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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瑞邦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被 告 盧明達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吳忠傑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號),嗣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瑞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袁瑞邦其餘被訴廢弛職務釀災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不停止作業及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罪部分均無罪。

吳忠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吳忠傑其餘被訴廢弛職務釀災罪部分無罪。

盧明達無罪。

犯罪事實

一、袁瑞邦(民國84年8月25日入伍,志願役)原任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再連分廠火工所(下稱火工所)所長,負責督導該所各式化學彈藥、偵檢、消除防護器材之製造生產(銷毀、勤務)及辦理該所全般業務;吳忠傑(80年11月1日入伍,志願役,已於102年1月2日解除召集)原係火工所之一等士官長化工士,負責執行該所各生產(銷毀、勤務)作業,其等並以此為日常工作活動中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均為從業務之人。緣火工所於100年10月26日奉命執行TC68閃光手榴彈(下稱閃光手榴彈)拆解銷燬作業,袁瑞邦身為所長、吳忠傑負責執行及指導作業人員如何拆解銷燬,均應熟捻及注意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核定100年9月19日「TC68閃光手榴彈現行銷燬程序手冊」中關於拆卸後之閃光劑應立即水銷,以免因堆積大量閃光劑引發危險之規定,袁瑞邦亦應注意吳忠傑所陳報將閃光手榴彈拆卸後之閃光劑集中存放未立即水銷之作業方式,與上開規定不符,竟未予制止,仍任由吳忠傑教導火工所作業人員執行閃光手榴彈銷燬程序時,將拆卸後之閃光劑集中存放。嗣有火工所作業人員張俊德、黃銀裕、林秀鎂、張來福、林俊鏵、曹長發、邱俊智、林政鴻等人,依領班盧明達排定之班表,於100年10月28日9時20分許,在火工所內之棚架下方執行閃光手榴彈拆解銷燬作業時,違反閃光劑應立即水銷之規定,而將閃光劑倒入水槽旁之袋子內,又因部分閃光手榴彈彈體內閃光劑有潮解、結塊情形,作業人員在執行導火布與閃光劑分離過程產生摩擦,意外引燃閃光劑爆燃,復因現場堆積大量散裝之閃光劑,而發生大規模之迅(爆)燃,致張俊德、黃銀裕、林秀鎂、張來福、林俊鏵、曹長發、邱俊智、林政鴻等人當場受到輕重不一之燒灼傷等傷害,經分別送醫急救,除張俊德、黃銀裕受傷較輕外(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林秀鎂、張來福、林俊鏵、曹長發、邱俊智、林政鴻均因受有全身體表面積大範圍之二至三度爆炸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呈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辦後,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嗣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第1條修正規定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經查,被告袁瑞邦、吳忠傑、盧明達於案發當時均為現役軍人,有其等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兵籍表3份附卷可查(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43頁至第548頁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31頁至第140頁、第154頁至第160頁),又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3人犯本案時為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袁瑞邦、吳忠傑、盧明達原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初審之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袁瑞邦、吳忠傑、盧明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瑞邦、吳忠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德、林雲鵬、羅博仁、陳裕豐、梁芳綺、藍淑琴、趙桂枝、林琅琦、陳素琴、黃韻陵、蔡秀錦、藍玉惠、李堯富、劉訓耀、游文正、李賢中、江繼先、劉漢彬、張馨英、紀亘容、陳信憲、賴敏雄、胡靖霞、李慶中、李中嶽、黃銀裕及同案被告盧明達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魏銘宏、湯敦仁、林子超、宋銀福分別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3份、現場履勘照片10張、化二廠進出庫紀錄1份、火工所每日工作分配表3份、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每日勤前教育、安全衛生觀察、自我檢查表3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100年10月13日備製研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第204廠「安全衛生專業訓練」受訓人員名冊3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TC68閃光手榴彈現行銷燬程序手冊(100年9月19日版、98年11月25日版)各1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履勘後會議紀錄1份、TC68閃光手榴彈結構及說明書1份、TC68閃光手榴彈全彈鑑定報告1份、「TC68閃光手榴彈」驗證案第二階段-效能分析報告1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100年7月8日備二四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TC68閃光手榴彈廢彈銷燬火工作業開工前檢查表1份、「TC68閃光手榴彈」外包裝罐體膨脹氣體驗證暨後續處置建議報告1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9月1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調查報告1份、林雲鵬、羅博仁及魏銘宏繪製之傷者相關位置圖各1份、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再連分部暨火工所人員名冊、兵籍資料、任務分配暨組織架構表1份、憲兵司令部宜蘭憲兵隊勘驗筆錄、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再連分廠存放閃光劑6桶清查紀錄表各1份、罐體膨脹TC68閃光手榴彈銷燬SOP草案1份、張來福等人之爆竹煙火製造訓練班結業證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定1份、「TC68閃光手榴彈拆解」工安事故專案調查報告1份、國防部軍備局針對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列問題之復查說明1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94-99年度承接銷「68閃光手榴彈」逾期彈藥銷毀明細統計表1份、「TC68閃光手榴彈銷燬」工安事故檢討報告1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TC68式閃光手榴彈爆燃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防部軍備局第204廠再連分廠爆燃案現場勘察暨閃光劑模擬銷燬試驗報告」1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網頁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7月11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秀鎂、張來福、林俊鏵、曹長發、邱俊智、林政鴻確因前開意外事故,受有全身體表面積大範圍之二至三度爆炸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資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袁瑞邦、吳忠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瑞邦、吳忠傑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袁瑞邦於案發時任火工所所長,負責督導該所各式化學彈藥、偵檢、消除防護器材之製造生產(銷毀、勤務)及辦理該所全般業務;被告吳忠傑係火工所之一等士官長化工士,負責執行該所各生產(銷毀、勤務)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袁瑞邦、吳忠傑供承不諱,足見被告袁瑞邦、吳忠傑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袁瑞邦、吳忠傑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袁瑞邦、吳忠傑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秀鎂、張來福、林俊鏵、曹長發、邱俊智、林政鴻等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以過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袁瑞邦、吳忠傑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失,發生本件重大意外事故,致被害人林秀鎂等人不幸死亡,被害人家屬因而受到莫大傷痛,而被害人家屬吳誠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已獲得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之修復,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袁瑞邦、吳忠傑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均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吳誠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袁瑞邦、吳忠傑經此偵、審之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袁瑞邦原任火工所所長,負責督導該所各式化學彈藥、偵檢、消除防護器材之製造生產(銷毀、勤務)及辦理該所全般業務;被告盧明達(79年12月1日入伍,已於102年1月2日解除召集,志願役)原係火工所領班一等士官督導長,負責協助所長完成各項生產(銷毀、勤務)業務;被告吳忠傑原火工所一等士官長化工士,負責執行該所各生產(銷毀、勤務)作業。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對於所屬人員執行銷燬各式化學彈藥所造成之災害有預防、遏止之職務,以維工業安全,並以此為日常工作活動中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另袁瑞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對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並使所屬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之責。緣火工所於100年10月26日奉命執行閃光手榴彈拆解銷燬作業,張俊德人於同月28日9時20分許執行閃光手榴彈拆卸作業時,被告袁瑞邦身為所長,應注意張俊德等人未經拆卸彈藥之專業訓練,亦未領有拆卸彈藥訓練合格證照,不應從事彈藥拆解作業;被告盧明達身為領班亦明知現場執行拆解任務人員均未受有彈藥拆解合格訓練,且不具備相關拆解彈藥之經驗,然為達成上級指派任務,仍將張俊德等人納為拆解人員,並於100年10月27日呈報翌(28)日彈藥拆解人員名冊,被告袁瑞邦明知不應核准而仍核准。另被告吳忠傑負責執行及指導作業人員如何拆解,均熟捻並注意應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核定100年9月19日版本TC68閃光手榴彈現行銷燬程序手冊中關於「拆卸後之閃光劑應立即水銷」之規定,向被告袁瑞邦陳報欲將閃光手榴彈拆卸之閃光劑集中存放,被告袁瑞邦亦應注意被告吳忠傑所陳報事項,與上開規定有違,不覺事態嚴重,而未積極以違反規定為由,加以制止及令停止拆卸彈藥作業並使張俊德等人退避至安全場所。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更未善盡預防、遏止未經拆卸彈藥專業訓練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從事拆卸彈藥行為,可能產生災害,或違反拆卸彈藥應即水銷規定所生災害之職務,任由被告吳忠傑於上工前仍執意教導林秀鎂、張來福將拆解之閃光劑,集中存放而未依規定水銷,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均已廢弛渠等預防、遏止災害發生之職務。詎於同月28日9時許,因拆解人員已違反上開規定之指導操作彈藥拆解時,意外致閃光劑爆燃,導致現場棚架、建物等毀損及拆解人員林秀鎂、張來福、林俊鏵、曹長發、邱俊智、林政鴻受傷,經分別送醫急救,嗣因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而死亡等災害。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分別負責督導、協助或執行該所各項生產(銷燬、勤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實施TC68式閃光手榴彈拆卸銷毀作業,應注意確遵應即水銷規定,防止閃光劑爆燃造成危害,並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範,致生閃光劑爆燃,導致林秀鎂等人死亡,因認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所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袁瑞邦另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災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不停止作業及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罪嫌;被告盧明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災罪;被告吳忠傑另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涉有前犯行,係以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之供述、證人張俊德、黃銀裕、林雲鵬、羅博仁、魏銘宏、陳裕豐、陳素琴、梁芳綺、黃韻陵、蔡秀錦、李慶中、林子超、劉漢彬、劉訓耀、李賢中於偵訊時之證述、爆竹煙火製造訓練班結業證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TC68式閃光手榴彈爆燃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防部軍備局第204廠再連分廠爆燃案現場勘察暨閃光劑模擬銷燬試驗報告」1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TC68閃光手榴彈現行銷燬程序手冊(100年9月19日版本)、勘驗筆錄、國防部軍備局101年1月19日國備科產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工安事故檢討報告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7月11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報告書1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年11月10日國政監察第000000000號函送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4廠爆燃案瞭解情形、相關人員訪談暨佐證資料、國防部軍備局100年11月23日國備科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關204廠工安事故相關說明資料、TC68閃光手榴彈廢彈銷燬SOP檢討紀錄及簽署TC68閃光手榴彈現行銷燬程序手冊、憲兵司令部宜蘭憲兵隊100年11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國防部軍備局100年11月25日國備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業務執掌表、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之個人電子兵資及兵籍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袁瑞邦辯稱;伊係念電子的,並無彈藥方面的知識及經驗,於100年8月接任火工所所長後,都在學習、摸索中,又要請公假到臺北念光電所博士班學分,有一半的時間沒有在火工所內,所以火工所的業務都要仰賴火工所之資深同仁給伊建議。且國內並無拆解閃光手榴彈相關之證照制度,也沒有任何單位來認證,火工所內根本沒有人有該證照,但又要接受上級交辦的任務,根本無法以此理由拒絕執行該任務。伊當時並不知道閃光劑集中處理是違反SOP作業流程的,沒有故意要廢弛職務等語;被告盧明達辯稱:伊已經確實告訴吳忠傑拆解閃光手榴彈必須依照100年9月19日修正之作業程序手冊,應邊拆解邊水銷,不可使用之前集中方式處理,且有將作業程序張貼於作業現場,使每位作業人員都能確實了解,伊於100年10月26日、28日因公出及排休,不在作業現場,伊並不知道吳忠傑將閃光劑集中處理。另伊自74年任職火工所至案發為止,並無拆解彈藥訓練課程及證照制度之要求,均是由單位自行訓練以執行任務,豈可將該責任歸咎於最低階層之助理士官等語;被告吳忠傑則辯稱:因為火工所內廢水處理能量的問題,才會先將閃光劑以麻布袋盛裝集中,待日後再處理,本件係因作業人員操作之疏失所致,與伊是否有廢弛職務無關,另關於拆解彈藥之教育訓練並非伊的職責,故關於教育訓練是否落實,亦與伊是否廢弛職務無關,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等語。

五、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被訴涉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被告盧明達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成立,除須有公務員廢弛之事實及發生災害之結果外,並須對於某種災害之發生,有預防或遏止之責,而廢弛其職務不為預告或遏止或疏於預告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亦即災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之廢弛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該條所稱「廢弛職務」即頹廢懈弛其法定職權,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是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廢弛職務」、「須釀成災害」,而災害之釀成須與公務員之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之職責,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因此須災害得以預防或遏止,而公務員之職務與防止、遏止有直接關係,而由於其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者,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反之如公務員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之發生,固不得謂之廢弛職務,即或廢弛其職務,然係由於其他原因致成災害者,亦非此所謂之「釀成災害」自明。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未罰及過失,自以故意犯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故意,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直接故意,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間接故意而言。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害人林秀鎂等人於拆解閃光手榴彈時,未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核定100年9月19日版本TC68閃光手榴彈現行銷燬程序手冊中關於「拆卸後之閃光劑應立即水銷」之規定,而將拆解之閃光劑集中存放,而於現場堆積大量散狀閃光劑,又因部分閃光手榴彈彈體內閃光劑有潮解、結塊情形,拆解人員在執行導火布與閃光劑分離過程產生摩擦,意外引燃閃光劑爆燃,且現場堆積大量散狀閃光劑,而發生大規模之迅(爆)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德、黃銀裕、林雲鵬、羅博仁、魏銘宏、陳裕豐、陳素琴、梁芳綺、黃韻陵、蔡秀錦、李慶中、林子超、劉漢彬、劉訓耀、李賢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囑託至現場勘察、重建及模擬試燃後,均認為在彈箱拆封過程部分彈體已有膨脹現象,於彈體銷燬「拆解上蓋」步驟時,彈體內閃光劑有潮解、結塊情形,在執行導火布與閃光劑分離過程產生摩擦,因而引燃彈體,且現場因堆放大量散裝閃光劑,致產生迅(爆)燃現象(火焰及狀雲煙霧),現場堆積之閃光劑量越多,與本案損害之擴大有正面相關之絕對必然性,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製作TC68式閃光手榴彈爆燃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防部軍備局第204廠再連分廠爆燃案現場勘察暨閃光劑模擬銷燬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並為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三)檢察官認被告盧明達身為領班,明知現場執行拆解人員均未受有彈藥拆解合格訓練,且不具備相關拆解彈藥之經驗,然為達成上級指派之任務,仍將張俊德等人納為拆解人員,並於100年10月27日呈報翌(28)日之彈藥拆解人員冊,並由被告袁瑞邦核定,認被告盧明達、袁瑞邦2人均係廢弛職務,另被告盧明達亦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然國內並無拆卸彈藥之相關證照制度及訓練課程,火工所沒有任何員工領有拆解彈藥訓練合格之證書,僅領有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頒發之爆竹煙火製造之配藥作業人員之結業證書等情,業據證人李慶中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廠長於偵訊證述(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48頁)及證人湯敦仁即第204廠再連分部主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他字卷四第123、124頁及本院卷一第

168、169頁),復經證人宋銀福即原火工所所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工所是生產彈藥的單位,我們以前也想過讓所裡面的人能夠訓練拆解彈藥的一些認證,但是沒有這種訓練及認證的單位,82年勞工安全協會有舉辦爆竹煙火生產作業人員培訓,請講師到火工所來上課。但是只辦過1次,上課時間1週,後來有發1張證書,基本上火工所的人都有這張證書。主要還是內部訓練,很多都是靠SOP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屬實,並有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發給火工所員工張來福等人之結業證書附卷可稽(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他字卷五第52頁至第81頁),火工所之員工既均未受有拆解彈藥之相關課程及領有拆解彈藥之相關證照,火工所又要執行上級單位交付拆解閃光手榴彈之任務,被告袁瑞邦、盧明達為執行上開任務,由被告盧明達依循往例挑選火工所內適當之員工納入拆解人員,並將名冊呈送被告袁瑞邦核定,再依據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核定100年9月19日版本TC68閃光手榴彈現行銷燬程序手冊教導拆解人員如何拆解閃光手榴彈,實難認被告袁瑞邦、盧明達此舉有何廢弛職務可言,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均僅係基層執行上級命令之軍職人員,火工所之員工應接受如何之拆解彈藥訓練課程及取得相關證照,實非被告袁瑞邦、盧明達此基層單位之人員所能決定,且拆解人員有無接受相關拆解彈藥之訓練課程及領有證照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盧明達有何過失之行為。再者,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火工所拆解閃光手榴彈人員在國內應受何單位實施拆解彈藥之教育訓練及領有何單位核發之證照,始能執行閃光手手榴彈之拆解任務。是檢察官以此理由苛求被告袁瑞邦、盧明達,認其等均為執行上級交付之任務係故意廢弛職務,另被告盧明達涉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吳忠傑明知依據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TC68閃光手榴彈現行銷燬程序手冊(100年9月19日版本)關於閃光劑之銷燬係規定將筒體內之閃光劑倒入內裝六分滿清水之水桶內銷燬,因受限於火工所內廢水處理廠每日處理量不得超過30公升之規定,竟未教導拆解人員逐顆水銷,而改以集中水銷之方式銷燬閃光劑,致拆解現場堆積大量之閃光劑等情,為被告吳忠傑所不否認,且事故發生後,憲兵司令部宜蘭憲兵隊曾派員至現場勘驗時,在火工所火工作業區CS廠房內扣得6桶閃光劑(含桶共重457.2公斤),而該閃光劑係事故發生前2日(即26、27日)執行銷燬閃光手榴彈所儲存,此有勘驗筆錄、清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他字卷四第220頁至第227頁),堪信屬實。而被告袁瑞邦亦應知悉前開銷燬程序手冊之有關規定,此有被告袁瑞邦於100年9月14日在該手冊會辦欄上簽署名字,應認被告袁瑞邦已有看過該手冊,自難推說不知。且被告吳忠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廢水處理廠人員李中賢有告訴伊說廢水超標,所長到廢水處理廠時,伊有問所長該如何處置,所長沒有說什麼,伊建議將收集的鎂粉收集後倒入營區附近的河流,並於25日中午陪所長到河堤查看,發現沒有水,伊就建議先將鎂粉集中,等閃光手榴彈全部拆解完畢,再慢慢分批倒入廢水處理廠,最後所長有同意這麼做,26日工時,伊就跟負責執行水銷鎂粉的林秀鎂、張來福說要將鎂粉集中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他字卷五第237頁),益證被告袁瑞邦確有同意被告吳忠傑以集中水銷之方式銷燬閃光劑。被告袁瑞邦、吳忠傑雖有違反前開銷燬閃光劑之作業程序,然本件事故係因拆解人員拆解閃光手榴彈過程中,在執行導火布與閃光劑分離分離過程產生摩擦,不慎引燃彈體所致,已如前所述,此與閃光劑是是否逐顆水銷並無關係,即與被告袁瑞邦、吳忠傑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無關,僅因現場堆放大量散裝閃光劑,致損害擴大,認其等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但本案均無證據證明被告袁瑞邦、吳忠傑有廢弛職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等均缺乏主觀之犯意,即與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僅以被告袁瑞邦、吳忠傑違反前揭規定,即認被告袁瑞邦、吳忠傑涉犯本罪,尚嫌率斷,不足採信。

六、被告袁瑞邦被訴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不停止作業及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罪部分(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依該法第55條之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尚未公布施行日期):

(一)檢察官認被告袁瑞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袁瑞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被告袁瑞邦應注意被告吳忠傑所陳報閃光手榴彈拆解之閃光劑集中存放之事項,與規定有違,不覺事態嚴重,而未積極以違反規定為由,加以制止及令停止拆卸彈藥作業並使張俊德等人退避至安全場所,致發生本件人員死傷之事故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固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然何種情形為「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9條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第14條就何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以工作場所、事故之類型分別定義,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應為第1款:「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是被告袁瑞邦是否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不停止作業及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罪,自以上開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該施行細則所稱「立即發生危險危險之虞」之情事。

(二)經查,本件事故係因拆解人員執行閃光手榴彈拆解銷燬作業時,違反閃光劑應立即水銷之規定,而將閃光劑倒入水槽旁之袋子內,因部分閃光手榴彈彈體內閃光劑有潮解、結塊情形,拆解人員在執行導火布與閃光劑分離過程產生摩擦,意外引燃閃光劑爆燃所致,已如前所述,足見當時拆解現場僅係有堆積大量之閃光劑,並無大量洩漏危險物或有害物之情事發生,此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所稱:「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之情形顯然不同,且檢察官亦未再舉證證明事故發生前有何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僅以被告袁瑞邦未注意被告吳忠傑所陳報閃光手榴彈拆解之閃光劑集中存放之事項與規定有違,未加以制止即讓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即認被告袁瑞邦涉犯上開罪嫌,容有未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袁瑞邦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袁瑞邦、盧明達、吳忠傑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