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鴻前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2年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林振鴻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9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上被害人徐瓏芫,自稱為「林佳佳」女子與其裝熟攀談,先後以其無法繳納房租、打破公司商品需賠款、賣地欠稅、賠償違約金等事由欲向徐瓏芫借款而詐騙得手;嗣於101年10月25日,該自稱「林佳佳」女子復以賠償違約金為由向徐瓏芫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稱將以賣地所得替徐瓏芫償債而使徐瓏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至新竹南寮郵局匯款3萬元至林振鴻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徐瓏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振鴻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徐瓏芫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徐瓏芫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振鴻帳戶交易明細。
三、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2年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