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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時賢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林世陽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9、1808、2855、3249、3369、3538、3638、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時賢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沒收。

林世陽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⑥、⑦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八編號⑥、⑦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時賢曾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陸續販賣偽農藥,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2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7月10日確定,應於102年7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林世陽前於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陸續加工偽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7月26日確定,於97年7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二、李時賢、林世陽(綽號「廖仔」)、張誌華(自稱「李又銓」)、林世陽之妻陳明珠、楊志翔(綽號「眼鏡」)、羅稚凱(綽號「英俊」)、鐘啟源(經營賜興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等人,均為不具製造、加工、分裝及販賣合法農藥資格之人,彼等均明知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製造、加工、輸入許可證,及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不得擅自製造、加工、輸入、分裝、儲藏並販賣農藥。詎李時賢、林世陽於上開緩起訴後並未悔改(李時賢更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前、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期滿後為下列行為),竟分別又為下列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行為(同案被告張誌華另由本院傳拘中,同案被告陳明珠、楊志翔、羅稚凱、鐘啟源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理):

㈠李時賢與林世陽、陳明珠、楊志翔、羅稚凱(楊志翔、羅稚

凱分別於101年5、6月及101年11月底受僱於李時賢)共同基於加工、分裝,並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9年年初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間,由李時賢向張誌華購入其以不詳管道自大陸輸入之農藥原料、原體,及向鐘啟源購入裝盛偽農藥成品之塑膠容器,另向不知情之某廠商購得鋁箔袋後,在李時賢租用之工廠即分別位在①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後方鐵皮屋、②彰化縣○○鄉○○村○○路○○○號鐵皮屋內、③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3扣押物編號E2-109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工具,自行或指導楊志翔加以藥劑調配、稀釋而加工、分裝液態偽農藥,同時亦委託林世陽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利用林世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具加工及分裝粉狀、液態之偽農藥。李時賢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獨自或指示與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楊志翔、不知情楊志翔之妻許瑋芳,將其所委託不知情之汶萊企業社(負責人陳保興、會計美工蘇芬珍)印製之「滅蟲靈」、「菌清清」等偽標籤,依客人需求黏貼於裸包之偽農藥罐或錫箔包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及農委會管理農藥之正確性;再指示羅稚凱駕車或委託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將該偽農藥成品販售予如附表二之1至45所示之知情者蔡淳帆、胡自強及其他嘉義、雲林與彰化等地之經銷商、下游零售商或農友(代號「李仔」、「九」、「姨」、「樂」、「哥」、「中」、「州」、「正」、「寶」、「田仔」、「草」、「助仔、春助」、「二」、「天」、「聯」、「馬仔」、「大哥」、「宏」、「埤」、「惠」、「益仔」、「程」、「仁」、「林」、「大埤」、「正南」、「草南」、「湖(胡自強)、賴二強」、「西螺」、「內」、「林內」、「綽號廖、春郎(小野郎)之廖忠正」、「綽號春蔡之蔡淳帆」、「春方」、「翁」、「崙」、「春學(趙先生)」、「興」、「國」、「忠」、「春張」、「春頂」、「春」;其中編號34、35所示農友「圓」、農友「鹿」均僅提供試藥,尚未買賣;又其中附表二之28所示之案外人胡自強再轉售偽農藥予蕭仁德、蕭仁德轉售蔡紹宗、蔡紹宗轉售吳明賢,胡自強、蕭仁德、蔡紹宗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同案被告蔡淳帆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理);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農友「州」、編號23所示農友「仁」、編號33所示蔡淳帆部分所販賣之偽農藥,則係李時賢與同案被告鐘啟源共同基於販賣偽農藥之單一犯意聯絡,經由鐘啟源介紹渠等向李時賢購買偽農藥,李時賢再於每年年終給予鐘啟源一、二十萬元紅包以為分紅酬謝。此外,李時賢另夥同與之有共同加工、分裝、儲存並販賣偽農藥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由「阿南」自不詳處取得農藥原體後,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4、5月間某日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委託李時賢加工偽農藥,其中一部份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偽農藥,李時賢則將完成之偽農藥成品以大榮貨運寄交「阿南」,「阿南」再販賣該等偽農藥予不知名之經銷商或農藥行。

㈡林世陽另於99年間起,分別與代號「張」之張誌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代號「朴二」、「米」、「阿東」、「阿土」、「李」、「零三」、「陸陳」、「苦」、「小土」、「小胡」、「草二」、「義翁」、「五一」及「勇」等人共同基於加工、分裝、輸入,並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前揭同一犯意聯絡,由前揭張誌華、代號「朴二」等15人由不詳管道自大陸輸入農藥原體後,各別將購得原體寄至臺中大甲中連貨運行或委由不知名之司機載運到臺○○○區○○○○道,由林世陽至貨運行或苑裡交流道接貨而取得「賽滅淨」、「P3巴克素」、「派滅淨」「亞托敏」、「丹原體」、「38」、「亞滅培」等粉態、液態原體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妻陳明珠,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具,或混入「白土」、「分散劑」後以機器研磨,或加入安定效果之「TWS」、「85」及溶解效果之「乙二醇」、「丙二醇」後混合攪拌之方式,分別加工粉、液態之偽農藥,再依客戶需求,分別將粉態裸包成品分裝成100或200公克、液態成品分裝成20公斤或200公斤之桶裝,俟裝箱後再載運至張誌華等15 人約定之地點,張誌華等人再販售至經銷商或下游農藥行,林世陽則向張誌華等人各別收取粉態農藥每袋7至14元、液態農藥1公斤35至40元不等之加工費用以牟利。另林世陽於102年5月間某日,以約15萬元之代價,向張誌華購入「38」粉狀原體每包25公斤、共44包,並至臺○○○區○○○○道接貨後,置放在前址租屋處,尚未混入農藥原體以加工偽農藥,旋於同年7月31日被搜索查獲。

三、李時賢、林世陽均明知含有「三苯醋錫」(fentinacetate)成分用於毒殺福壽螺之農藥具有導致人類胎兒畸形之嚴重危害,前於86年9月30日即經農委會公告禁止製造、輸入,87年1月1日起禁止加工,88年1月1日起禁止銷售、使用。詎李時賢、林世陽竟基於加工、分裝、販賣「三苯醋錫」禁農藥之犯意聯絡,於101年年底間,由李時賢向張誌華以1公斤1,100元代價,購入「三苯醋錫」農藥原體約300至400公斤,再於102年年初委託林世陽在其前揭工廠內以每包100公克10元代價加工、分裝約1噸之三苯醋錫,進而以每箱100包、每包60元、總價約60餘萬元之價格,販予雲林縣綽號「李仔」經銷商三苯醋錫禁藥共100箱。

四、嗣為警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4日搜索下列處所,扣得李時賢所有放置前揭處所之用於加工偽農藥之工具及記載加工方式等筆記、藏放之偽農藥原料、副料、成品、半成品及黏貼標籤、販賣帳冊、或因販售偽農藥所得之款項等物、租賃上開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塑膠空罐及瓶蓋等物如下:

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旁鐵皮屋工廠內扣得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用以加工偽農藥之工具,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販賣偽農藥記帳本、計算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偽農藥原體或摻入調配劑等原料、展著劑、副料、攪拌器等物。②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內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

1.1之D2-1、D2-2、D2-3所示之農藥筆記2本、販售偽農藥所得現金60萬元。

③李時賢使用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四

編號1.2之E1-1~7、E1-9之空罐、瓶蓋等物。④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工廠內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用以加工偽農藥之工具。

⑤在李時賢向鐘啟源借得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倉庫,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偽農藥及塑膠空瓶。⑥在鐘啟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號之賜興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內扣得被告李時賢所有寄放之如附表四編號2之E-16~17、E-20~26所示之偽農藥及其黏貼標籤。

⑦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扣得之如附表五之A-1至A-12-33所示之偽農藥。

五、另為警於102年7月31日搜索下列處所,扣得林世陽所有放置前揭處所之用於加工偽農藥之工具及藏放之偽農藥原體、副料、成品、半成品、聯絡加工偽農藥之手機1支等物如下: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之加工偽農藥工具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偽農藥原體、副料、加工工具等物。

②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

號2.2之所示之偽農藥標籤、包裝箱、手機1支、便條紙3張、偽農藥原料。

六、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時賢、林世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李時賢、林世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可證外,另有如以下所列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證據為證,足堪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時賢供述及證述│1.犯罪事實二、㈠全部。 ││ │ │2.被告李時賢加工、販賣予附││ │ │ 表二所示經銷商、農友之農││ │ │ 藥原體均係向被告張誌華所││ │ │ 購入。 ││ │ │3.同案告蔡淳帆會開立支票給││ │ │ 付向被告李時賢購買偽農藥││ │ │ 及農藥原體之貨款,被告李││ │ │ 時賢再將收受之支票轉交被││ │ │ 告張誌華,用以支付向被告││ │ │ 張誌華購買偽農藥原體之款││ │ │ 項,同案被告張誌華則將部││ │ │ 分支票再轉由王敬國、同居││ │ │ 人陳文英提示兌現。 │├──┼──────────┼─────────────┤│ 2 │同案被告鐘啟源供述及│犯罪事實欄二、㈠全部 ││ │證述 │ │├──┼──────────┼─────────────┤│ 3 │被告林世陽供述及證述│被告李時賢委託被告林世陽加││ │ │工、分裝偽農藥後,進而販賣││ │ │偽農藥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楊志翔供述及│同案被告楊志翔受僱於被告李││ │證述、證人許瑋芳證述│時賢,與被告李時賢共同加工││ │ │、分裝偽農藥之事實。 │├──┼──────────┼─────────────┤│ 5 │同案被告羅稚凱之供述│同案被告羅稚凱受僱於被告李││ │ │時賢,依被告李時賢指示載運││ │ │偽農藥至同案被告鐘啟源住處││ │ │或其他地方。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淳帆│1.證人蔡淳帆於99年間起向被││ │之證述 │ 告李時賢購買偽農藥之事實││ │ │ 。 ││ │ │2.證人蔡淳帆會開立土地銀行││ │ │ 及其配偶林靜姬玉山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 │ │ 予被告李時賢,用以支付購││ │ │ 買偽農藥、農藥原體之貨款││ │ │ ,期間,證人蔡淳帆亦會將││ │ │ 支票委由被告鐘啟源轉交被││ │ │ 告李時賢之事實。 │├──┼──────────┼─────────────┤│ 7 │證人胡自強、蕭仁德、│1.證人胡自強經被告鐘啟源介││ │蔡紹宗、吳明賢等人證│ 紹,自101年間起向被告李 ││ │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時賢購買偽農藥之事實。 ││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同案被告羅稚凱載送偽農藥││ │2年6月5日藥試化字第1│ 予證人胡自強之事實。 ││ │000000000號函及編號2│3.案外人胡自強向被告李時賢││ │0000000報告 │ 購入偽農藥後,販賣含有剋││ │ │ 安勃農藥成分之「滅蟲靈」││ │ │ 偽農藥予證人蕭仁德後,輾││ │ │ 轉販賣給證人吳明賢之事實││ │ │ 。 │├──┼──────────┼─────────────┤│ 8 │證人即汶萊企業社員工│被告李時賢自98年至102年間 ││ │蘇芬珍之證述 │,委託汶萊企業社製造偽農藥││ │ │標籤之事實。 │├──┼──────────┼─────────────┤│ 9 │被告李時賢所使用0978│1.被告李時賢、同案被告鐘啟││ │613740號行動電話之通│ 源共同販賣偽農藥之事實。││ │訊監察譯文1份 │2.被告李時賢委託汶萊企業社││ │ │ 製造偽農藥標籤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淳帆│證人蔡淳帆向被告李時賢購買││ │所使用0000000000號、│偽農藥之事實。 ││ │0000000000號、097615│ ││ │218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監察譯文各1份 │ │├──┼──────────┼─────────────┤│11 │同案被告張誌華所使用│佐證同案被告張誌華自大陸地││ │大陸手機000-0000-000│區輸入偽農藥原體及與被告李││ │0-56768之雙向通聯紀 │時賢電話密切聯絡之事實。 ││ │錄3份(中華電信、遠 │ ││ │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各│ ││ │1份)、 被告李時賢所│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 ││ │及被告張誌華入出境資│ ││ │料 │ │├──┼──────────┼─────────────┤│12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載被告李時賢販賣如附表二││ │四編號1.3所示李時賢 │之1~45所示之偽農藥與同上 ││ │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表所示之農民及經銷商,以及││ │E2-1、E2-6記事本各1 │該等偽農藥之配方。 ││ │本。 │ │├──┼──────────┼─────────────┤│13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載被告李時賢加工、分裝偽││ │四編號1.3所示李時賢 │農藥之配方。 ││ │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 ││ │E2-2記事本1本 │ │├──┼──────────┼─────────────┤│14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載被告李時賢加工、分裝偽││ │四編號1.3所示李時賢 │農藥之時間、數量及配方。 ││ │處所,扣得扣押物編號│ ││ │E2-3、E2-4、E2-5記事│ ││ │本各1本 │ │├──┼──────────┼─────────────┤│15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記事本記載各種農藥之用途、││ │四編號1.1所示被告李 │效果,現金60萬元為被告李時││ │時賢處所,扣得扣押物│賢販賣偽農藥之所得。 ││ │編號D2-1、D2-2記事本│ ││ │各1本、D2-3現金60萬 │ ││ │元 │ │├──┼──────────┼─────────────┤│16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1.證明被告李時賢、同案被告││ │四編號1.2、1.3、1.4 │ 楊志翔、羅稚凱以如附表一││ │、1.5、附表四編號2所│ 所示機具,加工、分裝偽農││ │示被告李時賢、同案被│ 藥進而販售之事實。 ││ │告鐘啟源之處所,扣得│2.同案被告鐘啟源提供農藥罐││ │同上表所示之偽農藥、│ 與被告李時賢之事實。 ││ │機具、標籤、農藥分裝│3.同案被告張誌華自大陸地區││ │罐及分裝袋等物、搜索│ 輸入偽農藥原料、原體,再││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交予被告李時賢製造、加工││ │錄表各1份 │ 、分裝之事實。 │├──┼──────────┼─────────────┤│17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被告李時賢、鐘啟源販賣偽農││ │四編號3.1、3.2所示同│藥予證人蔡淳帆之事實。 ││ │案被告蔡淳帆處所,扣│ ││ │得扣押物A9、A11、A22│ ││ │、C9、C10、C11、C12 │ ││ │、C13、C16、C17、C21│ ││ │、C37等物、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各1份 │ │├──┼──────────┼─────────────┤│18 │102年6月25日在如附表│被告李時賢自98年至102年間 ││ │七所示汶萊企業社(即│,委託汶萊企業社製造偽農藥││ │陳保興)處所,扣得同│標籤之事實。 ││ │上表所示之出貨單、標│ ││ │籤、標籤樣章及標籤光│ ││ │碟21片、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份 │ │├──┼──────────┼─────────────┤│19 │102年7月4日在如附表 │1.證明被告李時賢、同案被告││ │五所示被告李時賢之處│ 楊志翔、羅稚凱以如附表一││ │所,扣得同上表所示之│ 所示機具,加工、分裝偽農││ │偽農藥原體等物、搜索│ 藥並販售之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2.同案被告張誌華自大陸地區││ │錄表各1份 │ 輸入偽農藥原料、原體,再││ │ │ 售予被告李時賢加工、分裝││ │ │ 之事實。 │├──┼──────────┼─────────────┤│20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被告林世陽受被告李時賢委託││ │六編號2、2.2所示被告│加工及分裝偽農藥之事實。 ││ │林世陽之處所,扣得同│ ││ │上表所示之偽農藥、機│ ││ │具、標籤及農藥分裝罐│ ││ │及分裝袋、搜索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1份 │ │├──┼──────────┼─────────────┤│2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被告李時賢、鐘啟源上││ │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7│揭處所查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 │月5日藥試化字第10226│品、半成品,含有偽農藥成分││ │23921號函、送檢樣品 │之事實。 ││ │檢驗結果彙整表暨農藥│ ││ │檢驗報告、102年7月9 │ ││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 ││ │33號函、送檢樣品檢驗│ ││ │結果彙整表暨農藥檢驗│ ││ │報告。 │ │├──┼──────────┼─────────────┤│2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被告李時賢、鐘啟源上││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揭處所查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 │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品、半成品,含有偽農藥成分││ │、00000000號、272403│之事實。 ││ │11號~00000000號、27│ ││ │290801號共9份。 │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被告林世陽上揭處所查││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品、半成││ │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品,含有偽農藥成分之事實。││ │~00000000號共26份。│ │├──┼──────────┼─────────────┤│24 │附表五所示於102年7月│佐證同案被告張誌華自大陸地││ │4日搜索押筆錄、扣押 │區輸入偽農藥原料、原體,再││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販售予被告李時賢之事實。 ││ │押物編號A-2-1~A-2-4│ ││ │「布芬淨」偽藥原體之│ ││ │外包裝上有大陸地區「│ ││ │四川川眉特種芒硝有限│ ││ │公司、元明粉」等字樣│ ││ │之照片6張。 │ │├──┼──────────┼─────────────┤│25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1.上開票號AA0000000號之支 ││ │2年7月24日玉山東嘉字│ 票款項,係存入同案被告張││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誌華之友人王敬國帳戶,支││ │發票人林靜姬所簽發如│ 票背面背書欄並有被告李時││ │下支票提示資料: │ 賢註記之「源」字。 ││ │1.票號AA0000000號、 │2.上開票號BA0000000號、BA0││ │ 發票日100年7月30日│ 581710號之支票款項,係存││ │ 、金額21萬9,550元 │ 入同案被告張誌華之同居人││ │ 之支票 │ 陳文英帳戶,支票背面背書││ │2.票號BA0000000號、 │ 欄並有被告李時賢註記之「││ │ 發票日101年6月23日│ 源」、「小」字。 ││ │ 、金額17萬元之支票│3.佐證被告李時賢販賣偽農藥││ │3.票號BA0000000號、 │ 與蔡淳帆,蔡淳帆並以上開││ │ 發票日101年7月5日 │ 支票支付貨款。 ││ │ 、金額29萬6,000元 │4.佐證被告李時賢所述,其向││ │ 之支票 │ 蔡淳帆取得上開支票後,再││ ├──────────┤ 轉交給同案被告張誌華,用││ │張誌華、陳文英全戶戶│ 以支付其向被告張誌華購買││ │籍資料、張誌華入出境│ 偽農藥原體之貨款。 ││ │資料、附表六編號1所 │5.佐證同案被告張誌華於100 ││ │示之物 │ 、101年間在友人王敬國開 ││ │ │ 設「進文貿易有限公司」任││ │ │ 職並領取薪資,及被告張誌││ │ │ 華將自被告李時賢處取得被││ │ │ 告蔡淳帆交付之支票,分別││ │ │ 存入王敬國、陳文英帳戶提││ │ │ 示兌現之事實。 │├──┼──────────┼─────────────┤│26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1.上開支票之背書欄內,分別││ │2年7月24日玉山東嘉字│ 有被告李時賢註記之「源」││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鐘啟源」、「蔡」、「││ │發票人林靜姬所簽發如│ 春」、「李時弦」等文字,││ │下支票提示資料: │ 且部分提示存入被告李時賢││ │1.票號AA0000000號、 │ 配偶李宜臻之金融帳戶。 ││ │ 發票日100年9月2日 │2.佐證被告李時賢販賣偽農藥││ │ 、金額45萬5,400元 │ 予證人蔡淳帆,證人蔡淳帆││ │ 之支票 │ 並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 ││ │2.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0年10月5日│ ││ │ 、金額25萬8,600元 │ ││ │ 之支票 │ ││ │3.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0年11月5日│ ││ │ 、金額29萬元之支票│ ││ │4.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0年12月5日│ ││ │ 、金額13萬元之支票│ ││ │5.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1月5日 │ ││ │ 、金額31萬5,450元 │ ││ │ 之支票 │ ││ │6.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2月5日 │ ││ │ 、金額32萬5,400元 │ ││ │ 之支票 │ ││ │7.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3月8日 │ ││ │ 、金額23萬6,565元 │ ││ │ 之支票 │ ││ │8.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5月11日│ ││ │ 、金額27萬1,200元 │ ││ │ 之支票 │ ││ │9.票號AA0000000號、 │ ││ │ 發票日101年5月18日│ ││ │ 、金額27萬1,200元 │ ││ │ 之支票 │ ││ │10.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6月9日│ ││ │ 、金額17萬元之支 │ ││ │ 票 │ ││ │11.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6月16 │ ││ │ 日、金額17萬元之 │ ││ │ 支票 │ ││ │12.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6月30 │ ││ │ 日、金額11萬元之 │ ││ │ 支票 │ ││ │13.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7月30 │ ││ │ 日、金額13萬7,000│ ││ │ 元之支票 │ ││ │14.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8月13 │ ││ │ 日、金額21萬4,930│ ││ │ 元之支票 │ ││ │15.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8月20 │ ││ │ 日、金額21萬4,930│ ││ │ 元之支票 │ ││ │16.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10月13│ ││ │ 日、金額16萬3,225│ ││ │ 元之支票 │ ││ │17.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10月20│ ││ │ 日、金額16萬3,225│ ││ │ 元之支票 │ ││ │18.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10月27│ ││ │ 日、金額16萬3,225│ ││ │ 元之支票 │ ││ │19.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1年11月10│ ││ │ 日、金額11萬9,185│ ││ │ 元之支票 │ ││ │20.票號BA0000000號、│ ││ │ 發票日102年4月30 │ ││ │ 日、金額13萬5,000│ ││ │ 元之支票 │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世陽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㈡ │├──┼──────────┼─────────────┤│ 2 │同案被告陳明珠之自白│被告林世陽受他人委託加工、││ │ │分裝偽農藥,及同案被告陳明││ │ │珠受僱被告林世陽之事實。 │├──┼──────────┼─────────────┤│ 3 │證人李時賢之證述 │被告林世陽從事加工、分裝偽││ │ │農藥工作之事實。 │├──┼──────────┼─────────────┤│ 4 │證人鐘啟源之證述 │被告林世陽接受其他製作、販││ │ │賣偽農藥業者委託從事加工、││ │ │分裝偽農藥之事實。 │├──┼──────────┼─────────────┤│ 5 │被告李時賢所使用0978│被告林世陽從事加工、分裝偽││ │613740號行動電話通訊│農藥工作之事實。 ││ │監察譯文1份(與被告 │ ││ │林世陽所使用00000000│ ││ │61號行動電話通聯部分│ ││ │) │ │├──┼──────────┼─────────────┤│ 6 │被告張誌華所使用大陸│同案被告張誌華販賣農藥原體││ │手機000-0000-0000-00│及委託被告林世陽加工、分裝││ │768之雙向通聯紀錄3份│偽農藥之事實。 ││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 ││ │、臺灣大哥大各1份) │ ││ │、被告林世陽所使用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向通聯紀錄1份 │ │├──┼──────────┼─────────────┤│ 7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被告林世陽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六編號2.2所示被告林 │詳、代號「勇」、「林」等男││ │世陽之處所,扣得之便│子委託加工、分裝偽農藥之事││ │條紙3張、搜索扣押筆 │實。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1份 │ │├──┼──────────┼─────────────┤│ 8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被告林世陽受同案被告張誌華││ │六編號2、2.2所示被告│等人分別委託加工、分裝偽農││ │林世陽之處所,扣得同│藥之事實。 ││ │上表所示之偽農藥、機│ ││ │具、標籤及農藥分裝罐│ ││ │及分裝袋及搜索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1份 │ │├──┼──────────┼─────────────┤│ 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被告林世陽上揭處所查││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品、半成││ │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品,含有偽農藥成分之事實。││ │~00000000號共26份。│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時賢自白及證述│被告李時賢於101年底向被告 ││ │ │張誌華以每公斤1100元代價,││ │ │購買禁藥三苯醋錫約300到400││ │ │公斤後,委託被告林世陽加工││ │ │成約1公噸之禁農藥成品,進 ││ │ │而販賣予經銷商「李仔」共 ││ │ │100箱。 │├──┼──────────┼─────────────┤│ 2 │被告林世陽供述及證述│被告林世陽於102年初受被告 ││ │ │李時賢委託加工、分裝禁用農││ │ │藥三苯醋錫之事實。 │├──┼──────────┼─────────────┤│ 3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被告林世陽受被告李時賢委託││ │六編號2扣押物編號24 │並利用附表所示之工具加工、││ │至31被告林世陽之處所│分裝禁農藥之事實。 ││ │,扣得之機具及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

三、論罪科刑:㈠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

、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輕度行為,故其販賣、儲藏或分裝等行為,應不論罪之法理予以適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李時賢、林世陽之犯罪期間如前述均達1、2年之久,惟係基於一個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犯意,在上揭地址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核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故均應論以包括一罪。㈡被告李時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核被告李時賢所為

係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分裝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加工偽農藥之高度行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時賢就加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林世陽、同案被告陳明珠、楊志翔、羅稚凱間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販賣偽農藥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農友「州」、編號23所示農友「仁」、編號33所示蔡淳帆部分與同案被告鐘啟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楊志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時賢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工偽農藥罪。

㈢被告林世陽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之部分:核被告林世陽

所為係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其分裝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加工偽農藥之高度行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林世陽向張誌華購入之偽農藥原體、原料,尚未加工完成即遭扣案,本應論以加工偽農藥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即加工偽農藥既遂罪為包括一罪,故無庸另論)。又被告林世陽就犯罪事實二欄、㈠之加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與被告李時賢、同案被告陳明珠、楊志翔、羅稚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張誌華、陳明珠、代號「朴二」、「米」、「阿東」、「阿土」、「李」、「零三」、「陸陳」、「苦」、「小土」、「小胡」、「草二」、「義翁」、「五一」及「勇」等人,各別或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世陽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工偽農藥一罪。

㈣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被告李時賢

、林世陽均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加工禁用農藥罪、同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又被告二人分裝禁用農藥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加工禁用農藥之高度行為、販賣禁用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工禁用農藥一罪。

㈤至檢察官起訴論以同案被告張誌華與被告李時賢、林世陽亦

係加工偽農藥、加工禁用農藥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同案被告張誌華所為係自大陸地區輸入偽農藥原體或自不詳處所購入禁用農藥等物再出售予被告李時賢,被告李時賢再委託被告林世陽加工後以販賣他人,是同案被告張誌華與被告李時賢間就偽農藥有買賣之對向關係,此與被告李時賢委託林世陽加工後以販售之共同利益關係之共犯結構不同,應係基於為自己利益輸入偽農藥、禁用農藥後出售之犯意,當自行構成輸入偽農藥罪或販賣禁用農藥罪,而非與被告李時賢、林世陽等人成立加工偽農藥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論尚有未恰。

㈥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各自所犯之加工偽農藥罪、加工禁用農

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所製造之客體亦屬不同,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均明知農藥管理法旨在防止農藥

危害,俾以保護全體國民健康及自然環境,竟仍長期向他人購入或接受委託加工偽農藥,再販賣牟利,使偽農藥大量流向欲以較低價格購買農藥之農民,進而施用於栽種之蔬菜植物,危害消費大眾食品安全,另明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三苯醋錫」,該等農藥成分具有劇毒性,不唯造成使用農民之皮膚潰爛、視力障礙、畸胎等直接傷害,且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並考量被告等加工、分裝及販賣禁、偽農藥,係屬低成本、高獲利及高社會成本之行為,其等僅為一己之私,率爾為此損人利己之行為,將社會成本轉嫁由公眾承擔,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前均曾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心存僥倖,貪圖製造禁、偽農藥之豐碩利潤,進而鋌而走險從事不法犯行等情,各就被告二人所犯二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被告林世陽前於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陸續加工

偽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7月26日確定,於97年7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其緩起訴期滿距今已有五年,且未曾有犯罪前刑之紀錄,因囿於貪念致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考量其犯罪獲利、對消費大眾食品安全之危害程度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世陽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0萬元,以啟自新,且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世陽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揭各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世陽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李時賢曾於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陸續販賣偽農藥,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2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7月10日確定,應於102年7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徵被告李時賢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前、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期滿後,仍持續犯本件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該緩起訴處分日後恐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撤銷,縱使被告李時賢表示願以支付公庫200萬元之代價求得緩刑,惟考量上情自不宜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扣押物品部分:

1.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器械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3扣押物編號E2-9~E2-109、編號1.4、編號1.5(扣押物編號E-AG-1至E-AG-4除外)、編號2扣押物編號E-16、E-17、E-20、附表五(扣押物編號B-1除外)、附表六編號2(除扣押物編號13、15除外)、附表六編號2.2扣押物編號03所示之物,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函請農委會予以沒入。

2.下列物件則分別為被告李時賢、林世陽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按下列扣案物,尚難確切認定屬被告李時賢、林世陽犯較重之加工禁用農藥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僅應認定屬其等二人犯較輕之加工偽農藥所用或所得之物,並在各自所犯加工偽農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①在被告李時賢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內扣得之

如附表四編號1.1之D2-1、D2-2、D2-3所示之農藥調配筆記2本、販售偽農藥所得現金60萬元。

②在李時賢使用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

四編號1.2之E1-1~E1-7、E1-9所示之用以盛裝偽農藥之空罐、瓶蓋。

③在被告李時賢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旁鐵皮屋工廠

內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3之E2-1~5、E2-6之農藥調配筆記5本、販賣農藥記帳本1本。

④在李時賢向鐘啟源借得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倉庫,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之扣押物編號E-AG-1至E-AG-4所示之塑膠空瓶。

⑤在鐘啟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號之賜興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內扣得被告李時賢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之E-21~26所示之偽農藥黏貼標籤。

⑥在被告林世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

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2扣押物編號13、15所示之鋁箔袋1 批(56箱)、塑膠桶1批(140個)。

⑦在被告林世陽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

得如附表六編號2.2扣押物編號01、02、04所示之偽農藥標籤、包裝箱、手機1支、記帳便條紙3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罰則(三))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25000 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6條(罰則(四))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罰則(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4條之1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或依第21條之1所定之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之一者。

三、違反第21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9條、第29條之1或第32條規定之1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7條所為之販賣規定者。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者。有前項第2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八:

①在被告李時賢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內扣得之

如附表四編號1.1之D2-1、D2-2、D2-3所示之農藥調配筆記2本、販售偽農藥所得現金60萬元。

②在李時賢使用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2之E1-1 E1-7、E1-9空罐、瓶蓋。

③在被告李時賢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旁鐵皮屋工廠內

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3之E2-1~5、E2-6之農藥調配筆記5 本、販賣農藥記帳本1本。

④在李時賢向鐘啟源借得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倉庫,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之扣押物編號E-AG-1至E-AG-4所示之塑膠空瓶。

⑤在鐘啟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號之賜興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內扣得被告李時賢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之E-21~26所示之偽農藥黏貼標籤。

⑥在被告林世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扣

得之如附表六編號2扣押物編號13、15所示之鋁箔袋1批(56箱)、塑膠桶1批(140個)。

⑦在被告林世陽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六編號2.2扣押物編號01、02、04所示之偽農藥標籤、包裝袋、手機1支、便條紙3張。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