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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經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97年2 月經核列低收入戶,故其與簡文禎(已於97年11月24日死亡)所生之簡令○(00年出生,以下稱甲男)與簡令○(00年出生,以下稱乙男)2 子,自97年2 月至12月、98年2 月至12月以及99年3月至12月,每月均領有兒童生活補助費,丁○○另於99年4月2 日與乙○○(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結婚,並於00年0月產下乙○○之女林艾○(以下簡稱丙女),然丁○○於99年10月11日提出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後,因全戶計入乙○○與乙○○之母林周秀霞收入,故經宜蘭縣政府於100 年2 月核定結果,認收入超過,而未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核,然丁○○竟與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並無離婚之真意,然為求能領取甲男、乙男、丙女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遂由丁○○先向其姐戊○○佯稱將與乙○○離婚,央求戊○○充當離婚之證人後,戊○○即將印章交予丁○○,並同意丁○○可代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丁○○與乙○○即於100 年2 月22日,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住處,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之立書人欄位上簽名及用印,並由乙○○擅自在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偽造其妹甲○○之署押,並盜用丁○○保管之甲○○印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丁○○則簽立其姐戊○○之姓名與蓋用戊○○印章,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1 份後,丁○○與乙○○並於同日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離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乙○○、丁○○,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丁○○再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將其本人、甲男及乙男之戶籍以及於100 年4 月14日將丙女之戶籍先後遷至宜蘭縣○○鄉○○路○ 段○○○ 巷○ 號,再以丁○○單獨扶養甲男、乙男及丙女3 人為由,於100 年間某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甲男、乙男及丙女3 人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申請,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甲男、乙男、丙女3 人符合資格,對甲男及乙男2人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每人補助新台幣(下同)3,000 元,自100 年9 月至100 年12月止,每月每人補助1,400 元,對丙女自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補助3,000 元,自100 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補助1,400 元,並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對甲男、乙男、丙女3 人每月每人補助1,900 元,而共同詐得前開甲男、乙男及丙女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款共計136,400 元,乙○○於101 年9 月3 日書寫聲明書1 份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其與丁○○為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事宜而辦理假離婚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2 月22日,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住處,有與乙○○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再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將其本人、甲男及乙男之戶籍以及於

100 年4 月14日將丙女之戶籍先後遷至宜蘭縣○○鄉○○路○ 段○○○ 巷○ 號,於100 年間某日持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甲男、乙男及丙女3 人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申請,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認為甲男、乙男、丙女3 人符合資格,對甲男及乙男2 人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每人補助3,000 元,自100 年9 月至100 年12月止,每月每人補助1,400 元,對丙女自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補助3,000 元,自100 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補助1,

400 元,並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對甲男、乙男、丙女3 人每月每人補助1,900 元等情,然辯稱:伊跟乙○○有辦離婚,但實際上是為了小孩才住在一起,伊與乙○○並非假離婚,伊不知道乙○○的心態是怎樣,伊實際上是跟乙○○商量好要離婚的,且講好是各自找1 個證人,伊與乙○○沒有婚姻關係後,乙○○沒有理由住在伊的房子,但乙○○不搬出去,所以就只好伊搬出去云云。經查:

㈠於100 年2 月22日,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住處

,被告有與乙○○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再分別於10

0 年2 月25日將其本人、甲男及乙男之戶籍及於100 年4 月14日將丙女之戶籍先後遷至宜蘭縣○○鄉○○路○ 段○○○ 巷○ 號,於100 年間某日持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甲男、乙男及丙女3 人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申請,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認為甲男、乙男、丙女3 人符合資格,對甲男及乙男2人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每人補助3,000 元,自100 年9 月至100 年12月止,每月每人補助1,400 元,對丙女自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補助3,000 元,自100 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補助1,400 元,並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對甲男、乙男、丙女3 人每月每人補助1,9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0 年3 月25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0 年5 月6 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0 年11月21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1 年3 月26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1 年11月14日羅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1 年11月20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8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50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伊與被告在一起3 年多了,快4 年,如果要算結婚登記的話應該是1 年多的事情,伊與被告結婚時,被告跟他的前夫已經有生2 個兒子,伊與被告結婚後,一直與被告住在一起,伊的母親及被告的2 個兒子也有一起住,100 年2 月22日伊與被告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家中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因為被告跟伊結婚後,被告2 個兒子的低收入戶補助於100 年間被取消,為何被取消伊不懂,伊沒有收養被告的2 個兒子,被告說因為跟伊結婚,所以鎮公所給她2 個兒子的補助被取消,被告就要求伊跟她辦理假離婚,之後被告就可以替她兒子送件申請低收入戶,被告是在100 年1 月份開始跟伊提這件事情,被告一直跟伊提,到最後伊才簽立這份離婚協議書,伊簽這份協議書時並不是真的要跟她離婚,簽這份離婚協議書只是要讓被告送件辦理她2 個兒子的低收入戶證明,因為被告是國泰人壽的保險業務員,伊的妹妹甲○○曾經跟被告買過保險,保險契約上有筆誤,所以需要甲○○的章來做更正,被告有去刻1 個甲○○的章來做更正,甲○○的章就一直放在伊的住處,簽完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伊與被告離婚後還是一起住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直到101 年7 月3 日止,101 年7 月4 日之後被告就搬到外面與他人同居,被告原來是向羅東鎮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簽完協議書後,被告有再向羅東鎮公所送件,但羅東鎮公所說伊與被告的戶籍還是住在一起,送件不會准,所以被告就將她的戶籍遷到宜蘭縣冬山鄉,之後就向冬山鄉公所申請,伊不清楚被告戶籍何時遷到冬山鄉,不過被告將戶籍遷出後還是有跟伊一起住,後來被告與他人同居,伊才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聲明書等語(見本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知道被告有在作保險,也有在兒童美語補習班作老師,伊有委託乙○○及被告幫伊辦保險,被告與乙○○簽離婚協議書時伊不知道,簽之前被告與乙○○也沒有叫伊當證人,伊也沒有授權乙○○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伊的名字及蓋伊的印章,因為被告要辦她小孩的低收入戶,被告與乙○○就有在談離婚的事情,他們講這件事情已經快要3 年了,伊記得是蠻久的事情,伊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伊也是單親媽媽,被告會教伊這些事情,被告也有要幫伊的小孩辦理低收入戶,所以被告有跟伊提過她要跟乙○○離婚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的事情,被告說要離婚才可以辦,至於乙○○有無跟伊提過伊忘記了,伊只知道被告與乙○○有提到要辦離婚的事情,但伊不知道被告與乙○○已經簽了離婚協議書,直到前一陣子警察叫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被告與乙○○有簽這份離婚協議書,被告與乙○○是假離婚,因為他們都還是一起住在宜蘭羅東的家,還是睡在同1 張床上,伊的母親也有跟被告、乙○○一起住,被告並不是想要跟乙○○分開,而且伊舅舅的小孩及伊阿姨的小孩這1 、2 年間結婚,被告也都有跟全家人一起去參加,但現在被告已經沒有與乙○○住在一起,因為被告現在已經有男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觀諸證人乙○○、甲○○與被告並無重大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乙○○證述上開情事,亦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證人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同受刑事訴追,是證人乙○○、甲○○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當無可議之處。再者,參酌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羅東鎮公所提出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後,因全戶計入乙○○與乙○○之母林周秀霞收入,經宜蘭縣政府於100 年2 月核定結果,認收入超過,而未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101 年11月14日羅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顯與證人乙○○所證述因為被告所申請之低收入戶補助無法通過後,被告隨即向其提出辦理假離婚之要求一情相符,顯見證人乙○○、甲○○之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與乙○○並非假離婚,然觀諸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供述:因為伊的前夫簡文楨癌症死亡時,沒有留下任何的錢,伊當時是低收入戶,伊怕伊肚子裡所懷乙○○的孩子會變成非婚生子女,所以伊才與乙○○結婚,伊與乙○○結婚之後,會影響到伊2 個小孩很多權益,伊結婚之後就不是低收入戶,會拿不到低收入戶的補助,這樣伊的支出就會變的很大,伊與乙○○離婚後可以申請單親補助,伊才跟乙○○協議離婚,伊是為了申請甲男、乙男之低收入戶補助,才跟乙○○簽離婚協議書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54頁),顯見被告與乙○○辦理離婚之主要目的係為了申請甲男、乙男之低收入相關補助。另參酌被告與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卷第

4 頁),僅關於丙女之監護有約定由乙○○負責,關於其與乙○○之財產分配及相關之扶養負擔均付之闕如,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與乙○○辦理離婚時,雙方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 巷○○號住處係被告所有,於離婚後被告理應要求乙○○遷出,然被告卻無任何要求乙○○遷出之動作,反於離婚後3 日即100 年2 月25日隨即將其本人、甲男及乙男之戶籍遷出至宜蘭縣○○鄉○○路○ 段○○○ 巷○ 號,復於100 年4 月14日將丙女之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 段○○○ 巷○ 號,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認為甲男、乙男、丙女3 人符合資格,對甲男及乙男自100 年3 月開始為生活扶助,對丙女亦自100 年5 月開始為生活補助,顯見被告於100 年2 月與乙○○辦理離婚登記之目的,係為了辦理甲男、乙男、丙女之生活補助。況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與乙○○辦理離婚登記後,仍有居住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離婚後因為女兒之照顧關係,有返回該住處與乙○○居住(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以認定被告與乙○○辦理離婚,並非因彼此已無法共同生活居住,而欲終止雙方共同生活之意思。是被告與乙○○於100 年2 月22日係辦理假離婚用以訛詐甲男、乙男、丙女之社會補助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大家都知道被告與乙

○○辦理離婚的事情,本來伊想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被告與乙○○寫好離婚協議書後就要去登記,當時伊在做工程,無法配合被告的時間,否則伊一定會去當被告離婚的證人,因為伊的家人都很不贊同被告與乙○○的婚姻,但被告說不等伊,且說她與乙○○講好1 人出1 個證人就好,伊不知道被告離婚後有沒有回去宜蘭縣○○鎮○○路○○○ 巷○○號居住,也不知道被告離婚多久後才搬到外面居住,被告有時去伊的姐姐家住,有時候來伊的家裡住,伊的母親生病時,被告也可以去住娘家,伊與被告輪流照顧母親,但被告有沒有住娘家伊不清楚,被告離婚那年的4 、5 月間,乙○○有打被告,這當中伊也一直有叫被告跟乙○○離婚,被告與乙○○也一直有要離婚,但離婚一直沒有協議好,所以乙○○一直沒有簽,後來被告與乙○○如何協議好要離婚的,伊不清楚,被告沒有特別告訴伊她為何要與乙○○離婚,也沒有說她與乙○○怎麼協議好要離婚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雖證人丙○○證述其知悉被告與乙○○要辦理離婚事宜,然證人丙○○並不知悉被告與乙○○究係因何原因要離婚,且亦不知悉被告離婚後,與乙○○是否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是證人丙○○之證述,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乙○○盜用甲○○印章、偽造甲○○署押於離婚協議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再被告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行使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及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中,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於詐欺行為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為領取政府補助,竟與乙○○偽造離婚協議書並辦理假離婚,而詐領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款,行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離婚協議書」1份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離婚協議書」1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