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莊玉雲
黃鵬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莊明樺
任玥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被 告 陳雨萱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廿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與江家萱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0年4月間止,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先後計向原告詐得新台幣121萬1840元。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罪,暨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4號),刻由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因之至少受有損害新台幣121萬1840元,巳如前述,原告爰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萬
184 0元,及自原告最後受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為期早日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嗣於本院辯論期日,原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莊明樺、任玥潔自始否認犯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雨萱則坦承犯行,對原告請求賠償無意見,但稱無資力給付,希望能予分期償付各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分別化名「江秋萍、黃靜怡、徐敏恩,先以引介室內裝潢工程,後以該工程室內設計師「紀韓妮」遭人強押注射海洛因及性侵後入院治療,嗣又以「紀韓妮」因未能引薦其他代替工程,愧對告訴人黃鵬嘉而自殺等情設局博取同情,並以行使偽、變造檢警、法院公文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用品明細等私文書,接續施詐取財,致其受騙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三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組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受有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遭詐轉帳匯款之金額明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存簿明細為據,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而被告三人與同案共犯江家萱等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變造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將本人之物交付,並對原告造成前述數額損害之刑事犯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陳雨萱業已坦認詐騙及對原告主張金額無意見;被告莊明樺、任玥潔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因該附帶民事訴訟篇或刑事訴訟法均無裁判費之徵收,乃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