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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能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能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能援因承攬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向加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舊民生醫院)之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其為完成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僱請鄭國忠下場施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且依施能援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規定設置上開防護設備,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施能援僱請之工人鄭國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6樓屋頂施工時,不慎踩裂塑膠採光罩,且因該處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鄭國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鄭國忠由該處墜落地面,因胸腔內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能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能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邱建凱於本院101年勞安訴字第2號案件偵查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47號〈以下簡稱100年度相字第447號〉)及審判中證述、被害人鄭國忠之妹鄭美雲於101年勞安訴字第2號案件偵查中(100年度相字第447號)指訴被害人於工地墜落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6至18頁)。又被害人鄭國忠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自高處摔落,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9張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00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28至

38、22至23、41至45、19頁)在卷可參。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固為同法所稱之雇主;惟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負同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舊民生醫院)大樓屋頂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係由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加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而邱建凱係華達設計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證人邱建凱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紙為證(見100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49至51頁背面),是加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之「定作人」,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而就該大樓屋頂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部分,被告係當日找被害人鄭國忠來施作該工程之現場工頭,觀其於案發後警詢、偵訊及本院前開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工程係邱建凱先請其估價,談妥拆下之不鏽鋼可讓其帶走,再補貼其1萬元之吊車費用,伊方找了被害人和其他4人一起來宜蘭做,當日至現場時,邱建凱告知原談妥拆下之不鏽鋼不能交伊帶走,又因伊與邱建凱遲遲未能談妥本次施工工程全數費用,伊要求最少10萬元,邱建凱告知10萬元、不夠部分再補貼,伊本要撤工走人,但因邱建凱對伊說「留下來先做,最起碼會給工錢」,伊便決定留下被害人鄭國忠、徐志伯及另名姓馬之工人繼續作業,伊因另有電話要伊至台北接洽另件工程,便先行離開,之前伊也有承作過邱建凱之工程,且因被害人係做電焊,也有找過被害人1、2次,因其與被害人都是大陸來的,會互相聯繫,但每次工程都是伊與邱建凱接洽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5至5頁背面、24至25頁、本院101年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61至62、64至66頁),核與證人邱建凱於本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係請之前有替其作過工程之施能援找工人來承作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所有工人包括被害人都係施能援找來,以前與施能援合作模式都係統包,就是統籌承攬之費用,即由施能援自己評估該拆除工作需花費多少工作天,再評估需多少工人承作,但這次係以拆下之不鏽鋼歸施能援後再加1萬元協議整個拆除費用,惟因業主於現場臨時反悔,故其與施能援另在現場洽商工程費用起碼10萬元,其告知10萬元,不夠部分再補貼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4至4頁背面、本院101年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

72 頁)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就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被告與證人邱建凱間應係承攬關係。至原訂承攬之對價,縱需另行議價,仍無礙於雙方承攬法律關係之成立。是就本件拆除採光罩鋼架工程,證人邱建凱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及民法上之「事業單位」及「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其為完成向證人邱建凱承攬之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僱請被害人鄭國忠下場施工,且能自行決定工人去留及分配工錢,自屬被害人鄭國忠之雇主。從而,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致被害人不慎失足墜落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在工地從事拆除採光罩、牆壁、道路工程者,自屬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在工地拆除採光罩,因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致被害人不慎失足墜落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崩塌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從事工地拆除工程,案發當日與邱建凱間就工地拆除採光罩事宜細節部分尚未談妥,被告應允邱建凱先進行拆除工作,被告即請被害人鄭國忠進行拆除工程,被害人旋即發生墜落死亡,被告為僱主、但非工地實際負責者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案發後於100年12月29日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邱建凱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

338 萬元之損害(見本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第14至28頁)之犯後態度等暨被告為高中畢業、與被害人同為大陸福建同鄉,感情深厚,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亦萬分傷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書函、和解書、和解照片7幀、宜蘭縣政府函、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函暨罹災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第14至28頁)足稽,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茂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罰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