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光榮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光榮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緣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共同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不知情之吳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隊,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遊行,再由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散布由何游淑江交付內容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付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等文字內容之宣傳單,足以毀損謝立賢之名譽。謝立賢就何光榮前開誹謗之行為,於99年1月13日具刑事告訴狀,對何光榮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偵辦後,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92、3693、3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何光榮、林美君、吳敏誠、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等人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經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上訴駁回(吳敏誠部分改判無罪)確定。
二、何光榮明知其確有上開誹謗行為,且謝立賢對其提出之誹謗告訴本非無據並無誣告,仍基於意圖使謝立賢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謝立賢以私製之文宣黑函不法指控」云云,對謝立賢提出誣告之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謝立賢涉犯誣告罪。
三、案經謝立賢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光榮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光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證人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不知情之吳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隊,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遊行,再由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散布由何游淑江交付之宣傳單、告訴人謝立賢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被告提出誹謗罪之告訴,該案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確定,以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對告訴人謝立賢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惟否認98年12月2日遊行當天有散布內容為:「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付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等文字內容之宣傳單,辯稱:該傳單並非伊所製作,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宿怨,出於合理懷疑告訴人私製宣傳單以此誣陷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謝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林鍚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全卷卷證資料相符。被告與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98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證人吳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前導,被告率隊,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則隨隊遊行,當日陳情訴求為縣政府將被告理事長資格撤銷、縣長包,被告並有請其所帶領之群眾手持告示牌、布條並以大聲公帶領群眾高喊:「縣長鴨霸」、「縣長下台」、「縣長濫權」、「行政不中立」、「鴨霸」、「下台」、「呂國華鴨霸」、「呂國華濫權」、「陳福行政不中立」、「政治力介入」、「呂國華下台」、「呂國華行政不中立」,而宣傳車播放內容為:「各位鄉親啊,請呂國華出來講清楚、說明白,各位鄉親啊,宜蘭市農會這次理事長選舉,當選理事長,但是縣政府用到政治勢力來介入,縣政府農業處包庇,以及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委員謝立賢及林錫明議員施壓,撤銷理事長職位,不光榮、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結果,行政院農委會裁定勝訴,撤銷縣政府原處分違法之行為,但是縣長無能,不能依法行政,致使縣政府農業處相關人員瀆職,包庇,包庇特定的對象,不要讓何光榮復職宜蘭縣農會理事長,懇求各位鄉親長輩來明理,請宜蘭縣長呂國華出來講清楚、說明白,縣長呂國華你出來講清楚、說明白」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中同案被告即上訴人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宣傳單並非伊製作,並提出當日遊行所發放
之傳單4張為證,惟證人林錫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很多人遊行,路上也有發傳單,傳單的顏色很多種,我在
98 年12月2日當天經過該處時,拿了一張粉紅色的宣傳單……傳單裡面的內容,只有何光榮才會知道……我是在98年12月2日當天何光榮遊行的時候,我在中山路舊臺灣銀行附近,向遊行發文宣的人拿一張文宣來看的」、「我告何光榮的時候,我有找到二位發宣傳單的女生的照片給檢察官看,檢察官叫我自己去找,我後來自己去找,也有在跟對方談話的時候錄音,我跟那二個人談的時候,那二個人就跟我說是何光榮叫她們發的,結果在地檢署,檢察官問那二個人,那二個人說是『憨仔三某』,檢察官問說『憨仔』是誰,那二個人說是何光榮,就是何光榮的太太」、「最重要的是當天遊行是何光榮申請的,他要負責,最重要的是農會運作,像是謝立賢一年出國幾次,何光榮擔任常務監事都知道……他寫的這些資料,只有他自己寫得出來,還有誰寫得出來……帳務只有何光榮知道,都是何光榮看帳務的」、「只有何光榮才能寫得出來,宣傳車也是何光榮的媳婦僱用的」、「當時我拿到的宣傳單是折一半,但是發傳單的人將傳單打開放在手的前臂,我跟發傳單的人拿一張粉紅色的宣傳單,宣傳單是印單面的」、「(問:<提示A4紙張>宣傳單的大小,是不是像這張紙一樣大?)比這張紙大,宣傳單寫滿滿的,一半寫謝立賢的事情,一半寫我的事情」、「我是拿到一張粉紅色的,(本院卷)第46-49頁的內容,都不是我當天看到拿到的宣傳單,這些都不是,這些宣傳單可能是何光榮去縣政府抗議的時候發的」(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告訴人謝立賢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問:這宣傳單是如何來的?)就是影像中的那兩個人沿途發的,路邊的人拿給我的,從新月廣場一直發,經過市農會一直發」、「(問:宣傳單內容是你自己製作的嗎?)不是,跟他們抗議的那兩個人發的,他們也在法庭上承認是『憨仔』(台語)他老婆拿給他們發的,據他們講憨仔是何光榮」(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71頁),復有告訴人謝立賢提出之宣傳單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35-37頁)。是證人林錫明、告訴人謝立賢均明確指述該宣傳單確為98年12月2日當天遊行時於現場所取得,且上開宣傳單內載有「小弟何光榮向大家報告,市農會選舉黑箱作業經過」、「呂國華縣長及國民黨黨工縣府農業處長陳福鴨霸」、「仗著議員及國民黨份子耍特權」、「這種仗勢欺人的林錫明議員不夠為民喉舌」、「呂國華濫權」、「縣長呂國華、議員林錫明、國民黨黨部委員謝立賢、國民黨黨工縣府農業處長陳福利用特權,操弄農會選舉」等文字,均與被告當日抗議遊行之訴求相符。
㈢又查何李阿琴與黃梅英於遊行時分別手持黃色與粉紅色宣傳
單,復經本院於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98年12月2日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62-63、98頁、12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52-53頁);且本院刑事庭審理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時亦當庭勘驗99年7月30日證人林錫明與何李阿琴、黃梅英之錄音光碟,其中何李阿琴曾對林錫明坦承當日傳單是從聲請人何光榮之妻處取得,當日有分傳單但沒分完、黃梅英曾對林錫明承認傳單是從聲請人何光榮之妻處取得,有分發傳單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0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1號卷第7-10頁)。;又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中,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均同意以登報方式刊登「道歉人宜蘭市農會理事何光榮夥同親友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時,散布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涉嫌不法舞弊等不實宣傳單,致謝立賢名譽受損,深表歉意,謹此道歉」做為與被告謝立賢間民事訴訟之和解條件(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24-12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謝立賢提出之宣傳單確為被告所製作用以在遊行當日發放,堪認告訴人謝立賢、證人林錫明之指述確為真實。
㈣又查告訴人謝立賢於97年間上班情形均正常,且年年考績均
優等,宜蘭市農會自興建迄今未曾發生工程糾爭及任何弊端等情,此有宜蘭市農會99年10月6日宜市農會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20頁),是被告於98年12月2日遊行時散發載有關於指訴告訴人謝立賢部分並非屬實。該宣傳單既為被告所製作並於遊行當日發放,自應知悉其內容並非事實,是告訴人謝立賢於99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妨害名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2-3頁)有所依據,被告指摘告訴人謝立賢為誣告,並對告訴人謝立賢提出誣告之告訴,顯屬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該傳單並非其所製作,並提出當日所發之傳單4
張,惟被告於前案即告訴人謝立賢告訴其妨害名譽之民、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泛稱告訴人謝立賢所提宣傳單並非其所製作,從未提出當日遊行所發之宣傳單做為證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58號全卷無誤,亦經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2日訊問時確認(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16頁),是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宣傳單是否確為其遊行當日所發放,亦不無疑問。
㈥被告又以與告訴人謝立賢間曾因發生選舉糾紛而懷疑該文宣
為告訴人謝立賢所私製,故而對告訴人謝立賢提出誣告告訴並非無據云云,惟查:
1.被告所指告訴人謝立賢至宜蘭縣政府檢舉被告當選宜蘭市農會理事長無效部分,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於98年3月3日召開第16屆理事第一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當日選舉結果由被告當選第16屆理事長,證人林錫明即提出異議。嗣後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理事李文豐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檢舉,理事林錫明、李文豐、郭登和、莊阿養亦於98年3月5日共同具狀向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提出異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1號卷第16-18、22、23頁),此與宜蘭縣政府98年3月25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述:「貴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辦理理事長選舉結果經理事林錫明於開票結果宣布後,口頭聲明林政文理事自始不具理事資格,本次選舉自始無效,並於3月5日會同理事四名聯名向本府提出異議」之記載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1號卷第8、9頁),是告訴人謝立賢並未向宜蘭縣政府檢舉被告當選宜蘭市農會理事長無效。
2.被告另以告訴人對其恐嚇以及被告之子何釋明打壓迫害,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或證人足以佐證告訴人有何向被告恐嚇之事實(被告曾對告訴人謝立賢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告訴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訴駁回確定),以及被告之子何釋明離職事件確為告訴人謝立賢為打壓迫害被告所為,自難以此空泛指訴或其主觀猜想即認其提出誣告告訴之理由已充分。
㈦綜上,告訴人謝立賢所提出之宣傳單既確為被告所製作及散
布,其上文字內容自為被告所知悉,亦明知告訴人謝立賢對其提出誹謗告訴並非無據,仍對告訴人謝立賢提出誣告告訴,自有使告訴人謝立賢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與犯行,其所辯該宣傳單非其製作、提出告訴有合理懷疑該宣傳單為告訴人所私製等情,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議選舉結果之決議被撤銷而失去理事長資格,即以製作不實宣傳單並散布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謝立賢,復明知確有此行為,仍對告訴人謝立賢提出誣告告訴,以此方式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其目前為市民代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