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城被 告 劉毅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秋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秋城係設於宜蘭縣○○鄉○○路○○○○號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鈦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劉毅是神鈦公司之總經理,襄助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間,吳秋城及劉毅欲增加「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等為神鈦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委託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威信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神鈦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張重政告知渠等神鈦公司需先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之所營事業項目,惟吳秋城、劉毅均明知神鈦公司於99年3月20日或30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公司所營事業及章程之修正,竟於99年4月初某日由吳秋城打電話告知威信記帳士事務所之會計陳湘鈞稱:神鈦公司已於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之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告知陳湘鈞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由不知情之陳湘鈞登打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神鈦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並於該決議錄不實登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914人,代表股數計9,203,453股」、「主席:吳秋城」、「紀錄:劉毅」、「討論事項: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所營事業及章程修正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陳湘鈞登打列印後,吳秋城復告知陳湘鈞日期打錯了,應該是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陳湘鈞遂在登打列印好之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開會時間修正為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將前開登打列印修正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交給吳秋城、劉毅看過後,由吳秋城在決議錄之「主席簽章」欄蓋印,另由劉毅在決議錄之「紀錄簽章」欄蓋印,而製作前開不實之神鈦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由威信記帳士事務所於99年4月12日檢附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神鈦公司章程、神鈦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神鈦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4月13日核准神鈦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而將前開未經股東臨時會通過之章程修正條文所載之所營事業項目「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等內容,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神鈦公司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城、劉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信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重政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威信記帳士事務所會計陳湘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神鈦公司董事黃來賓、陳焜錫、員工呂育慧、賴秀美於調查局訊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經濟部99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32、133至136頁、73至78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上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吳秋城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劉毅是神鈦公司之總經理,襄助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神鈦公司並未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竟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陳湘鈞在其等業務上應作成之股東會議事錄上,登載神鈦公司有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之不實內容,其等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渠等於製作該業務不實文書後,復由威信記帳士事務所於99年4月12日檢附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神鈦公司章程、神鈦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神鈦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自足使主管機關受有對於公司之登記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並使其他股東受有無法行使股東選舉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亦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上,核被告吳秋城、劉毅二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湘鈞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在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神鈦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罔顧其他股東之權益,未依法召開股東變更章程,即逕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並持以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之權益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暨考量被告二人初衷係為改善公司營運狀況,所為並非出於詐害股東之動機,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秋城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劉毅則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吳秋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毅則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二人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16