票去向她借錢,跳票後伊還是有還給黃惠貞90萬元,而且也都有陸續在支付利息,一直付到101 年11月30日,後來黃惠貞提出告訴後,伊就沒有再付了,伊跳票之後,黃惠貞說伊開的支票已經沒有用了,叫伊開本票去跟她換,所以伊就在她面前簽下那張80萬元的本票,黃惠貞有說那筆80萬元是她先生的,80萬元是經過雙方核算後剩下的金額,另外還有一些零散的是黃惠貞的店員借伊的,但店員說沒關係,等伊有錢再還,伊確實有跟黃惠貞講說伊的先生楊增祥很有錢,但不是在借錢的時候講的,因為伊跟黃惠貞認識已經20幾年了,這些事情她都知道,伊拿土地權狀跟房屋權狀也不是要跟她借錢才拿出來的,是伊要去辦理抵押剛好帶在身上,黃惠貞有看到,之後伊有朋友要賣房子,出價650 萬元,伊跟對方討價到470 萬元,後來貸款

450 萬元,伊出20萬元,但是是借黃惠貞的名字登記,伊想說該房子將來賣掉還是會有200 萬元左右的餘款可以還給黃惠貞,伊現在也住在該房子裡面,那個房子是100 年間買的,這段期間的貸款都是伊在支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碧東、黃惠貞在鈞院所證述借款時間、金額及有無收取利息之過程均與先前所述不符,且證人陳碧東在偵查時所稱借錢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顯係以本票之時間去做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僅以證人陳碧東、黃惠貞前後不一之證述,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實施何種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長期以來均與證人陳碧東、黃惠貞間有借貸關係,而非僅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證人陳碧東、黃惠貞所證述30萬元未償還,即又再支借被告50萬元,亦未收利息,顯與常情不符,認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碧東於偵查中雖有提出被告所交付之2 張支票,業已遭退票,然查:

⒈證人陳碧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向伊借80萬元去玩

股票當沖,時間是100 年10月27日,地點是在宜蘭縣○○鎮○○街○○號伊太太所開設之服飾店,被告說她家裡的房地產很多,拿了很多所有權狀給伊看,說她家裡很有錢,她先生的遺產有好幾億,絕對不會倒伊的錢,伊是礙於情面,想要幫被告紓困,所以才借給被告80萬元等情(見10

2 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被告之前時常去伊的店裡,買東西到店裡吃,時常來聊天,每個禮拜都與伊的太太出去玩,被告一直拜託伊借他錢,被告說做股票當沖需要錢,從早等到晚一直講,連伊的店員也被被告騙了18萬元,被告說她如果倒伊的錢,她全家會死掉,不會不還錢給伊,而且她自己都開BMW ,她家也開高健托兒所,被告在第1 筆借款之前有拿一疊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說她的財產很多,叫伊不用怕,且說她的托兒所價值3,000 多萬元,還說她先生有祖產8 億多,可以分1 億多,伊沒有看土地及所有權狀上面的名字是誰的,伊借30萬元及5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拿支票給伊,說票據到期就會還給伊,但是後來這2 張支票有來改過1 次日期,時間到了以後就退票了,後來伊與黃惠貞要求被告必須與楊增祥一起做擔保,所以才叫被告簽1 張80萬元本票,被告簽立本票時伊沒有在場,是被告拿到伊的店裡交給黃惠貞,黃惠貞再拿本票給伊,伊看到被告與楊增祥的名字,伊就很放心,伊只有借給被告80萬元,沒有其他的金錢,伊沒有跟被告拿利息,起初2 、3 次有拿,後來都沒有拿,利息都是被告主動拿給伊,伊從未催過被告要拿利息錢,黃惠貞也沒有借錢給被告,伊在偵查中說是礙於情面,想要幫被告紓困這些話都是實在的,伊是因為朋友一場,認為要解救被告的危機,才借錢給被告,一開始也不知道被告騙伊,是後來退票伊才知道,借款日期應該是開這2 張支票前2 、3 天,伊交代黃惠貞拿錢給被告,同時被告就把支票交給黃惠貞,(又改稱)30萬那張票,是被告向伊借30萬元不還伊,伊就向被告要了這張支票,好像是拖了幾個月才跟被告要支票,50萬元那筆借款,是被告先拿票給伊,伊再拿錢給被告,票面上的日期與借錢的日期很接近或是同一天,(又改稱)被告當時跟伊要現金,但是被告有開票,說開票時間一定會還伊,從頭到尾都有拿票,被告借30萬元時,一開始就有拿票給伊,可能是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

⒉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認

識了幾年,被告說她當沖沒過,叫伊跟陳碧東借錢給她,一開始被告是問伊,叫伊去問陳碧東可不可以借錢給她,因為伊家是陳碧東在掌錢,被告說她先生有祖產很多億,還拿了一疊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去伊的店裡,跟伊說借錢給她沒有關係,伊忘了被告是在什麼時候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給伊看,當時伊沒有看,被告也有展示給伊店裡的小姐看,店裡的小姐借給被告18萬元,伊不清理店裡的小姐有無看到權狀上的名字,被告說她當沖沒有過的話,可能會被證券公司怎麼樣,也說她沒有還伊錢的話,出去會被車撞死、絕子絕孫,陳碧東就借被告30萬元、50萬元,先30萬元再50萬元,借款時間伊忘了,陳碧東只有借被告80萬元,伊也沒有其他的錢可以借被告,伊不知道被告借錢時有無開支票,都是陳碧東在處理的,伊忘記有無幫陳碧東拿要借的錢給被告,借30萬元這1 筆伊不記得被告說何時要還款,但伊記得50萬元部分,被告說她股票賣掉會馬上還錢,被告沒有向伊借200 多萬,也沒有付伊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

⒊雖從證人陳碧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2 張(見102 年度

他字第394 號卷第7 頁),可以得知被告與證人陳碧東間有80萬元之債務關係,然觀諸證人陳碧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碧東對於上開80萬元之借款時間、開立支票之時間、約定還款之時間,前後證述內容均有重大歧異,而證人黃惠貞對於上開80萬元之借款經過,亦均證述不知情或遺忘,參酌上開2 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

6 月9 日、99年10月18日,距離證人陳碧東提起告訴之時間(102 年4 月1 日)僅相隔2 年餘,證人陳碧東對於借款予被告之經過理應尚有相當之記憶,然證人陳碧東對於借款之經過為何前後證述大相逕庭,證人陳碧東有瑕疵之證述,顯無從確認上開債務之借款時間為何、簽立支票之源由為何、雙方究係如何約定還款日期等情,亦無從確認證人陳碧東究係因何源由同意借款80萬元予被告,是自無從確認證人陳碧東借款予被告時,被告究以何種欺騙之手段,使證人陳碧東顯於錯誤下借款予被告。

⒋證人陳碧東、黃惠貞雖均證述:被告借款前有表示其配偶

楊增祥有大筆之不動產可繼承,被告亦曾有提出一疊不動產所有權狀顯示資力等情,然參酌證人陳碧東、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時間是第1 次借款前,其等均未看不動產所有權狀上之名字係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被告雖有於借款前在證人黃惠貞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宣示其有相當資力,然證人陳碧東、黃惠貞當時並無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確認係何人所有,是證人陳碧東是否以此作為衡量借款予被告之依據,本即有所質疑。再者,雖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99年10月份開始有退票記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99年間伊有在賣藥品,沒有固定薪水,只有營利所得,伊有開托兒所,有收入,1 年應該有100 萬元左右的收入,當時投資股票失利,開始向人借錢,大約是在退票前3 、4 年就開始吃緊,常常跟人家借錢,又因為利息轉不過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被告於95年間開始雖資金已呈現吃緊狀況,然觀諸證人陳碧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是礙於情面,想要幫被告紓困,因為朋友一場,想要解救被告的危機等語,顯見被告99年間借款予被告時,亦係與被告認識多年,知悉被告當時經濟周轉呈現問題,基於多年相識之情分,始借款予被告紓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

㈡至被告於偵、審時雖均辯稱:其向黃惠貞借了約200 萬元,

按月均有支付高額利息,其已清償本金5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情,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確實是跟黃惠貞借了200多萬元,其中一部分是黃健明的錢,黃健明是黃惠貞的男朋友,錢是黃惠貞借伊的,但黃惠貞說有一部分是她男朋友的錢等情,被告對此部分借款對象、還款情節,前後供述已大相逕庭,被告若真曾有償還高達90萬元之本金,理應有相當之匯款資料、簽收單據、帳戶還款紀錄等物可資佐證,然均未見被告提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採信,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無法採信,因證人陳碧東、黃惠貞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借款時有施用詐術,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

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查本件告訴人陳碧東與被告間雖存有80萬元之債務關係,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即具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證人陳碧東有施用詐術,縱使借款後被告迄今未返回80萬元之借款,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陳碧東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及刑事詐欺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發 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人│備 註││ │ │(新臺幣)│ │ │ │├──────┼───┼─────┼────┼─────┼──────┤│100年10月27 │101 年│80萬元 │CH563410│楊增祥 │偽造「楊增祥││日 │6 月30│ │ │林曉蔭 │」之署名1 枚││ │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