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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丙○○(經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97年2 月經核列低收入戶,故其與簡文禎(已於97年11月24日死亡)所生之簡令○(00年出生,以下稱甲男)與簡令○(00年出生,以下稱乙男)2 子,自97年2 月至12月、98年2 月至12月以及99年3 月至12月,每月均領有兒童生活補助費,丙○○另於99年4 月2 日與乙○○結婚,並於00年0月產下乙○○之女林艾○(以下簡稱丙女),然丙○○於99年10月11日提出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後,因全戶計入乙○○與乙○○之母林周秀霞收入,故經宜蘭縣政府於100 年2 月核定結果,認收入超過,而未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核,然丙○○竟與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並無離婚之真意,然為求能領取甲男、乙男、丙女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遂由丙○○先向其姐丁○○佯稱將與乙○○離婚,央求丁○○充當離婚之證人後,丁○○即將印章交予丙○○,並同意丙○○可代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丙○○與乙○○即於100 年2 月22日,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住處,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之立書人欄位上簽名及用印,並由乙○○擅自在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偽造其妹甲○○之署押,並盜用丙○○保管之甲○○印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丙○○則簽立其姐丁○○之姓名與蓋用丁○○印章,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1 份後,丙○○與乙○○並於同日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離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乙○○、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再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將其本人、甲男及乙男之戶籍以及於100 年4 月14日將丙女之戶籍先後遷至宜蘭縣○○鄉○○路○ 段○○○ 巷○ 號,再以丙○○單獨扶養甲男、乙男及丙女3 人為由,於100 年間某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甲男、乙男及丙女3 人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申請,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甲男、乙男、丙女3 人符合資格,對甲男及乙男2人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每人補助新台幣(下同)3,000 元,自100 年9 月至100 年12月止,每月每人補助1,400 元,對丙女自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補助3,000 元,自100 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補助1,400 元,並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對甲男、乙男、丙女3 人每月每人補助1,900 元,而共同詐得前開甲男、乙男及丙女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款共計136,400 元,乙○○於101 年9 月3 日書寫聲明書1 份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其與丙○○為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事宜而辦理假離婚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0 年3 月25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0 年5 月6 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0 年11月21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1年3 月26日冬鄉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1 年11月14日羅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1 年11月20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1項、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甲○○印章、偽造甲○○署押於離婚協議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再被告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行使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及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中,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於詐欺行為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書寫「聲明書」1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其為上開犯行,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配偶丙○○為領取政府補助,竟與丙○○偽造離婚協議書並辦理假離婚,而詐領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暨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款,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離婚協議書」1份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離婚協議書」1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