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欽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陳鴻杰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欽無罪。
陳鴻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陳鴻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60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此段期間中陸續利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本院名義詐騙陳東富(此部分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擔心是否該詐欺案件而司法調查單位介入調查,明知其南澳國中同學莊志欽(此部分諭知無罪,詳如理由乙之說明)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以下簡稱公正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某5日之晚上8時後,招待莊志欽至有女陪侍之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飲宴、唱歌等不正利益總計達新台幣(下同)7萬4千元,欲利用莊志欽依其職務權限,進入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陳鴻杰之刑案資料,以確定其上開詐欺案件是否業經司法機關調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杰坦承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找被告莊志欽多次前往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飲酒消費,並由其給付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以不正利益行求公務員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7至9月找過莊志欽,也有找莊志欽去嘉年華及九龍山之卡拉OK,在卡拉OK所消費之費用都是由伊支付,包廂、酒之費用大概每次都是幾千元,小姐部分是1小時1千元,大部分是兩個小時,第1、2次是找兩個小姐,第3、4次是三個小姐,第5次找幾個忘了,當時的動機是叫莊志欽替伊查有無被通緝,在派出所及卡拉OK各問過莊志欽1次,第1次在派出所問莊志欽時,他說無法查,在卡拉OK問第2次的時候,伊問有無被通緝,莊志欽說沒有被通緝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鴻杰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此段期間中陸
續利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本院名義詐騙被害人陳東富,嗣經被害人陳東富於101年8月1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檢舉,被告陳鴻杰於10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華王旅社」為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局官拘提到案,被告陳鴻杰該詐騙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0號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相關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審核屬實。
㈡關於被告陳鴻杰招待被告莊志欽至卡拉OK店飲宴之原因,綜
以被告陳鴻杰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你跟員警莊志欽每次去九龍山馨雅視聽歌唱聯誼社、羅東順安嘉年華視聽歌唱聯誼社時,都幾個人一起去消費?)包括我、莊志欽及另2位莊志欽公正派出所的同事,但我不知道另外兩名員警的姓名及綽號。」、「(是否曾經請員警莊志欽幫你以公務電腦來查詢你想要的資料?)有,我請他幫我查我的案件,我這一件詐欺陳東富的詐欺案件,我想知道有陳東富他們沒有人去作筆錄或報案,我問莊志欽我有沒有案件,有沒有在你們分局,有沒有人去報案。」(見101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13頁101年10月3日偵訊筆錄)、「經我回想我確實在101年7、、9月間(詳細時間我目前已經記不得)有請莊志欽幫我瞭解有沒有人去報案、有那個單位在調查我的司法詐欺案,莊志欽向我表示他會回去查詢瞭解看看,後來多次分別在公正派出所門口、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等場所,莊志欽均有向我表示他已經幫我調查好了,他跟我表示有司法單位在調查你了,我又再度向莊志欽確認縣警分局有沒有在調查我,他向我表示地檢署在調查我,並向我表示目前我沒有被通緝。莊志欽在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有、2次向我表示,他幫我查詢刑事資料的事情對外不能講、不能害他,他算是純粹幫忙我而已,所以我為了感謝他,約、6次在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宴請他,並有叫小姐陪侍,每次約叫2、位小姐陪酒。其中有1次(詳細時間我記不得)我有叫1位大陸女子,身材纖細,年約30餘歲、皮膚白晰之女子,陪他至羅東後火車站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休息,約3、4小時,我支付出場費4、5千元。我記得當日在卡拉OK店有3位小姐陪侍,但有1位太醜了,我們就沒有帶出場,所以當日我也有帶1位體型跟樣貌與莊志欽所帶小姐相似之女子出場,我支付給陪我的小姐出場費也差不多4、5千元。」(見101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161頁102年5月3日調查站訊問筆錄),就其邀宴被告莊志欽之原因說明係為套取其詐騙案件是否業經司法機關調查之資訊,而被告莊志欽前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陳鴻杰有無要求你幫他查詢相關刑案資料?)陳鴻杰於101年年底有向我詢問他有無遭司單位調查相關案件,我跟他回應我不知道這些事情。後來我收到陳鴻杰的一封信,知悉陳鴻杰因為詐欺案件遭羈押,所以我就利用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陳鴻杰的刑事資料,知道陳鴻杰有竊盜及詐欺刑案紀錄。」(見101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47頁10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莊志欽前述證詞,堪認被告陳鴻杰於詐騙被害人陳東富之過程中,深恐其犯行遭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遂多次邀集被告莊志欽至卡拉OK店內飲宴,欲透過被告莊志欽探查相關刑案資訊。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又偵查不公開之,同法第2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莊志欽身為公正派出所員警,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之法定職務權限,又依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7條規定:「資料輸出安全管制規定如下:㈠由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各項系統資料,非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複製或外洩。」(102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80頁),被告陳鴻杰欲利用被告莊志欽將職務上所知之刑案偵查資料洩漏使其知悉,自為對公務員要求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㈣再以本件被告陳鴻杰多次招待被告莊志欽至卡拉OK店飲宴所
花費之費用,被告莊志欽於調查站訊問中所陳:「我有接受陳鴻杰5次招待,3次在順安的嘉年華卡拉OK店,2次在九龍山卡拉OK店,依時間順序分別為101年7、8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都是在晚上8點以後的時間,第1次在嘉年華卡拉OK店,有2名女子陪侍,該2名女子年紀約30餘歲,花費都是陳鴻杰買單,就我記憶所及每位小姐費用為2,000元,酒錢、包廂費及小菜費約1萬餘元,第1次我沒有帶小姐出場;第2次也在嘉年華卡拉OK店,該次有2個小姐陪侍,每位小姐費用為2,000元,酒錢、包廂費及小菜費也是約1萬餘元,我也沒有帶小姐出場,亦是陳鴻杰至櫃檯埋單;第3次是在九龍山卡拉OK店,該次有3位小姐陪侍,每位小姐費用約2,000元,酒錢、包廂費及小菜費也是約1萬餘元,是由陳鴻杰至櫃檯埋單,這次我有帶1位年約30餘歲小姐出場,在羅東火車站後站的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出場費是我個人支付,我拿了3千餘元給那位小姐;第4次也是在九龍山卡拉OK店,有3位小姐陪侍,每位小姐費用約2,000元,酒錢、包廂費及小菜費也是約1萬餘元,由陳鴻杰至櫃檯埋單,這次沒有帶小姐出場;第5次也是在九龍山卡拉OK店,有2、3位小姐陪侍,每位小姐費用約2,000元,酒錢、包廂費及小菜費也是約1萬餘元,也由陳鴻杰至櫃檯埋單,這次我沒有帶小姐出場。」(見101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47頁正背面10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莊志欽總計接受被告陳鴻杰5次招待至卡拉OK店飲宴消費,該5次之酒菜錢、包廂費每次約1餘萬元,第1、2次之陪侍小姐費用各為4千元,第3、4次之陪侍小姐費用各為6千元,第5次之陪侍小姐費用為4千元或6千元。至於第3次飲宴後被告莊志欽將小姐帶出場之費用部分,被告陳鴻杰於審理中固自承此部分費用由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莊志欽則陳述此部分費用由其支付,雙方就此部分之陳述互有歧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即難僅憑被告陳鴻杰個人就此部分之陳述,而認其行求之不正利益亦包含此部分之費用。而被告陳鴻杰總計提供之不正利益數額為何,被告莊志欽並無明確數額之陳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其所述每次最低金額為認定之基準,始不致不利於被告陳鴻杰,故其總額之認定應為7萬4千元(1萬×5+4千×3+6千×2=7萬4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鴻杰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陳鴻杰5次招待被告莊志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舉動,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多次為之,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查被告陳鴻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60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鴻杰為圖其詐騙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竟以提供飲宴之方式欲利用員警探聽相關刑案資料以供其逃避追查,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志欽為公正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7條第1款規定「由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各項系統資料,非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複製或外洩。」;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應依規定查詢、作業,不得非法複製或洩漏。」;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作業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非因業務需要不得使用,亦不得提供其他機關或個人查詢。」,被告莊志欽明知上開查詢刑案資料非屬公務需要,且係私人請託,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9月間晚上8時後,接受被告陳鴻杰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飲宴、唱歌等不正利益,並以之為對價,而於同年9月10日,利用其職務權限,進入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陳鴻杰之刑案資料,並在公正派出所門口、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等處所,將應屬秘密之刑案資料洩漏予陳鴻杰,使得陳鴻杰多次逃脫法務部調查局及本署之查緝,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因認被告莊志欽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莊志欽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志欽自承接受被告陳鴻杰之招待於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飲宴、唱歌,及被告陳鴻杰之證詞,及卷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被告陳鴻杰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志欽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任職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101年7月至9月間陳鴻杰有來找伊,最初陳鴻杰來伊辦公室找伊吃飯,一開始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有吃飯喝酒,地點是嘉年華卡拉OK及九龍山卡拉OK,都是陳鴻杰支付,有一次陳鴻杰跑到派出所來問1件重利的案件,說他被調查,伊跟陳鴻杰講說如果有案子的話也無法幫他查,如果他知道哪個單位的話,他自己去報到,他說警察接獲報案程序是怎麼辦,伊說如果有人報案的話,警察就會去調查,並問伊陳東富有無報案,伊就直接回答說沒有,因為沒有接獲陳東富的報案,伊於101年9月10日去查陳鴻杰的刑案資料,因為陳鴻杰之前問伊一些問題,陳鴻杰拜託查有沒有人調查他,至於查陳鴻杰的刑案紀錄是因為個人習慣,伊有防備之心,當天查出陳鴻杰的前科表,看了之後了解一下,看完之後並沒有告訴陳鴻杰伊有查陳鴻杰的前案資料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陳鴻杰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此段期間中陸
續詐騙被害人陳東富,被害人陳東富嗣後於101年8月1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檢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2日至宜蘭縣調查站訊問被害人陳東富後,即指揮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官實施偵查,自101年8月14日起對被告陳鴻杰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聲請實施監聽,嗣被告陳鴻杰於10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華王旅社」為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局拘提到案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460號相關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審核屬實。
㈡被告陳鴻杰所涉詐騙被害人陳東富案件係由宜蘭縣調查站偵
辦,非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或其轄下分局所承辦,而被告莊志欽任職處所為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並未承辦相關案件,自無可能在被害人陳東富於101年8月10日向宜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之前後,即知該案業已為司法調查機關所承辦。依卷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所示,被告莊志欽僅於101年9月10日查詢被告陳鴻杰之前案紀錄(102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43頁),但依其所得查詢之資料內容所示,並不包括被告陳鴻杰前述之詐騙案件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2月19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至662頁),是從被告莊志欽當時職務上之權限觀之,無法查知被害人陳東富於101年8月10日向宜蘭縣調查站報案之相關刑事資料。
㈢又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志欽利用其職務權限,進入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查詢陳鴻杰之刑案資料,並在公正派出所門口、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等處所,將應屬秘密之刑案資料洩漏予陳鴻杰,使得被告陳鴻杰多次逃脫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查緝一節,係依據被告陳鴻杰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稱:「有請莊志欽幫我瞭解有沒有人去報案、有那個單位在調查我的司法詐欺案,莊志欽向我表示他會回去查詢瞭解看看,後來多次分別在公正派出所門口、嘉年華卡拉OK店、九龍山卡拉OK店等場所,莊志欽均有向我表示他已經幫我調查好了,他跟我表示有司法單位在調查你了,我又再度向莊志欽確認縣警分局有沒有在調查我,他向我表示地檢署在調查我,並向我表示目前我沒有被通緝。」(見101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161頁正面102年5月3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說明,被告莊志欽無法自警政署應用系統查知被告陳鴻杰詐騙案之刑案資料,且該詐騙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調查站偵辦,被告莊志欽既非該2單位之人員,如何得知被告陳鴻杰之詐騙案刑事資料,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莊志欽自其他管道探知被告陳鴻杰之詐騙案刑事資料,起訴意旨認被告莊志欽自101年7月至9月間多次洩漏刑案資料予被告陳鴻杰,要屬無據。再依起訴意旨所稱被告陳鴻杰因利用被告莊志欽提供之資料「多次」逃脫宜蘭縣調查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查緝,但於該詐騙案相關卷宗資料中,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官僅於101年8月22日藉由被害人陳東富與被告陳鴻杰相約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交款,欲當場逮捕被告陳鴻杰,但自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8分許,被告陳鴻杰與被害人陳東富雙方多次聯繫,被告陳鴻杰執意在地檢署外之其他地點交款,雙方因堅持不下而告做罷(見101年度他字第822號卷二第183至204頁所附行動蒐證調查報告書與被告陳鴻杰與被害人陳東富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鴻杰對該日放棄取款之原因即陳稱:「(102年8月12日(應為101年8月22日之誤)因為司法詐欺案,本站人員在宜蘭地檢署外頭進行行動蒐證作業,當日你為何知悉有司法人員要逮捕你?)因為陳東富向我嗆聲,表示要讓我吃官司,所以陳東富主動邀我出來,我就覺得怪怪的,而且之前都是我打電話給他討錢,這次他卻主動聯絡我,所以我就覺得應該有司法人員要抓我。」(見101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162頁正背面102年5月3日調查站訊問筆錄),雖嗣後於偵查中被告陳鴻杰改稱:「(你詐騙陳東富的案件,在101年8月12日【22日之誤】原本調查站的人員要在地檢署外逮捕你,為何你臨時知道可能有人要抓你,而取消取款?)是陳東富之前嗆我,他意思說要告我。」、「(8月12日【22日之誤】的時候,莊志欽是否有跟你講有人在查你了?)是陳東富還沒嗆我之前,莊志欽就有跟我說有人在查我了,所以陳東富還沒有嗆我之前,我心裡就有底了。」、「(你當時知道是誰在查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在注意我,我不知道是地檢署在查我,我也有懷疑是警察在查我。」(見101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174、175頁102年5月3日偵訊筆錄),但依前述,101年8月22日之前並無被告莊志欽藉由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被告陳鴻杰刑案資料之登入紀錄,況依該系統亦無查知被告陳鴻杰刑案資料之可能性,加以被告陳鴻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被告莊志欽對其示警之對話內容,則被告陳鴻杰於偵查中更改之證詞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㈣依被告陳鴻杰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
25日與被告莊志欽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多次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該日上午11時15分52秒之通話內容:
陳鴻杰:喂,在忙嗎?莊志欽:我在開車。
陳鴻杰:你在南澳嗎?莊志欽:我在路上。
陳鴻杰:沒有啦,我要你查一下有沒有我的事情,什麼官司的。
莊志欽:你喔。
陳鴻杰:對啊。
莊志欽:你有案子喔。
陳鴻杰:不是啊,有1個人跟我講有什麼事情,如果回去幫我查一下跟我講。
莊志欽:OK。
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28秒之中通話內容:
陳鴻杰:我問你的你去查了沒?莊志欽:我等一下回去查,我在忙。
於同日下午2時12分49秒之通話內容:
陳鴻杰:喂!你剛查的怎樣。
莊志欽:你是什麼案子,怎樣這邊都沒有資料啊。
陳鴻杰:沒有資料?莊志欽:對啊,沒有事情。
陳鴻杰:有沒有通?莊志欽:通?通緝喔?你還有案子嗎?陳鴻杰:你這樣子有沒有辦法查?莊志欽:喔。
陳鴻杰:現在是對方要告我。
莊志欽:告你什麼。
陳鴻杰:就是之前重利罪高利貸的案子。
莊志欽:喔喔。
陳鴻杰:你現在查都沒有資料喔。
莊志欽:沒有資料啊,你在哪邊?陳鴻杰:我在羅東啦,確定沒有喔。
莊志欽:沒有,沒事啦。
依前開被告莊志欽、陳鴻杰2人之通話內容,最初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陳鴻杰係以「其他人」有對其講有什麼事情為由,遂央請被告莊志欽查詢資料,嗣後被告陳鴻杰告知係涉及重利罪案件之原因而要求調查相關資料,但依卷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所示(10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39頁),於101年8月25日並無被告莊志欽查詢關於被告陳鴻杰之刑案資料紀錄,是被告莊志欽辯稱當日並無查詢提供任何刑案資料應屬可採。
㈤按賄賂罪之行為人,依受賄之一方言,其行為態樣計有要求
、期約、收受三種,即先為要求,而後期約,終於收受,但此三階段非必然階段分明或必定循序漸進,但於期約與收受之行為態樣中,必有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為要件,而依前述,被告陳鴻杰係因詐騙被害人陳東富案件為恐遭查緝,遂宴請被告莊志欽至卡拉OK店飲宴欲藉此探知消息,惟關於被告莊志欽是否同意而提供此部分之資訊,依卷內證據資料,上開詐騙案係自101年8月10日由宜蘭縣調查站所偵辦,並非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轄下機關所偵辦,如認被告莊志欽洩漏此部分之偵辦資料,關於其資料如何得自宜蘭縣調查站所獲取,檢察官未舉證予以說明,更遑論有提出被告莊志欽洩漏資料「多次」幫助被告陳鴻杰逃脫查緝之證據。縱被告莊志欽於101年9月10日使用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被告陳鴻杰之刑案資料,但查得之內容亦不包含被告陳鴻杰詐騙被害人陳東富之案件,是被告莊志欽是否與被告陳鴻杰達成合意,而同意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調查相關刑案資料,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志欽有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志欽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志欽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莊志欽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