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民國101年10月3日入伍,義務役,102年10月2日退伍)原係海軍二六一戰隊基隆軍艦之二等食勤兵,駐地於宜蘭蘇澳軍港。其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前開單位服役時,獲悉其同袍一等兵蕭晨曦有意購買槍枝打獵使用,認有機可乘,明知其無購買槍枝之管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蕭晨曦佯稱:「其朋友有在賣槍」、「手槍1支及子彈400顆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致蕭晨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代價購買手槍及子彈。嗣蕭晨曦懷疑有詐,遲未交付款項,陳佳豪竟提升詐欺取財之犯意變更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15時57分至16時8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發送:「耍我?說這麼好聽,把你都調上等貨,你當初怎麼說?等著吃吧」、「龍哥,你叫人晚點來我家拿貨品,我有跟他說我們原則是先拿款項再跟他約地點給他貨,他也說好,現在他給我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就在耍人?」、「還幫他調這麼好,便宜算他,他還搞這齣,幹非常火大,他既然不能遵守我們原則,我們不用客氣了,只是為了安全起見,你叫人去處理,宜蘭人,名,蕭晨曦」等加害身體、危害生命安全之簡訊內容至蕭晨曦使用之行動電話,蕭晨曦因此心生畏懼,而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旗津哨口先交10000元給陳佳豪。嗣於102年3月間某日,陳佳豪在其服役之軍艦停靠高雄旗津軍港時,在該軍艦之兵艙內以蕭晨曦積欠餘款5000元為由,逕行抵銷其先前向蕭晨曦借貸之2000元。又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蕭晨曦要求交付餘款3000元,因蕭晨曦身上僅有1000元,故僅交給陳佳豪1000元。嗣蕭晨曦於同年3月22日獲悉陳佳豪與其同袍陳俊哲不當借貸之事情曝光,擔心其購向陳佳豪購槍之事曝光而遭受處分,主動向其班長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第1條修正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經查,被告陳佳豪係於101年10月3日入伍服役,有海軍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又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之罪,被告犯本案時為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原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之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蕭晨曦要伊幫忙買槍,他說要打獵,伊說有,就幫他問看看,但要先收15000元,事實上,伊沒有買槍的管道,伊寫簡訊只是心情抒發、好玩而已,並不是要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蕭晨曦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海軍基隆軍艦102年3月士官評議會會議記錄1份、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確有寫犯罪事實所載之簡訊內容及向蕭晨曦拿11000元及抵銷債務2000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所傳簡訊內容:「…他還搞這齣,幹非常火大,他既然不能遵守我們原則,我們不用客氣了,只是為了安全起見,你叫人去處理,宜蘭人,名,蕭晨曦」等語,被告係以要叫人去「處理」蕭晨曦等語恫嚇蕭晨曦,實難認該簡訊內容為抒發心情之語意。且蕭晨曦於收到前開簡訊後,因此心生畏懼,而於102年1月初某日將10000元交給被告,此據蕭晨曦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否因為看到簡訊後而心生畏懼及仍認為陳佳豪有購買槍枝之管道,故於101年12月30日交付1萬元予陳佳豪?)是,所以我於101年12月30日在旗津哨口交付現金1萬元給陳佳豪,他並跟我說等我休假帶我去拿槍,但他一直沒有帶我去拿槍」等語(見偵卷第50頁)屬實,足見被告傳恐嚇之簡訊給蕭晨曦後不久,蕭晨曦即交給被告10000元,兩者確有相當之關連性。至於蕭晨曦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給錢之日期為101年12月30日,然被告堅稱101年12月30日當天伊放假回臺中豐原,拿10000元應該是在102年1月初某日(見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而蕭晨曦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係在102年1月初某日拿錢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自應以被告及蕭晨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日期為正確,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向蕭晨曦說槍要問朋友看看,但伊沒有問朋友,伊也沒有管道可以買到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然被告當初向蕭晨曦佯稱有管道可以買到槍枝及子彈等語,確係出於虛構不實。再者,觀以被告傳給蕭晨曦之簡訊內容:「耍我?說這麼好聽,把你都調上等貨,你當初怎麼說?等著吃吧」、「龍哥,你叫人晚點來我家拿貨品,我有跟他說我們原則是先拿款項再跟他約地點給他貨,他也說好,現在他給我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就在耍人?」等語,可見當初被告與蕭晨曦係約定先拿錢再拿槍枝及子彈,後來蕭晨曦懷疑有詐,而要求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自知無法交給蕭晨曦槍枝及子彈,始以前開簡訊恫嚇蕭晨曦,意欲向蕭晨曦取得財物,致蕭晨曦心生畏懼,而陸續拿錢給被告及同意抵銷債務,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係為了好玩才傳上開簡訊給蕭晨曦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原先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蕭晨曦施以詐術,意欲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嗣見未能得逞,竟變更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一恐嚇之行為,接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00元、1000元及抵銷債務2000元,被告獲得抵銷債務2000元得利部分,係屬於被告犯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除犯恐嚇取財罪外,另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云云,然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9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年紀輕輕,竟因缺錢花用,對軍中同袍施以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之修復,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