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源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源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源彬於民國101年8、9月間之某日時,與其國中學弟黃冠穎共同在宜蘭縣○○鎮○○路上權櫃KTV包廂內消費時,趁黃冠穎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冠穎所使用之白色三星牌GALAXY Tab2行動電話手機一具。
嗣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以新台幣1,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曾育豪,嗣經黃冠穎之母黃小慧於102年10月10日報警後,經警依前開行動電話序號調取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源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穎、被害人母黃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買受人曾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進取,因一時貪念,乘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然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輕識淺,因一時疏慮,致觸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