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雄
黃慧欣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王文雄為快樂敦煌公寓大廈(下稱快樂敦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1屆之副主任委員、黃慧欣為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第11屆總幹事。緣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之林蒼嶽(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8月31日或9月1日間某時,收到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林美雪發送內容為「一、管理費收據200本單價85元總價17000元,經訪價200本單價43元總價8600元整,差價為8400元整。8400元錢落誰家(1)廠商(2)某個委員(3)某些委員。蓋章取款的委員請你們拿出良心來,這樣的款項能簽核嗎?這樣的取款條也敢蓋章,真讓人匪夷所思,難道不合法只要超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本監察委員不願配合蓋章,卻遭部分委員詆毀並遭受不合法的罷免案,請住戶共同守護我們的家園及財產…」之文件(下稱「林美雪發送文件」);王文雄、黃慧欣與林蒼嶽為回應林美雪之上開文件,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日3人先共同討論後,推由王文雄繕打:「林監察委員罷免提案:…良憶企業社報價12,000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負責施工,三個月都不來,只好,…丙梯污水池馬達及管路更新經三家比價以欣億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經再訪價總價只要6,599元,差價達8,401元!!錢落入(1)某個委員(2)幾個委員??或圖利廠商??」之內容文件(下稱「罷免提案」),復於101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召開委員會議提案罷免監察委員林美雪前某時,推由林蒼嶽將此等指摘足以毀損林美雪名譽之具體事實張貼於快樂敦煌社區1樓公佈欄上,使快樂敦煌社區內之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以為散布,足以毀損林美雪之名譽。
二、案經林美雪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王文雄否認同案被告黃慧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
述、告訴人林美雪於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林蒼嶽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王文雄而言,同案被告黃慧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告訴人林美雪於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林蒼嶽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慧欣否認告訴人林美雪、證人林蒼獄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黃慧欣而言,告訴人林美雪、證人林蒼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慧欣雖否認其於103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黃慧欣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該次詢問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刑求抗辯(見本院卷第85頁),而其所述之內容,亦可與同案被告王文雄、證人林蒼嶽、陳子正之證述及卷附相證據互核參照,是被告黃慧欣於103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文雄雖否認同案被告黃慧欣、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雪、證人林蒼嶽、證人陳子正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慧欣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雪、證人蔡明發、證人陳子正於另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均為被告王文雄、黃慧欣以外之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均否認本件犯行,其辯解分別如下:
㈠被告王文雄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2日依證人林蒼嶽之手寫內
容繕打如事實欄一「罷免提案」所載內容之文件並影印約10份,以及該「罷免提案」文件確於101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快樂敦煌社區管委會召開委員會議提案罷免監察委員即證人林美雪前某時,已張貼於快樂敦煌社區1樓公佈欄等事實,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只是依證人即主任委員林蒼嶽之指示繕打文件,將該文件張貼到公佈欄是證人林蒼嶽個人行為,伊完全不知情,伊不知道報價單上記載的6599元只有包含馬達的錢云云。
㈡被告黃慧欣固就該「罷免提案」文件係由被告王文雄依證人
林蒼嶽手寫內容繕打,以及該文件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張貼於快樂敦煌社區1樓公佈欄等事實,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該「罷免提案」之文件詳細內容伊沒有看到,且伊任職之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年8月31日不再負責快樂敦煌社區之業務,伊沒有參與罷免提案,伊不知道報價單上記載的6599元只有包含馬達的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王文雄、黃慧欣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蒼嶽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林美雪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蔡明發、江國慶、陳子正、陳慶旺、張顥、吳家德、林文豪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快樂敦煌社區1樓公佈欄張貼「罷免提案」文件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王文雄、黃慧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問:【提示告
訴三第2頁末】宜蘭地院於101年易字669號判決,理由二三罪部分㈠、1部分,該件妨害名譽案件,經林蒼嶽與王文雄、黃慧欣共同討論後,請王文雄繕打,屬實?)屬實。我有聽到,是主委擬稿,因為他有提罷免的提案,我跟黃慧欣是輔佐林蒼嶽」(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33頁),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陳:「(問:為何要找正欣水電行來報價?)林美雪在發出給住戶的信件之後,我與總幹事去找主委,報告給住戶的一封信這件事情,我們認為林美雪這樣做,我們也要做回去,所以就找正欣水電行來報價」、「(問:這份文件寫的過程,你和總幹事黃慧欣都知道?)知道」、「(問:被告【即證人林蒼嶽】也知道嗎?)知道」(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89、14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們是三個人都有在場,但是內容只是要提罷免案,要回應那個文件」(見本審卷第41頁),是被告王文雄已陳述本件「罷免提案」文件製作之起因,係因證人林美雪先行發送如事實欄一「林美雪發送文件」所載內容之文件,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收到上開文件後與證人林蒼嶽討論,為回應證人林美雪上開文件,始共同決意製作本件「罷免提案」文件,該文件製作過程,被告王文雄、黃慧欣、證人林蒼嶽三人均明確知悉。
㈡被告王文雄、黃慧欣雖均辯稱不知報價單上所載之6599元
是只有馬達的價錢云云,惟證人陳子正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你這個報價有無跟主委跟總幹事講包括那些費用?)我有跟他們講就只包括馬達一項而已,他們都知道」、「(問:既然如此的話,為何報價單不直接載明項目為馬達?)這樣寫比較清楚,到場的人都知道我所報價的金額就只包括馬達」、「(問:是否黃慧欣請你報價的?)是的」、「(問:報價上面6599元是什麼錢?)是九如牌馬達」(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132-134頁);被告黃慧欣於另案審理中陳述:「(問:你報價單拿給誰?)王文雄,林蒼嶽也有看到」、「(問:你們都知道這個只有包括馬達的費用而已?)是的,王文雄、林蒼嶽也都知道」(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135頁)。是證人陳子正、被告黃慧欣均已於另案明確陳述,由證人陳子正提供之報價單上所載6599元並非全部修繕所需費用,僅包括馬達之價錢,而此事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及證人林蒼嶽均有所知悉。
㈢被告黃慧欣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一
第30頁並告以要旨】【案由三】地下室丙梯廢水槽抽水系統故障,請討論。決議:良憶企業社報價12000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之費用,良憶企業社是跟何人報價?)這是第二次施作的報價,第一次是以12000元為大樓丁梯施作,第二次施作是因為丙梯的廢水槽故障,所以我們就是在會議中有討論:請良憶企業社議價看看,可否減為11500元施作。然後會議結束後,我有跟良憶企業社議價」、「(問:你們所謂有跟良憶企業社議價,是否已達成協議?)是的,我是用管理室的電話與他通話的,他當時同意以11500元施作。但是後來就一直拖延來施作的時間,後來我就一直追問他為何一直未來施作,過了2個月,我就一直問他說為何一直未來施作,他說因為報價錯誤,他會賠錢,之後他說沒有辦法來施作」、「(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1頁並告以要旨】總幹事報告事項第⑷丙梯污水池馬達及管路更新經三家比價以欣憶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欣憶水電工程行與良憶企業社是否同一家?)同一家」、「(問:之後改成15000元,就是你剛剛所述的合約?)是的」、「(問:後來良憶企業社報價15000元,你有無找其他廠商比價?)有」、「(問:找了哪些廠商?)是找大樓裡面原來配合的廠商,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問:分別報價多少錢?)廠商名稱我不記得,但是2家都是20000多元」(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121、122、126頁)。參酌上開內容,被告黃慧欣已於另案審理中就快樂敦煌社區丙梯修繕過程證述明確,該證述內容與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26日第10屆第20次委員會議紀錄、101年7月2日第11屆第1次委員會議記錄所載內容相符(見本審卷第97、9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慧欣既親自負責尋找廠商報價、議價之過程,且又為上開2次委員會之紀錄,被告王文雄亦出席上開2次委員會,對於丙梯修繕所需費用,被告王文雄、黃慧欣2人均應明確知悉,自無將報價單上所載6599元誤解為全部修繕費用之可能。
㈣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另以證人陳子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記
憶有誤、有混淆等情形,經查證人陳子正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當時丙梯是否已經修好了?)還沒有修,我在101年8月31日有去看,101年9月1日出具報價單。當時去的委員包括林蒼嶽、王文雄、黃慧欣、林美雪、大概有七、八個去」(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132頁),惟被告王文雄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丙梯的部分如何處理?)3月26日開會時告訴人(即林美雪)也是介紹欣億來處理,報價12000元,當時委員會開會時麻煩欣億議價為11500元,之後達成協議金額為11500元」、「(問:欣億何時來處理?)協議後他沒有來修,到了7月開會時,總幹事提出欣億還沒有來修。當時告訴人有再打電話給欣億,當時委員會與會員間都沒有發生任何衝突。7月底的時候欣億有來處理,共花了15000元」、「(問:丙梯當時已經修好,為何還要請廠商估價?)因為在101年9月3日要開會罷免監委的前2天,告訴人在每戶住戶的信箱投入一封信,內容就收據的部分,她發的信說我們圖利廠商,圖利某委員或某些委員,這些內容污衊委員的名義。因此我們於9月3日打出報價單張貼於管理室說明這是罷免的理由之一」(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84-86頁);被告黃慧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1年3月6日陳子正他下去勘察現場的時候,丙、丁梯的抽水馬達已經壞掉,他就已經都有看到,所以我請他報價的時候,他就沒有再去現場看,他就直接報價給我」(見本審卷第139頁)。是參酌被告王文雄、黃慧欣上開陳述,證人陳子正於101年9月1日出具報價單時,丙梯已修繕完畢,證人陳子正並無在101年8月31日至快樂敦煌社區丙梯現場勘查,但證人陳子正確有於先前即101年3月6日至現場勘查,此亦有新禾事業機構新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6日安全勤務日記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2頁),是證人陳子正固於勘查丙梯日期記憶有誤,但其對於修繕丙梯所需之費用及其於101年9月1日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6599元僅有馬達費用等部分之證述並無錯誤,被告黃慧欣於另案審理亦陳述被告王文雄、林蒼嶽均知悉該報價單上費用只有包括馬達費用亦如上所述(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135頁),是證人陳子正於另案證述中就勘查日期記憶有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不影響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成立本件犯罪。
㈤被告王文雄於本審審理時固辯稱不知悉證人林蒼嶽將「罷
免文件」張貼出去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慧欣固辯稱沒有參與製作「罷免文件」過程云云,惟被告王文雄、黃慧欣、林蒼嶽三人為回應證人林美雪所散布之文件,始共同決意製作本件「罷免提案」文件等情已如上所述,被告王文雄雖於本審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該「罷免文件」拷貝好後都放在證人林蒼嶽那裡,是要等開會討論到罷免才要提出資料,但還沒有到罷免大家就不歡而散,之後就貼出來云云(見本審卷第56頁),但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又於本審103年11月11日審理中提出書狀稱:「於9/3(一)早上打好文件一份傳真給大樓法律顧問包漢銘律師,一份送至林主委並予開會前準備數份以備林美雪號召之住戶若提罷免之理由為何時,管委會解說用,該”罷免提案”文件目的如上,不是如判決書所言『是該文件之目的在說服管委員之委員支持罷免告訴人』投票之委員早有共識,無需該文件!」(見本審卷第64頁),然嗣後又於本審10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中改稱101年9月3日會議出有提出罷免資料及報價單(見本審卷第140頁),再者,被告王文雄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因為在101年9月3日要開會罷免監委的前2天,告訴人在每戶住戶的信箱投入一封信,內容就收據的部分,她發的信說我們圖利廠商,圖利某委員或某些委員,這些內容污衊委員的名義。因此我們於9月3日打出報價單張貼於管理室說明這是罷免的理由之一」(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86頁),而快樂敦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9月3日第11屆第3次委員會議中已投票罷免監察委員即告訴人林美雪,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115頁),是被告王文雄所陳已先後矛盾又與客觀證據不符,若該「罷免提案」文件是為101年9月3日罷免證人林美雪所準備,為何於當日會議並未發出予參加會議之委員即已進行罷免投票?若該「罷免提案」文件如被告王文雄所指為「向住戶解說」之用,又為何需要在101年9月3日會議時準備給與會之委員?又被告王文雄已於另案審理中明確自陳該「罷免提案」是我們於101年9月3日「張貼」於管理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在與證人林蒼嶽討論後,即已共同決意要製作本件「罷免文件」並張貼於公佈欄,被告王文雄所辯該「罷免文件」是為「罷免投票」、「向住戶解說」云云,被告黃慧欣辯稱不知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㈥被告王文雄、黃慧欣另以其等主觀認知中報價單上所載
6599元為全部修理費用,「罷免文件」上之內容係以同樣事實仿效告訴人林美雪語氣提出質疑,與捏造事實貶損他人名譽有別云云(見本審卷第29、30頁),惟快樂敦煌社區丙梯修繕及報價過程已如上所述,若丙梯確可由證人陳子正以該價格完成修繕,且被告黃慧欣亦於本審審理中自陳證人陳子正為其公司的機電人員,之前都是由證人陳子正維護(見本審卷第138頁),為何不由證人陳子正完成修膳,而由良億企業社以12000元修繕,之後又議價減為11500元,良億企業社再表示報價錯誤,又經被告黃慧欣找三家廠商比價後再由良億企業社以15000元完成修繕?顯見實際進行議價之被告黃慧欣、有參與上開管委會會議之被告王文雄及證人林蒼嶽均明確知悉證人陳子正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6599元不可能完成丙梯修繕;又「罷免文件」上之文字固係模仿告訴人林美雪文件而有「錢落入⑴某個委員⑵幾個委員??或圖利廠商??」之文字,然其所述金額內容不實已如上所述,且該「罷免提案」文件於開頭即明確註明「林監察委員罷免提案」(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5頁),由「罷免提案」文件前後文義觀之,一般人均可明確辨別該文件有指述告訴人林美雪從中收取回扣或圖利廠商之事實,被告王文雄、黃慧欣以此等不實事實攻訐告訴人林美雪,其所為指摘已足以毀損告訴人林美雪之名譽。
㈦被告黃慧欣另以伊於101年8月31日已非快樂敦煌社區總幹
事云云,惟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已自陳其擔任總幹事之時間為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見102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120頁),證人林蒼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慧欣好像是做到101年10月,有開票支付被告黃慧欣的費用,是每月1萬元(見本審卷第121頁),此外快樂敦煌社區101年9月至12月付款明細均有記載支出黃慧欣事務費10000元(見本院一審卷第28-30頁),是被告黃慧欣於本案發生時應仍為快樂敦煌社區之總幹事。況被告黃慧欣、王文雄、證人林蒼嶽就本件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論述,被告黃慧欣於本件行為時是否仍為快樂敦煌社區總幹事,與本件被告黃慧欣是否構成犯罪無關,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雄、黃慧欣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雄、黃慧欣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二人與證人林蒼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二人於擔任快樂敦煌之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期間,因不滿告訴人林美雪擔任監察委員任內之行事,未思正途解決,而共同謀議系爭罷免提案夾雜傳述不實事項,並由被告王文雄繕打影印、由證人林蒼嶽張貼於公佈欄,貶損告訴人林美雪之名譽,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執詞辯解否認犯罪,又迄未與告訴人林美雪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均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均請求為無罪諭知,惟查被告二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如上所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二人上訴請求無罪,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