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男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被 告 周妙如
呂志杰簡素華林吉龍林宜嫻曾士銘林韋伶王明宗王明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壬○○、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丑○○、丙○○、卯○○、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所涉本件犯行無罪,詳後述)、子○○(所涉另案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蘇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人;丁○○係丑○○媳婦戊○○之妹;辛○○為庚○之女婿、寅○○係辛○○之妻甥,壬○○係辛○○之媳婦;子○○為乙○○表堂妹之丈夫,乙○○為甲○○之兄。丁○○、辛○○、壬○○、寅○○、甲○○、乙○○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之人,竟為求影響投票結果,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明知其實際上並無遷至附表一編號1「新設籍地址」
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陳國華、周柯美麗亦均明知丁○○實際上無遷至附表一編號1「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為使丑○○能順利當選,丁○○與陳國華、周柯美麗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華提供附表一編號1「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之戶籍資料,供丁○○於附表一編號1「遷移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委託周柯美麗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陳國華、周柯美麗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辛○○、庚○、壬○○、寅○○均明知其等實際上均無遷至
附表一編號2「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戊○○明知辛○○實際上均無遷至附表一編號2「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林芠秀明知庚○、寅○○實際上均無遷至附表一編號2「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為使丑○○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以下行為:
1.辛○○與戊○○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附表一編號2「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之戶籍資料,供辛○○於附表一編號2「遷移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委託戊○○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戊○○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辛○○接續上開妨害投票之犯意,與林芠秀、庚○、寅○○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附表一編號3、5「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之戶籍資料,供庚○、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遷移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委託林芠秀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林芠秀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3.辛○○接續上開妨害投票之犯意,與壬○○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附表一編號4「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之戶籍資料,供壬○○於附表一編號4「遷移日期」欄所載之時間,親自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
㈢乙○○明知其實際上無遷至附表一編號6「新設籍地址」欄
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甲○○亦明知乙○○實際上無遷至附表一編號6「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居住之意思,為使子○○能順利當選,甲○○與乙○○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附表一編號6「新設籍地址」欄所載地址之戶籍資料,供乙○○於附表一編號6「遷移日期」欄所載之時間,親自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㈣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蘇澳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
誤認丁○○、辛○○、壬○○、庚○、寅○○、乙○○等人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丁○○、辛○○、壬○○、庚○、寅○○、乙○○編入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丁○○、辛○○、壬○○、庚○、寅○○、乙○○均藉此形式取得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子○○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辛○○、壬○○、寅○○、甲○○、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載遷移戶籍之事實、被告辛○○、壬○○、寅○○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㈡所載提供戶籍地址或遷移戶籍之事實、被告甲○○、乙○○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㈢所載提供戶籍地址或遷移戶籍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被告丁○○辯稱:伊遷移戶籍是因為其母周柯美麗幫伊去算姻緣,說要遷出才會有因緣,為了讓媽媽心安而遷戶籍,與選舉沒有關係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因為東澳有土地及房子,98年10月8日才拿到門牌號碼,之後在10月30日遷移,為了房子的戶籍登記才遷來東澳里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於99年1月10日結婚,99年1月15日把戶籍遷至公公辛○○戶內,伊打算要在那裡買土地,伊覺得戶籍有東澳要買那邊的土地可能比較快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名下沒有房子,所以在99年1月20日把戶籍遷到姨丈辛○○住處,是阿姨林芠秀幫伊把戶籍遷移過去,原本要去東澳找幸福水泥的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作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乙○○要回來家裡住,所以把戶籍遷回來,當時伊父親生病,乙○○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云云;被告乙○○辯稱:該處是伊父親的房子,因為父親身體不適,回去照顧父親2、3個月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辛○○、壬○○、寅○○、甲○○、乙○○上
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國華、周柯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丁○○、辛○○、壬○○、寅○○、甲○○、乙○○等人均有提供戶籍地址或遷移戶籍之事實,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丁○○、辛○○、壬○○、寅○○、乙○○等人亦均有於99年6月12日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之行為,亦有第19屆村里長選舉臺灣宜蘭縣選舉人名冊附卷,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當時為什麼要遷移戶口?是否是因為親家丑○○要選舉?)一部分是因為之前算命,一部分是因為選舉」、「(問:是否實際居住○○路00號?)沒有,我住○○鎮○○里○○路」(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又其母周柯美麗於偵查中證述:「與丑○○選舉有關係,因為我小女兒戊○○嫁過去丑○○那邊」、「(問:是否為支持丑○○而遷移戶籍?)是」(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68頁);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提供宜蘭縣○○鎮○○路○○號戶籍供周柯美麗、丁○○2人遷入?)是因為我父親(即被告丑○○)要選舉」、「(問:是否為支持丑○○而提供戶籍予周柯美麗、丁○○2人遷入?)是」(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0、171頁)。縱觀上開被告自陳及證人證述,被告丁○○之母周柯美麗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述提供遷移被告戶籍係因算命求姻緣,且又於偵查中坦承此舉係與被告丑○○選舉有關,為支持被告丑○○而遷移戶籍,被告丁○○所辯因其母算命求姻緣而遷移戶籍之說已難採信,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亦核與證人周柯美麗、陳國華證述相符,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壬○○、寅○○部分:
被告辛○○、壬○○、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戊○○遷移被告辛○○戶籍、被告辛○○之妻即另案被告林芠秀遷移被告庚○、寅○○戶籍部分,均業據證人戊○○、另案被告林芠秀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犯罪事實中,遷移地點之戶籍資料(即宜蘭縣○○鎮○○路○○○巷○○號)均由被告辛○○所提供。
2.被告辛○○雖稱係因購買房地故遷移戶籍,並提出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惟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
「我於99年1月10日結婚,99年1月15日我去辦理結婚登記,戶籍就在東澳,實際上我沒有住在東澳」、「(問:宜蘭縣○○鎮○○路○○○巷○○號有無任何人居住?)沒有,庚○並沒有住在那邊,只有我公公(即被告辛○○)婆婆(即另案被告林芠秀)一個禮拜會去幾天,我們實際上居住的地址是宜蘭縣○○鎮○○路○○○巷○○號,有我、我先生、我先生的奶奶一起居住,我公公婆婆一般會住在公司,我不知道地址」(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42、243頁);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庚○的部分是林芠秀幫她遷移的,就我所知林芠秀把庚○的戶籍遷移,就是為了選舉」(見本院卷第78頁),參酌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壬○○所陳,被告辛○○、庚○均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且被告辛○○已知悉被告庚○遷移戶籍之目的即係為選舉考量,仍提供其戶籍資料予另案被告林芠秀供其辦理被告庚○之戶籍遷移。又被告辛○○所申請之宜蘭縣○○鎮○○路○○○巷○○號門牌係發給另案被告林芠秀(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另案被告林芠秀之住址卻在宜蘭縣○○鎮○○路○○○巷○○號而非宜蘭縣○○鎮○○路○○○巷○○號(見100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225頁、本院卷第58頁),其所辯為購買房地而遷移戶籍之說即難以採信;另本院依被告辛○○聲請調查被告辛○○在東澳朝安宮管理委員會及宜蘭縣蘇澳鎮東澳社區發展協會任職之時間,其中東澳朝安宮回覆被告辛○○於95年任職委員,99年擔任副主任委員,宜蘭縣東澳社區發展協會則回覆被告辛○○擔任第五屆總幹事,任期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有委員會議簽到簿、名冊、證明書、103東澳社協字第0000000號函、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5、110、111頁),惟被告辛○○擔任宜蘭縣東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之時間在其遷移戶籍後之2年多以後,無法證明被告辛○○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而被告辛○○於遷移戶籍之前(前戶籍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並非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即已擔任東澳朝安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難認遷移戶籍與「是否擔任東澳朝安宮管理委員」有何關聯性,無從因其擔任管理委員而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壬○○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9、59-1頁),惟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已如其偵查中所自陳,且其所辯欲購買東澳土地而先行將戶籍遷至東澳之說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況被告壬○○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為其丈夫林廷鍇(見本院卷第59-1頁),此益可見被告壬○○所辯為購買土地故遷移戶籍之說並非屬實;被告壬○○雖另稱是因為結婚才將戶籍登記至上開地點,然被告壬○○之丈夫林廷鍇之戶籍並未一同遷移至上開地點,而是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春里(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及本院卷第59頁戶口名簿),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4.被告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阿姨林芠秀有幫我把戶籍遷移過去,那時候我打算是要找工作做水電,後來在遷移過去之後的2、3個月,就是投票之前,我才知道跟選舉有關」、「辛○○是我姨丈,原本那時候剛好沒有工作,原本要去東澳那邊找工作,我問我姨丈,我姨丈在那邊有買房子,我姨丈問我戶口要不要遷移過去那邊,再找幸福水泥的工作」、「(問:設籍東澳時,實際是否居住在東澳?)沒有」(見本院卷第78、296、297頁),被告寅○○雖稱欲找工作做水電,但實際並未居住在東澳,其所述已然自相矛盾,且找工作與遷移戶籍並無關聯性,其所述欲找幸福水泥的工作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及說明與遷移戶籍之關聯性,均不足採信。
5.綜上論述,本件被告壬○○、庚○、寅○○遷移戶籍至宜蘭縣○○鎮○○里○○路○○○巷○○號,該戶之戶籍資料均為被告辛○○所提供,被告辛○○、壬○○、庚○、寅○○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且辦理遷移戶籍者林芠秀、戊○○均已坦承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辛○○、壬○○、寅○○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有提供宜蘭縣○○鎮○○路○○○號戶籍供乙○○遷入?何人負責辦理?)是,是我將資料提供給乙○○去辦理的」、「當時乙○○本來說要回來家裡住,所以把戶籍遷回來,當時我爸爸生病,所以乙○○一週最多回來4、5天,實際上有居住在台北市內湖區,應該與選舉沒有關係,(改稱)與選舉有關係,我不知道我哥哥乙○○要支持誰」(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0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哥哥乙○○把戶籍遷移過來我這邊,說是為了選舉而遷回來,我也認為沒有什麼」(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甲○○已陳述其提供戶籍資料予被告乙○○遷移戶籍與本件選舉有關。
2.被告乙○○雖稱當時為照顧伊父親2、3個月,當時也剛好要選舉,伊有權利就遷回去選,之後因為在台北有以伊的名義買一間房子,所以在選舉完就把戶籍遷回台北,伊是支持子○○,因為子○○是伊親戚且是同學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其父親於99年1月過世,然被告乙○○於98年12月31日將戶籍自臺北市○○區○○里○○路○○巷○○號遷移至宜蘭縣○○鎮○○里○○路○○○號,於其父親過世後至99年7月26日始將戶籍遷移回臺北市○○區○○里○○路○○巷○○號,其所述遷移戶籍為照顧其父親之時間不相符,況照顧父親根本無遷移戶籍之必要,而被告乙○○於99年7月26日選舉過後再將戶籍遷回原址,可見其遷移戶籍與照顧父親、購買房屋均無關,而係為選舉支持子○○而刻意遷移戶籍,其所述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壬○○、寅○○、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辛○○、壬○○、寅○○、甲○○、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與證人陳國華、周柯美麗間、
事實欄一㈡1部分,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戊○○間、事實欄一㈡2部分,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林芠秀、被告庚○、被告寅○○間、事實欄一㈡3部分,被告辛○○與被告壬○○間、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與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係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單一
行為決意,先將自己戶籍遷移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再將上開戶籍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林芠秀、被告庚○、被告寅○○、被告壬○○先後遷籍於上址,應屬接續犯實質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丁○○、辛○○、壬○○、寅○○、甲○○、乙
○○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渠等為使與己有特定友好關係之里長候選人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住於該里之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所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下十年以上),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情形,上列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均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公訴意旨另認: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丑○○間有妨害投票之
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無罪理由詳後述),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丑○○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㈡1部分,被告辛○○、癸○○與丑○○間有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丑○○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癸○○與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被告癸○○妨害投票罪嫌與被告辛○○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被告丑○○、癸○○無罪理由詳後述)。
㈢事實欄一㈡2部分,被告辛○○、寅○○與丑○○間有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寅○○與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丑○○無罪理由詳後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被告丑○○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事實欄一㈡3部分,被告辛○○、壬○○與丑○○間有妨害
投票之犯意聯絡,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壬○○與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無罪理由詳後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被告丑○○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丑○○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蘇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
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其順利當選,竟與證人陳德興、邱木清、陳順德、邱陳寶珠、賴昱名、賴虹如、莊萬福、莊玉茹、劉光福、嚴順明、謝明傑、嚴世任、張孝瑋、嚴嘉玲、嚴玉如、許家偉、盧玥伶、李名翔、李富貴、胡景仁、陳國華、周柯美麗、莊志雄、張鳳明、邱辛瑜、呂宗宜、呂素女、薛郁穎、江德昌、張竹念、江朝安、江進雄、謝洪阿、謝清河、謝嘉睿(以上35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陳德興等35人)、丁○○、卯○○、丙○○、辛○○、庚○、壬○○、寅○○、癸○○等人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戶籍資料,供其妹邱陳寶珠、外孫許家偉(均委託戊○○辦理,戊○○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二編號2、11「遷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並由陳德興、陳順德、莊萬福、嚴順明、嚴世任、盧玥伶、李富貴、陳國華、莊志雄、呂宗宜、江德昌、江朝安、謝洪阿等人提供渠等所有之戶籍資料,供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22「遷移者」欄所示之人於「遷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如附表二「遷移者」欄所示之人,均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正確之結果。
㈡卯○○、丙○○2人為母子關係;卯○○係呂宗宜之妻。緣
丑○○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蘇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人,卯○○、丙○○2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丑○○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呂宗宜(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路○○○巷○○號戶籍資料,供卯○○、丙○○(委託卯○○辦理)2人於附表二編號23、24「遷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卯○○、丙○○2人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正確之結果。
㈢癸○○係辛○○之女,緣丑○○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蘇
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人,辛○○、癸○○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丑○○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路○○○巷○○號戶籍資料,供其癸○○(委託戊○○辦理,戊○○涉犯妨害投票犯行,經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二編號25「遷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癸○○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正確之結果。
㈣檢察官認被告丑○○、卯○○、丙○○、癸○○均涉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卯○○、丙○○、癸○○涉有上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德興等3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丑○○、丁○○、丙○○、卯○○、辛○○、庚○、壬○○、寅○○、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丑○○、卯○○、丙○○、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要人家遷移戶籍,伊也沒有處理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被告卯○○辯稱:伊於97年想要建民宿,因為要申請民宿必須把戶籍遷過去;被告丙○○辯稱:當時伊想要回去做民宿,才把戶籍遷過去,與選舉沒有關係;被告癸○○辯稱:因為伊父親(即被告辛○○)有買一塊地所以把戶籍遷過去,伊戶籍都是跟著父親,當時伊在新竹唸書,沒有住宜蘭,只有假日會去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25「遷移者」欄所載之人均確有於附表二編
號1至25「遷移時間」欄所載之時間辦理戶籍遷移,並均有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此為被告丑○○、卯○○、丙○○、癸○○所不爭執,互核與證人陳德興等3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丑○○、丁○○、丙○○、卯○○、辛○○、庚○、壬○○、寅○○、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丑○○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家中的戶口名簿何人保管?)我在保管」、「(問:所以這次邱陳寶珠、許家偉他們遷入是他們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一半一人」、「(問:你的一半一半是指什麼?)就是他們有想要幫助我公公(即被告丑○○),而且他們認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對方遷戶籍也沒有什麼事情,他們就想要幫助我公公,就想這次選舉也要這樣做」、「(問:你有把遷入戶籍的事情,告訴丑○○嗎?)沒有」、「(問:你們家的戶口名簿為什麼是你保管?)因為我公公年紀比較大,記性也比較差,怕丟掉,所以叫我保管,從我嫁入到現在,我已經保管戶口名簿8年了」、「(問:你幫邱陳寶珠、許家偉辦理遷移戶籍的事情,事後有沒有告訴丑○○?)沒有」、「(問:你幫辛○○、癸○○遷戶籍到東澳里的部分,丑○○是否事前知道?)不知道」、「(問:丑○○事後是否知道?)事後是到警察局調問的時候,他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68-170、177、178頁),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知悉證人戊○○辦理戶籍遷移之事;且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遷移者,其遷移時間、新設籍地址、辦理人均各異,證人陳德興等3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丁○○、丙○○、卯○○、辛○○、庚○、壬○○、寅○○、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未陳述遷移戶籍係被告丑○○所授意、默許、事前知悉或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2.經本院函詢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關於辦理戶籍遷入所應具備之文件,以及是否需遷入地戶長或其他人同意始得辦理,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4日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回覆略以:「
一、遷入登記:
(一)法定申請人:
1.本人或戶長。
2.全戶之遷徒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3.無前列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二)本項登記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四)遷入者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遷入他人戶內者,應另附遇該戶戶口名簿)及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
(五)遷出地戶口名簿。
(六)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章)。
(七)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須提具另一方同意書。
二、另遷入單獨立戶者應提列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以憑受理(驗正本)
(一)遷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是綜合上揭所示符合申請人資格、應備文件及附繳證明文件之一者,即可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綜觀上開戶籍登記規則,除遷入單獨立戶且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外,其餘均無需遷入地戶長同意。是本件被告丑○○所辯對於證人戊○○將證人邱陳寶珠、許家偉遷入宜蘭縣○○鎮○○路○○號並不知情,亦屬可能。尚難認定被告丑○○有提供宜蘭縣○○鎮○○路○○號戶籍資料之行為或與證人陳德興等35人、證人戊○○、被告丁○○、丙○○、卯○○、辛○○、庚○、壬○○、寅○○、癸○○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卯○○、丙○○部分:
1.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稱:「當下是因為我想要去做民宿,也有去考民宿經營相關飲料、熱食的證照,我跟我小孩(即被告丙○○)說我要做民宿,他很乖,也說好,他的身分證都放在我這裡,所以是我直接幫我兒子辦理遷移戶籍,但是世事難料,我兒子在高雄找到工作,我後來也沒有做民宿了,可是那個地方是老家」、「(問:你承購國有財產局土地的地點?)就是我的老家,就是那個地點」(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那個時候遷戶口的時間,差不多是大學還沒有畢業,當時我在高雄讀書,我媽媽想要把舊家作成民宿,認為如果我沒有找到工作,可以去幫忙,所以把家裡的裝潢全部打掉,但在我畢業之後,我就在高雄找到工作上班了」(見本院卷第292頁)。經查民宿管理辦法雖僅有規定需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己、申請時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之證明文件、建物登記簿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見民宿管理辦法第3、10、13條),並無需實際設籍之規定,然被告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2紙(中餐烹調-葷食及餐旅服務,見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50-256頁),被告卯○○之夫呂宗宜確有於99年5月31日委託陳威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承購宜蘭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並於100年8月9日購得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47.6平方公尺,總價新臺幣487,080元),被告卯○○所欲經營之民宿位於國有土地上,為取得申請文件中「土地使用同意之證明文件」,自需價購國有土地始得符合規定,是其所述為開民宿而遷移戶籍,尚非全然無據。
2.檢察官雖以被告卯○○之夫呂宗宜申購國有土地之時間為99年5月31日、取得技術士證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30日、101年9月22日,與本件遷移戶籍之日期98年7月20日相距甚遠而認為無關聯性,惟被告卯○○、丙○○遷移戶籍時間距離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相隔幾近1年,且被告卯○○、丙○○之戶籍現仍均設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並未遷移至他處,又本件係因子○○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告發後,檢察官始開始偵辦(見100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6頁),而呂宗宜早在子○○告發前約1年6月即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購國有土地,此益可證被告卯○○、丙○○所辯欲開設民宿之詞應屬可採。
3.證人呂宗宜雖亦因妨害投票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所遷移者為附表二編號17、18之呂素女及薛郁穎,遷移時間亦與被告卯○○、丙○○不同(99年1月14日),辦理申請人亦為證人呂宗宜本人,尚難以證人呂宗宜有涉犯妨害投票之犯行即遽為被告卯○○、丙○○為不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卯○○、丙○○2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偵查中自陳:「(問:係本人前往辦理或委託何人辦理?)不是我去辦理的,應該是我媽媽公司的會計戊○○去辦理的」、「因為我爸爸有買一塊地所以把戶籍遷過去,因為我當時在新竹唸書,我沒有住在宜蘭,我只有假日跟我父母到東澳去,所以我就把戶籍遷過去,當時我有回去投票,我不記得投給誰,我遷戶籍與選舉無關」(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6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戶籍都是跟著我爸爸,我大學畢業就出國了,戶籍也都沒有更改過」、「我的戶籍都會跟著我爸爸」(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我買的土地剛蓋好了房子,我在房子蓋好的時候,就把戶口遷入了,房子的門牌號碼就是○○路000巷00號,我就把戶籍遷入,戊○○是我的會計小姐,我跟我女兒遷移戶籍,是請戊○○幫我辦理的」(見本院卷第294、295頁)。縱觀上開被告癸○○、辛○○之陳述,被告癸○○雖未實際居住在其設籍地點即宜蘭縣○○鎮○○路○○○巷○○號,惟當時被告癸○○因在新竹唸書,只有假日才返回宜蘭,而子女之戶籍隨同父母遷移之舉,亦與社會民情相符,被告癸○○之戶籍現仍在宜蘭縣○○鎮○○路○○○巷○○號(見本院卷第58頁)。雖證人戊○○因本件遷移被告癸○○戶籍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如上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主觀上有妨害投票之犯意或與證人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丑○○、卯○○、丙○○、癸○○是否涉犯妨害投票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丑○○、卯○○、丙○○、癸○○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卯○○、丙○○、癸○○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卯○○、丙○○、癸○○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遷移者 │遷移日期 │原戶籍地址 │新設籍地址 │備 註│├──┼────┼──────┼───────┼───────┼─────┤│ 1 │丁○○ │98年6月3日 │宜蘭縣蘇澳鎮中│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周柯美││ │ │ │原路76巷5號 │澳路88號 │麗辦理 │├──┼────┼──────┼───────┼───────┼─────┤│ 2 │辛○○ │98年10月30日│宜蘭縣蘇澳鎮馬│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戊○○││ │ │ │賽路340巷43號 │澳路121巷25號 │辦理 │├──┼────┼──────┼───────┼───────┼─────┤│ 3 │庚○ │99年1月15日 │宜蘭縣蘇澳鎮志│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林芠秀││ │ │ │成路40號 │澳路121巷25號 │辦理 │├──┼────┼──────┼───────┼───────┼─────┤│ 4 │壬○○ │99年1月15日 │宜蘭縣羅東鎮北│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成路1段238號 │澳路121巷25號 │ │├──┼────┼──────┼───────┼───────┼─────┤│ 5 │寅○○ │99年1月20日 │宜蘭縣蘇澳鎮志│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林芠秀││ │ │ │成路25號 │澳路121巷25號 │辦理 │├──┼────┼──────┼───────┼───────┼─────┤│ 6 │乙○○ │98年12月31日│臺北市內湖區港│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墘路82巷25號 │澳路167號 │ │└──┴────┴──────┴───────┴───────┴─────┘附表二:
┌──┬────┬──────┬───────┬───────┬─────┐│編號│遷移者 │遷移日期 │原戶籍地址 │新設籍地址 │備 註││ │ │ │ │ │ │├──┼────┼──────┼───────┼───────┼─────┤│ 1 │邱木清 │98年12月28日│宜蘭縣宜蘭市中│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戊○○││ │ │ │華路25號 │澳路86號 │辦理 │├──┼────┼──────┼───────┼───────┼─────┤│ 2 │邱陳寶珠│98年12月14日│宜蘭縣宜蘭市中│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戊○○││ │ │ │華路25號 │澳路82號 │辦理 │├──┼────┼──────┼───────┼───────┼─────┤│ 3 │賴昱名 │98年7月23日 │宜蘭縣蘇澳鎮新│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賴珠琴││ │ │ │城路30號 │澳路92號 │辦理 │├──┼────┼──────┼───────┼───────┼─────┤│ 4 │賴虹如 │98年7月23日 │宜蘭縣蘇澳鎮大│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賴珠琴││ │ │ │同路200之5號 │澳路92號 │辦理 │├──┼────┼──────┼───────┼───────┼─────┤│ 5 │莊玉茹 │98年12月9日 │臺北縣新莊市(│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戊○○││ │ │ │現改制為新北市○○路○○○巷○○號 │辦理 ││ │ │ ○○○區○○○街│ │ ││ │ │ │41巷3號4樓 │ │ │├──┼────┼──────┼───────┼───────┼─────┤│ 6 │劉光福 │98年8月13日 │宜蘭縣冬山鄉香│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和路175號 │澳路101巷17號 │ │├──┼────┼──────┼───────┼───────┼─────┤│ 7 │謝明傑 │98年11月3日 │臺北縣八里鄉(│宜蘭縣蘇澳鎮蘇│親自辦理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路○段○○○號 │ ││ │ │ ○○里區○○○路│ │ ││ │ │ │1段105巷28號2 │ │ ││ │ │ │樓 │ │ │├──┼────┼──────┼───────┼───────┼─────┤│ 8 │嚴玉如 │98年11月24日│宜蘭縣蘇澳鎮蘇│宜蘭縣蘇澳鎮蘇│委託戊○○││ │ │ │花路2段326巷3 │花路3段142號 │辦理 ││ │ │ │號 │ │ │├──┼────┼──────┼───────┼───────┼─────┤│ 9 │嚴嘉玲 │同上 │宜蘭縣蘇澳鎮蘇│宜蘭縣蘇澳鎮蘇│委託戊○○││ │ │ │花路2段326巷3 │花路3段142號 │辦理 ││ │ │ │號 │ │ │├──┼────┼──────┼───────┼───────┼─────┤│ 10 │張孝瑋 │98年11月3日 │臺北縣八里鄉(│宜蘭縣蘇澳鎮蘇│親自辦理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路○段○○○號 │ ││ │ │ ○○里區○○○路│ │ ││ │ │ │2段129巷2弄1號│ │ │├──┼────┼──────┼───────┼───────┼─────┤│ 11 │許家偉 │98年8月31日 │臺北縣金山鄉(│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戊○○││ │ │ │現改制為新北市○○路○○號 │辦理 ││ │ │ ○○○區○○○路│ │ ││ │ │ │180號 │ │ │├──┼────┼──────┼───────┼───────┼─────┤│ 12 │李名翔 │98年10月30日│臺北縣八里鄉(│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路○○號 │ ││ │ │ ○○里區○○○路│ │ ││ │ │ │2段550號7樓 │ │ │├──┼────┼──────┼───────┼───────┼─────┤│ 13 │胡景仁 │98年8月20日 │宜蘭縣宜蘭市南│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橋路12號 │澳路101巷10號 │ │├──┼────┼──────┼───────┼───────┼─────┤│ 14 │周柯美麗│98年6月3日 │宜蘭縣蘇澳鎮中│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原路76巷5號 │澳路88號 │ │├──┼────┼──────┼───────┼───────┼─────┤│ 15 │張鳳明 │98年12月17日│宜蘭縣冬山鄉幸│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戊○○││ │ │ │福一路405號 │澳路101巷17之1│辦理 ││ │ │ │ │號 │ │├──┼────┼──────┼───────┼───────┼─────┤│ 16 │邱辛瑜 │98年12月22日│宜蘭縣宜蘭市中│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戊○○││ │ │ │華路25號 │澳路101巷17之1│辦理 ││ │ │ │ │號 │ │├──┼────┼──────┼───────┼───────┼─────┤│ 17 │呂素女 │99年1月14日 │宜蘭縣五結鄉三│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呂宗宜││ │ │ │結西路8之22號 │澳路121巷13號 │辦理 │├──┼────┼──────┼───────┼───────┼─────┤│ 18 │薛郁穎 │99年1月14日 │宜蘭縣五結鄉三│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呂宗宜││ │ │ │結西路8之22號 │澳路121巷13號 │辦理 │├──┼────┼──────┼───────┼───────┼─────┤│ 19 │張竹念(│98年10月28日│臺北縣八里鄉(│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原名張烱│ │現改制為新北市○○路○○○巷○號 │ ││ │楨) │ ○○里區○○○路│ │ ││ │ │ │2段560巷17號11│ │ ││ │ │ │樓 │ │ │├──┼────┼──────┼───────┼───────┼─────┤│ 20 │江進雄 │98年12月30日│宜蘭縣五結鄉三│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吉路53之9號 │澳路135巷9號 │ │├──┼────┼──────┼───────┼───────┼─────┤│ 21 │謝清河 │98年10月30日│宜蘭縣三星鄉大│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埔路1之16號 │澳路161號 │ │├──┼────┼──────┼───────┼───────┼─────┤│ 22 │謝嘉睿 │98年11月13日│基隆市中正區新│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豐街161巷13號2│澳路161號 │ ││ │ │ │樓 │ │ │├──┼────┼──────┼───────┼───────┼─────┤│ 23 │卯○○ │98年7月20日 │宜蘭縣羅東鎮中│宜蘭縣蘇澳鎮東│親自辦理 ││ │ │ │山路2段430號 │澳路121巷13號 │ │├──┼────┼──────┼───────┼───────┼─────┤│ 24 │丙○○ │98年7月20日 │宜蘭縣羅東鎮中│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卯○○││ │ │ │山路2段430號 │澳路121巷13號 │辦理 │├──┼────┼──────┼───────┼───────┼─────┤│ 25 │癸○○ │98年10月30日│宜蘭縣蘇澳鎮馬│宜蘭縣蘇澳鎮東│委託戊○○││ │ │ │賽路340巷43號 │澳路121巷25號 │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