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珠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鐘啟源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被 告 楊志翔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羅稚凱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被 告 蔡淳帆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林琮凱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林偉州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被 告 劉東川
蘇新發前列劉東川、蘇新發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陳飛宏
陳永祥上列被告等因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9、1808、2855、3249、3369、3538、3638、36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珠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鐘啟源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
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楊志翔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羅稚凱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蔡淳帆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3.1扣案物編號A1、A44、A45(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把除外)、A47所示之物,暨如附表六編號3.2扣案物編號C-22、C-32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農藥管理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3.1扣案物編號A1、A44、A45(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把除外)、A47所示之物,暨如附表六編號3.2扣案物編號C-22、C-32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林琮凱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林偉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参拾萬元。
被告劉東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1扣押物編號K04-1至K04-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参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1扣押物編號K04-1至K04-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蘇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6.1扣押物編號L3-10-1至L3-10-6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陳飛宏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陳永祥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壹、陳明珠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製造、加工偽農藥而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26日確定,俟於97年7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羅稚凱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偉州前於93年間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再次販賣偽農藥而違反農藥管理法,於100年2月16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117號、第41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1年10月23日期滿。
蘇新發前於10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李時賢(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現正上訴中)、林世陽(綽號「廖仔」,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在案)、張誌華(自稱「李又銓」,本院通緝中)、林世陽之妻陳明珠、楊志翔(綽號「眼鏡」)、羅稚凱(綽號「英俊」)、鐘啟源(經營「賜興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等人,均為不具製造、加工、分裝及販賣合法農藥資格之人,彼等均明知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製造、加工、輸入許可證,及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不得擅自製造、加工、輸入、分裝、儲藏並販賣農藥。詎共同或分別基於加工、分裝、儲藏、販賣偽農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時賢與林世陽、楊志翔、羅稚凱(楊志翔、羅稚凱分別於101年5、6月及101年11月底受僱於李時賢)共同基於加工、分裝,並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9年年初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間,由李時賢向張誌華購入其以不詳管道自大陸輸入之農藥原料、原體,及向鐘啟源購入裝盛偽農藥成品之塑膠容器,另向不知情之某廠商購得鋁箔袋後,在李時賢租用之工廠即分別位在①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後方鐵皮屋、②彰化縣○○鄉○○村○○路○○○號鐵皮屋內、③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工具,自行或指導楊志翔加以藥劑調配、稀釋而加工、分裝液態偽農藥,同時亦委託林世陽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利用林世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具加工及分裝粉狀、液態之偽農藥。李時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獨自或指示與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楊志翔、不知情楊志翔之妻許瑋芳,將其所委託不知情之汶萊企業社(負責人陳保興、會計美工蘇芬珍)印製之「滅蟲靈」、「菌清清」等偽標籤,依客人需求黏貼於裸包之偽農藥罐或錫箔包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及農委會管理農藥之正確性;再指示羅稚凱駕車或委託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將該偽農藥成品販售予如附表二之1至45所示之知情者蔡淳帆、胡自強及其他嘉義、雲林與彰化等地之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友(代號「李仔」、「九」、「姨」、「樂」、「哥」、「中」、「州」、「正」、「寶」、「田仔」、「草」、「助仔、春助」、「二」、「天」、「聯」、「馬仔」、「大哥」、「宏」、「埤」、「惠」、「益仔」、「程」、「仁」、「林」、「大埤」、「正南」、「草南」、「湖(胡自強)、賴二強」、「西螺」、「內」、「林內」、「綽號廖、春郎(小野郎)之廖忠正)、「綽號春蔡之蔡淳帆」、「春方」、「翁」、「崙」、「春學(趙先生)」、「興」、「國」、「忠」、「春張」、「春頂」、「春」;其中編號34、35所示農友「圓」、農友「鹿」均僅提供試藥,尚未買賣;又其中附表二之28所示之案外人胡自強再轉售偽農藥予蕭仁德、蕭仁德轉售蔡紹宗、蔡紹宗轉售吳明賢,胡自強、蕭仁德、蔡紹宗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其中販售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農友「州」、編號23所示農友「仁」、編號33所示蔡淳帆之偽農藥,則係李時賢與鐘啟源共同基於販賣偽農藥之單一犯意聯絡,經由鐘啟源介紹渠等向李時賢購買偽農藥,李時賢再於每年年終給予鐘啟源一、二十萬元紅包以為分紅酬謝。
二、林世陽另於99年間起,分別與代號「張」之張誌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朴二」、「米」、「阿東」、「阿土」、「李」、「零三」、「陸陳」、「苦」、「小土」、「小胡」、「草二」、「義翁」、「五一」及「勇」等15人共同基於加工、分裝、輸入,並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前揭同一犯意聯絡,由前揭張誌華、代號「朴二」等15人經不詳管道自大陸輸入農藥原體後,各別將購得原體寄至臺中大甲中連貨運行或委由不知明之司機載運到臺○○○區○○○○道,再由林世陽至貨運行或苑裡交流道接貨而取得「賽滅淨」、「P3巴克素」、「派滅淨」「亞托敏」、「丹原體」、「38」、「亞滅培」等粉態、液態原體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僱用其配偶陳明珠共同基於加工、分裝並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工具,或混入「白土」、「分散劑」後以機器研磨,或加入安定效果之「TWS」、「85」及溶解效果之「乙二醇」、「丙二醇」後混合攪拌之方式,分別加工粉、液態之偽農藥,再依客戶需求,分別將粉態裸包成品分裝成100或200公克、液態成品分裝成20公斤或200公斤之桶裝,俟裝箱後再載運至張誌華等15人約定之地點,張誌華等人再販售至經銷商或下游農藥行,並向張誌華等人各別收取粉態農藥每袋7至14元、液態農藥1公斤35至40元不等之加工費用以牟利;另由林世陽於102年5月間某日,以約15萬元之代價,向張誌華購入「38」粉狀原體每包25公斤、共44包,並至臺○○○區○○○○道接貨後,置放在前址租屋處,尚未混入農藥原體以加工偽農藥,旋於同年7月31日被搜索查獲。
參、蔡淳帆、林琮凱均為不具加工、分裝及販賣合法農藥資格之人,其等均明知未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及蔡淳帆、林琮凱、劉東川、蘇新發、陳飛宏、陳永祥等人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不得擅自加工、分裝、儲藏並販賣農藥,竟共同或分別基於加工、分裝、儲藏、販賣偽、禁農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淳帆、林琮凱(林琮凱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蔡淳帆)共同基於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起,向李時賢、鐘啟源販入黑藥水、阿巴汀、總司令(百克敏)、3811、因滅丁、亞托敏、百利普芬、絲奄奄(剋安勃)、尖草、護青等偽農藥及填裝偽農藥成品之容器,另向不知情之廠商購得鋁箔袋後,利用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工具,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處所,自行或指導林琮凱加以藥劑調配、稀釋而加工、分裝,同時亦向李時賢購入「法台寶」、「拜媽祖(賜派芬)」粉態偽農藥原體並委由他人研磨、加工,俟完成成品偽農藥後,再將委託不知情之汶萊企業社及嘉義市聯額紙業有限公司(會計蕭雅娟、李雅宸)印製「蟲再見」、「黑天下」、「滅飛」等偽標籤,依客人需求或置放在紙箱內或黏貼於裸包之偽農藥罐或錫箔包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及農委會管理農藥之正確性,進而指示林琮凱駕車或委託物流公司將該偽農藥成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宜蘭縣劉東川、蘇新發及其他嘉義、雲林、臺中市○○區○○街○○巷○○號「東順農藥行」之陳志和(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75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地之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友蔡宗憲、「宗力」、「萬伯」、「貴叔」、「林文騰」、「阿南」、「李明宏」、「檳榔攤男
子、「新港老伯伯」」、陳信旭等人。
二、林偉州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世全農業資材行」、「僑泰農業資材行」之負責人,於100年2月16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含有「益達胺」、「理有龍」、「滅達樂」、「因滅丁」、「貝芬替」、「葉枯唑」成分等偽農藥後,竟仍基於販賣偽農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非經合法製造、每包10公斤裝之聚乙醛偽農藥共100包後,於100年3月3日,以每包800元之價格,販售予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電線桿前方50公尺處工寮經營偽農藥買賣之蘇新發。復於101年間某日時起至102年間,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剋蝨」(含亞滅培)、「撲克拉錳」(含依普同、撲克拉)、「尚介靈」(含剋安勃)、「毒蛾精」(含馬拉松、百滅寧、賽滅寧、芬化利)、外包裝袋標示水稻用之「除蝨」(含芬普尼)等偽農藥後,連同委由不詳印刷廠印製「毒蛾精」、「滅飛蛾」等偽標籤,販賣予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處所經營偽農藥買賣之劉東川。
三、劉東川明知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不得擅自販賣偽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起,陸續向蔡淳帆購入「吊絲」、「芽水」、「滅飛」等偽農藥成品,及於101、102年間先後向林偉州購買「剋蝨」(含亞滅培)、「撲克拉錳」(含依普同、撲克拉)、「尚介靈」(含剋安勃)、「毒蛾精」(含馬拉松、百滅寧、賽滅寧、芬化利)、外包裝袋標示水稻用之「除蝨」(含芬普尼)等偽農藥成品後,再將林偉州交付「毒蛾精」、「滅飛蛾」等偽標籤貼於裸包之前揭偽農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及農委會管理農藥之正確性,進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處所,販售予知情或不知情之農民使用。
四、蘇新發明知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不得擅自販賣偽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起,陸續向蔡淳帆、林偉州等人,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保青翠」(俗稱38)、「治蜘蛛」(俗稱黑藥水)、「專治菌」(俗稱38)、「剋蟲丹」(俗稱吊絲、死不了)、「菌寶」、「飛滅」及「聚乙醛」等偽農藥成品後,將蔡淳帆置放於箱內之「保青翠」等偽標籤黏貼於偽農藥裸罐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及農委會管理農藥之正確性,進而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電線桿前方50公尺處工寮,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價格販售附表五所示之偽農藥予附表所示之人及宜蘭縣大同鄉之農民簡正旺、簡明智、徐約翰、陳祥德、陳榮雄等農民,簡正旺、簡明智、徐約翰、陳祥德、陳榮雄等農民將購入之偽農藥使用於栽種之高麗菜上,蘇新發再於102年間以1件(約16、17顆)200至250元不等之代價,向前揭農民及簡萬清等人收購高麗菜,進而販賣至板橋「許仔」、臺北第一果菜市場「阿瑞」、新莊「阿明」、彰化溪湖「國慶」、雲林西螺「阿國」等菜販及「大潤發」大型量販店。
五、蔡淳帆、劉東川、陳飛宏及陳永祥均明知農委會業於86年9月30日公告「三苯醋錫」(具消滅水稻害蟲金寶螺之藥效)為農用禁藥,禁止製造、加工及輸入,並於88年1月1日公告禁止銷售。蔡淳帆竟基於販賣禁用農藥之犯意,於102年2月中旬,劉東川向其訂購「三苯醋錫」14件(每件100包,合計1400包)後,經由鐘啟源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或「阿修」之男子後,遂於102年間2月中旬後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往斗南方向某7-11便利商店前,向該名男子以每包58元、總價81,200元代價,購入14件三苯醋錫,蔡淳帆不知購入之三苯醋錫中有部分錫箔裸包內容物為不明粉末而非三苯醋錫,竟仍以每包60元、總價8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劉東川。劉東川另基於販賣禁用農藥之犯意,誤為上開14件共1400包「三苯醋錫」均具有消滅金寶螺之功效,而以每包85元之價格,販售予陳飛宏,並指示蔡淳帆於102年3月1日委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站所屬嘉義小站,直接托運前述14件「三苯醋錫」至宜蘭縣○○鎮○○路○段○○○號4樓之1予陳飛宏。陳飛宏係宜蘭縣三星鄉「弘安農藥行」負責人,亦基於販賣禁用農藥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收訖上揭「三苯醋錫」14件共1,400包後,誤為均具有消滅金寶螺之功效,而以每包110元之代價轉售予羅東鎮「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營業所主任陳永祥3件、員山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枕山營業所主任林麗珠之配偶曾再添5件、三星鄉農民陳清土1件、不知姓名農民5件。陳永祥再基於販賣禁用農藥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向陳飛宏購入前揭「三苯醋錫」3箱、300包後,在其經營宜蘭縣○○鎮○○路○段○○○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營業所,以每包130元之代價,販賣「三苯醋錫」予不特定農民共207包。
肆、查獲過程:
一、於102年3月6日為警會同宜蘭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至陳永祥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營業所及其倉庫,由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依農藥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進行行政檢查,查獲劉東川向蔡淳帆購入再轉售陳永祥而尚未賣出之93包疑似「三苯醋錫」之禁農藥,經分別於同年月7、8日將其中92包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試驗所)檢驗,檢驗結果僅有1包含有「三苯醋錫」,其餘91包為農委會農藥試驗所目前農藥試驗光譜無法檢驗之無農藥成分淡褐白色不明粉末。另為警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31日,先後分別搜索同案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張誌華、被告鐘啟源、蔡淳帆、林凱琮、劉東川、蘇新發、羅稚凱、林偉州、案外人陳信旭、蔡宗憲、汶萊企業社、聯額紙業有限公司等住處或工廠、倉庫,分別扣得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附表一所示者為其中所列部分工具)。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明珠、鐘啟源、楊志翔、羅稚凱、蔡淳帆、林琮凱、林偉州、劉東川、蘇新發、陳飛宏、陳永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455條之8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證據: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明珠、鐘啟源、楊志翔、羅稚凱、蔡淳帆、林琮凱、林偉州、劉東川、蘇新發、陳飛宏、陳永祥李時賢、林世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如以下所列被告等人或共犯李時賢、林世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示之犯行(同案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張誌華、被告楊志翔、羅稚凱共同犯加工、分裝、儲存及販賣偽農藥,及被告鐘啟源與同案被告李時賢共同犯販賣偽農藥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同案被告李時賢供述及│1.犯罪事實貳、一全部。 ││ │證述 │2.李時賢加工、販賣予附表二││ │ │ 所示經銷商、農友之農藥原││ │ │ 體均係向張誌華所購入。 ││ │ │3.蔡淳帆會開立支票給付向李││ │ │ 時賢購買偽農藥及農藥原體││ │ │ 之貨款,李時賢再將收受之││ │ │ 支票轉交張誌華,用以支付││ │ │ 向張誌華購買偽農藥原體之││ │ │ 款項,張誌華則將部分支票││ │ │ 再轉由王敬國、同居人陳文││ │ │ 英提示兌現。 │├──┼──────────┼─────────────┤│ 2 │被告鐘啟源供述及證述│犯罪事實欄貳、一全部 ││ │ │ │├──┼──────────┼─────────────┤│ 3 │同案被告林世陽供述及│李時賢委託林世陽加工、分裝││ │證述 │偽農藥後,進而販賣偽農藥之││ │ │事實。 │├──┼──────────┼─────────────┤│ 4 │被告楊志翔供述及證述│楊志翔受僱於李時賢,與李時││ │、證人許瑋芳證述 │賢共同加工、分裝偽農藥之事││ │ │實。 │├──┼──────────┼─────────────┤│ 5 │被告羅稚凱之供述 │羅稚凱受僱於李時賢,依李時││ │ │賢指示載運偽農藥至鐘啟源住││ │ │處或其他地方。 │├──┼──────────┼─────────────┤│ 6 │證人即被告蔡淳帆之證│1.蔡淳帆於99年間起向李時賢││ │述 │ 購買偽農藥之事實。 ││ │ │2.蔡淳帆會開立土地銀行及其││ │ │ 配偶林靜姬玉山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予 ││ │ │ 李時賢,用以支付購買偽農││ │ │ 藥、農藥原體之貨款,期間││ │ │ ,蔡淳帆亦會將支票委由鐘││ │ │ 啟源轉交被告李時賢之事實││ │ │ 。 │├──┼──────────┼─────────────┤│ 7 │證人胡自強、蕭仁德、│1.胡自強經鐘啟源介紹,自10││ │蔡紹宗、吳明賢等人證│ 1年間起向李時賢購買偽農 ││ │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藥之事實。 ││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羅稚凱載送偽農藥予胡自強││ │2年6月5日藥試化字第1│ 之事實。 ││ │000000000號函及編號2│3.胡自強向李時賢購入偽農藥││ │0000000報告 │ 後,販賣含有剋安勃農藥成││ │ │ 分之「滅蟲靈」偽農藥予蕭││ │ │ 仁德後,輾轉販賣給吳明賢││ │ │ 之事實。 │├──┼──────────┼─────────────┤│ 8 │證人即汶萊企業社員工│李時賢自98年至102年間,委 ││ │蘇芬珍之證述 │託汶萊企業社製造偽農藥標籤││ │ │之事實。 │├──┼──────────┼─────────────┤│ 9 │被告李時賢所使用0978│1.李時賢、鐘啟源共同販賣偽││ │613740號行動電話之通│ 農藥之事實。 ││ │訊監察譯文1份 │2.李時賢委託汶萊企業社製造││ │ │ 偽農藥標籤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蔡淳帆所使│蔡淳帆向李時賢購買偽農藥之││ │用0000000000號、0913│事實。 ││ │777779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譯文各1份 │ │├──┼──────────┼─────────────┤│11 │同案被告張誌華所使用│佐證張誌華自大陸地區輸入偽││ │大陸手機000-0000-000│農藥原體及與李時賢電話密切││ │0-56768之雙向通聯紀 │聯絡之事實。 ││ │錄3份(中華電信、遠 │ ││ │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各│ ││ │1份)、同案被告李時 │ ││ │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 │1份及被告張誌華入出 │ ││ │境資料 │ │├──┼──────────┼─────────────┤│12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載李時賢販賣如附表二之1 ││ │六編號1.3所示李時賢 │~45所示之偽農藥與同上表所││ │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示之農民及經銷商,以及該等││ │E2-1、E2-6記事本各1 │偽農藥之配方。 ││ │本。 │ │├──┼──────────┼─────────────┤│13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載李時賢加工、分裝偽農藥││ │六編號1.3所示李時賢 │之配方。 ││ │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 ││ │E2-2記事本1本 │ │├──┼──────────┼─────────────┤│14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載被告李時賢加工、分裝偽││ │四編號1.3所示李時賢 │農藥之時間、數量及配方。 ││ │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 ││ │E2-3、E2-4、E2-5記事│ ││ │本各1本 │ │├──┼──────────┼─────────────┤│15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事本記載各種農藥之用途、││ │六編號1.1所示被告李 │效果,現金60萬元為李時賢販││ │時賢處所,扣得扣押物│賣偽農藥之所得。 ││ │編號D2-1、D2-2記事本│ ││ │各1本、D2-3現金60萬 │ ││ │元 │ │├──┼──────────┼─────────────┤│16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1.證明李時賢、楊志翔、羅稚││ │六編號1.2、1.3、1.4 │ 凱以如附表一所示機具,加││ │、1.5、附表六編號2所│ 工、分裝偽農藥進而販售之││ │示同案被告李時賢、被│ 事實。 ││ │告鐘啟源之處所,扣得│2.鐘啟源提供農藥罐與李時賢││ │同上表所示之偽農藥、│ 之事實。 ││ │機具、標籤、農藥分裝│3.張誌華自大陸地區輸入偽農││ │罐及分裝袋等物、搜索│ 藥原料、原體,再交予李時││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賢製造、加工、分裝之事實││ │錄表各1份 │ 。 │├──┼──────────┼─────────────┤│17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李時賢、鐘啟源販賣偽農藥予││ │六編號3.1、3.2所示被│證人蔡淳帆之事實。 ││ │告蔡淳帆處所,扣得扣│ ││ │押物A9、A11、A22、C9│ ││ │、C10、C11、C12、C13│ ││ │、C16、C17、C21、C37│ ││ │等物、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18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李時賢自98年至102年間,委 ││ │六編號9所示汶萊企業 │託汶萊企業社製造偽農藥標籤││ │社(即陳保興)處所,│之事實。 ││ │扣得同上表所示之出貨│ ││ │單、標籤、標籤樣章及│ ││ │標籤光碟21片、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19 │102年7月4日在如附表 │1.證明李時賢、楊志翔、羅稚││ │七所示同案被告李時賢│ 凱以如附表一所示機具,加││ │之處所,扣得同上表所│ 工、分裝偽農藥並販售之事││ │示之偽農藥原體等物、│ 實。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2.張誌華自大陸地區輸入偽農││ │品目錄表各1份 │ 藥原料、原體,再售予被告││ │ │ 李時賢加工、分裝之事實。│├──┼──────────┼─────────────┤│20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林世陽受李時賢委託加工及分││ │八編號2、2.2所示同案│裝偽農藥之事實。 ││ │被告林世陽之處所,扣│ ││ │得同上表所示之偽農藥│ ││ │、機具、標籤及農藥分│ ││ │裝罐及分裝袋、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2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李時賢、鐘啟源上揭處││ │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7│所查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品、││ │月5日藥試化字第10226│半成品,含有偽農藥成分之事││ │23921號函、送檢樣品 │實。 ││ │檢驗結果彙整表暨農藥│ ││ │檢驗報告、102年7月9 │ ││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 ││ │33號函、送檢樣品檢驗│ ││ │結果彙整表暨農藥檢驗│ ││ │報告。 │ │├──┼──────────┼─────────────┤│2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李時賢、鐘啟源上揭處││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所查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品、││ │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半成品,含有偽農藥成分之事││ │、00000000號、272403│實。 ││ │11號~00000000號、27│ ││ │290801號共9份。 │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林世陽上揭處所查扣之││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偽農藥原體及成品、半成品,││ │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含有偽農藥成分之事實。 ││ │~00000000號共26份。│ │├──┼──────────┼─────────────┤│24 │附表七所示於102年7月│佐證張誌華自大陸地區輸入偽││ │4日搜索押筆錄、扣押 │農藥原料、原體,再販售予李││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時賢之事實。 ││ │押物編號A-2-1~A-2-4│ ││ │「布芬淨」偽藥原體之│ ││ │外包裝上有大陸地區「│ ││ │四川川眉特種芒硝有限│ ││ │公司、元明粉」等字樣│ ││ │之照片6張。 │ │├──┼──────────┼─────────────┤│25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1.上開票號AA0000000號之支 ││ │2年7月24日玉山東嘉字│ 票款項,係存入張誌華之友││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人王敬國帳戶,支票背面背││ │發票人林靜姬所簽發如│ 書欄並有李時賢註記之「源││ │下支票提示資料: │ 」字。 ││ │1.票號AA0000000號、 │2.上開票號BA0000000號、BA0││ │ 發票日100年7月30日│ 581710號之支票款項,係存││ │ 、金額21萬9,550元 │ 入張誌華之同居人陳文英帳││ │ 之支票 │ 戶,支票背面背書欄並有李││ │2.票號BA0000000號、 │ 時賢註記之「源」、「小」││ │ 發票日101年6月23日│ 字。 ││ │ 、金額17萬元之支票│3.佐證李時賢販賣偽農藥與蔡││ │3.票號BA0000000號、 │ 淳帆,蔡淳帆並以上開支票││ │ 發票日101年7月5日 │ 支付貨款。 ││ │ 、金額29萬6,000元 │4.佐證李時賢所述,其向蔡淳││ │ 之支票 │ 帆取得上開支票後,再轉交││ ├──────────┤ 給張誌華,用以支付其向張││ │張誌華、陳文英全戶戶│ 誌華購買偽農藥原體之貨款││ │籍資料、張誌華入出境│ 。 ││ │資料、附表八編號1所 │5.佐證張誌華於100、101年間││ │示之物 │ 在友人王敬國開設「進文貿││ │ │ 易有限公司」任職並領取薪││ │ │ 資,及張誌華將自李時賢處││ │ │ 取得蔡淳帆交付之支票,分││ │ │ 別存入王敬國、陳文英帳戶││ │ │ 提示兌現之事實。 │├──┼──────────┼─────────────┤│26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1.上開支票之背書欄內,分別││ │2年7月24日玉山東嘉字│ 有李時賢註記之「源」、「││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鐘啟源」、「蔡」、「春」││ │發票人林靜姬所簽發如│ 、「李時弦」等文字,且部││ │下支票提示資料: │ 分提示存入李時賢配偶李宜││ │1.票號AA0000000號、 │ 臻之金融帳戶。 ││ │ 發票日100年8月30日│2.佐證李時賢販賣偽農藥予蔡││ │ 、金額45萬5,400元 │ 淳帆,蔡淳帆並以上開支票││ │ 之支票 │ 支付貨款。 ││ │2.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0年10月5日│ ││ │ 、金額25萬8,600元 │ ││ │ 之支票 │ ││ │3.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0年11月5日│ ││ │ 、金額29萬元之支票│ ││ │4.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0年12月5日│ ││ │ 、金額13萬元之支票│ ││ │5.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1月5日 │ ││ │ 、金額31萬5,450元 │ ││ │ 之支票 │ ││ │6.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2月5日 │ ││ │ 、金額32萬5,400元 │ ││ │ 之支票 │ ││ │7.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3月8日 │ ││ │ 、金額23萬6,565元 │ ││ │ 之支票 │ ││ │8.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5月11日│ ││ │ 、金額27萬1,200元 │ ││ │ 之支票 │ ││ │9.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5月18日│ ││ │ 、金額27萬1,200元 │ ││ │ 之支票 │ ││ │10.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6月9日│ ││ │ 、金額17萬元之支 │ ││ │ 票 │ ││ │11.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6月16 │ ││ │ 日、金額17萬元之 │ ││ │ 支票 │ ││ │12.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6月30 │ ││ │ 日、金額11萬元之 │ ││ │ 支票 │ ││ │13.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7月30 │ ││ │ 日、金額13萬7,000│ ││ │ 元之支票 │ ││ │14.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8月13 │ ││ │ 日、金額21萬4,930│ ││ │ 元之支票 │ ││ │15.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8月20 │ ││ │ 日、金額21萬4,930│ ││ │ 元之支票 │ ││ │16.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10月13│ ││ │ 日、金額16萬3,225│ ││ │ 元之支票 │ ││ │17.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10月20│ ││ │ 日、金額16萬3,225│ ││ │ 元之支票 │ ││ │18.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10月27│ ││ │ 日、金額16萬3,225│ ││ │ 元之支票 │ ││ │19.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11月10│ ││ │ 日、金額11萬9,185│ ││ │ 元之支票 │ ││ │20.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2年4月30 │ ││ │ 日、金額13萬5,000│ ││ │ 元之支票 │ │└──┴──────────┴─────────────┘
二、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明珠與同案被告林世陽分別與張誌華等15人共同犯加工、分裝、儲存及販賣偽農藥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同案被告林世陽之自白│犯罪事實欄貳、二 │├──┼──────────┼─────────────┤│ 2 │被告陳明珠之自白 │林世陽受他人委託加工、分裝││ │ │偽農藥,及陳明珠受僱於林世││ │ │陽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從事加工、分裝偽農藥││ │之證述 │工作之事實。 │├──┼──────────┼─────────────┤│ 4 │證人即被告鐘啟源之證│林世陽接受其他製作、販賣偽││ │述 │農藥業者委託從事加工、分裝││ │ │偽農藥之事實。 │├──┼──────────┼─────────────┤│ 5 │同案被告李時賢所使用│林世陽從事加工、分裝偽農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作之事實。 ││ │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 │ ││ │同案被告林世陽所使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通聯部分) │ │├──┼──────────┼─────────────┤│ 6 │同案被告張誌華所使用│張誌華販賣農藥原體及委託林││ │大陸手機000-0000-000│世陽加工、分裝偽農藥之事實││ │0-56768之雙向通聯紀 │。 ││ │錄3份(中華電信、遠 │ ││ │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各│ ││ │1份)、同案被告林世 │ ││ │陽所使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 │1份 │ │├──┼──────────┼─────────────┤│ 7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林世陽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八編號2.2所示同案被 │代號「勇」、「林」等男子委││ │告林世陽之處所,扣得│託加工、分裝偽農藥之事實。││ │之便條紙3張、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 8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林世陽受張誌華等人分別委託││ │八編號2.1、2.2所示林│加工、分裝偽農藥之事實。 ││ │世陽之處所,扣得同上│ ││ │表所示之偽農藥、機具│ ││ │、標籤及農藥分裝罐及│ ││ │分裝袋及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份 │ │├──┼──────────┼─────────────┤│ 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林世陽上揭處所查扣之││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偽農藥原體及成品、半成品,││ │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含有偽農藥成分之事實。 ││ │~00000000號共26份。│ │└──┴──────────┴─────────────┘
三、犯罪事實參、一部分(被告蔡淳帆、林琮凱共同犯加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淳帆供述及證述│犯罪事實參之一全部 │├──┼──────────┼─────────────┤│ 2 │被告林琮凱供述及證述│受僱於蔡淳帆,與蔡淳帆共同││ │ │加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事││ │ │實。 │├──┼──────────┼─────────────┤│ 3 │證人林靜姬之證述 │蔡淳帆、林琮凱共同加工、分││ │ │裝及販賣偽農藥之事實。 │├──┼──────────┼─────────────┤│ 4 │證人即被告蘇新發之證│蘇新發向蔡淳帆購買如附表四││ │述 │編號1所示偽農藥之事實。 │├──┼──────────┼─────────────┤│ 5 │證人即被告劉東川之證│劉東川向蔡淳帆購買如附表四││ │述 │編號2所示偽農藥之事實。 │├──┼──────────┼─────────────┤│ 6 │證人陳志和之證述 │陳志和向蔡淳帆購買如附表四││ │ │編號3所示偽農藥之事實。 │├──┼──────────┼─────────────┤│ 7 │證人蔡宗憲之證述 │蔡宗憲向被告蔡淳帆購買如附││ │ │表四編號4所示偽農藥之事實 ││ │ │。 │├──┼──────────┼─────────────┤│ 8 │證人徐良易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電話,為蔡淳帆││ │ │使用之事實。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時賢│蔡淳帆向李時賢購買偽農藥原││ │之證述 │體,向鐘啟源購買偽農藥空罐││ │ │容器,進而加工、分裝及販賣││ │ │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鐘啟源之證│蔡淳帆向李時賢購買偽農藥原││ │述 │體,向鐘啟源購買偽農藥、空││ │ │罐容器,進而加工、分裝及販││ │ │賣之事實。 │├──┼──────────┼─────────────┤│11 │證人即聯額紙業有限公│蔡淳帆委託聯額紙業有限公司││ │司員工蕭雅娟、李雅宸│製造偽農藥標籤之事實。 ││ │之證述 │ │├──┼──────────┼─────────────┤│12 │被告蔡淳帆所使用0931│1.蔡淳帆、林琮凱加工、分裝││ │888881、0000000000號│ 及販賣偽農藥之事實。 ││ │、0000000000號、0976│2.蔡淳帆委託聯額紙業有限公││ │152189號行動電話之通│ 司製造偽農藥標籤之事實。││ │訊監察譯文各1份 │ 。 │├──┼──────────┼─────────────┤│13 │被告林琮凱所使用0916│蔡淳帆、林琮凱加工、分裝及││ │211477號行動電話之通│販賣偽農藥之事實。 ││ │訊監察譯文1份 │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時賢│蔡淳帆向李時賢購買偽農藥,││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再加工、分裝及販賣之事實。││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1份 │ │├──┼──────────┼─────────────┤│15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蔡淳帆、林琮凱販賣偽農藥予││ │六編號3.1、3.2所示被│如附表四所示蘇新發等12人之││ │告蔡淳帆、林琮凱處所│事實。 ││ │扣得同上表所載A10送 │ ││ │貨筆記本、A11筆記本 │ ││ │、A12到A21訂購送貨本│ ││ │、A22收據出貨單、A25│ ││ │出訂貨單、托運單、A3│ ││ │0訂購收據、A30送貨單│ ││ │、C25、C26訂購送貨單│ ││ │之出貨記錄、搜索扣押│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 │ │├──┼──────────┼─────────────┤│16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1.蔡淳帆、林琮凱加工、分裝││ │六編號3.1、3.2所示被│ 偽農藥之事實。 ││ │告蔡淳帆、林琮凱處所│2.蔡淳帆向鐘啟源購買裝偽農││ │扣得同上表所載之機具│ 藥之容器等事實。 ││ │、偽農藥、標籤、容器│3.蔡淳帆委託聯額紙業有限公││ │、鋁箔袋等物、現場照│ 司製造偽農藥標籤之事實。││ │片37張、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份 │ │├──┼──────────┼─────────────┤│17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被告蔡淳帆販賣偽農藥予劉東││ │六編號5.1、5.2所示劉│川之事實。 ││ │東川處所,扣得同上表│ ││ │所示之偽農藥、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18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證明蔡淳帆販賣偽農藥予蘇新││ │六編號6.1、6.2所示蘇│發之事實。 ││ │新發處所,扣得同上表│ ││ │所示之偽農藥、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19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證明蔡淳帆販賣偽農藥予蔡宗││ │六編號8所示證人蔡宗 │憲之事實。 ││ │憲處所,扣得同上表所│ ││ │示之偽農藥、搜索扣押│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各1份 │ │├──┼──────────┼─────────────┤│20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蔡淳帆委託聯額紙業有限公司││ │六編號10所示聯額紙業│製造偽農藥標籤之事實。 ││ │有限公司,扣得同上表│ ││ │所示之銷貨單、標籤、│ ││ │及標籤光碟1片、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各1份 │ │├──┼──────────┼─────────────┤│2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蔡淳帆及劉東川、蘇新發、蔡││ │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7│宗憲如附表六所示查扣之偽農││ │月5日藥試化字第10226│藥原體及成品、半成品,含有││ │23921號函、送檢樣品 │農藥成分之事實。 ││ │檢驗結果彙整表暨農藥│ ││ │檢驗報告、102年7月5 │ ││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 ││ │30號函、送檢樣品檢驗│ ││ │結果彙整表暨農藥檢驗│ ││ │報告。 │ │├──┼──────────┼─────────────┤│2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蔡淳帆如附表六所示查扣之偽││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農藥原體及成品、半成品,含││ │驗報告編號00000000 │有農藥成分之事實。 ││ │號1份。 │ │└──┴──────────┴─────────────┘
四、犯罪事實參、二部分(被告林偉州犯販賣偽農藥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偉州之供述 │坦承販賣犯罪事實參之二所載││ │ │「聚乙醛」、「尚介靈」、「││ │ │毒蛾精」等偽農藥予蘇新發、││ │ │劉東川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告蘇新發之證│林偉州於100年3月3日,以每 ││ │述 │包800元價格,販賣偽農藥聚 ││ │ │乙醛共100包予蘇新發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被告劉東川之證│1.劉東川於101、102年間,向││ │述 │ 林偉州購買「剋蝨」(含亞││ │ │ 滅培)、「撲克拉錳」(含││ │ │ 依普同、撲克拉)、「尚介││ │ │ 靈」(含剋安勃)、「毒蛾││ │ │ 精」(含馬拉松、百滅寧、││ │ │ 賽滅寧、芬化利)、外包裝││ │ │ 袋標示水稻用之「除蝨」(││ │ │ 含芬普尼)等偽農藥之事實││ │ │ 。 ││ │ │2.林偉州提供「毒蛾精」、「││ │ │ 滅飛蛾」等偽農藥標籤予劉││ │ │ 東川之事實。 │├──┼──────────┼─────────────┤│ 4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證明林偉州販賣偽農藥予劉東││ │六編號5.1、5.2所示被│川之事實。 ││ │告劉東川處所,扣得「│ ││ │剋蝨」、「撲克拉錳」│ ││ │、「尚介靈」、「毒蛾│ ││ │精」、外包裝袋標示水│ ││ │稻用之「除蝨」(含芬│ ││ │普尼)等偽農藥及「毒│ ││ │蛾精」、「滅飛蛾」農│ ││ │藥貼紙各1袋、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 5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證明林偉州於100年3月3日販 ││ │六編號6.1、6.2所示被│賣偽農藥聚乙醛共100包予蘇 ││ │告蘇新發處所,扣得編│新發之事實。 ││ │號L2-07-1~21之聚乙 │ ││ │醛共22包、L3-5應收帳│ ││ │款明細表1張、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 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林偉州販賣予劉東川、蘇新發││ │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 │如上所示查扣偽農藥之成品,││ │7月5日藥試化字第1022│含有農藥成分之事實。 ││ │623930號函、送檢樣品│ ││ │檢驗結果彙整表暨農藥│ ││ │檢驗報告。 │ │└──┴──────────┴─────────────┘
五、犯罪事實參、三部分(被告劉東川犯販賣偽農藥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東川之供述 │坦承於99年間某日起,陸續向││ │ │蔡淳帆購入「吊絲」、「芽水││ │ │」、「滅飛」等偽農藥成品,││ │ │及於101年間向被告林偉州購 ││ │ │買「剋蝨」、「撲克拉錳」、││ │ │「尚介靈」、「毒蛾精」、外││ │ │包裝袋標示水稻用之「除蝨」││ │ │(含芬普尼)等偽農藥成品後││ │ │,再將林偉州交付「毒蛾精」││ │ │等偽標籤貼於裸包之前揭偽農││ │ │藥後,在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 │ │○○路0段000號之處所,販售││ │ │予知情或不知情之農民使用等││ │ │事實。 │├──┼──────────┼─────────────┤│ 2 │證人即被告林偉州之供│1.劉東川於101年間起,向林 ││ │述 │ 偉州購買「撲克拉錳」(含││ │ │ 依普同、撲克拉)、「尚介││ │ │ 靈」(含剋安勃)、「毒蛾││ │ │ 精」(含馬拉松、百滅寧、││ │ │ 賽滅寧、芬化利)、外包裝││ │ │ 袋標示水稻用之「除蝨」(││ │ │ 含芬普尼)等偽農藥之事實││ │ │ 。 ││ │ │2.林偉州提供「毒蛾精」、「││ │ │ 滅飛蛾」等偽農藥標籤予劉││ │ │ 東川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告蔡淳帆之證│蔡淳帆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所 ││ │述 │示偽農藥予劉東川之事實。 ││ │ │ │├──┼──────────┼─────────────┤│ 4 │被告蔡淳帆所使用 │佐證劉東川向蔡淳帆購買偽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藥後,再販售予農民之事實。││ │與劉東川所使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 │├──┼──────────┼─────────────┤│ 5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佐證劉東川向蔡淳帆、林偉州││ │六編號5.1、5.2所示被│購買偽農藥後,再販售予農民││ │告劉東川處所,扣得「│之事實。 ││ │剋蝨」、「撲克拉錳」│ ││ │、「尚介靈」、「毒蛾│ ││ │精」、「清晴晴」、 │ ││ │「菌絕」、「專治菌」│ ││ │、外包裝袋標示水稻用│ ││ │之「除蝨」(含芬普尼│ ││ │)等偽農藥及「毒娥精│ ││ │」、「滅飛蛾」農藥貼│ ││ │紙各1袋、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1份 │ │├──┼──────────┼─────────────┤│ 6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佐證劉東川向蔡淳帆購買偽農││ │六編號3.1、3.2所示被│藥後,再販售予農民之事實。││ │告蔡淳帆、林琮凱處所│ ││ │扣得同上表所載A12、 │ ││ │A16、A19、訂購送貨本│ ││ │、A25出訂貨單、托運 │ ││ │單、A30訂購收據、C25│ ││ │訂購送貨單之出貨記錄│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劉東川處所查扣之偽農藥成品││ │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 │,含有農藥成分之事實。 ││ │7月5日藥試化字第1022│ ││ │623930號函、送檢樣品│ ││ │檢驗結果彙整表暨農藥│ ││ │檢驗報告。 │ │└──┴──────────┴─────────────┘
六、犯罪事實參、四部分(被告蘇新發犯販賣偽農藥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蘇新發之供述 │犯罪事實參之四全部 │├──┼──────────┼─────────────┤│ 2 │證人即被告林偉州之供│林偉州於100年3月3日販賣偽 ││ │述 │農藥聚乙醛共100包予蘇新發 ││ │ │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告蔡淳帆之證│蔡淳帆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 ││ │述 │示偽農藥予蘇新發之事實。 ││ │ │ │├──┼──────────┼─────────────┤│ 4 │證人簡明智之證述 │簡明智有向蘇新發購買偽農藥││ │ │之事實。 │├──┼──────────┼─────────────┤│ 5 │證人徐約翰之證述 │徐約翰有向蘇新發購買偽農藥││ │ │之事實。 │├──┼──────────┼─────────────┤│ 6 │證人陳祥德之證述 │陳祥德有向蘇新發購買偽農藥││ │ │之事實。 │├──┼──────────┼─────────────┤│ 7 │證人陳榮雄之證述 │陳榮雄有向蘇新發購買偽農藥││ │ │之事實。 │├──┼──────────┼─────────────┤│ 8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蘇新發向農民收購之高麗菜確││ │限公司102年7月11日函│實有於102年間販售至大潤發 ││ │文及證人簡萬清證述 │量販店之事實。 │├──┼──────────┼─────────────┤│ 9 │被告蔡淳帆所使用0976│佐證蘇新發向蔡淳帆購買偽農││ │152189號、000000000 │藥後,再販售予農民之事實。││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新│ ││ │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文1份 │ │├──┼──────────┼─────────────┤│10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蘇新發販賣偽農藥予如附表五││ │六編號6.1、6.2所示被│所示簡明智等26位農民之事實││ │告蘇新發處所,扣得同│。 ││ │上表所示L1-4估價單1 │ ││ │本、L3-1-1~4之出貨 │ ││ │單四本、L3-2-1~6之 │ ││ │出貨資料6本、L3-3-1 │ ││ │~3之記事本3本、搜索│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11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佐證蘇新發向蔡淳帆、林偉州││ │六編號6.1、6.2所示被│購買偽農藥後,再販售予農民││ │告蘇新發處所,扣得「│,及蘇新發黏貼偽標籤於偽農││ │保青翠」(俗稱38)、│藥上之事實。 ││ │「治蜘蛛」(俗稱黑藥│ ││ │水)、「專治菌」(俗│ ││ │稱38)、「剋蟲丹」(│ ││ │俗稱吊絲、死不了)、│ ││ │「菌寶」、「飛滅」、│ ││ │「聚乙醛」等偽農藥及│ ││ │農藥標籤貼紙6袋、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各1份 │ │├──┼──────────┼─────────────┤│12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佐證蘇新發向蔡淳帆購買偽農││ │六編號3.1、3.2所示被│藥後,再販售予農民之事實。││ │告蔡淳帆、林琮凱處所│ ││ │扣得同上表所載A11、 │ ││ │A17、A19、A21訂購送 │ ││ │貨本、A25出訂貨單、 │ ││ │托運單、C26訂購送貨 │ ││ │單之出貨記錄、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1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蘇新發處所查扣之偽農藥成品││ │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 │,含有農藥成分之事實。 ││ │7月5日藥試化字第1022│ ││ │ 623930號函、送檢樣 │ ││ │品檢驗結果彙整表暨 │ ││ │農藥檢驗報告。 │ │└──┴──────────┴─────────────┘
七、犯罪事實參、五部分(被告蔡淳帆、劉東川、陳飛宏、陳永祥犯販賣禁用農藥三苯醋錫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淳帆之供述 │於102年2月中旬,以每包58元││ │ │價格,向綽號「新哥」、「修││ │ │哥」購入每件100包之三苯醋 ││ │ │錫共14件,再以每包60元之價││ │ │格,販售予被告劉東川。 │├──┼──────────┼─────────────┤│ 2 │被告劉東川之供述 │於102年2月下旬,以每包60元││ │ │價格,向蔡淳帆購入每件100 ││ │ │包之三苯醋錫共14件,再以每││ │ │包85元之價格,販售予陳飛宏││ │ │。 │├──┼──────────┼─────────────┤│ 3 │被告陳飛宏之供述 │於102年2月下旬,以每包85元││ │ │價格,向劉東川購入每件100 ││ │ │包之三苯醋錫共14件,再以每││ │ │包110元之價格,轉售予羅東 ││ │ │鎮「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 │營業所主任陳永祥3件、員山 ││ │ │鄉「興農股有限公司」枕山營││ │ │業所主任林麗珠之配偶曾再添││ │ │5件、三鄉農民陳清土1件、不││ │ │知姓名農民5件。 │├──┼──────────┼─────────────┤│ 4 │被告陳永祥之供述 │於102年3月初,以每包110元 ││ │ │價格,向劉東川購入每件100 ││ │ │包之三苯醋錫共3件,再以每 ││ │ │包1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 ││ │ │定之農民,共販售207包。 │├──┼──────────┼─────────────┤│ 5 │證人徐良易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證││ │ │人徐良易申請後,交由蔡淳帆││ │ │使用。 │├──┼──────────┼─────────────┤│ 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1.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02 ││ │署會同宜蘭縣動植物防│ 年3月6日至陳永祥經營之「││ │疫所於102年3月6日至 │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營││ │興農公司羅東營業所及│ 業所及其倉庫進行行政檢查││ │其倉庫行政檢查之扣案│ ,查扣疑似三苯醋錫禁用農││ │疑似三苯醋錫禁用農藥│ 藥93包。 ││ │93包、宜蘭縣動植物防│2.扣案放置疑似三苯醋錫之外││ │疫所封存物品清單、農│ 包裝紙箱上,貼有1張托運 ││ │藥保管切結書各1份、 │ 單,記載托運單位為嘉里大││ │照片16張 │ 榮物流公司、收貨人為陳飛││ │ │ 宏,地○○○鎮○○路○段 ││ │ │ 199號4樓之1、電話0000000││ │ │ 74,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 │ │ 、「嘉義〉羅東」、共14件││ │ │ 之3。 │├──┼──────────┼─────────────┤│ 7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0000000000係以徐良易名義申││ │申登資料 │請,惟帳單地址係登載蔡淳帆││ │ │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 │ │所之地址。 │├──┼──────────┼─────────────┤│ 8 │被告蔡淳帆所使用門號│彼等間於102年2月中旬至3月 ││ │0000000000、00000000│初確有相互聯絡,佐證劉東川││ │81行動電話;被告劉東│向蔡淳帆訂購三苯醋錫,再轉││ │川所使用0000000000行│售予陳飛宏,陳飛宏再轉售予││ │動電話;被告陳飛宏所│陳永祥之事實。 ││ │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 │話、被告陳永祥所使用│ ││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 │等於102年2、3月間之 │ ││ │通聯紀錄各1份。 │ │├──┼──────────┼─────────────┤│ 9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回覆│蔡淳帆於102年3月1日委由嘉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里大榮物流公司民雄站所屬嘉││ │署102年3月8日宜檢文 │義小站,直接托運前述14件三││ │庚102他284字第03502 │苯醋錫至宜蘭縣○○鎮○○路││ │函資料、嘉里大榮物流│2段199號4樓之1予陳飛宏之事││ │托運單號00000000000 │實。 ││ │戶簽收單影本2紙、臺 │ ││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察事務官102年3月7日 │ ││ │務電話紀錄1份 │ │├──┼──────────┼─────────────┤│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上開查扣之93包疑似「三苯醋││ │藥物毒物試驗所出具之│錫」之禁用農藥,經將其中92││ │報告編號:00000000號│包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00000000號~230802│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檢驗結││ │09號、00000000號~23│果僅有1包含有「三苯醋錫」 ││ │080382號等農藥檢驗報│,餘91包為農委會農藥試驗所││ │告共92份 │目前農藥試驗光譜無法檢驗之││ │ │無農藥成分淡褐白色不明粉末││ │ │。 │├──┼──────────┼─────────────┤│11 │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10│查扣檢驗結果無農藥成份之不││ │2年6月7日動防四字第 │明粉末(即上述91包),經宜││ │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以實體進行││ │7張 │測試,並無消滅水稻害蟲金寶││ │ │螺之藥效。 │└──┴──────────┴─────────────┘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明珠、鐘啟源、楊志翔、羅稚凱、蔡淳帆、林琮凱、林偉州、劉東川、蘇新發、陳飛宏、陳永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明珠、鐘啟源、楊志翔、羅稚凱、蔡淳帆、林琮凱、林偉州、劉東川、蘇新發、陳飛宏、陳永祥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扣押物品部分:
一、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器械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扣案之下列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或被告等人遭查獲供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器械、原料,本院將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函請農委會予以沒入:
㈠附表六下列部分所示者:
1.編號1.3(扣押物編號E2-1至E2-8除外)。
2.編號1.4。
3.編號1.5(扣案物編號E-AG-1至E-AG-4除外)。
4.編號2扣押物編號E-16、E-17、E-20。
5.編號3.2(扣押物編號C-22、C-24至27、C-29至35除外)。
6.編號5.1(扣押物編號K01、K02-1至K02-5、K03、K04-1至K04-2除外)。
7.編號5.2。
8.編號6.1(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0-6除外)。
9.編號6.2扣押物編號L1-09-1至L1-09-2。
10.編號7扣押物編號F1-03、F1-04。
11.編號8(扣押物編號G1-16、G1-17除外)。㈡附表七(扣押物編號B-1除外)。
㈢附表八下列部分所示者:
1.編號2(扣押物編號13、15除外)。
2.編號2.2扣押物編號3。
二、下列物件則分別為被告蔡淳帆、林琮凱、劉東川、蘇新發、羅稚凱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㈠被告蔡淳帆部分:
1.附表六編號3.1扣案物編號A1、A44、A45(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把除外)、A47所示之物。
2.附表六編號3.2扣案物編號C-22、C-32至35所示之物。㈡被告林琮凱部分: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
㈢被告劉東川部分:附表六編號5.1扣押物編號K04-1至K04-2所示之物。
㈣被告蘇新發部分:附表六編號6.1扣押物編號L3-10-1至L3-10-6所示之物。
㈤被告羅稚凱部分: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
三、至同案被告李時賢、林世陽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下列扣案物,前已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在案,附此敘明如下:
㈠在李時賢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內扣得之如附
表六編號1.1之扣案物編號D2-1、D2-2、D2-3所示之農藥調配筆記2本、販售偽農藥所得現金60萬元(按:D2-4已經李時賢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發還)。㈡在李時賢使用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
六編號1.2之E1-1至E1-7、E1-9所示之用以盛裝偽農藥之塑膠罐空罐、瓶蓋。
㈢在被告李時賢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旁鐵皮屋工廠
內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1.3之E2-1~5、E2-6之農藥調配筆記5本、販賣農藥記帳本1本。
㈣在李時賢向鐘啟源借得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倉庫,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5之扣押物編號E-AG-1至E-AG-4所示之塑膠空瓶。
㈤在鐘啟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號之賜興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內扣得被告李時賢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2之E-21~26所示之偽農藥黏貼標籤。
㈥在被告林世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
扣得之如附表附表八編號2扣押物編號13、15所示之鋁箔袋1批(65箱)、塑膠桶1批(140個)。
㈦在被告林世陽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
得如附表八編號2.2扣押物編號01、02、04所示之偽農藥標籤、包裝箱、手機1支、記帳便條紙3張。
四、至其餘扣案物件,核與本件被告陳明珠、鐘啟源、楊志翔、羅稚凱、蔡淳帆、林琮凱、林偉州、劉東川、蘇新發、陳飛宏、陳永祥所犯前揭犯罪,尚無證據顯示有何直接關係,或屬其等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陸、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述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農藥管理法第46條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農藥管理法第4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14 條之 1 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5 條第 1 項所為之規定之一者。
二 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或依第 21 條之1所定之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之一者。
三 違反第21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9條、第29條之1或第32條規定之1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所為之販賣規定者。
五 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查者。有前項第 2 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