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隆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包雅惠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包雅惠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與包雅惠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及證人包雅惠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包雅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包雅惠為有配偶之人,仍介入他人婚姻,但於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婉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