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生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于寧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黃政達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被 告 潘治中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第5405號、102年度偵字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生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與于寧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于寧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與陳明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政達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潘治中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于寧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生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民小學(下稱塘岐國小)校長迄今,掌理該校所有校務,並對該校校舍建築及整修等工程之招標作業,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均有核定決策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政達自92年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擔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現為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潘治中自94年間起至98年5月間止擔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與黃政達均屬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于寧則係自90年間起擔任長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臨公司)及漢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陳明生、潘治中均為多年好友。
二、陳明生、于寧均明知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陳明生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以及塘岐國小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陳明生、于寧仍共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評選委員名單、違背職務使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參與投標,使該廠商得以順利得標並從中收受廠商賄賂之犯意聯絡;黃政達、潘治中則共同基於陳明生、于寧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明生於00年3、4月間,知悉連江縣政府教育局欲核准塘岐
國小辦理「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之預算,即告知于寧其欲籌備辦理塘岐國小上開工程建築師之遴選,請于寧協助推薦建築師,並請于寧轉達該建築師稱如對該工程有意願,將協助其得標,該名建築師需交付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予陳明生。于寧知悉後隨即聯絡其熟識之潘治中,並向潘治中告知塘岐國小有上開工程及校長陳明生欲要求交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詢問其所任職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有無興趣參與,潘治中因無法獨自決定此事,即引介于寧一同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與黃政達共同商討此事,經黃政達、潘治中2人仔細評估後,認交付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後尚有利潤後,即向于寧表示同意校長陳明生之要求,于寧並依此回覆予陳明生。
㈡同年5、6月間,陳明生為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能順利得標
,即透過于寧將將上開工程招標之需求、規格及內容予黃政達、潘治中知悉,並由黃政達製作本次招標所需之文件。於
96 年9月1日塘岐國小開學後,陳明生告知該校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如敏有上開工程,決定由陳如敏負責承辦該工程設計規劃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設計規劃概算、遴選建築師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惟因陳如敏係同年8月1日始接任總務主任一職,對於工程發包作業並無經驗,陳明生隨即告知陳如敏因其擔任他校總務主任多年,招標文件部分由其負責處理,嗣後於同年9月2日,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兼行政人員曹芸菲(原名曹瑞玲)將已規劃完成內容與塘岐國小欲招標事宜之所有招標文件,以e-mail方式寄至陳如敏之電子信箱,陳如敏再就其中細節少許修改後,於96年11月2日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辦理上網公告。
㈢陳明生於00年00月00日,核定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之校內評審委員為家長會會長王傳龍、教導主任柯水旺及其共3人,外聘評審委員為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2人。陳明生已知悉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欲參與該次招標,亦明知依該校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該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不顧前揭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之要求,於96年11月2日塘岐國小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部分辦理上網公告後之等標期某日,透過于寧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該招標案之校外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由黃政達自行前往拜訪校外評審委員即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2人。陳明生又同意代擬招標文件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本次招標,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代擬招標文件得以事先準備,且黃政達已然知悉校外評審委員獲得不公平之優勢,於96年11月14日公開遴選時得標並簽約,因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承作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黃政達、潘治中共可從中獲利新台幣(下同)2,092,479元(第1期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
㈣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工作招標案得標並完成規劃設計後,塘岐國小依其規劃設計分別辦理「97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拆除工程」及「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
於97年10月21日撥付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工程29,121元+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756,813元)並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次匯款總金額除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外,另有地鑽探費用177,900元,共計963,834元,塘岐國小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應繳交之執行業務所得稅10%後,共匯款867,451元),黃政達分別與陳明生、于寧聯繫後,決定將本次賄款依設計監造費用給付之時程分為二期,賄款金額則依各次設計監造費用之20%計算,其中第一期款項則由黃政達親自交付予陳明生。黃政達趁97年10月30日前往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參與工務會議之便,先指示會計曹芸菲自其事務所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157,186元(即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總額785,934元x20% =157,186.8元),再由曹芸菲將上開款項分為2筆,其中1筆77,186元存入黃政達所開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另1筆80,000元則存入黃政達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方便黃政達以金融卡提領。曹芸菲於上開款項分2筆存入黃政達所開立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後,即以電話通知黃政達,黃政達接獲曹芸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連江縣北竿鄉北竿機場航站大樓之郵局提款機,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7,000元及80,000元,再將上開所提得之賄賂款項,在塘岐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陳明生收受。㈤嗣後塘岐國小於「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
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先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本件工程應繳交之10%執行業務所得稅130,654元後,於99年1月12日先匯款914,581元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本件工程完工驗收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及水電設施手續完峻後,於99年1月13日將剩餘之20%保證金261,309元同樣匯款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黃政達取得上揭款項後,即聯繫于寧表示欲支付第二期賄款,並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工務部經理趙國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第二期賄款26萬元(即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x20%=261,309元扣除尾數)匯入于寧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委由于寧將該賄款轉交予陳明生。于寧取得上揭賄款後,將26萬元中之8萬元予以留用,僅指示不知情之其妻母玲慧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8萬元,並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間陳明生返台期間某日,由于寧駕車至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之某處路邊,與陳明生約定於路邊見面,將裝有18萬元賄款之信封交予陳明生收受。
㈥嗣經潘治中於99年12月8日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向調查官自首並檢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生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潘治中、黃政達、于寧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于寧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陳明生而言,同案被告潘治中、黃政達、于寧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于寧而言,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明生、于寧、黃政達、潘治中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政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潘治中固坦承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該事務所有承攬本件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以及有向同案被告陳明生支付設計監造費用20%之金額做為賄賂,惟否認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過程,辯稱:伊只負責引見同案被告于寧給黃政達,所稱20%賄賂部分伊當時不知情,而是事後才知道並認可云云;被告于寧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見面商談本件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以及事實欄二㈤所載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明生沒有要伊去找配合的建築師並要求20%的賄賂,同案被告陳明生沒有把評選委員名單告知伊並要伊轉告同案被告黃政達,伊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黃政達要將26萬元交給同案被告陳明生云云;被告陳明生雖坦承有辦理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違反規定使代擬招標文件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本件投標,以及有事實欄二㈤所載向同案被告于寧收受18萬元,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同案被告于寧找配合的建築師並要求20%的賄賂,也沒有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同案被告于寧告知同案被告黃政達,同案被告黃政達曾於97年10月30日在校長室欲將一包錢交給伊,但為伊當場拒絕,收受同案被告于寧18萬元係因伊與于寧間有借貸關係,該筆錢系于寧返還其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生、于寧、黃政達、潘治中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
等於調查局、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項證據扣案足憑。被告陳明生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潘治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曹瑞玲、陳如敏、母玲慧、趙國翔、丁文正、莊美娜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于寧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生、黃政達、潘治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曹瑞玲、陳如敏、母玲慧、趙國翔、丁文正、莊美娜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政達、于寧有如附表編號16-54所示之證人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潘治中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于寧
確實於96年5、6月間來找我談兩個工程時,有講這件事,就是塘岐國小要求回扣的事,但細節沒有講很清楚,且案子要不要做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所以我才帶他去找黃政達談」(見101年度他字1107號卷第37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黃政達合夥,……大家共同經營,用黃政達的名義去拿案子,我負責工務跟行政方面的事情,所領的薪資,黃政達在每個案子都領比我多10%的簽證費,事務所就我們二人合夥,事務所其他的人都是員工,調度資金部分,我也需要跟黃政達各半的調度資金,事務所的盈虧由我跟黃政達平分」(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同案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證述:「是于寧在招標前來宜蘭跟我講的,他說他跟校長陳明生熟,校長需要有個建築師幫他服務……于寧來宜蘭跟我們說校長希望我們在得標之後給他服務酬金20%,就是我們的設計監造費用20%,我說我要算一下,因為利潤不見得有那麼高,我要思考一下,並且有跟潘治中提過這件事,潘治中說他沒有意見,上網招標之前我就跟于寧說我們可以接受這個條件」、「應該是于寧在招標前來宜蘭找潘治中,潘治中要他跟跟我講」(見101年度他字1107號卷第218、2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該是本件得標前二、三個月,于寧到我的事務所,有提到這個案子,談完之後潘治中帶于寧到樓上,表示還要跟我討論,所以潘治中帶于寧上樓,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20%是第一次談,或後來談我不確定,但是得標之前就有提到」、「于寧、潘治中在樓下講什麼我不清楚,他們到樓上來告訴我時,我必須先去核算整個成本是否可以,我覺得成本可以的情況下,才答應于寧、潘治中提出這樣的要求」、「應該核算這個,不需要太久……潘治中找我核算,我有跟潘治中說應該是可以」(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寧於偵查中證述:「在陳明生跟我要求找人提供遴選建築師標準範本之前1、2個月……當時先找潘治中,我還不認識黃政達,跟黃政達不熟,我就跟潘治中說有這樣的案子,看他們事務所有沒有興趣,如果他們事務所有興趣的話,陳明生要我轉達設計監造費用20%必須由建築師事務所給付給陳明生,當時潘治中跟我說他不能決定,要跟建築師討論,後來他就帶我上樓跟黃政達提這件事情,他們討論過之後,覺得還有利潤,就答應這個要求」(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48-249頁)。雖同案被告于寧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其並未轉達同案被告陳明生欲收取20%賄賂款項之事予黃政達、潘治中,然被告黃政達、于寧、潘治中於偵查中均已證述確有此事,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黃政達與于寧、陳明生彼此間均不熟識,而欲商談收取賄賂,必與其熟識且有信任關係存在之人商談,又被告潘治中雖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隱名合夥人,但欲參與投標必須經由被告黃政達同意、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出面投標,被告潘治中對於建築師事務所之盈虧與被告黃政達平分,對於招標案件能否獲利、獲利金額自相當重視,衡諸常情,本件商討參與工程投標及給付20%賄款之部分,被告于寧需熟識之友人潘治中在場以確保黃政達不會將此事洩露出去,被告潘治中也需被告黃政達在場以核算給付20%賄款後事務所仍有獲利,此亦與被告黃政達、于寧上開證述及被告潘治中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潘治中辯稱伊是事後得知並認可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于寧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被告于寧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于寧於102年1月4日在有辯護人陪同下於調查站自承:
「前述索取回扣是有的,約於96年8月間,我先到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找潘治中,我向潘治中表示,連江縣塘岐國小將要辦理「『連江關北竿鄉塘岐國小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標案,該校校長陳明生希望我找台灣地區可以信任的建築師來執行該標案,而且該建築師必須支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之20%予陳明生,潘治中當場向我表示,他必須詢問建築師黃政達才能給我答案,所以他帶我在該建築師事務所與黃政達當面討論,所以我將前述陳明生的要求再轉達給黃政達知悉,由潘治中及黃政達自行決定是否同意陳明生所提之條件來承作該標案」、「他們在場略作討論後,對我表示陳明生要我轉述的意思,他們商討之後覺得尚有利可得,所以他們願意接受」、「約於96年5、6月間,陳明生休假返臺約我在臺北地區見面,碰見時陳明生先跟我閒聊一下,之後陳明生就提到該標案的事,希望我找臺灣地區工程品質可以信任的建築師來執行該標案,而且如果該建築師核算後認為利潤尚可的話,是否可以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之20%作為給他回扣」、「潘治中與黃政達同意之後,約月餘後某日,陳明生電話告訴我他已經休假返臺了,約我在臺北碰面時,見面時他也是先跟我閒話家常,之後我主動告訴陳明生上次他所提20%回扣款之事,潘治中與黃政達原則上已經接受了,陳明生聽完之後也沒多說什麼」、「我向陳明生轉達潘治中與黃政達已經原則接受他的條件後,陳明生之後又以電話向我表示,是否可提供遴選建築師招標文件的制式範本,我回答他沒有,但我可以問看看黃政達。之後我就把前述情形告訴黃政達,向他表示如果黃政達有前述制式範本,可以與陳明生聯繫後再提供給他,並把陳明生的聯絡電話給黃政達」、「實際的情形應該是99年間黃政達向我表示,該標案第二期款已經收到了,所以他要依約定給付20%的回扣款,額度為26萬元給陳明生,因此他要匯款26萬元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陳明生,之後我便將我開設於基隆市0000000000000號告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的趙國翔,不久後我就收到該筆26萬元的匯款,因為當時我公司有工資、材料款要支付,所以我就自行決定留用8萬元,其餘的18萬元我就交付予陳明生」、「我是在收到款項後,就以電話聯絡陳明生,向他表示如果有休假返臺要主動聯繫我,隔一段時間後,陳明生來電表示他已經返臺,陳明生約我當天晚上6、7點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的路邊見面,我開車到時,陳明生已經站在路邊,接著他坐上我的車,我就以信封袋內裝18萬元交付給陳明生,交付同時我告訴陳明生,這是黃政達要我轉交給你的,陳明生表示好的,就收下了,隨即他就下車離去,我即掉轉車頭返回基隆」、「(問:前述黃政達表示你曾透露系爭標案之5位評審委員名單予他知悉,該份名單係校長陳明生或該校承辦人員陳如敏告知你的?)我不認識陳如敏,所以該份名單系陳明生告知我的」、「(問:前揭陳明生告知你系爭標案評審委員名單,陳明生是如何告知你的?)我不記得了,但依陳明生的習慣,他不會透過電話談這麼敏感的事,所以應該是見面時當面告知我的,而我很少去馬祖,因此應該是他返臺休假時約在臺北見面時告知我的」(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 號卷第205-212頁),又於同日在有辯護人陪同下於偵查中證述:「應該是在學校上網招標之前,但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是陳明生打電話問我有無招標遴選文件的制式表格,我跟他說我沒有,我講黃政達是建築師應該有這些資料,黃政達提供什麼資料給陳明生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問:你究竟有無於塘岐國小就上開工程上網招標前,向黃政達代為轉達校長陳明生要求其給付設計監造費用20%之訊息?)有」、「(問:99年1月26日黃政達是否有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20%即新臺幣26萬元匯入你的帳戶內?)有」、「這筆錢我有交付18萬元給陳明生,其他8萬元因為我自己公司資金欠缺,所以我就自行挪用,沒有告訴陳明生」、「這次我真的錯了,我同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64、365頁)。被告于寧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然被告于寧上開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嗣後於102年2月8日本院移審訊問及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于寧同樣於有辯護人陪同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僅表示有適用法律上的爭執,是被告于寧於上開訊問時之自白,應均出於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2.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之證述與被告于寧上開自白相符: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之證述除如上述外,同案被告黃政達另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問過校長,校長要我找于寧,但我找于寧,于寧又要我直接把錢交給校長,我才決定在97年10月30日把錢直接交給校長,我是在去之前就決定好,我當天要把錢交給校長,之前沒有通知于寧說那天要過去交錢,當天下午我先跟曹瑞玲確認錢有沒有匯進去,等曹瑞玲匯進我的帳戶後會打電話通知我,後來我在當天下午2點接到曹瑞玲的益知,確定錢已經進來,我就到北竿機場的提款機提款,我提領了15萬7千元,我印象中186元並沒有給,只有給整數,整數就是15萬7千元,領完錢之後我就回到校長室,當時校長在,校長室沒有其他任何人,我就把錢直接交給校長,地點應該是在校長室的沙發討論區,我給陳明生之後,他就直接把錢收起,沒有說任何話」、「于寧有把外部名單交給我,有跟我說評審委員有五位,其中三位是校內或馬祖的人士,其他兩位是校外專家學者,時間是在上網公告後,當時是在等標期,事務所還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學校,但學校知道我們要參標,校長知道,總務主任也應該會知道。于寧跟我講校外專家學者的名單,是要我自己去找,地址我忘記是不是我自己上網去找,我有去拜訪這兩位專家學者,一位是黃孟寅,一位是丁文正,他們兩位有很驚訝的感覺,但評審委員名單在很多標案都會洩露,丁文正有要我在游泳池的項目做細部的表達,其他都只是閒聊,黃孟寅沒有跟我說細部事項,只有打招呼交換名片而已」、「(問: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要求第二期款項之回扣?你是否有交付?如何交付)于寧在學校把款項撥給我們之後,主動來事務所找我,當時應該是我比較忙,于寧跟我們事務所都很熟,對於該工程結算金額最熟的人就是我們的工務部經理趙國翔,于寧就直接跟他去算,後來于寧就直接給趙國翔帳號,趙國翔一定有先問過我,我跟他說有這件事,我就讓趙國翔去匯26萬元給于寧」(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50-353頁)。
是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對於被告于寧有於96年間向其等轉達同案被告陳明生有欲尋求配合之建築師並要求索取設計監造費用20%賄款、被告于寧有先將本件招標案件之需求、規格及內容予同案被告黃政達知悉,並由其製作招標文件後由證人曹瑞玲以email方式寄至證人陳如敏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于寧有告知同案被告黃政達本件招標之外部評審委員名單即證人丁文正及黃孟寅、同案被告黃政達有依被告于寧之指示將第一期賄款157000元以現金方式,於97年10月30日在塘岐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明生、同案被告黃政達有依被告于寧之指示將第二期賄款26萬元由證人趙國翔匯入被告于寧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于寧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明生等事實均證述明確,且與上開被告于寧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3.扣案證物、匯款紀錄與被告于寧之自白、被告黃政達之證述相符:
除被告于寧上開自白與證人證述外,被告于寧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非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確有於99年1月26日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匯入26萬元,並由證人母玲慧製作長臨實務有限公司收報款單(其上記載日期:1/26,科目:代收款,摘要:黃政達,存入金額:260,000)、請款簽單(日期:1/26,受款人:陳老師,摘要:轉付黃政達,金額180,000)(見附表編號9、10),上開記載業據證人母玲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9年1月26日被告于寧於基隆二信乙存帳戶有收到一筆被告黃政達的代收款項26萬元,被告于寧通知其中18萬元要轉支給被告陳明生(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 號卷第181頁)。又本件招標工程,塘岐國小97年10月21日撥付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並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另於99年1月12日、99年1 月13日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分成2筆914,581 元、261,309元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附表編號4、5、6、7所示各項證據可證。是本件第一次賄款交付,係於塘岐國小於97年10月21日支付予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後,由被告黃政達於同年月30日親自交付予被告陳明生;第二次賄款之交付,也於塘岐國小於99年1 月13日將全部款項給付後,由被告黃政達指示證人趙國翔於同年月26日匯款給被告于寧,此與被告黃政達上開證述:「于寧又要我直接把錢交給校長,我才決定在97年10月30日把錢直接交給校長」、「于寧在學校把款項撥給我們之後,主動來事務所找我……我就讓趙國翔去匯26萬元給于寧」相符,可見被告于寧明確知悉塘岐國小何時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予被告黃政達,而黃政達兩次交付賄款,均由于寧指示交付之金額及交付方式,此亦與被告于寧於偵查及調查站中之自白相符。
4.綜上所述,被告于寧前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就全部犯罪事實之敘述,與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大致相符,復有相關證物附卷足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其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理訊問時翻異其供,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其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明生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仍有下列證據可證明其確涉有本件之犯行:
1.於本件工程招標前,被告陳明生即要求同案被告于寧尋求欲配合之建築師,並索取設計監造費用20%作為賄賂:
被告陳明生雖否認此節,惟本部分業有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潘治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如上論述。
2.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代擬本件招標文件之廠商,然又參加本件投標:
被告陳明生固坦承本部分之事實,辯稱伊不知悉塘岐國小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此規定,為伊之疏失,惟被告陳明生於偵查中自白:「在上網公告之前,于寧確實有告訴我招標文件就是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15頁),又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該標案上網公告前之資料,如我所述,係我透過于寧取得,再將資料交給陳如敏,由陳如敏就範本部分進行內容更新後,簽核上網公告」、「我將工程標的的部分予以修正後,再交給陳如敏作細部修正」(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94、295頁),又查本件之「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核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邀標書中,其中肆、投標:三㈧即有規定,代擬本標的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加甄選(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被告陳明生既明知該招標文件係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又曾修正部分內容,對該規定應知之甚詳。又同案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參與,後來順利得標,當時只有兩家前往參標,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們幫忙準備招標文件」、「我們幫忙準備招標文件,我們對學校的需求都比別人清楚,準備的時間會比較充足」(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18、220頁);同案被告潘治中亦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招標文件應該是學校要求的,如果由我們事務所製作招標文件的話,我們會比其他家還早知道內容,提早進入狀況,並且可以順利得標……其中招標文件部分是在96年9月12日交給會計曹瑞玲,並且做成壓縮檔,照以前的慣例做成壓縮檔之後就是要給email給總務主任陳如敏,一直到11月初學校有招標公告,我們事務所就去參標,參標之後就順利得標,照慣例得標應該是我們預料中的事情」(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88-189頁)。是被告陳明生已明本件招標文件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亦知悉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仍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獲得本件標案,而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亦確因提前知悉招標之細節需求而獲得不公平優勢。
3.被告陳明生將本件評選外部委員名單即證人丁文正、黃孟寅透過被告于寧告知被告黃政達:
被告陳明生固否認曾將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告知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80頁),惟於準備書狀中自承曾請教被告于寧,並經被告于寧建議證人丁文正、黃孟寅較適合(見本院卷第82頁),且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如上,證人陳如敏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本件之專家學者評選委員由伊自公共工程會網站資料庫下載後,由被告陳明生核定(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61、269、273頁),證人丁文正亦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被告黃政達確有於本件標案開標前至其辦公室拜訪(見附表編號49、50)。證人于寧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不記得、不確定(見本院卷第280頁),然該評選委員名單既然為被告陳明生核定且僅有其知悉,此業據被告陳明生供承在卷,被告黃政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又未曾直接與被告陳明生聯繫而得知此事(見本院卷第163頁),應以被告于寧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即確由被告陳明生授意,透過被告于寧告知被告黃政達評選委員名單。
4.被告黃政達曾與被告陳明生就本件賄賂之金額及給付方式進行討論:
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證述:「得標之後就開始執行,開始執行之後的三次設計會議我都有去,都有見到校長陳明生,校長沒有主動跟我們提到20%的問題,後來我在有一次開完會之後,在學校校長室的沙發上,當時校長有提到他想要為學校爭取修繕經費及一系列他的構想,我就問他之前于寧有跟我提到20%的這件事,問校長可否分段給,或者下次再拿來,校長說叫我去找于寧就好,後來我就沒有再跟校長提這回事,校長沒有跟我說他不要這20%」、「(問:<提示扣押上面載明『連紅縣立塘岐國民小學』、『785934』、『157186』等字樣之紙條>該紙條是否為你所有?上面記載『785934』、『157186』等字樣為何人所記載?該數字為何意?)是我的,字應該是我寫的,這紙條是在馬祖的塘岐國小開會時寫的,主要當時開會內容是要額外爭取經費,這個數字就是我答應于寧,就在紙條背面寫『785934』跟『157186』」(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18-2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5379號卷第149頁黃政達10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第2-11行>97年7、8月我到塘岐國小與陳明生等相關人員開會,會後陳明生與我單獨談論,爭取學校修繒經費,我們談論的內容如扣押物編號B04塘岐國小便籤背面所載,談論完,我向陳明生表示是否可以降低回扣比例,回扣款付款的時間是不是可以等到規劃設計監造費撥款後再行支付,我便在便籤寫785934、157186給陳明生看,陳明生看完後,向我表示去問于寧就好,當時我就沒有再向陳明生做任何表示,所言是否實在?)大致上對」(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經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1年12月11日至被告黃政達執業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搜索時扣得之塘岐國小便籤,其上確載有之數字「785934」、「157186」,背面則有記載花台、入口意象、廁所、頁校長室資源班等(見附表編號14),同時扣得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帳冊、轉帳傳票有記載「塘岐國小校長785934x20%、(借)交際費塘岐校長157186元785934x20%、銀行存款玉山銀行157186元(見本院卷第157頁、附表編號6)。被告陳明生固否認曾與被告黃政達商談過此事,惟該扣案便籤一面記載之內容應為學校建設之內容,而另一面記載之數字,其中「157,186」即與被告黃政達自稱交付之第一期扣除尾數之賄款金額157,000元相符,「785934」之20%即為「157186」,又與被告黃政達、于寧、潘治中所稱本件需支付20%賄款之計算方式相符,「785934」則為塘岐國小支付第一期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數字總額(見附表編號4、5)。是該字條應確為被告黃政達與被告陳明生在商談完塘岐國小其它建設經費後,一併討論本件賄款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給付方式,若被告陳明生自始均無收取賄賂之意思,當被告黃政達談起此事時,若確如被告陳明生所辯立刻嚴辭拒絕,被告黃政達理當不再談論此事,然該便籤上記載之數字與實際給付之金額完全相符,顯示被告黃政達有提出確實之計算單據進行加總計算,並出示與被告陳明生,此亦可見被告陳明生對於收取設計監造費用20%之賄款全部過程自始全部知悉。
5.被告黃政達有於97年10月30日在塘岐國小校長室交付第一期賄款157,000元予被告陳明生:
被告陳明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黃政達有將一包信封交給伊,然辯稱:當場為伊所拒絕,並未收下云云,被告于寧則否認曾告知被告黃政達要將此部分之賄款直接交付予被告陳明生,被告黃政達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否有交付,伊不記得云云,惟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錢交付款被告陳明生已如上所述,且被告黃政達亦確有指示證人曹瑞玲將該筆款項提領後,分為2筆,其中1筆77,186元存入被告黃政達所開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另1筆80,000元則存入被告黃政達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被告黃政達亦確有在97年10月30日下午3、4時許,至連江縣北竿鄉北竿機場航站大樓之郵局提款機,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7,000元及80,000元(有附表編號6、8、24、25證據可證)。被告陳明生、于寧固否認有上開情事,而被告黃政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記得是否有交付,然本件交付設計監造服務費20%之事係由被告于寧與被告黃政達聯繫,被告黃政達雖曾當面與被告陳明生商談賄款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及時程,然被告陳明生則向被告黃政達表示「去問于寧就好」(如上段所述),則被告黃政達對於給付賄款之數額、方式,理當先與被告于寧事先商談後方可確定,自無在未知會任何人之前即貿然決定要將賄款直接交付予被告陳明生,且若非已商談好要在塘岐國小給付,被告黃政達亦不會選擇先將賄款分成兩筆存入不同帳戶,再至北竿機場提款之複雜且易留下匯款紀錄之方式給付。而被告陳明生雖稱有拒絕收下該筆賄款,然被告陳明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覺得害怕、可疑,直覺認為裡面可能是錢故將被告黃政達趕走,惟卻未將此事通報政風或相關單位,亦屬違反常理。是本件應如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被告黃政達在與被告于寧聯繫後,確認第一期賄款157,000元由其親自交給被告陳明生,被告黃政達即趁97年10月30日至塘岐國小時,在校長室親手交給被告陳明生收受。
6.被告陳明生有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間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之某處路邊,自被告于寧處取得被告黃政達轉交之第二期賄款18萬元:
被告陳明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收于寧所交付之現金,惟辯稱該筆現金係伊與被告于寧間之借款返還,並非賄款云云。惟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證人趙國翔就本次交付賄款之經過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所述,復有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及單據扣案(附表編號7、9、10)。且被告陳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沒有收到該筆款項(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67頁),至其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始改稱18萬元為被告于寧返還借款(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81頁)。被告陳明生雖辯稱與被告于寧間自民國90年間起即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取款憑條、匯款單、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88-108頁背面),然被告陳明生所述與被告于寧間之借款過程,於調查局詢問時稱:「89年起于寧陸續向我借新臺幣300萬元週轉,我每次都從臺灣銀行馬祖分行我的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100萬元借他,他開立本票給我做為質押品」、「借貸300萬元,利息每月5000元,但于寧僅給付2 年利息後即沒有再還我錢,記憶中約至92年間,于寧曾拿10 萬元還我,目前尚欠我290萬元」(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6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89年間他(即被告于寧)因為週轉不靈,跟我借錢,我們沒有簽任何文書,我是以臺灣銀行的帳戶匯款給他,我們之間的借貸總共400萬元」、「(問:是否約定如何還款?)沒有,他只是說等他公司有賺錢,會還給我」、「沒有約定利息,當初明明說二年後要還給我,所以只有算二年的利息,二年之後就沒有算利息」、「(問:二年的利息如何計算?)當時是以一個月四萬元計算」、「他(即被告于寧)還欠我300萬元,之前他還給我100萬元,如果扣除18萬元,他還欠我282萬元」、「因為他(即被告于寧)後來沒有錢還我利息,他希望每個月以五仟元計算時而息,所以後來將近九年的時間,他都沒有計算利息給我」(見本院卷第283、28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其自稱與本件有關之匯款紀錄,有於90年5月22日、6月26日分別轉帳支出1,500,000元、700,000元(另有700,000元被告陳明生自稱以林建國名義匯款),另筆89年間1,100,000元匯款則無任何憑證,又於90年7月2日至93年7月23日有多筆託收票據之存入,金額在2,250至40,500元間不等,是被告陳明生自己所述與被告于寧間之借款,是否有簽立本票、利息計算方式與給付方式已前後不一,其自稱為被告于寧還款之匯款亦與其所述之金額不符;而被告于寧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陳明生間之借貸則證述:「(問:你尚欠陳明生多少錢?)我還要回去算,大概還有100多萬元,我以前跟陳明生週轉,都有開票據給陳明生」、「大約是7、8年前的事情了,我跟陳明生對於週轉沒有具體約定,我是在資金不夠的時候,會開支票給陳明生,請陳明生幫我週轉,因為總是要有憑據給人家,支票是做為任證,我跟陳明生沒有具體約定還款,因為是朋友之間的借貸……我們是有借有還,都是有紀錄的,我還款時,有時候是請陳明生把帳號給我,我匯款給陳明生,有時候是陳明生有來台灣,我碰到陳明生,會直接交錢給他。支票的部分,比方我開20萬元的票給陳明生,如果我還款超過20萬元,陳明生會把20萬元的票退還給我」(見本院卷第194、196頁),是同案被告于寧證述與被告陳明生間之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均與被告陳明生所述及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完全不符,被告陳明生自己所述之借款過程已然前後不一且與自己提出之交易明細不符,又與被告于寧之證述不符,被告陳明生與被告于寧僅為友人,借出400萬元卻未簽立任何文書、未提供擔保、未明確約定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甚至於被告于寧多年未還本金利息仍未催討,此與一般借款之情況大相逕庭。另就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間受收被告于寧交付之18萬元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伊不確定被告陳明生是否知道這個錢是被告黃政達的(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于寧之證述及相關證物已如上所述,被告陳明生對此部分於本院則稱:「當時已經快要過年了,我的錢都被于寧借走,我自己也辦理臺灣銀行的消費用貸款,所以我就跟于寧催討,于寧說我到臺灣,他會拿給我,所以就約在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于寧開車過來,將錢放在信封裡面,我拿了錢就走」、「(問:是否有簽收單據給于寧?)沒有,他叫我數一下,18萬元先還我,我拿了就走」(見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陳明生與被告于寧所述本次18萬元交付之理由、過程已然有所出入,若確為還款,以被告陳明生自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自可以匯款或票據方式給付,有何理由必須在返回臺灣期間、親自向被告于寧收取現金、又選擇高速公路交流道路邊做為交付借款之地點、方式?此均可見被告陳明生於被告于寧與其聯繫交付本次款項時,已明確知悉該筆款項為被告黃政達欲委託被告于寧轉交之第二期賄款,方才必須選擇此種避人耳目且不留下金錢流向紀錄之方式為之。
7.被告陳明生曾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向塘岐國小調取本件招標相關資料之函文透過被告于寧轉交被告黃政達: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1年12月11日至被告黃政達設立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0年9月21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受文者為塘岐國小,內容略為調取本件招標工程之相關文件(見附表編號13)。被告陳明生先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因為生氣為何會被調查,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黃政達質問,被告黃政達請伊將函文傳真給他,所以才將該函文傳真給被告黃政達(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00頁),又於偵訊時改稱先將此事告知被告于寧,被告于寧要伊去問被告黃政達(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先打電話問被告于寧,被告于寧因為好奇要求伊傳真給他看,當時沒有交待被告于寧要把資料給被告黃政達或潘治中(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被告黃政達則於偵查中稱:「縣調查站有函文跟塘岐國小調閱標案的資料,陳明生覺得很納悶不是說已經達成協議,所以就直接問于寧,于寧再跟我說,再提供這個函文給我,我跟于寧說我不知道還會有函文去學校」(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52頁);被告于寧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為好奇,所以要求被告陳明生傳真函文給伊看,之後再轉給被告黃政達(見本院卷第202頁)。縱觀上開被告陳明生之自白與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之證述,被告陳明生對於該函文如何送至被告黃政達手上,自己之陳述已然先後不一,且被告陳明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工程已順利完成,所有款項均交付,無任何工程糾紛,與被告黃政達、于寧間也無任何私人糾紛(見本院卷第
284、285頁),本件招標工程參與之相關人員、廠商眾多,為何被告陳明生於接獲調查站函文後立即知悉本案與被告于寧、黃政達有關?是本函文雖於被告陳明生收受被告于寧轉交被告黃政達給付之第二期賄款後始發出,然被告陳明生、于寧將此函文轉交被告黃政達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陳明生、于寧有共同參與本件向被告黃政達、潘治中收取賄賂之事實,並於知悉調查局開始調查本案後,知會被告于寧、黃政達預做準備。被告陳明生、于寧所辯因好奇而傳真、收受本件調查站函文,明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生雖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于寧、黃政達、潘治中均就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證述如上,復有相關之扣案證物(見附表編號1-15),其所辯與被告于寧間借貸關係與常情、客觀證據均不相符,被告陳明生透過被告于寧將本件招標訊息於上網招標前透露與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並商談以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20%做為本件之賄款,再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于寧告知被告黃政達,使黃政達得以前往拜訪證人丁文正、黃孟寅,在本件招標中獲得不公平之優勢而順利得標,並先後兩次自被告黃政達、于寧手中親自收受現金賄款,被告陳明生所收受之現金賄款與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復於本件調查局開始調查後將調查局函文轉交予被告于寧、黃政達,其所為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陳明生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生、于寧、黃政達、潘治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明生、于寧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塘岐國小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明生為塘岐國小校長,掌理該校所有校務,並對該校校舍建築及整修等工程之招標作業,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均有核定決策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本件被告陳明生、于寧雖與被告黃政達、潘治中約定,以本件招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20%做為代價,惟被告黃政達、于寧均已證述本件招標工程經被告黃政達、潘治中核算討論後,認為尚有利潤才答應已如上所述,又被告陳明生為使被告黃政達、潘治中能順利取得本件標案,事先以違背職務之方式透過被告于寧將招標訊息告知被告黃政達,使其能預作準備並參與投標,最終並與被告于寧共同獲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20%賄款,是本件雖有20% 回扣約定,然其結果為被告陳明生、于寧取得賄款,被告黃政達、潘治中獲得標案之價金利潤,自不能拘泥於被告四人之用語而認本件交付之款項為回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明生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按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又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招標案件之評選委員名單,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陳明生本件透過被告于寧於評議前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黃政達,本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有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刑法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生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透過被告于寧主動向被告黃政達、潘治中詢問能否配合,待被告黃政達、潘治中同意後,再由被告于寧轉達被告陳明生,其後事先告知招標訊息、洩露評選委員名單、第一期賄款之給付方式,亦均由陳明生透過被告于寧轉達,第二期賄款則由被告黃政達先匯款予被告于寧後,再由被告于寧轉交被告陳明生,被告于寧於本件擔任傳話、送錢之中間人角色(即俗稱之白手套),參酌上開法條,被告陳明生、于寧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明生、于寧共同犯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係以洩露評選委員名單,使被告黃政達、潘治中能順利取得本件招標工程,進而收取設計監造費用之20%賄賂,就其共同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處斷。
5.爰審酌被告陳明生為塘岐國小校長,經辦本件工程,不知廉潔自持,反透過被告于寧主動尋求可與之配合之建築師,以事先告知招標資訊、洩露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使其得標後收取賄賂,實際收取賄賂之總金額為337,000元,敗壞地方風氣,就本件犯罪居於領導地位,其間與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之聯繫、交付款項幾乎均由被告于寧擔任,復以其和被告于寧間之借貸關係掩飾其行為,知悉調查局可能發覺本案後,又聯繫被告于寧、黃政達,心思細膩,手段謹慎,兼衡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
6.爰審酌被告于寧與被告陳明生共犯本件犯罪,居於中間人角色負責尋求配合之建築師、傳遞訊息及交付賄款,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0元,被告于寧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後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理時翻異其供,並指稱調查官與檢察官收押取供(見本院卷第198頁),就相關案情辯稱忘記了、沒有在記、不確定等語,被告于寧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02年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就15萬7千元之款項有要求更正,伊當時有要求刪除,但調查官說沒有關係,說後面再刪除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
201、202、293頁),然觀被告于寧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被告于寧在上開陳述後,經調查官提示相關證物(見附表編號10),被告于寧即更正前述內容,此俱經筆錄記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08-210頁),且被告于寧本次詢問所述之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陳明生之事實為其主動供出,於被告于寧陳述之前,檢調均未知此事實,又該次詢問被告已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接受詢問(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04頁),此均可見該筆錄係在被告于寧自由意識下陳述,該筆錄記載正確無誤,亦未見調查官有任何詐欺、誘導、拒絕記載其更正之情事,被告于寧明知此節,仍執此爭執,意圖混淆是非,否認犯罪事實,姑念其於本件犯罪尚非居於領導地位,且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暨其職業為長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四年。
7.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之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明生、于寧共同收受賄賂之金額為417,000元,其中被告陳明生分得337,000元,被告于寧分得80,000元,參酌上開法條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被告陳明生、于寧應就本件共同收受賄賂之全部金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黃政達、潘治中部分:
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刑法28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黃政達、潘治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件被告黃政達、潘治中犯本件犯罪時均非屬公務員;又於被告于寧向其轉達被告陳明生有意收取本件招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20%做為賄賂時,兩人於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為隱名合夥關係,就是否接受此條件,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于寧3人曾一同討論並核算,其後被告黃政達、潘治中均同意此條件後再由被告于寧轉告被告陳明生,就需支付之賄款一事,被告黃政達、潘治中均明確知悉,被告黃政達、潘治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被告黃政達、潘治中行為後,於100年6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為新增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原條文第2、3、4、5項則移至同條第3、4、5、6項,僅有條項變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黃政達身為建築師、被告潘治中與被告黃政達合夥經營,參與政府招標案件,不思以正途得標,面臨被告于寧轉達被告陳明生索賄之意圖,未曾拒絕或檢舉,反同意以此方式支付賄賂以換取得標案件之利潤,所為究非可取,惟本件工程已順利完成,並未因此衍生其他糾紛,暨本件被告黃政達為被動接受同意被告陳明生、于寧索賄之條件,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被告黃政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且坦白供出大部分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3.被告潘治中於檢警尚未發覺本案之前,即於99年12月8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自首並提供相關資料、帳冊,自願接受裁判,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上開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于寧取得上揭賄款後,明知應全數轉交予被告陳明生,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被告陳明生同意,將26萬元中之
8 萬元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于寧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于寧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于寧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政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國翔、莊美娜、母玲慧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附表編號6、9、10等證物,為其論述依據。
四、被告于寧雖就本部分涉犯侵占罪認罪(見本院卷第287頁),然其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黃政達確有於99年1月26日將26萬元匯入其帳戶,但僅交付18萬元給陳明生,其他8萬元因為自己公司資金欠缺,所以就自行挪用,願意繳回本部份之犯罪所得(見10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第209-211頁、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64、365頁、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于寧係與被告陳明生共同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上所述,被告陳明生既已與被告于寧、黃政達約定第二期收受設計監造費之20%即26萬元,扣除被告于寧交付之18萬元,被告陳明生顯然知悉被告于寧處尚有8萬元,被告于寧亦自承該26萬元原本要全數交給被告陳明生,僅因其個人因素暫時挪用,目前仍未交付該部分現金予被告陳明生,故該8萬元款項由被告于寧自行留用,應屬被告陳明生與被告于寧間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取得賄賂所得之分配問題,因被告陳明生、于寧均否認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自難究明被告陳明生與被告于寧間之約定,惟尚難僅因被告于寧未將被告黃政達所交付之26萬元全數交付被告陳明生,即遽認被告于寧就未交付之8萬元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于寧本部分之犯行另外成立侵占罪。
五、至公訴人所憑之其他證據,被告黃政達、證人趙國翔、莊美娜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黃政達確有於99年1月26日指示證人趙國翔、莊美娜匯款26萬元予被告于寧,然對於被告于寧僅交付被告陳明生18萬元則無所知悉;證人母玲慧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伊知悉被告黃政達有匯入26萬元,再依被告于寧指示提領出其中18萬元,然未能證明被告于寧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其餘扣案之證物皆僅能證明被告黃政達確有於塘岐國小給付第二期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後,依先前約定之20%數額將賄款扣除尾數後匯給被告于寧,均未能證明被告于寧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于寧是否涉犯侵占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于寧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于寧涉犯侵占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條、第17條,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
11 條、第28條、第31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編號│證據 │卷證出處 │├──┼──────────────┼────────────────┤│ 1 │塘岐國小開標/議價/決標/流標/│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廢標紀錄表、工程公開招標比價│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議價單 │第31、32頁 │├──┼──────────────┼────────────────┤│ 2 │塘岐國小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技術服務工作邀標書、投標須知│33-42頁 │├──┼──────────────┼────────────────┤│ 3 │塘岐國小總務處96年10月24 日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 ││ │、96年11月1日簽、委員建議名 │月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單及詳細資料、評審委員及工作│第43-58頁 ││ │小組名冊、評審委員聘任同意書│ ││ │、評審委員車馬費領據、評分表│ │├──┼──────────────┼────────────────┤│ 4 │塘岐國小總務處97年9月26日簽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97年9月23日執行業務酬金收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據、驗收紀錄、黃政達建築師事│第70-73頁 ││ │務所97年9月23日函 │ │├──┼──────────────┼────────────────┤│ 5 │塘岐國小總務處97年10月14日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執行業務酬金收據、黃政達建│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築師事務所97年9月26日函 │第84-86頁 │├──┼──────────────┼────────────────┤│ 6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97年10月30│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日帳冊摘要及明細、97年10 月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30日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97│106、134、000 000-000、167 、170││ │年10月30日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81頁 ││ │97年10月30日存款憑條、黃政達│ ││ │建築師事務所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 │存摺影本、黃政達合作金庫銀行│ ││ │羅東分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羅│ ││ │東分行100年2 月11日玉山羅東 │ ││ │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往來明 │ ││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 │100年2月24 日合金羅營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附往來明細 │ │├──┼──────────────┼────────────────┤│ 7 │塘岐國小總務處99年1月5日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31│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日函、執行業務酬金收據 │121、123、124頁 │├──┼──────────────┼────────────────┤│ 8 │立榮航空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之艙單紀錄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 │126-131頁 │├──┼──────────────┼────────────────┤│ 9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99年1月26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日轉帳傳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 │136頁 │├──┼──────────────┼────────────────┤│ 1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6號函附交│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易明細、長臨公司收款報單、長│187-190頁 ││ │臨公司請款簽單 │ │├──┼──────────────┼────────────────┤│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3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 │192頁 │├──┼──────────────┼────────────────┤│ 12 │塘岐國小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33-142頁││ │決標公告 │ │├──┼──────────────┼────────────────┤│ 13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0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07頁 ││ │年9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 │ │├──┼──────────────┼────────────────┤│ 14 │塘岐國小便箋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11-212頁││ │ │ │├──┼──────────────┼────────────────┤│ 15 │塘岐國小97年1月30日會議簽到 │101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04頁 ││ │簿 │ │├──┼──────────────┼────────────────┤│ 16 │潘治中99年12月8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5-9頁 │├──┼──────────────┼────────────────┤│ 17 │潘治中100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3-17頁 │├──┼──────────────┼────────────────┤│ 18 │潘治中101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 │1-2頁背面 │├──┼──────────────┼────────────────┤│ 19 │潘治中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77-181頁│├──┼──────────────┼────────────────┤│ 20 │潘治中101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87-190頁│├──┼──────────────┼────────────────┤│ 21 │潘治中102年1月22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67-368頁│├──┼──────────────┼────────────────┤│ 22 │潘治中102年1月22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70-371頁│├──┼──────────────┼────────────────┤│ 23 │潘治中102年10月2日本院證述 │本院卷第204-211頁 │├──┼──────────────┼────────────────┤│ 24 │曹瑞玲100年1月13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8-25頁 │├──┼──────────────┼────────────────┤│ 25 │曹芸菲(原名曹瑞玲)102年1月│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57-360頁││ │4日偵訊筆錄 │ │├──┼──────────────┼────────────────┤│ 26 │陳明生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60-171頁│├──┼──────────────┼────────────────┤│ 27 │陳明生10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93-302頁│├──┼──────────────┼────────────────┤│ 28 │陳明生10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12-318頁│├──┼──────────────┼────────────────┤│ 29 │陳明生102年1月30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80-383頁│├──┼──────────────┼────────────────┤│ 30 │黃政達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94-203頁│├──┼──────────────┼────────────────┤│ 31 │黃政達101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16-220頁│├──┼──────────────┼────────────────┤│ 32 │黃政達10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30-338頁│├──┼──────────────┼────────────────┤│ 33 │黃政達101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44-346頁│├──┼──────────────┼────────────────┤│ 34 │黃政達102年1月3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49-354頁│├──┼──────────────┼────────────────┤│ 35 │黃政達101年12月12日本院羈押 │101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第7-10頁 ││ │訊問筆錄 │ │├──┼──────────────┼────────────────┤│ 36 │黃政達102年8月7日本院證述 │本院卷第144-173頁 │├──┼──────────────┼────────────────┤│ 37 │于寧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25-237頁│├──┼──────────────┼────────────────┤│ 38 │于寧101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42-245頁│├──┼──────────────┼────────────────┤│ 39 │于寧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63-365頁│├──┼──────────────┼────────────────┤│ 40 │于寧102年1月4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04-213頁│├──┼──────────────┼────────────────┤│ 41 │于寧10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47-252頁│├──┼──────────────┼────────────────┤│ 42 │于寧101年12月12日本院羈押訊 │101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第10-16 頁││ │問筆錄 │ │├──┼──────────────┼────────────────┤│ 43 │于寧102年10月2日本院證述 │本院卷第186-203頁 │├──┼──────────────┼────────────────┤│ 44 │陳如敏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57-264頁│├──┼──────────────┼────────────────┤│ 45 │陳如敏10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67-270頁│├──┼──────────────┼────────────────┤│ 46 │陳如敏10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72-274頁│├──┼──────────────┼────────────────┤│ 47 │趙國翔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94-201頁│├──┼──────────────┼────────────────┤│ 48 │趙國翔102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75-377頁│├──┼──────────────┼────────────────┤│ 49 │丁文正102年1月22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63-267頁│├──┼──────────────┼────────────────┤│ 50 │丁文正102年1月22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87-88頁 │├──┼──────────────┼────────────────┤│ 51 │莊美娜101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23-127頁│├──┼──────────────┼────────────────┤│ 52 │莊美娜10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39-141頁│├──┼──────────────┼────────────────┤│ 53 │莊美娜102年1月4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28-229頁│├──┼──────────────┼────────────────┤│ 54 │母玲慧102年1月4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76-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