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潘漢章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友人丙○○(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大陸地區缺錢返臺,乃於102年11月間求援乙○○,告訴乙○○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寄給他,將有人會借錢予丙○○供其買機票返臺。而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為幫助丙○○返國,竟仍應允,即基於即使真有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獲取詐欺所得亦可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2月初某日時,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埔里中心碑分行,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存摺等物),依丙○○指示,寄到南投縣○○鎮○○街○○號4樓之3予丙○○的堂姊之子曾明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員向曾明賢拿取,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3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撥打予甲○○,佯裝為其友人,以其工作上資金週轉有問題為由欲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翌⑶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揭乙○○提供之帳戶。
㈡於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佯裝為「小謙單車公司」
會計致電予丁○○,稱因其操作疏失而誤設定為每月連續扣款,需丁○○依指示至提款機上解除該設定,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29,989元、下午6時29分許匯款29,989元至乙○○提供之上揭帳戶。嗣甲○○、丁○○均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丙○○之託,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存摺等物寄予曾明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存摺等物寄給曾明賢,係因丙○○曾介紹其工作,欠伊人情,又恐丙○○無法返臺,才為幫忙。且丙○○向其再三保證不會做違法之事,其因信任丙○○乃允其所請,故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本案存摺等物寄予曾明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在玉山銀行之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等、簡訊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0頁、本審卷第35頁)。又被害人甲○○、丁○○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4、25、19頁、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證人丙○○於本審證稱:因缺錢
返臺,自稱「大象」之人向伊表示,如能拿到存摺,就會給機票錢供伊返臺。伊乃陸續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告,先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沒錢後,才借存摺;伊告訴被告:對方要用存摺轉帳,如給他們存摺,他們就會買機票讓伊回臺;伊未曾聽說可用存摺買機票,「大象」沒有說何時返還存摺,亦未告訴被告何時會返還存摺;伊不知「大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本審卷第71、73頁背面、74頁),由上可知,證人丙○○為求有機票返臺,乃應「大象」所提條件,為「大象」找存摺。然伊不知「大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約明如何返還,竟要求被告提供存摺等物,足證丙○○知悉「大象」將用於不法目的,其轉向被告借取存摺等物,即已具幫助詐欺之舉。再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因「曾明賢」(按被告於本審中供稱應為「丙○○」之誤)一直拜託,其一時心軟,才寄存摺等語(偵查卷第19頁),足徵被告在丙○○向其借存摺等物時,已預想其存摺等物有可能遭不法使用,故初未同意寄出存摺等物,嗣因丙○○不斷的拜託,方為同意之事實。再被告陳稱:係丙○○前往大陸地區缺錢返臺,要求被告將存摺等物寄給丙○○,其後丙○○即可拿到錢等語(本審卷第69頁背面)。而衡諸常情,焉有提供帳戶,即可換取機票之事?綜上,在在均可證明被告同意借出存摺等物之時,已知存摺等物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則其幫助丙○○幫助「大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存摺等物,亦屬幫助詐欺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於丙○○向其借存摺等物之時,初未同意寄出存摺等物,惟當時應已知存摺等物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嗣因丙○○不斷的拜託,方為同意,則仍無礙其間接故意之成立。再按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收取被告帳戶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被告交付本案存摺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使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詐,經被害人甲○○、丁○○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施詐得逞,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丁○○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幫助幫助犯,且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甲○○、丁○○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一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未援引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有未洽,已屬無可維持。
另本案共犯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衡量被告就本案之動機、目的與參與程度等情節,及丙○○受處分之結果,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嫌過重。故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等物,造成查緝犯罪不易,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仍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其係因欠丙○○之人情,為使丙○○能返臺,方提供存摺等物,而以丙○○之犯罪情節,所受處分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暨書立悔過書,有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自不宜受較丙○○過重之懲罰;兼衡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月入2萬3千元,已婚,而有二位就讀國中,一位就讀幼兒園之子需扶養,並需照顧成為植物人之母及與姊共同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為幫助丙○○返臺,自己無錢可借,方將存摺等物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尚屬情有可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