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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萬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游端陽

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萬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端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均無罪。

呂萬和、游端陽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呂萬和係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總幹事,與葉有福因民國80幾年間投資新建碼頭工程而發生財務糾紛,呂萬和認葉有福尚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呂萬和得知葉有福在宜蘭縣蘇澳鎮之龍德造船廠工作,遂邀集游端陽、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無罪部分詳如下述)協同其至龍德造船廠找葉有福,於102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由魏忠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呂萬和、黃志明、連建成,李文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游端陽,渠等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造船廠前,經由他人之通知後,葉有福遂至龍德造船廠門口,呂萬和便請葉有福至魏忠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因當天下雨,呂萬和遂打電話向宜蘭縣蘇澳鎮漁會理事長陳春生商借場所會談,經由陳春生之告知後,渠等至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貨櫃屋內商談上開借款返還事宜,於呂萬和與葉有福商談過程中,因葉有福認為3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呂萬和投資之款項,故不願負擔此筆債務,呂萬和、游端陽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游端陽持李文峻車上所有之鋁棒1 支(未扣案)毆打葉有福右上臂,致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呂萬和並進而強迫葉有福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

220 萬元借據1 張,並要求葉有福撥打電話籌款9 萬元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葉有福行無義務之事,後經葉有福以電話聯繫其胞弟葉鴻明,經葉鴻明於電話中表示籌得9 萬元,始將葉有福載回宜蘭縣○○鎮○○路○○號前,由葉鴻明交付

9 萬元,後經葉有福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有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葉有福、張麗月、李自盛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葉鴻明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葉鴻明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葉鴻明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辯護人就證人葉鴻明警詢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葉鴻明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葉有福、葉鴻明、張麗月、李自盛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及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葉有福、葉鴻明、張麗月、李自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固不否認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有從龍德造船廠將葉有福載往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內,被告游端陽有以被告李文峻車上所有之鋁棒

1 支毆打葉有福右上臂,致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之後在貨櫃屋內葉有福有簽立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220 萬元借據1 張,後經葉有福以電話聯繫其胞弟葉鴻明,經葉鴻明於電話中表示籌得9 萬元,有將葉有福載回宜蘭縣○○鎮○○路○○號前,由葉鴻明交付9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呂萬和辯稱:葉有福向伊借錢,從80幾年到現在都避不見面,之前葉有福說8 月份的錢要還伊,結果又沒有,又報在桃園的假地址,伊去桃園開會找葉有福也沒有找到,葉有福又搬家,當天是葉有福自己說工廠人很多,要到外面講,因為下雨,伊跟蘇澳漁會理事長借辦公室用,所以就將葉有福帶到貨櫃屋辦公室去談,去貨櫃屋時伊是要求葉有福要還錢,因為葉有福之前說要還伊,伊的帳號也傳給他了,但都沒有還,葉有福說伊在80幾年選理事長時有給伊50萬,且有還伊50萬、100 萬元,已經還給伊總共

200 萬元了,但是伊是先選理事長,再借葉有福錢的,葉有福一直跟伊爭論,後來又讓伊找不到人,在爭論中,被告游端陽突然拿起球棒打了葉有福2 下,伊馬上將球棒搶下來,當天伊只叫葉有福寫借據給伊,因為以前都沒有寫,後來伊說這樣沒有憑據,叫葉有福80萬元部分先還30萬元給伊,50萬部分等工程完成再還伊,另外220 萬元部分每月還伊5 萬元,如果還不出來可以延期,因為這樣葉有福才自願簽下本票跟借據,本來伊要求葉有福要還伊30萬元,但葉有福還不出來,只湊到9 萬元還伊云云,被告游端陽辯稱:當天是伊等人先到工地找葉有福,因為下雨,葉有福說不要在工地講,被告呂萬和就跟蘇澳漁會理事長借辦公室用,伊等人就到貨櫃屋,葉有福跟被告呂萬和在裡面講債務糾紛,伊也在旁邊看,因為葉有福愈說愈誇張,又兇被告呂萬和,伊聽不下,就到車上拿本來防身用的鋁棒衝進去打葉有福,被告呂萬和就出來阻止伊,叫伊到辦公室外面去等,不要進去貨櫃屋,之後他們在裡面談的情況伊就不清楚,簽本票及借據之事伊都沒有看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萬和辯護稱:本件是因為葉有福欠被告呂萬和債務,到現在被告呂萬和還在分期付款繳納貸款,所以被告呂萬和內心一直覺得葉有福應該要還,這中間20幾年也沒有再看到葉有福,是因為去參與他人告別式才又遇到葉有福,葉有福表示願意還錢,但沒有1 次有依約償還,被告呂萬和於100 年有動大腸癌手術,101 年食道癌手術,身體虛弱,才會邀被告黃志明一起去,其他人說要一起去,也就一起去,從頭到尾沒有分工,只是簡單說要去要錢,去到蘇澳,葉有福的員工請葉有福出來,葉有福說在工廠有員工在說話不方便,被告呂萬和才會找蘇澳漁會理事長借辦公室,因為辦公室當時都在開會,所以才借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當時完全是要解決債務問題,證人張麗月證述有2 人下車,這2 人就是被告呂萬和及被告黃志明,當時怎麼可能押葉有福上車,且葉有福上車後坐第

2 排很合理,也很合經驗法則,到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後因為是要談債務問題,當時葉有福打電話給弟弟葉鴻明及會計張麗月,過程中都可以求救,但葉有福並沒有這樣做,後來被告游端陽因為聽被告呂萬和及葉有福爭執,氣憤下才會持鋁棒毆打葉有福,葉有福也只是挫傷,不是很嚴重,當時被告呂萬和喊了1 聲「啊」,是很驚訝覺得被告游端陽怎麼可以打人,並非事先已有任何犯意聯絡,這是被告游端陽自己臨時起意,後來葉有福簽立借據,借據上註記若有困難可以延到下個月,顯見這是在葉有福考量下自願簽立,也沒有人強制葉有福簽立本票及收據,故根本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被告等人有從龍德造船廠將

葉有福載往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內,被告游端陽有以被告李文峻車上所有之鋁棒1 支毆打葉有福右上臂,致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在該貨櫃屋內葉有福簽立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220 萬元借據1 張,後經葉有福以電話聯繫其胞弟葉鴻明,經葉鴻明於電話中表示籌得9萬元,有將葉有福載回宜蘭縣○○鎮○○路○○號前,由葉鴻明交付9 萬元等情,此為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葉鴻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葉有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借據1 張及本票2 張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葉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呂萬和認識10

幾年了,伊沒有向被告呂萬和借過錢,是伊在被告呂萬和轄區做工程,被告呂萬和說要插花,就拿了300 萬元來插花,就是合夥的意思,伊沒有邀請被告呂萬和合夥,伊不缺錢,但被告呂萬和說要插花,伊不敢說不,伊陸陸續續給了被告呂萬和150 萬元或200 萬元,被告呂萬和不是單一工程的插花,是從一開始到結束,每個工程都有插花,後來伊的公司發生船難,公司倒閉,房子都被查封,什麼都沒有了,公司就結束了,被告呂萬和是要向伊要當初他插花的300 萬元本金,這幾年伊生了大病,後來伊在南方澳當監工,102 年5 月間伊與被告呂萬和在伊的工地見面,伊有跟被告呂萬和說公司已經倒閉了,大家不要搞壞關係,如果伊有賺錢就會分他一半,伊有叫被告呂萬和將他的銀行帳戶給伊,但伊沒有匯錢進去該帳戶內,伊也有報

1 個桃園的地址給被告呂萬和,但伊後來搬離開了,案發當天伊在工地工作,會計小姐打電話跟伊說有2 個人要來找伊,伊去到現場發現是被告呂萬和和1 位年輕人,他們說到外面談,伊就跟他們出去,伊只有看到1 台車,旁邊的車子伊沒有注意,事後是工地的人跟伊說有2 台車,伊不知道他們來那麼多人,被告呂萬和叫伊上車,伊就上車,車上連同伊、被告呂萬和共有5 人,伊是坐在第3 排的椅子上,伊忘記伊在偵查中說伊是蹲在最後放行李的地方是指什麼意思,是從第2 排的位置走進去,被告呂萬和坐在駕車座的旁邊,第2 排坐2 個人,就載伊去貨櫃屋,在貨櫃屋內時,是被告呂萬和站起來後,被告游端陽就拿鋁棒打伊,因為被告呂萬和叫伊簽本票,伊不簽,僵持很久,伊一直說當初是插花,不是向被告呂萬和借現金,被告呂萬和站起來,被告游端陽就用鋁棒打伊,其他人就「唉」1 聲而已,並沒有人過來阻止被告游端陽,借據是他們寫的,伊只有簽名而已,伊不知道內容是誰寫的,當天被告呂萬和一開始說要50萬元,伊說沒有辦法,被告呂萬和說要30萬元,伊也說沒有辦法,後來僅能湊到9 萬元,被告呂萬和說一定要籌款9 萬元才要放伊走,不然不放伊走,所以伊給被告呂萬和9 萬元只是想要可以出來,伊就是僵持很久不簽本票跟借據才會被打,伊想如果不簽可能會沒有命回家,伊心裡很害怕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⒉證人葉有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

陽、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確實有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前,找伊談債務問題,當時伊在工地,是會計小姐打電話給伊,伊到宜蘭縣○○鎮○○路○○號門口之後,有上1 台廂型車,在貨櫃屋伊跟他們講道理講了1 個多小時,被告呂萬和就站起來,伊的後面有1 位年輕人就拿鋁棒打伊,那位年輕人打伊的時候,被告呂萬和及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制止他,該人打完伊後,被告呂萬和要伊簽80萬元本票及220 萬元借據,伊簽完本票及借據後,被告呂萬和要伊打電話給公司拿50萬元來才要放人,後來伊打電話調到9 萬元,伊的弟弟葉鴻明拿9 萬元給其中1位年輕人之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⒊從證人葉有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呂萬和與證人葉有福於

貨櫃屋內商討債務問題時,因雙方對於被告呂萬和所交付之300 萬元,究係投資之款項,抑或借款,雙方之認知有重大差異,僵持一段時間後,係因被告呂萬和站起來之後,被告游端陽即手持鋁棒1 支毆打證人葉有福,導致證人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此有台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顯見證人葉有福擔心其若未依要求簽立本票、借據,當日將無法離開貨櫃屋,始依被告呂萬和之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並籌款9 萬元。再者,參酌被告游端陽毆打證人葉有福前,被告呂萬和與證人葉有福於貨櫃屋內已商討一段時間,證人葉有福均未依被告呂萬和之要求簽立任何文件,係被告游端陽毆打證人葉有福後,葉有福始簽立上開文件,而被告游端陽係見證人葉有福不聽從被告呂萬和之指示簽立文件,即以鋁棒毆打證人葉有福,欲以此方式迫使證人葉有福聽從被告呂萬和之指示,顯然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對證人葉有福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已影響證人葉有福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對於傷害證人葉有福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證人葉有福簽立本票、借據,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呂萬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游端陽打葉有福時

,伊有出來制止被告游端陽,並還打了被告游端陽2 下云云,而同案被告黃志明、魏忠孝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游端陽持鋁棒打葉有福時,被告呂萬和站起來阻止被告游端陽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然觀諸被告呂萬和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述其有阻止被告游端陽毆打證人葉有福,同案被告黃志明、魏忠孝、連建成、李文峻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游端陽持鋁棒毆打證人葉有福時,被告呂萬和有阻止被告游端陽,是被告呂萬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再者,參酌被告游端陽當日持鋁棒毆打證人葉有福,造成證人葉有福之右上臂受有挫傷之傷害,此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若被告游端陽係臨時起意毆打證人葉有福,被告呂萬和見證人葉有福突受有手臂紅腫、瘀青之傷害,理應隨即結束當日之會談,送證人葉有福至醫院就醫,始符合常理,然被告呂萬和不僅未立即送證人葉有福就醫,於被告游端陽毆打證人葉有福後,被告呂萬和即趁證人葉有福心生恐懼下,要求證人葉有福簽立本票及借據,足認被告呂萬和對於被告游端陽之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㈢至於證人葉有福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工地工作,會計打

電話跟伊說有2 個人要來找伊,伊去到現場發現是被告呂萬和及1 位年輕人,他們說到外面談,伊就跟他們出去,伊不知道他們來那麼多人,被告呂萬和叫伊上車,伊就上車,然後他們把伊載到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2 個年輕人把伊押下車,1 個是被告魏忠孝,1 個伊忘記了,是拉伊的皮帶把伊押下車,不是拉上車,可能當時偵查中的筆錄寫錯了,將伊押到貨櫃屋裡,後來也是他們載伊離開貨櫃屋,也是押著伊上車,車上也是有另外4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然證人葉有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伊在工地,是會計小姐打電話給伊,伊到○○路00號門口之後,看到1 台廂型車門打開,下來2 個人,他們拉伊的皮帶將伊拉上車,伊記不起是那2 個年輕人,伊蹲在最後面放行李的地方,旁邊沒有人,那台車有被告呂萬和、伊及其他另外5 個人,之後回到造船廠後,葉鴻明拿9 萬元給其中1 位年輕人之後,駕駛才將車門打開讓伊下車等情(見10

2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觀諸證人葉有福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葉有福對於其上車時,是否有遭被告等人強迫上車,於偵、審中證述歧異,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再者,據證人李自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伊有看到被告呂萬和等人來找葉有福,伊只有看到葉有福走向他們的車子,車上外面有4 個年輕人,至於葉有福如何上車伊沒有看到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59頁),若被告等人真係脅迫證人葉有福上車,證人葉有福上車之處,係其工作之造船廠門口處,門口處又有工廠之員工在場,證人葉有福理應大聲呼救,以尋求協助,然證人葉有福並未呼救尋求協助,顯與常情不合,證人葉有福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採信。證人葉有福就其行動自由是否有完全遭到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剝奪此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就此部分尚難使本院產生證人葉有福之行動自由有完全遭到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剝奪之確信,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作對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較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確有以鋁棒毆打之強暴行為迫使證人葉有福簽立本票、借據,故應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㈣綜上,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上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就卷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有剝奪葉有福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認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稍有違誤,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被告呂萬和與被告游端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對於與葉有福之債務問題,

不循合法之途徑解決,被告游端陽竟持鋁棒毆打葉有福,被告呂萬和再迫使葉有福需簽立本票、借據,所為甚非,被告呂萬和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游端陽亦否認有強迫葉有福簽立本票之犯行,且迄今未與葉有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游端陽持以傷害葉有福所用之鋁棒1 支,係瑞芳漁會公務車上所放置之物品,此據被告李文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游端陽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和與葉有福因投資新建碼頭工程而發生財務糾紛,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魏忠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告呂萬和、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李文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告游端陽,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強行將葉有福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後座,載至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再由被告游端陽持鋁棒毆打葉有福右上臂,致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而強迫葉有福簽立面額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

220 萬元借據1 張,並要求葉有福撥打電話籌款9 萬元後,將葉有福載回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葉有福胞弟葉鴻明交付9 萬元,始允葉有福下車離去,並以「不要玩花樣,玩花樣會有事」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葉有福,使葉有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關於恐嚇及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關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葉有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憑證。被告呂萬和辯稱:當時伊都已經跟葉有福講好要隔天要還伊30萬元,伊怎麼可能再跟葉有福說恐嚇的話,這是葉有福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被告游端陽辯稱:後來有載葉有福回○○路00號工地,但伊跟葉有福不同車,伊不清楚葉有福是要回去拿錢,伊只有看到葉有福下車離開,伊沒有恐嚇葉有福等語,被告黃志明辯稱:當天伊有一起去找葉有福,伊也有到貨櫃屋,被告呂萬和跟葉有福在討論債務的事伊有在旁邊,但伊不清楚他們討論內容,伊有看到被告游端陽拿棒子衝進來打了葉有福2 下,被告呂萬和就去阻擋,後來簽本票及借據的事,伊有在旁邊,但詳細內容伊也不清楚,有看到他們在簽東西,簽完後就載葉有福回工地,伊與葉有福同車,葉有福下車時伊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連建成辯稱:伊當天也有一起去找葉有福,是被告呂萬和找伊去的,因為被告呂萬和身體不好,伊當天沒有事就順便陪他去,伊是在漁會做漁工勞務仲介,當天他們說有債務問題,是在造船廠找到葉有福,但當時伊沒有下車,伊在車上等,伊看到葉有福是自己走上車,後來有將葉有福載到貨櫃屋,那是跟蘇澳漁會理事長借的場地,到貨櫃屋後伊有跟著下車,他們在談時伊有在旁邊,伊有看到被告游端陽拿鋁棒打了葉有福2 下,之後葉有福在寫東西,但不知道在寫什麼,因為伊站得很遠,看不清楚,之後就帶葉有福回造船廠,葉鴻明有無來交9 萬元伊不清楚,葉有福下車時是自己走下車,伊沒有恐嚇葉有福等語,被告魏忠孝辯稱:伊當天有去找葉有福,伊是司機,葉有福是坐伊這台車,到造船廠時伊沒有下車,在車上等,是被告呂萬和下車,被告呂萬和上車後,葉有福才自己走上車,伊也有跟著去貨櫃屋,被告呂萬和及葉有福在談事情時,伊站在貨櫃屋門口,他們在談什麼伊不清楚,好像是債務問題,後來被告游端陽衝進去打葉有福,之後葉有福簽本票及借據的事情伊也不清楚,伊沒有注意看他們在做什麼,後來伊又開車載他們回造船廠,伊不清楚葉有福的弟弟有無出來交9 萬元,因為伊還是在車上,葉有福下車時是自己走下車的,伊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李文峻辯稱:伊當天有去找葉有福,伊是跟被告游端陽坐同一台車,伊載被告游端陽,到造船廠時伊沒有下車,伊看到被告呂萬和先上車,葉有福才跟著上車,伊也有跟他們到貨櫃屋,被告呂萬和跟葉有福在談債務糾紛之事伊有在旁邊,伊有看到游端陽拿鋁棒打葉有福,也有看到葉有福簽本票及借據,因為被告呂萬和叫葉有福要還錢,簽完後伊開車跟著他們回去造船廠,葉有福下車,葉有福的弟弟走過來,但伊不知道他們有在交錢,葉有福下車時,伊也沒有恐嚇他,當天因為伊是漁會員工,被告呂萬和年紀大了,身體又不好,怕造船廠有很多員工,所以叫伊陪他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呂萬和辯護稱:葉有福雖證述有人對他說「不要玩花樣,玩花樣會有事」等話,但鈞院審理時要葉有福指認出是誰講的,葉有福也指認不出來,在場被告也都沒有人聽到有人說這句話,顯見是葉有福是誇大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所涉妨害自由、傷害部分:

⒈雖證人葉有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均有參與本案,惟查:

①證人葉有福於警詢中證述:於102 年09月18日14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被告呂萬和帶另1 人進入伊的工廠,工廠會計小姐就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找伊,然後伊就回到工廠,被告呂萬和要伊到外面路邊跟他談,外面就有2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在等伊,伊一出工廠門口時就有1 名年輕人拉伊的皮帶押伊上車,帶伊往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談債務問題,當時被告呂萬和與伊同車,路程中都沒有說什麼,到達第三漁港後坐在伊旁邊的年輕人就把伊押進貨櫃屋裡面,另外2 個年輕人各拿1 支鋁棒走進來,被告呂萬和就問伊欠他的300 萬元什麼時候要還他,伊就跟被告呂萬和說這300 萬元是投資新碼頭的工程,當初有賺錢時也分紅150 萬給被告呂萬和,後來發生船難公司倒閉,伊又得直腸癌,被告呂萬和所投資的300 萬元也都虧損了,旁邊的年輕人就罵伊髒話,就直接用鋁棒打伊的手臂6 下,都是同1 個年輕人打的,打完被告呂萬和就叫伊簽80萬元的本票(30萬元l 張、50萬元1 張)及220 萬元的借據,說這是他當初投資的300 萬元,要伊還給他,伊簽完後打伊的那個年輕人就問伊要不要回家,要伊打電話給公司拿50萬元來才要放人,伊就打電話給公司會計小姐,要跟她借50萬元,會計小姐說沒這麼多錢,打伊的那個年輕人就說最少也要30萬元,伊就換打給葉鴻明要他拿30萬元來,後來葉鴻明幫伊調到9 萬元,伊就跟打伊的那個年輕人說只有9 萬元,那個年輕人就說9 萬元可以,但是要伊於102 年9 月23日拿30萬元去換那張伊所簽的30萬元本票才要放伊走,伊同意後被告呂萬和等人就載伊回公司,由葉鴻明把9 萬元交給他們其中l 個人,他們才放伊下車,還叫伊不要玩花樣,玩花樣會有事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

②證人葉有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伊在工地,是會

計小姐打電話給伊,伊到宜蘭縣○○鎮○○路○○號門口之後,看到1 台廂型車門打開,下來2 個人,他們拉伊的皮帶將伊拉上車,伊記不起是那2 個年輕人,伊蹲在最後面放行李的地方,旁邊沒有人,那台車有被告呂萬和、伊及其他另外5 個人,在貨櫃屋內他們叫伊簽本票,伊跟他們講道理講了1 個多小時,被告呂萬和就站起來,伊的後面有1 位年輕人就拿鋁棒打伊,那位年輕人打伊的時候,被告呂萬和及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制止他,該人打完伊後,被告呂萬和要伊簽80萬元本票及220 萬元借據,也要伊打電話給公司拿50萬元來才要放人,之後回到造船廠後,葉鴻明拿9 萬元給其中1 位年輕人之後,駕駛才將車門打開讓伊下車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③證人葉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工地工作,會計打

電話跟伊說有2 個人要來找伊,伊去到現場發現是被告呂萬和及1 位年輕人,他們說到外面談,伊就跟他們出去,伊不疑有他,就跟著他們上車,是伊自己上車的,車子外面是看不到裡面的,進到車內才看到很多人,伊不知道他們來那麼多人,被告呂萬和叫伊上車,伊就上車,然後他們把伊載到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車上連同伊、被告呂萬和共有5 人,伊是坐在第3 排的椅子上,是從第2 排的位置走進去,伊忘記伊在偵查中說蹲在最後放行李的地方是指什麼意思,被告呂萬和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第2 排坐2 個人,就載伊去貨櫃屋,2 個年輕人把伊押下車,1 個是被告魏忠孝,1 個伊忘記了,是拉伊的皮帶把伊押下車,不是拉上車,可能當時偵查中的筆錄寫錯了,是將伊押到貨櫃屋裡,同車的人有的沒有進貨櫃屋,在貨櫃屋內的人有些是不同車的,被告呂萬和叫伊簽本票,伊不簽,僵持很久,伊一直說當初是插花,不是向他借錢,被告呂萬和站起來,被告游端陽就用鋁棒打伊,被告游端陽打伊時,其他人就「唉」1 聲,沒有人過來阻止被告游端陽,被告呂萬和叫伊簽本票時,其他人都沒有講話,有的在抽煙,有的就坐在那邊,貨櫃屋內約有4 、5 人,外面好像還有人在,當時伊很緊張,不是很清楚,後來也是他們載伊離開貨櫃屋,也是押著伊上車,車上也是有另外4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④觀諸證人葉有福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葉有福對於其上

車時,是否有遭被告等人強迫上車,於偵、審中證述歧異,若被告等人真係脅迫證人葉有福上車,然證人葉有福上車之處,係其工作之造船廠門口處,門口當時亦有其他之員工在場,其欲上車前,發現遭人壓制,理應大聲呼救,以尋求協助,然證人葉有福並未呼救,顯與常情不合,證人葉有福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採信,應以證人葉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自願隨同被告呂萬和上車一情,始符常情。而證人葉有福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下車時有2 名年輕人拉伊的皮帶將伊押解下車云云,然證人葉有福於警詢中係證述有1 名年輕人將其押下車,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其有遭人押解下車之情形,是證人葉有福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採信。再者,依證人葉有福之證述可知,其在被告魏忠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在貨櫃屋內時,並未向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提出要求離去,而遭渠等拒絕之情形,是自無從認定證人葉有福有遭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妨害自由。

⒉雖被告游端陽以鋁棒毆打證人葉有福時,被告黃志明、被

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均在貨櫃屋內,然依證人葉有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被告呂萬和站起來時,被告游端陽突然持鋁棒毆打證人葉有福,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並未參與,亦未加入助勢,又據證人葉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唉」1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游端陽持鋁棒毆打證人葉有福時,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於事前應不知悉,否則不會有人發生驚訝之聲音,益徵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就被告游端陽、被告呂萬和傷害部分應無犯意之聯絡。

⒊被告呂萬和要求證人葉有福簽立本票、借據時,被告黃志

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均在貨櫃屋內,然從證人葉有福歷次之證述可知,除了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外,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於商談過程中並無加入談話,亦無要求證人葉有福需依被告呂萬和之要求簽立本票或借據,足認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就被告呂萬和迫使證人葉有福簽立本票部分,並無任何行為分擔。再者,參酌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分別係瑞芳區漁會常務監事、外勞人力仲介、漁會約僱員工、漁會員工,均有正當職業,當日係因理事長即被告呂萬和欲到蘇澳找證人葉有福談論債務問題,渠等因與被告呂萬和係漁會上下隸屬關係或因辦理漁工外勞仲介業務而與被告呂萬和熟識,而陪同被告呂萬和至蘇澳,渠等並不知悉被告呂萬和與證人葉有福間之債務關係,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於該貨櫃屋內,並無參與被告呂萬和與證人葉有福間之討論,僅係在貨櫃屋內等待被告呂萬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所為,渠等於事前或事中早已有所謀議,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就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之傷害、強制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葉有福於偵、審中雖均證述當天有人出言恐嚇,然觀

諸於證人葉有福警詢中先證述:在貨櫃屋時伊就打電話給公司會計小姐,要跟她借50萬元,會計小姐跟伊說沒這麼多錢,打伊的那個年輕人就說最少也要30萬元,伊就換打給葉鴻明要他拿30萬元來,後來葉鴻明幫伊調到9 萬元,其中5 萬元是公司會計小姐借伊的,3 萬元是葉鴻明的,另外1 萬元是向伊的同事李自盛借的,伊就跟打伊的那個年輕人說只有9 萬元,那個年輕人就說9 萬元可以,但是要伊於102 年9 月23日拿30萬元去換那張伊所簽的30萬元本票才要放伊走,伊同意後,被告呂萬和等人就載伊回公司,由葉鴻明將9 萬元交給他們其中l 個人,他們才放伊下車,還叫伊不要玩花樣,玩花樣會有事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於檢察官訊問又證述:葉鴻明拿9 萬元給其中1 位年輕人後,駕駛才將車門打開讓伊下車,坐在伊旁邊的1 位年輕人恐嚇伊不要玩花樣,玩花樣會有事,伊也認不出來是誰云云(見10

2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述:其中有1 個人對伊說「不要玩花樣,玩花樣會有事」這些話,是在伊被打、簽完本票之後,要離開貨櫃屋之前講的,其他的人都在貨櫃屋內,伊認不出來是誰講的,但不是被告呂萬和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葉有福於偵、審中對於被告等人究在貨櫃屋內,抑或在造船廠前對其恐嚇,前後證述有重大歧異,若有人對其出言恐嚇,其理應記憶深刻,然證人葉有福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認何人出言恐嚇,是證人葉有福此部分之證述,顯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確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被告黃志明、被告連建成、被告魏忠孝、被告李文峻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